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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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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2004年)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4年11月25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5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二、第八条第(八)项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三、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200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建设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扩大出口贸易和企业技术改造的工业
项目及科技型项目。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基础设施。
第四条 开发区应建设完善基础设施。开发区的能源、交通、环保设施和其他公用设施应纳入市级相关计划,优先安排,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应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进行改革试验,坚持精简、高效、统一和有利于开发的原则,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惯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资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并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市人民政府有关命令、决定;
(二)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定并实施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
(四)负责开发区的法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
(六)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管理开发区新建区域的房产、市政和园林绿化;
(七)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负责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推荐工作,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八)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规划、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九)指导、监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的派出
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在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保障经营自主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按照精简高效、政企分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依法管理开发区有关行政事务。
第十条 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或派驻监管人员,办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应征得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经有关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有关行政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当简化办事手续,公开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协调推进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地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规划要求依法审批。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查处规划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建筑市场和各类建筑活动,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发项目的管理,工程报建、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施工和文明施工的管理,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开工审批手续,查处建设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开发区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理。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或国内急需的;
(二)产品能替代进口或扩大出口的;
(三)用于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及企业技术改造的;
(四)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的。
第二十条 禁止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无切实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
第二十一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分别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颁发有关证照。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所在地设置会计帐簿,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其他报表,依法接受开发区海关、税务、外汇、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保障职工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维护工会组织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分别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二)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三)国家和本市给予开发区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四)在开发区进行土地成片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税费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唐文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条例的必要性
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9月颁布了《重庆经济技术开
发区管理条例》,该条例为加快经开区的建设,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条例授权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农用地转用、征用和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包括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授权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土地管理权与上述规定在衔接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
二、《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2004年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国土房管局、经开区管委会对原《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进行了认真研究,形成了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在此基础上组织召开了论证协调会,听取、吸收了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政府法律顾问和专家的建议意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也参加了论证协调会,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意见。经过多次反复论证修改,形成了《修正草案》送审稿,经2004年7月13日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
三、修正的主要内容
修正的内容主要是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土地管理体制问题。
一是调整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管理的职责。将经开区管委会对土地的直接管理调整为间接管理,使其与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并适应省以下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垂直管理的新模式。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国土"二字删去,修改为"管理开发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监察、审计、规划、建设、环保等行政工作;第(八)项增加"土地行政管理",修改为:协调开发区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作。
二是依法确定开发区内的土地管理权限。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开发区内的土地征用、农用地转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编制、土地确权发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办理。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土地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可按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或设立在开发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四、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处理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分别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规划管理、建筑工程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方面的行政审批权。这些行政审批事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作依据,不属地方性法规创设的行政审批事项,而是通过地方法规授权开发区管委会行使审批权限,以有利于加快开发区的发展。从近几年实施的情况看,市级有关部门与开发区管委会在工作中能够做到协调配合。因此对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作修改;对第二十四条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由于现行的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正逐步实行相应的改革,为了与之相适应,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并办理相关手续。"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国家、市产业政策并符合开发区要求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此规定属地方性法规设置的行政审批事项。在论证过程中,专家和市级部门认为开发区资源宝贵,对进入开发区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进行审批很有必要,有利于引进竞争力强、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广的企业,应予以保留。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4年9月24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市人大常委会: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我委于2004年9月16日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重庆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请审议《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总体意见
《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施行以来,促进了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对开发区的土地行政管理所做的调整,是本次《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既符合法制统一原则与国家现行政策,也保证了开发区的建设需要。另外,《修正草案》对建设项目管理的重新规定(《修正草案》第二十四条),符合行政审批改革趋势。我委认为,《修正草案》进一步完善了《条例》,具有必要性。
二、具体修改意见
根据市政府的意见,调整后开发区的土地管理,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在开发区内的派出机构主要实施;但为提高招商引资效率,其中工业用地审批的前期基础性工作,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据此,我委建议,将《修正草案》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并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1月22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草案于2004年9月已经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此次修正,主要目的是对条例中有关土地管理的问题做修改,以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保持一致。10月19日,我委会同市人大财经委、市政府法制办和市编办的有关同志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进行了调研。结合调研的情况,我委对草案进行了再次修改,经2004年11月 12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次全体会议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二次审议稿。
一、关于管理体制
目前,经开区管委会对所管辖区域的管理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南区模式,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公安、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统一管理",按此规定,上述社会事务由南岸区人民政府管理,其他各项行政管理事务按条例的规定进行。二是置换区模式,根据渝委办[2001]43号文和渝委办发[2002]6号文,由经开区管委会直接管理置换区的经济和社会事务。经开区管委会要成为合法的行政管理主体行使原来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职权,需由渝北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委托。经开区管委会作为受托机关只能根据委托的权限和范围、以委托机关的名义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这就是说,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现行的管理体制是"一区两制",我委认为,鉴于市政府在议案中没有涉及体制问题,而开发区的体制本身就是一种探索,故法规以稳定现有体制为宜。因此,我委将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管理或委托开发区管委会管理。"
二 、关于规划职能的行使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各类开发区由市城乡规划部门统一管理,规划权不得下放。我市目前已经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将各类开发区的规划权上收,由市规划部门直接管理。鉴于此,我委对草案第八条第(五)项和第(八)项作了相应修改。
三、根据财经委的审议意见,将草案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以上报告,连同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关于《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11月25日在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2004年11月22日市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为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并且应当尽快表决通过,以适应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的需要。
另外,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土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我委采纳了这一建议。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我委起草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的决定(表决稿)》,2004年11月23日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通过,提交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以上汇报,连同《决定(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已废止)



