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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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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传[1999]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沈阳、上海、南京、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重庆营业管理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国有商业银行:
为了进一步发挥农村金融机构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适当增加农业贷款总量,合理调整贷款结构,切实提高贷款质量,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市场,根据国务院要求和赴农村实地调查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同时,各分支行也要组织到农村和农户实地调查,认真落实农业信贷政策。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将本《指导意见》转发给有关金融机构,并迅速转发农村信用社。


附件: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中国农业银行和广大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改进信贷服务,增加农业贷款,在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农村金融服务还不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许多地区农户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贷款难的问题仍然存在。农村金融机构要进一步改进金
融服务,适当增加农业贷款总量,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新形势合理调整贷款结构,切实提高贷款质量,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扩大农村市场。现就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对农村信贷服务对象实行基本分工、适当交叉。农村信用社要真正办成由农民入股、社员管理、主要为社员服务的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对农户从事粮棉生产和多种经营、农业生产服务组织、农户和乡(镇、村)办企业等提供信贷服务。农业银行主要对国有和
集体农业企业、供销合作社、跨县乡的土地开发、农业和农村基础建设等提供信贷服务,办理扶贫专项贷款。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对乡(镇、村)办企业和供销社贷款可适当交叉。当地人民银行要做好业务基本分工的协调工作。
二、根据农户的合理需要扩大贷款范围。农村金融机构要指定专人,定期调查农户和农村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认真了解对贷款的合理需求和还本付息能力,主动安排好借款计划,及时、方便地提供信贷服务。在安排好农户从事农业生产和多种经营贷款基础上,积极支持农
业生产服务组织,有步骤地提供建房等消费性贷款。
三、优先发放对农户从事种养业和工商业的贷款。农村信用社要与乡村干部密切配合,逐户了解农民对粮棉生产贷款的需要,并主动、及时发放贷款。农业机械服务专业户、农民运输专业户购买农业机械、交通运输工具,对自筹资金达到60%左右,办理财产保险和以农业机械和运输
工具作抵押,农村信用社可以提供40%左右的贷款。贷款期限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周期和综合还贷能力决定,最长可定为3年。进一步办好小额扶贫贷款。
四、支持农业产前产后服务组织做好对农户的服务。农业银行对许可经营良种的种子公司的贷款要及时安排,同时要加强种子贷款的管理。积极支持有权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的公司扩大农业生产资料的购销,确保农业生产特别是当前抗旱和春耕备耕的需要。支持供销社为农户开拓农产品
和手工业品市场。农业、畜牧、水产、农机、水利、科技服务站等为农业服务的经济实体以及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只要有稳定的经营收入,还款有保障的,都可以给予贷款支持。
五、支持农业综合开发,继续发展粮棉等商品生产基地。农村金融机构要适当增加农业综合开发贷款,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支持组建海滩、荒山、草原开发公司,使其路、水、树配套,将使用权分块拍卖、租赁、承包给农民。
六、支持农产品加工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支持现有国有乡(镇、村)办企业按市场需求搞好农产品加工。选择一批市场开拓能力强、带动能力大的乡(镇、村)办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予以重点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支持把有些国有县办食品工业企业,逐步改造为由农民种养专
业户入股和管理,按入股和交售农产品数量、质量分配利润的农副产品加工企业。
七、扩大农村市场,开办农村消费信贷业务。支持城市商业企业到农村销售工业品。对确能还本付息的供销社及承包经营人,要支持扩大工业品销售。对收入较多而又稳定的农户,可适当发放住房贷款。对农户子女上学,可以试办助学贷款。
八、逐步增加农业贷款,提高农业贷款的比重。农村金融机构要积极组织存款,按贷款条件及时满足农户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对贷款的合理需要。农业银行分支行资金不足,由农业银行及时调剂,仍然不足的,由农业银行向人民银行贷款。农村信用社吸收的存款,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和
留足必要的备付金之后,剩余资金都可以用于发放贷款。资金不足,由县联社相互调剂,仍不足的,可由人民银行给予再贷款支持。
九、努力提高贷款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农村金融机构既要支持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又要加强贷款质量管理,完善贷款审批责任制,依法收回到期贷款,降抵不良贷款比例。降低对农户和企业的贷款风险,要立足于对农户和企业还贷能力和资信的实地了解。对农户粮棉生产费
用贷款,一般不用担保和抵押方式,可在农户自愿签署粮棉销售扣还贷款委托书后及时发放。对其他数额较大贷款,可采取农户联保,也可采取其他各种方便有效方式提供保证。县、乡政府要尊重银行贷款自主权,逐步建立农户贷款担保基金,为农户贷款扩大生产经营创造条件。
十、做好农村信贷的协调和指导工作。农村信用社县联社主要负责人,要集中精力抓好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组织和督促农村信用社认真落实本《指导意见》,切实改进对农户和农村经济的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特别是县支行,要深入农户和农村工商企业了解贷款的合理需要,及时
分析所在地区贷款数量和结构,落实农村信贷政策,协调和督促有关金融机构做好信贷服务。同时,要坚决维护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防止借款人逃废债务,监督金融机构降低不良贷款比例。



