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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31 03:5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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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气象局


深圳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1月12日)

深气字〔2005〕6号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气象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5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1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2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3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4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5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01号 许可事项: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气球单位资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3.《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3.有4名以上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气象学会考试合格并取得《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4.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5.有健全的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七条。
  五、申请材料
  1.书面申请;(1份)
  2.《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
  3.法人资格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4.人员登记表及作业人员身份证、施放气球资格证、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5.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及措施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6.充灌气球的器材、设备清单,以及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气瓶充装检测合格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八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由符合条件的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本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后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审核合格的,市气象局向申请人颁发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监制的《施放气球资质证》;审核不合格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市气象局自发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发证名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施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3年,并实行年检制度。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质证:
  1.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法人依法终止的;
  3.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4.出现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5.年检不合格的;
  6.违反《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规定达3次以上的。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后方可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4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施放气球的情况及《施放气球资质证》等材料报发证机关审验。
  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02号 许可事项: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系留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的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6.施放系留气球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7.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8.手持气球及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9.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10.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3.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4.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5.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6.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程序审批,获得批准后方可施放;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系留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2003年1月10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371号)第三十三条;
  2.《施放气球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2.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磨擦和缠绕等;
  3.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必须标明批准编号和施放单位名称;
  4.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5.施放气球作业必须由持有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施放现场应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6.在闹市区和其它人口密集区域内施放的气球必须充灌非易燃易爆气体;
  7.有安全回收措施,必须在批准的施放时间内回收;
  8.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机场净空保护区等飞行管制区域内禁止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依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
  2.申请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气球资质证》、操作人员施放气球资格证的原件和复印件;(1份)
  法律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一式三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民航中南空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施放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气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申请材料;
  2.市气象局受理申请材料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交由飞行管制部门进行复审,飞行管制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反馈至市气象局,如不批准则必须注明理由;
  3.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局任何一方不同意,市气象局将不予批准施放作业,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
  4.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重新提出申请;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监督施放气球单位按规定和要求施放、回收气球。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经批准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有效期为其所申报的作业活动时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作业许可的申报单位方可按规定从事所申报的施放气球作业活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4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设计审核。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三类以上(含三类)防雷建筑物,均应在设计中标注防雷等级,写出防雷设计说明;
  2.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和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4.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环境评价;
  5.施工单位必须按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施工图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主动接受市气象局的监督和检查;
  6.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一)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一式两份;
  2.总规划平面图(复印件);
  3.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
  4.初步设计说明书及初步设计图纸(接地平面图、接闪器布置图、强、弱电系统SPD设计示意图、建筑结构图等)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有关技术评估报告。
  (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
  1.《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2.《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
  3.设计单位和人员的资质和资格证书(原件与复印件)(初步设计单位和施工图设计单位为同一单位时此项不重复提供);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图纸一套;
  5.防雷专业技术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技术评价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6.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登记表》(原件与复印件);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查申请表》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2.防雷装置初步设计经审核合格的,可以进行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市气象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批;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申请材料;
  4.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审核不合格的发给《防雷装置设计修改意见书》,申请人应当按照提出的意见进行设计修改,修改完成后,按照原程序报审;
  5.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6.建设单位凭《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7.施工过程中需要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必须按照原设计审核程序报批。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防雷装置初步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交付施工。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5号 许可事项: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一、行政许可内容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
  2.《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6日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1.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必须符合GB50057—94《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2000年修订版)等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2.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和施工技术人员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资格;
  3.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经市气象局审核合格的;
  4.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5.对防雷装置隐蔽部分的验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新建建筑物防雷检测通知》的要求积极配合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施工进行跟踪检测,跟踪检测各阶段的检测数据和结果,都符合相应的防雷技术标准、规范;
  6.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取得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7.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五、申请材料
  1.《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
  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决定书》(原件与复印件);
  3.防雷装置施工单位资质证和施工技术人员资格证(原件与复印件);
  4.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原件与复印件);
  5.防雷装置竣工图等技术资料;
  6.使用的防雷产品的出厂合格证书和防雷产品测试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测试报告》。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六章。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填写《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表》一式两份。表格可免费从市气象局服务大厅领取,也可从“深圳政府在线”市气象局网站(www.szmb.gov.cn)上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市气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市气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1.防雷装置施工进展到以下环节时,由建设单位通知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到现场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检测不合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将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在此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配合防雷检测机构做好防雷装置检测情况登记。
  (1)桩筋与承台钢筋焊接完成并在浇注混凝土之前;
  (2)完成承台浇注,焊接完地梁钢筋时;
  (3)有裙楼的建筑物,裙楼顶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4)完成层板浇注,开始驳接柱钢筋时;
  (5)每次均压环焊接完成时;
  (6)转换层防雷设施施工完毕时;
  (7)最顶层绑扎板筋,焊接完天面避雷网格时;
  (8)焊接完天面避雷带、避雷针时(暗装的,应在封装之前);
  (9)均压环与外墙金属门窗或玻璃幕墙等大的金属物体相连接完尚未填封时;
  (10)对已发出整改通知的,在整改完毕后。
  2.防雷装置竣工后,由市气象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防雷装置检测报告》;
  3.建设单位向市气象局提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第五条所列的申请材料;
  4.市气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
  5.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的,由市气象局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验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整改完成后,按原程序报审;
  6.在市气象局服务大厅和网站上公布审批结果。
  法律依据:《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防雷装置验收合格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决定书》。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防雷装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关于在企业整顿中加强定员定额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和加强。据一些地区和部门的统计,目前已经实行定额的工人一般占应该实行定额工人的百分之七八十,劳动无定额的状况有所改善。有些企业通过定员工作,初步改变了劳动组织不合理、人浮于事的现象。但是,定
员定额工作仍然是当前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认真搞了定员工作的企业还很少,定额管理不善的情况还比较普遍。许多企业都存在着机构臃肿和二三线人员过多,定额水平低,工时利用率低等问题。这不仅影响企业发挥生产潜力和提高经济效益,也是企业管理不善、劳动纪律松弛的一个
重要原因。
全面整顿企业,是今后两、三年内的一项重要任务。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则是全面整顿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在企业整顿中切实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提高对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认识
当前我国国民经济正处在调整时期,有些企业任务不足,许多企业劳动力富余。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同志对要不要强调定员定额有不同认识,对能否搞好定员定额信心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定员定额工作的开展。
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是完善经济责任制、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目前企业人员富余,更需要抓紧搞好定员定额。否则,一个人能干的事情让两、三个人去做,就会形成人多互靠,精神涣散
,纪律松弛,劳动效率低的现象,从而降低企业的经济效益,也严重妨碍企业的科学管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对职工队伍的建设也很不利。首都钢铁公司等单位的经验证明,只要领导重视,把定员定额工作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积极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抓好对职工的轮训,定员定
额工作是可以搞好的,富余人员也是可以得到较好的安排的。所有企业都应当认真学习这些单位的经验。
二、按照平均先进的要求确定定员定额水平
实行平均先进的定员定额,才能充分发挥劳动潜力,提高劳动效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定员定额没有先进性,就失去了它的积极意义。因此,要把坚持平均先进的原则,作为定员定额工作的中心内容来抓。要按照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
平来衡量、确定定员定额。已经达到和超过定员定额标准、本单位历史最好水平或同行业先进水平的,要继续努力,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历史最好水平的,要在企业整顿中努力达到;一时达到确有困难的,必须做出规划,限期达到。对于在定员定额工作中敢于坚持原则,大
胆管理的干部和定额员,要给予支持和表扬;对安于现状,迁就落后的做法要坚决纠正。
三、搞好按劳分配,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提高
企业要在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同时,进一步搞好按劳分配,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定员定额水平的不断提高。多年来,分配方面的平均主义、“大锅饭”,严重地影响着职工积极性的发挥,妨碍着生产力的发展。自去年实行经济责任制以来,平均主义的弊病开始受到触动,但问题
仍然相当严重,必须努力克服。要把改进分配办法,克服平均主义,作为当前搞好定员定额工作的一个重要课题,认真研究解决。在企业利润的分配上,必须确实保证国家增加收入,个人收入的增加要与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相适应,产品质量要有所提高,成本中的工资含量要有所下降。必须