1988-6-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技术引进
合同中涉及商标使用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1988〕第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南京、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委(厅、局):
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我国同世界各国、地区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往来越来越密切,对外签订的技术引进合同不断增多,涉及商标的一些新问题也相继出现,如有的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但没有依法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有的未在我国注册,却与我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造成商标侵权,影响了技术引进合同的履行,给国家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
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继续发生,今后,技术引进合同的各级审批机关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密切配合,指导有关企业正确使用外国商标。告知这些企业对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商标问题的,在制定可行性报告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查询该商标在我国的注册情况,然后视情况分别处理:技术引进合同中涉及的商标已在我国注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未在我国注册又与我国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应告知供方改换商标,防止其商品在国内销售时发生商标侵权;未在我国注册却不会发生商标侵权的,可以使用,但应告知供方尽快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以防他人抢先注册。查询及办理情况要在可行性报告中反映。审批机关应据此考虑是否审批该技术引进合同。
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




  【内容提要】公诉方式的设计一直是刑诉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难题,而公诉方式又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运行。受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其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前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提供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

  【关键词】 新刑诉法 公诉方式 复印件主义 卷宗移送主义

  有关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方式的讨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从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卷宗移送主义”到刑诉法修改后的“复印件主义”,再到当前不少学者所倡导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无不发挥着各自的影响力,如今。新刑诉法的出台,又再一次确认“卷宗移送主义”的公诉案件移送方式,难道是历史的倒退,还是对现实的一种妥协?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刑事制度的实证分析,来探讨刑事案件的公诉方式的取舍。

  一、我国现行公诉案件移送方式——“复印件主义”[2]

  所谓复印件主义,即指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人民检察院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不仅要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而且要向法院移送有关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公诉方式。这一公诉方式从表面上看似乎摒弃了过去全案卷宗移送的做法,兼取了“卷宗移送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合理内涵,既能够防止法官在庭审前形成主观预断,又能够实现公正裁判。然而多年的实践却证明,“复印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实施的情况远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究其原因,大致如下:

  1、有罪推定思想指引下,公安、检察机关、法院的相互配合机制,使得办案中犯罪嫌疑人客观被“被告化”

