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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时间:2024-06-16 21:11: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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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丹麦


关于我与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8月4日 生效日期1998年8月4日)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已由外交部与丹麦驻华大使馆于1998年8月4日在北京完成。现将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7月31日来照(影印件)、译文及我部8月4日复照(副本)送上,请予备案。

 附件:   丹麦就丹在穗设总领事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98〕部领二字第98号)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52.Guangzhou.1号照会,内容如下:
  “丹麦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于北京
  
     照会(译文)No.52.Guangzhou.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丹麦王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福建省和海南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印)
                       1998年7月31日于北京

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49号

印发《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级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潮州市市级市属财政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属财政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包括市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纳入财政支出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以政府名义募集、接受的各种境内外捐款等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本办法所指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下称“市财政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以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资本金等形式投入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公路、水利、环保、管网、城建等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医疗、体育、旅游等公共设施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办公用房、业务用房、技术用房、集体宿舍、培训用房、接待用房等建筑项目。 本办法所称市属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社会公益性资金、国有企、事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由市级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和机构参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专项列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制订年度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审计计划,确定审计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对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以上,且财政性资金占总投资50%以上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 项目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如实反映建设项目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拖延、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实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准备阶段,实行项目的前期审计。主要审计:项目立项是否实行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的审批与执行情况;是否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是否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建设资金是否落实等。

(二)市财政投资项目 建设项目实施阶段的,实行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概算、预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严格执行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招投标各个环节对工程造价的控制是否有效;合同订立、履行、变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度;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否实行建设项目监理制度,监理履行职责情况;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工程质量管理制度的有效性;征地拆迁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等。

(三) 项目竣工阶段的,实行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本条(一)、(二)项规定的内容;是否严格执行交工、竣工验收制度;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等;评价项目投资效益。

(四)根据实际需要开展的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主要审计调查: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执行情况;与市财政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倾向性问题;市委、市政府交办需查明的事项等对社会、政治、经济、民生有重大影响和政府关心、群众关注的项目,实行效益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根据项目的不同情况,采 对建设项目的审计可根据各个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审计目标,分别采用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 计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建设项目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同审计机关做好市财政投资项目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应将建设项目投资计划、预算拨款计划及执行情况等有关文件资料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要主动做好沟通工作,注意充分利用有关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监督稽察结果,减少重复检查,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九九条 从事市财政投资项目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审核咨询、招标代理等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办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工作质量,其承接的市财政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上述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从业人员在从事工程造价审核、招标代理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按有关依法规作出处理、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十条 审计机关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市财政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相关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财政等部门应协助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参与对市财政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重大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要抄送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计划、财政、建设、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审计意见(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的落实。

第十二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审计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五条 参与建设项目审计的审计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经(商)参处会计人员选派和考核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驻外经(商)参处会计人员选派和考核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加强驻外经济参赞处、商务参赞处、经济商务处〔简称经(商)参处,下同〕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提高管理水平,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范围,确保派往驻外经(商)参处的会计人员能胜任本职工作,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特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人员的选派
(一)选派原则
1、凡有经援项目和外交经费的经(商)参处都必须选派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专职会计人员。只有外交经费的经(商)参处,可根据情况派专职会计人员或兼职会计人员(即由其他业务人员或编外人员兼任)。
2、专职会计人员必须熟悉并掌握经援财务会计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了解对外承包劳务财会业务。兼职会计人员必须掌握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
3、专职会计人员从我部财会司、行政司和成套公司等有关单位或其他部门的专职财会人员中选派;兼职会计人员必须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学历。
(二)选派办法
1、人事司按上述选派原则确定人选后,分别介绍到行政司财务处和成套公司财务处学习、了解有关财会业务,并按规定进行会计业务考试,考试成绩通知人事司。凡考试合格者,即可办理有关出国手续,不合格者不能派出搞会计工作。
2、凡专职会计人员已在经(商)参处担任过会计且能胜任工作的,可免予考试。财会司将不定期举办经(商)参处会计业务培训班,经培训考试取得合格证的,派出时亦可免试。
二、会计人员的任务
1、遵守、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令、规定和财经纪律。
2、按照经援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管理经援资金和财产,负责经援承包责任制项目当地费用承包价款的结算,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记帐、算帐和报帐。
3、按照驻外使(领)馆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管理经(商)参处外交经费和财产,对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记帐、算帐和报帐。
4、监督、检查经援承包责任制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反映。
5、了解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驻外机构、承包工程项目、劳务合作和合营项目的财会工作情况,为其提供驻在国的有关信息,传达内部有关文件、制度,并监督其贯彻执行,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6、经常调查、了解驻在国的财会制度、外汇管理、税收法规、银行机构和金融行情等情况,及时向国内有关部门报送调研资料。
7、保管好会计资料。对会计凭证、帐簿和各种会计报表,要按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并进行分类、编号、装订,注明保管期限,并由专人管理。
8、做好移交工作。会计人员在调离经(商)参处时,必须在国外向继任的会计人员办理工作移交手续。移交清册应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签字。对固定资产、库存物资和库存现金,要认真清点,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对暂收、暂付款帐目,应按单位或个人列出清单,经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字确认后移交。对银行存款要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使存款数准确无误。
三、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领导
1、财会司会同行政司、成套公司等有关部门,每年有计划地组织财务工作检查组成召开驻外会计工作片会,检查指导有关经(商)参处的财会工作,并进行有关财会业务的讲解和辅导,帮助解决有关问题,提高财会工作水平。
2、对财务问题较多的经(商)参处,部财会司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工作组进行全面检查,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对确实难以胜任工作的经(商)参处会计人员,工作组可建议人事司予以撤换。
3、各驻外经(商)参处的负责同志,要加强对本处财会工作的领导,带头遵守财经纪律,支持财会人员秉公办事,经常监督、检查本处的财会工作。
4、回国休假的会计人员,应安排时间到部财会司、行政司财务处和成套公司财务处汇报工作;财会司、成套公司财务处和行政司财务处负责向其介绍、讲解新近颁发的财会制度和解答有关问题。
四、附则
本办法从一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