坚决纠正那种只讲增加个人收入、不讲为国家多做贡献,不管完成任务多少、个人收入只能增加不能减少,以及为了增加个人收入而坚持实行落后定额的做法。
四、积极安排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
妥善安排富余人员,是搞好定员定额工作、巩固定员定额工作成果的关键。定员定额后的富余人员,必须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另作安排,不得留在车间和岗位上。对此,思想要明确,态度要坚决。对于富余人员,除了根据增人单位的需要,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在企业之间进行
余缺调剂以外,主要是靠企业自身的努力,通过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组织轮训等进行长期的或临时的安排。
应该指出,安排富余人员确有一些实际困难;但就许多企业来说,主要是工作上的问题。一些单位的情况表明,能否坚决地把富余人员从岗位上撤下来,积极想办法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搞好对职工、特别是青年职工的培训工作,关键在于领导是否有远见,是否有千方百计地为企
业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增加收入的高度责任心。
五、加强领导,搞好检查验收工作
整顿企业,正在分期分批地进行。在第一批企业进行整顿时,各地区、各部门一开始就要加强对定员定额工作的指导,注意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交流工作经验;在制定企业整顿的验收标准时,要把整顿劳动组织,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安排富余人员和有计划地培训职工等工作作为
一项重要内容,严格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企业要在这个基础上建立起经常性的定员定额管理制度,为今后的工作打下扎实的基础。没有列为第一批整顿的企业,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开展定员定额工作,为今后的全面整顿做好准备。各有关部门要牢固地树立为生产服务的思想