  实践中,不少侦查人员只收集定案的有罪证据,认为反正还有法院最后把关,图省事,怕麻烦,并且材料比较粗,在移送起诉时,并没有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对该做的工作不做,如核实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或查证不同证据间的矛盾等工作。而案件一旦移送到法院,法院为尽快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会依职权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因此,在有罪推定思想的指引下,基于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模式,共同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实现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2、严格意义上的“庭前程序”的缺失,加剧了法官的庭前预断失误,不利于案件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赋予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有程序审查权,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这一程序性审查工作由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进行。但是,由于全国法院实行的“大立案”改革机制,刑事审判庭无权决定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工作,只能无条件接受立案庭移交过来的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立案庭只是“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所谓立案登记,只是过过手而已,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不管是否符合开庭审判的条件,均要移交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根本不存在什么程序性审查,以至于对明显不符合开庭审判的案件,如不属于本院管辖、缺少刑诉法第150条规定的移送材料等,也立案受理。因而,复印件主义,使得审理法官无法准确判断案件的主要证据,得不到充分、全面的庭前案件信息,加大做出错误的庭前预断的风险,更加不利于案件审判和纠正法官错误。

  3、律师辩护权利被不断弱化,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法庭庭审流于形式

  诉讼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法庭庭审不可能真正达到法官中立,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程序正义。公诉机关在仅移送主要证据给法院前,刑事律师仅可以审阅相关的技术性材料和相关鉴定文书,及使在审判环节,他们只能查阅主要证据,刑事律师也无法掌握全部案件信息。姑且不说主要证据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主要证据,即使是,也是对被告人不利的定罪证据。基于“六部委”出台对主要证据的认定标准后,主要证据解释权也归检察机关所有。同时,辩护律师也几乎不敢提取同侦查机关相反的证据来提交法庭,一方面受制于自身的调查权受限制,另外一方面,担心侦查机关报复,以“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使自己深陷囵狱。所谓“辩护有风险,取证需谨慎。”因而,律师在庭上的辩护意见仅停留在对侦查机关已查证的证据类别和内容上,涉及到罪轻的证据提交也停留在被告人的现实表现情况等无关痛痒的证据材料收集上,而丧失其独立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的悲哀。

  4、不利于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

  鉴于基层办案压力较大,对于“复印件主义”,则要求检察官提交主要证据,等待法庭的审判,并且对于经第一次开庭后,对于控辩双方来讲,都存在对法官审判突袭的可能性。律师全面听取控方所指控的犯罪证据后,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或要求控方查证的要求,控方也基于此可能提出调取新的证据的请求,不利于及时总结案件争议焦点,诉讼效率不高。针对普通刑事案件,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不但会产生大量的复印费用,而且这种做法也收不到实际效果。实践中,有些基层检察机关干脆变通处理:即在起诉书中写明移送复印件,同时移送案件时全案移送。由于检察机关或法院的现有办案考评机制,导致正常的办案程序所带来的风险被放大化,办案单位怕影响到相关职务升迁以及全体办案人员的绩效奖金发放,法院往往是先定后审,或者审了不定,待全部阅卷后再确定,达不到庭审应有的效果。因此,移送证据复印件意义不大,不以利诉讼的展开。

  二、在职权主义的刑诉模式下探讨回归“全案移送模式”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站在实证分析的角度,我们要清楚我国现有刑诉模式为“职权主义”主导下的“类当事人主义”。法官在审判中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基于庭前审查程序的缺失,所导致的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公诉方和辩护方、被告方仅具形式上的平等,而无实质意义的对立。法官在现有情况下,仍然进行实体审查,无法排除预断。因此,单纯的实施“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方式,不仅不会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反而加大了“突袭审判”的危险,容易造成对抗的随意性和发散性,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做出正确判决。同时由于法官、律师、检察官在对案件基本事实和具体证据的了解上无法达成基本共识,势必导致庭审过程拖沓,若将所有问题(特别是起诉的形式要件)都放到开庭后解决,难免造成诉讼的不必要拖延。[3]在分析了“复印件主义”和“起诉状一本主义”存在的缺陷后,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对抗制诉讼改革的基本精神前提下,重新构建“卷宗移送主义”这一传统公诉方式,是我国现阶段一种明智的选择,同时也具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首先,这符合我国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要求,即追求客观真实,保障实体公正

