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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26 12: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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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汤加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26日 生效日期1998年11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共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相互承认并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承认汤加王国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并支持汤加王国政府发展民族经济的努力。
  汤加王国政府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汤加王国政府商定,将根据一九六一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惯例,并在对等基础上在各自首都为对方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汤加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乌卢卡拉拉·拉瓦卡·阿塔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研究,加强测绘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和测绘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测绘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积极推动测绘成果为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奖励在测绘成果社会化应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资源调查、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城市或者行政区域以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复测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

(二)组织实施全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全省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辖区内的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编制和更新全省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市、县测绘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及其复测,建立、复测经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二)组织实施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三)测制和更新1:2000、1:1000、1:5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测绘成果;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五)组织实施上级测绘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二)省内国家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每5年至10年复测一次;

(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沿海和中部城市群地区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0年;

(四)省、市、县行政区划图及其普通地图集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市、县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4年。

第十二条 建立数字区域地理信息系统或者与其有关的其他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及其标准画法图编制,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标准画法图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中附具的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权属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 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验资质后,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必须经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测绘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甲级测绘资质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管理部门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

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变更所有制性质、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持有关变更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变更手续;合并、分立或者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重新申办测绘资质;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测绘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将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接测绘任务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实施基础测绘和重点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国外、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省测绘管理部门交验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测绘项目承包单位经发包单位同意,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授权或指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负责测绘成果的接收、整理、建档、保管、提供等工作。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测绘成果的保管,不得丢失、散失、损毁、泄密、转让。

第二十四条 依法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者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检验制度,对所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成果,测绘项目单位或者发包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

各类检验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制度。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有关数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统一审核和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之外本省需要公布的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并与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编制地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地图上标注名称的单位收取标注名称费。

印刷、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审核图号、出版号以及编制单位。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档案,编制本行政区域永久性测量标志普查、维修、保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需要在有关建筑物上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查处违法行为中,不依法行政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有关测绘行政法规规定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4〕4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七日





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完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制度,解决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我市住房社会保障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2002〕1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履行住房保障职能,为解决具有我市城镇常住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问题所提供的住房。

第三条 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负责制定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

郑州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设在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计划安排、资金筹措、房源落实,以及对象的认定、保障方式的审批等工作,并对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

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设在各区房管部门,负责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对象的调查、初审、公示和年度复查等具体工作。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经费,由区财政负担。

各级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保障资金列支、最低收入家庭认定、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划拨、有关税收政策制定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出售直管公房收入及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收入的5%;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等。市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

市廉租办根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筹集情况、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数量编制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年度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各项优惠政策。为了弥补廉租住房建设资金的不足,可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出售。对政府出资购买廉租住房的,免征契税,免交土地收益金、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城镇廉租住房出租收入,免征营业税和房产税。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方式为辅。对革命伤残军人、烈属等特殊申请家庭,经批准可实行实物配租。

实物配租住房的筹集,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新建住房为辅;新建住房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严格控制住房面积标准和建设标准。

新建廉租住房标准见附件,收购现有旧住房参照新建廉租住房标准。

第九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一)我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原则上不超过人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当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时,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定比例执行。承租人交纳的租金少于按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确定的租金时,不足部分由政府从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申请最低收入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且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城镇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连续1年领取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2平方米以下(含12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应由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领取《郑州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相关材料。

(一)家庭基本情况包括:

1.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含赡养、抚养、扶养成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文化程度等;

2.申请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的经济收入状况;

3.申请人家庭现住房性质、位置、面积状况等。

(二)提供的材料包括:

1.民政部门出具的《郑州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出具的居民家庭住房证明;

3.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4.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

5.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证明;

6.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 区廉租办在接到申请家庭填报的《申请表》和所提供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收入等状况的初审。对符合条件的,区廉租办将其基本情况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和工作单位公示。公示10日无异议的,区廉租办上报市廉租办进行审核;有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上报市廉租办。

市、区廉租办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对公示及核实符合条件的家庭,市廉租办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批,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以及保障方式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对不予登记的家庭,由区廉租办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轮候配租顺序,按照登记日期的先后确定,同一日登记的,按同日登记先后顺序确定。

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廉租办。区廉租办核实后,将核实结果报市廉租办,市廉租办根据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本次配租和轮候资格的决定。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保障方式或轮候时间的,市廉租办取消其轮候资格,并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五条 经轮候取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廉租办备案。市廉租办核定租赁住房补贴数额上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后,发放《郑州市城镇租赁住房补贴领取通知单》,由房屋出租人凭《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郑州市城镇租赁住房补贴领取通知单》和身份证到市廉租办委托的补贴发放单位领取租赁住房补贴。

经轮候取得实物配租资格的家庭,应同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报市廉租办备案。

实物配租家庭应当按照《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廉租住房产权人交纳租金,并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水、电、气等费用。

经批准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现租赁公有住房执行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与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部分实行减免。

实行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郑州市城镇公房租金减免协议》。申请家庭凭《郑州市城镇公房租金减免协议》与市廉租办发放的《郑州市城镇公房租金减免通知单》到公有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减租手续。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区廉租办应建立与配租家庭的联系制度,规范档案管理。

在签约期限的最后一个月,配租家庭应向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廉租办对上述状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上报市廉租办。市廉租办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一)配租家庭因人数增加而需要增加住房面积时,应当向区廉租办提出申请,并由市廉租办登记配租。配租家庭人数减少应重新调整原配租方案。

(二)配租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或住房条件超过本市当年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标准规定的,市廉租办应当书面通知配租家庭,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停止租金减免;实物配租的,限期3个月内迁出廉租住房,在限期内交纳平均市场租金。

(三)配租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市廉租办应与其续签下一年度的配租协议。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违反本规定,依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郑州市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标准

2.郑州市新建廉租住房建设装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