,尽量减少企业的社会负担,为改善企业管理、巩固和发展定员定额工作成果,创造有利的条件。
定员定额工作牵涉面广,任务艰巨,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各地经委、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共同努力,在企业全面整顿中把这项工作搞好,为加强企业管理,完善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积极创造条件。
附上《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可在企业整顿中试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反映给我们。

附:关于加强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工作的试行办法
一、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简称定员定额)工作,是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实行经济责任制、加强企业管理、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的不可缺少的依据和条件。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营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整顿的决定》,切实加强企
业定员定额工作,以更好地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活动,合理地安排和使用劳动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中凡是能够计算和考核工作量的人员或班组,都要有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所谓平均先进,就是经过努力,多数人可以达到或超过,少数人可以接近的水平。定额不仅表现为数量,还包括质量、消耗。企业在制定或修订定额时,既要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现实定额水平,又要
考虑可以实行的新的技术组织措施,以及实行经济责任制后职工的积极性必将进一步提高等因素,把定额确定在既先进而又可行的基础上。
定额确定以后,要做好原始记录、统计分析等各项基础工作。要维护定额的严肃性。因定额不准或生产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增加工时时,要经过定额管理人员,反对弄虚作假和随意改变定额。要加强技术测定工作,提高定额质量。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劳动定额一般一年审查修改一次。