  我国现有的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惩治犯罪,实体优先。法院判决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决定了法官在庭前必须掌握相当的案件信息。而复印件主义远远不能满足法官内心对案件真相的把握,即使不全案移送,他们也往往通过其他途径来掌握案件的相关信息,比如事先与办案单位沟通,就疑难问题询问相关承办人,做好庭审前的准备工作,而全案移送则解决了法官的这种尴尬境地。从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作用看,卷宗移送主义更符合认识规律。人们对客观事物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都有一个由表及里、由浅入深、去伪存真的过程。对事物的认识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获取该事物的信息的增加,以及思维的演绎而发展变化。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认识,经过庭审过程,兼听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完全有修正错误认识的时间基础和信息基础。如果在公诉方提交案件卷宗和证据后,开庭审理前,同样允许被控方提交辩护证据材料,不仅有助于扩大法官的认识基础,而且有利于提升程序公正性,为证据的采信和裁判的形成提供充分的说明理由。因此,卷宗移送主义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

  其次,平衡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增强对抗性,保障法官引导审判

  我国现有模式引入当事人对抗主义诉讼模式,但缺乏庭前交换程序,为体现程序公正,削弱法官预断的影响力,从目前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能力、手段等各方面来看,控方在提起公诉时全案卷宗移送有利于辩方及时掌握全案证据,增强辩护的针对性。同时,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争点的集中也有利于形成控、辩、审三方认识的基本一致,从而纠正法官预断的偏差,进一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因而全案移送,有利于法官实现探明诉讼焦点,依职权合理引导庭审,控制控辩双方交集,实现看得见的正义。

  第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在当前实行“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背景下,以全案卷宗移送为手段的简易程序在实践中会很大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究其原因就在于在卷宗移送方式下控、辩、审三方均对案件事实达成了一个大体相当的“基本共识”,效率自然也就提高了。如果在普通程序案件中实行全案卷宗移送,虽然不能消除三方在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认识分歧,但能够在建立事实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进行辩论,同样能够大幅度提升庭审效率,进而提高目前普通程序案件的当庭宣判率,这与推行试行庭前证据展示的基本目的也是一致的,是适应当前刑事诉讼效益原则要求的。

  第四,传统“卷宗移送主义”的基本缺陷能够得到克服

  1996年刑诉法之前适用“卷宗移送主义”,往往会出现先定后审的情况,是因为1979年刑诉法108条有一个规定,法官在开庭之前要全面审理案卷材料,要根据审查之后得出三种情况的结论,有罪的开庭审判,通知被告人可以申请律师,事实不清的、证据不足退回检察机关侦查。依法不构成犯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第三种,要求检察院撤回起诉,这是108条惹的祸,不是移送材料惹的祸。由于目前的庭审方式已不再是过去的法官纠问式,而是吸收了大量的当事人主义的控辩对抗内容。“法庭上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以及对书证、物证的调查,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审判人员在法庭上的发问以及庭外调查仅具有补充性。因此,预断对庭审的影响大为削弱。所有用做定案根据的证据,都必须经过庭审调查。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辩,法官居中听审。听审中的信息输入不可能不对法官的错误预断产生影响。”[4] 同时,当前进行的裁判文书改革和审判监督机制的完善也间接制约了传统卷宗移送做法下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作用的发挥。

  第五,“卷宗移送主义”模式这也是新刑诉法的程序要求,是新刑诉法的有机组成部分

  新刑诉法着重强化证据意识,增强庭审对抗。基于对抗的增强,新刑诉法不但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同时又提出更高的证据收集以及证明要求,这些规定从另一个角度阐释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内涵。在全案移送模式下,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但要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且要全面、客观收集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无罪的证据,通过细化的证据类别和严格证明标准的适用,从而为庭审对抗打下良好基础。这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至移送法院之前,要做好充分的庭前准备,积极收集证据,严格起诉证据,同时也是对法官审判的一种制约。因而,“卷宗移送主义”模式是适应新刑诉法的内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