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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4:4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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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铁道部 等


关于印发《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8月31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业部、建设部、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办)、交通厅(局)、公安厅(局)、农业(农机)厅(局)、建委(建设厅)、劳动厅(局),各铁路局、铁路工程局、铁路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5号文件精神,加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现将《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请与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一并执行。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防止无人看守道口交通事故,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系指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处,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
第三条 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都要积极配合铁路部门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地行政管辖区域内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监护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由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牵头,会同铁路和地方有关部门联合组成道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级道口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安排所辖地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全面监护,制定无人看守道口管理的有关办法,负责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组织开展道口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参与协调道口的拆除、合并、改建等项工作。其具体职责范围和工作人员配置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五条 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要本着“就近、择优”的原则,组织选聘对工作负责,事业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道口监护员,与监护人员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监护职责和作业纪律。道口监护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监护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道口监护人员的职责是:认真执行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技术规章及道口通行规定,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指挥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过道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特殊情况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宣传铁路道口安全常识,检查道口设施,清理道口路障,协助制止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通过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行人必须听从监护人员的指挥,严格执行铁路道口通行规定,严禁在道口处抢行或者停留。对蓄意破坏道口安全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铁路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了望,通过道口之前呜笛告警;在道口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下,负责监护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参与日常管理,切实做好道口现状调查,制定设备技术标准;参与道口监护房建设及道口改造规划等工作。铁路公安部门要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实施对道口安全的综合治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辆特别是大中型客车、个体营运车辆及拖拉机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坚决制止违章抢行穿越道口。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道口交通治安的巡察。各级经贸委负责做好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无人看守道口,由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力量进行监护管理,确保道口通行安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将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改建立交桥,共同研究提出分期建设方案,纳入铁路、公路、城建改造规划,逐年安排实施。加快合并设置过密的铁路道口,一公里以内或者一个村镇有多处道口的,原则上只保留一处。各级道口管理机构和铁路、公安部门要组织力量,抓紧拆除擅自设置的非法道口。今后新建铁路,应当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十三条 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铁路等有关部门结合当地情况自行解决。有关部门按职责和规定应承担的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继续保持原有渠道不变。道口监护管理经费,由各级道口管理机构负责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仍按照原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经交〔1986〕161号)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日,铁道部