1999年3月2日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的公告

闽常[2004]14号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福建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继承优秀文化传统,弘扬中华民族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具有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受本条例保护:

  (一)民间文学、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二)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

  (三)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民俗活动和传统体育活动;

  (四)古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项目。

  以上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为指导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乡建设规划;将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经贸、建设、规划、教育、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作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民族民间文化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民间文化进行普查、确认、登记、立档,加强挖掘、整理、研究工作,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

  第九条 民族民间文化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列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列入本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项目,可以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一)在本行政区域或者一定地域范围内被公认为通晓某一民族民间文化形态;

  (二)熟练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在当地有较大影响;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

  (一)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化为宗旨,经常开展以民族民间文化为内容的活动;

  (二)掌握某一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或者制作技艺;

  (三)保存某一民族民间文化的原始资料、实物,并且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十三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予以公告。单位和个人对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确认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

  对没有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颁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可以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三)经济困难的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可以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资助。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经济困难的资助办法由命名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完整地保存所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的传人;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传播、展示等经常性活动。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文化形态保存较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特色鲜明的民族聚居村落和特定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

  具有历史悠久、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文化表现形态、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并有广泛群众基础的区域,可以命名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

  命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优秀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申报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国家级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等项目。

  第十八条 传承人、传承单位、福建省文化生态保护区、福建省民间文化艺术之乡丧失命名条件的,由批准的人民政府撤销其命名。

  第十九条 对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建筑物、场所等,所有者可以依法向公众有偿开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门档案,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对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文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科学、有效,保持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内涵和风貌。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捐赠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或者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展示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文化。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

  对于征集、收购或者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和实物,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进行整理、归档、研究、展示或者出版。重要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长期保存。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民族民间文化具有的知识产权受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列入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需要保密的,由公布名录的地方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部门与保密等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确定密级。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民间文化考察、采访和其他活动,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少数民族群众利益,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来源于政府拨款和境内外捐赠,并用于:

  (一)民族民间文化项目的保护和研究;

  (二)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三)抢救濒危的民族民间文化;

  (四)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的培养和补助;

  (五)对民族民间文化传承单位、文化生态保护区和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之乡的资助;

  (六)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参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民族民间文化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开展普及优秀民族民间文化的活动。

  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把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鼓励和支持学校开展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民间文化的研究、创新工作,合理开发利用民族民间文化资源,保护民族民间文化所需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大力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

  开发民族民间文化产品、开展民族民间文化旅游服务,以及其他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发展民族民间文化产业应当保护文化资源和文化风貌。

  第三十条 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络、音像制品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民族民间文化,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的意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保护管理不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所有的民族民间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文化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文化资料、实物、建筑物和场所,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一、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超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变相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禁止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企业进行经营服务性收费。
  
  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依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者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持有的企业负担登记卡中予以登记,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二、对企业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必须公开、公正,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违法设置罚款项目、超出法定幅度罚款、重复罚款等乱罚款行为。
  
  对企业罚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罚缴分离制度,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三、禁止下列各种摊派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对企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的集资;
  
  (二)强行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捐献;
  
  (三)强行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四)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与企业无关的会议;
  
  (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六)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订购书报刊物及音像制品;
  
  (七)强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八)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一)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清理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及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保留下来的项目,标准过高的,应当把标准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减轻企业负担。
  
  五、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划清部门之间、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权限,防止有关部门重复收费和重复罚款。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检查,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七、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投诉、举报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诉、举报人或者抵制其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八、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等保密。
  
  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对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