在生产情况发生对定额影响较大的变化时,要适时进行修改。
三、企业要根据已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确定所属各单位、各类人员的定员。要根据定员编制劳动计划。人员不足时,要按照劳动计划的审批程序上报。对于确实需要增加的人员,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要准予增加。新增加的人员要符合生产、工作的需要。定员后的富余人员,要从
原岗位撤下来另作安排。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按照各生产、工作岗位对劳动者的具体要求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岗位工作证,准予上岗操作;暂时不合格的,不能上岗操作,而要抓紧培训,使其尽快达到岗位的要求;经过培训仍然不合格的,要调离原岗位,另作安排。在定员的基础上,对所有职工都要建立
明确、具体的岗位责任制,并定期进行考核。
企业定员后,任何单位都不要往企业塞人,企业也不要为安排职工子女而增加人员。企业有权拒绝安排并不需要的待业人员。对于统一分配的复员转业军人,企业要进行考核,按考核的结果分配适当工作。对于有关部门下达的配备某些专业人员的单项标准,企业可以在不影响该项工作
的前提下结合自己的情况执行,不强调上下对口。
新建企业要以设计定员为依据,按照建设进度、岗位要求配备和培训人员,不得过早进人,不要让不合格的人员进到岗位上。
企业在定员工作中,要贯彻“精简、效能和反对官僚主义”的原则,本着高效率、满负荷的精神,在保证生产和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合理地节约地使用劳动力,克服人浮于事和无人负责的现象。要努力做到,生产和工作任务完成得好,而组织机构精干、用人相对的少;人员安排得适当
,非直接生产人员比例小;劳动生产率高。
企业所属各单位的定员确定以后,要制定定员方案,经企业领导批准后贯彻执行。要健全定员管理制度,加强定员管理。非经批准,企业所属各单位不得增设机构和增加人员,不得增设工种和抽调生产人员从事非生产性工作。企业要采取行政的和经济的办法巩固定员工作的成果,稳定
生产一线和艰苦岗位的劳动力,有效地限制二三线职工的不适当的增加。
四、坚持思想政治工作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搞定员定额,直接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坚持思想领先的原则。要教育职工发扬主人翁的精神,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顾大局,识大体,服从生产需要,努力提高劳动效率,正确处理个人与国家、企业的关
系,做到个人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同时,企业应积极改进工资、奖金的分配办法,使之进一步体现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分配原则,克服干多干少在分配上一个样的平均主义现象。超额者要给奖;因个人责任而完不成工作任务和劳动定额者
,要适当扣发其基本工资。
五、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企业定员后的富余人员,属于临时工的要辞退;混岗的“集体工”和“家属工”也要清退,并帮助他们组织自负盈亏的生产、服务劳动。属于固定职工的,可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办法解决:可以调剂给需要增
人的单位,对于调剂或借调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可以保留全民职工的身份,退休时按全民职工对待;可以组织轮训或对青年职工实行半工半读,提高其文化、技术和业务水平;也可以组织劳动服务机构或生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辟新的生产、服务门路或者参加植树造林、整修厂
容、美化环境等。在富余人员中,符合退休条件的,要按时动员退休;自愿要求离职者,在控制大、中城市人口增加的原则下,可以批准。总之,要千方百计地积极安排定员后的富余人员,不得留在车间里,混在岗位上。
在劳动力余缺调剂工作中,必须克服本位主义思想。输送人员的单位要保证质量;进人的单位不应该要求过高。不符合原定条件的人员,输送单位要负责调换;符合条件而进人单位拒绝接收的,不准其从社会上招工补充。在调剂工作中,要教育职工服从调动;对于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服
从调动者,可以减发其工资和给予纪律处分。
六、认真制定与贯彻定员定额标准。定员定额标准主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省一级企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做补充规定。主管部门制定的定员定额标准,也必须贯彻平均先进的要求。要把同类企业已经达到的先进水平作为制定标准的主要依据。同时,还应该在制定单项
标准的基础上制定综合的用工指标,以便于考核企业的用工水平。企业单位要努力贯彻主管部门下达的定员定额标准,提高定员定额水平。已经达到定员定额标准者,应该实行更为先进的定员定额;没有达到标准者,要制定规划,采取措施,限期达到。
七、定员定额工作,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管理,劳动部门综合管理。企业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企业主管部门有关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的定员定额标准;确定和调整本单位的组织机构、各类人员定员、实行定额的范围和定额水平;加强定员定额管理。企业主管部门
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标准和规章制度;研究解决本系统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监督检查企业的定员定额工作;组织交流定员定额工作经验。劳动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定员定额工作的政策规定;研究解决定员定额工作中的问题;审查平衡各业务部门向企业下达的管理人员和服
务人员单项定员标准;监督检查定员定额工作和组织经验交流。
八、设立专管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为加强定员定额管理,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均应根据工作需要明确相应的机构或专职人员管理这项工作。企业的各类人员定员和劳动定额应统一由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企业的定员定额专职干部配备标准,由国务院主管部门
根据行业的特点确定。定额专职干部一般应由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技术水平较高、实践经验比较丰富的技术工人担任,其职称原则上按技术职称评定,经济专业毕业的也可以评定业务职称。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要继续加强定额干部队伍的建设,搞好培训工作,提高其技术
、业务水平。企业各级领导要积极支持定额干部的工作。对于从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出发而责难定额干部、妨碍定额工作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九、加强监督检查。在定员定额工作中,企业对其所属单位,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对企业,都必须加强监督检查。检查的重点是:企业的各类人员是否都实行了定员,该实行定额的职工是否都有了定额;定员定额水平是否符合平均先进的要求,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各类人员的构成是
否合理;工时利用是否充分;计件单价是否符合规定;定员定额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富余人员是否从原岗位上撤下来并进行了妥善安排;劳动生产率是否有了提高,等等。通过检查,要帮助基层单位进一步把定员定额工作搞好,使其在加强企业管理、推行经济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
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十、国务院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企业编制定员和劳动定额管理办法,发给企业贯彻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1982年5月20日

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八日

南通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依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清理与评估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限和程序合法,权力与责任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精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和市级部门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主,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二章 制 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征集和拟订工作,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确定由负责实施的主要职能部门起草,亦可确定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或者与多个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协调情况和处理意见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召开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审 核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核。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向法制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制定依据);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政府规范性文件需提供起草单位的领导办公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报送要求;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征求了相关部门、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五)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核,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和办理。

  第十八条 对起草单位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法制机构应当进行修改、完善,并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将其退回起草单位:

  (一)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分歧,需要进行协调的。

  第四章 决定、公布与解释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集体审议。未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不得提交审议。

  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领导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发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在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三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市和县(市)、区档案馆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规范性文件的场所,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目录检索和全文查阅等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要求。

  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制定机关审定发布。

  经制定机关审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五章 备 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人民政府备案;

  (四)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备案监督关系,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和制定依据,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行政措施是否适当;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矛盾;

  (五)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第二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完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部分符合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备案登记、不予备案登记或者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意见。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报送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规定期限内不纠正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纠正之前,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暂停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二)同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

  (三)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议后3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复议审查时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核对。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清理和评估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撤销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制定机关应当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及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或者拖延纠正的。

  第三十九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有失职行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南通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管理办法》(通政发〔1998〕73号)、《南通市地方性政策措施施行前公示办法》(通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以前,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