为加强全路非贸易外汇收入和留成的管理,管好收入,用好留成,缓解外汇资金短缺,支持铁路运输生产的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根据国家有关非贸易外汇收支管理的规定,结合我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铁路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
(一)国家规定准许铁路核收外汇的客货运输收入。
(二)国际铁路联运规定应向旅客、收发货人核收外汇的运输费用和向国外清算收回的运输收入。
(三)广九铁路客货运输及其它外汇收入。
(四)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客货服务基金中的外汇收入。
(五)开办保价运输、出版画报的外汇收入。
(六)铁路多种经营收入中的非贸易外汇收入。
(七)中国土木工程公司及其它单位承包工程等的外汇收入。
(八)对外服务公司开办集装箱运输、旅游服务、广告等业务和国际公寓的外汇收入,全国青联旅游部的旅游服务外汇收入。
(九)寄售、代销进口商品的外汇收入。
(十)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等外汇收入。
(十一)向境外和外资企业派出科技工程人员等劳务外汇收入。
(十二)国内各铁路单位承办展览出租场地、车辆、国有资产以及提供材料和劳务服务等外汇收入。
(十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财政部(80)财外字第237号〕所列的和国家批准的其它非贸易外汇收入。
第二条 非贸易外汇收入的报缴
(一)铁路各单位(不含中土公司)收取本办法第一条中规定的各项外汇收入,除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外,均应于收款当日或次日送交当地中国银行办理结汇,当地无中国银行的送交上级指定单位集中办理结汇,并按季填制“留成外汇计算表”一式三联,由当地中国银行加盖“结汇已核对,请财政部门审批留成”章后,将第二联逐级汇总在季度过后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二)有非贸易外汇收入的单位,要按月编制非贸易外汇收入报告,连同银行签章的结汇证明单及汇总表,逐级汇总,在次月十日内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国际联运外汇收入应直接汇交铁道部国际联运清算中心。
第三条 外汇留成的计提
(一)铁路的非贸易外汇收入除中土公司外,均由铁道部财务司集中对中国银行按季结算上缴数额,并根据中国银行签认的结汇表,按季向财政部申报留成。
中国土木工程公司的外汇收入,通过铁道部财务司单独向财务部申报留成。
(二)财政部对铁道部向中国银行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按90%拨给铁道部留成额度,由铁道部负责分配。
第四条 留成外汇的分配
为了促进铁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调动各单位创汇积极性,铁道部对各创汇单位按各自结汇上缴的非贸易外汇收入性质,分别给予留成额度。
(一)各铁路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客货运输收入(含客货运服务基金和保价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给予40%留成,部集留50%;站车餐营、商品销售、多经等项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二)对外服务公司代办客货运输中的外汇收入,给予70%留成(其中30%自留、40%分给有关局),部集留20%;其它创汇收入(含代办客货运输服务费)给予70%留成,部集留20%。
(三)中土公司外汇留成上缴10%(额度)。
(四)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翻译费、稿费、印刷费、设计费、劳务费等外汇收入给予留成90%,铁道部不集留。
(五)其它各种非贸易外汇收入给予留成70%,铁道部集留20%。
(六)铁道部给予各单位的留成外汇额度,按季拨付。
第五条 留成外汇的使用及管理
(一)分配给各单位的外汇留成额度,应主要用于扩大创汇项目和扩大运输生产能力以及引进先进设备(含医疗卫生科研设备),本着量入为出的原则,自主安排使用。
(二)各创汇单位组织或参加非铁道部组织的境外考察、访问、学术活动等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负担。
(三)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由铁道部财务司归口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提高全路综合运输能力所需进口的机电仪器设备及配件,进口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先进技术设备,偿还外资贷款本息,以及部分特需原材料。
凡需使用铁道部集中掌握的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单位,必须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提出下一年度申请使用计划,并按下列权限审核批准:
1.用汇金额在10万美元以下(含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审批。
2.用汇金额超过10万美元的项目,由铁道部财务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提出意见,报部审批。
3.用于外资贷款若需使用非贸易外汇还本付息和进口原材料时需报部审批。
(四)进口用汇配额指标
使用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需有进口配额指标。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和外资办提报下一年度非贸易留成外汇进口物资设备计划和明细表,经部财务司、外资办共同商定后,由铁道部外资办向国家计委申请进口配额指标。国家批准下达的铁路进口配额指标,由铁道部外资办归口管理。
(五)非贸易外汇收支报表
1.各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铁道部财务司编报下一年度非贸易外汇收支建议计划,由铁道部审批下达执行。
2.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应按季编制非贸易外汇收支情况、留成外汇收支情况以及铁道部批拨专项的外汇支出使用情况三种报告表各一式二份,于季度过后15日内逐级汇总报送铁道部财务司。
(六)非贸易留成外汇的年终余额,下一年可以继续使用。
(七)中土公司非贸易留成外汇的使用管理办法,由中土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自定并报铁道部财务司备案。
第六条 创汇超收奖励
铁道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向财政部提取的上缴外汇奖励(人民币),按下列条件和标准奖励各单位。
(一)全年外汇收入较上年有增长,对其增长部分(扣除铁道部拨给的专项支出后的净收入),每增长1万美元奖励人民币500元和留成额度3000美元。
(二)全年外汇收入低于上年的单位和已给70%及以上留成的收入单位,不予奖励。
第七条 各单位的非贸易外汇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结汇,不准私自保存、挪用,不准以收抵支,不准套汇,炒买炒卖。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纪律,按国家《违反外汇管理处罚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85)汇管条字第236号〕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及相关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该罪名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