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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时间:2024-05-22 10:3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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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福建省福建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

闽常[2004]16号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8月31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我市部分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作如下修改:

  一、《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

  1、第六条修改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2、删去第十二条。

  二、《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

  第六条修改为:“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非因规划调整需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第六条规定,擅自占用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和预留用地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擅自调整社会事业设施现有用地或者预留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被调整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仑。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删去第十六条。

  四、《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私营企业人员出国(境)考察或者从事对外经贸活动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参加政府部门组团出国(境)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外事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私营企业邀请国(境)外客商来本市进行商务活动的,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法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福州市城市部分社会事业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福州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福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医疗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劳动鉴定是指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依据医务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别和确定。
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可作为病、伤职工所属单位安排复工、疗养和其他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市、县(指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和企业分别设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组成,经同级政府批准成立。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该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工、医务、安全等部门及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市内五区(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下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市内五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县和市内五区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七条 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八条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对因病、伤休假的职工定期组织复查,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二)根据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执行情况,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九条 市内五区和医务劳动鉴定案件较多的行业(系统),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也可设立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其工作职能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医务劳动鉴定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需要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要求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按要求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结论。
长期病、伤休养的职工要求复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属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医务诊断或让本人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作出诊断结论。
(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医务诊断结论和医务劳动鉴定的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三)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将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并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处理意见。
(四)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因疑难问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处理,并报送该鉴定案件的有关材料。
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鉴定案件,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报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所属企业的劳动鉴定机构转送。
(六)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为申请处理或重新鉴定的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七)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应指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或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并根据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对经过下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的,并且事实和材料清楚的案件,也可直接审批。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和审批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八)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医务劳动鉴定所需的费用,申请(申报)人是企业的,由该企业负担;申请人是被鉴定人的,由被鉴定人预支,经重新鉴定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的,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属企业负担;原鉴定结论正确的,费用由被鉴定人负担百分之五十,其余部门
由所属企业负担。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案件,收取的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医务诊断费用按实际支付。

第十二条 对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伤职工,所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三条 须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病、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又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鉴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由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标准》、《工伤残废等级鉴定标准》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县以下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病、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案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

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等


深圳市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实施办法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上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上访人的上访行为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上访事项的行为,维护上访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广东省实行群众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的暂行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市群众上访和党政机关处理群众上访事项,实行逐级上访和分级受理制度。
第三条 逐级上访的起点单位是对群众上访反映的事项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责任单位。群众上访反映问题应首先向直接责任单位提出。直接责任单位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单位受理。
第四条 镇、街道办事处一级负责处理辖区内职权范围管辖的群众上访事项。
第五条 市、区信访办公室负责处理群众到本级党委和政府的上访事项。具体范围是:
(一)接待到本级党委、政府上访的群众或上级信访部门介绍的上访群众,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分别介绍到有关部门或单位接洽;
(二)处理上级机关交办的群众越级上访事项和本级领导交办的群众上访事项;
(三)处理本部门直接受理的群众上访事项;
(四)处理不服下一级党委、政府或本级职能部门办理并请求复查的群众上访事项;
(五)协调处理辖区内重大、疑难或跨区(镇、街道办事处)、跨部门的上访事项。
第六条 市、区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群众上访事项。具体范围是:
(一)接待到本部门的上访群众和上级单位介绍的上访群众,处理本部门受理的群众上访事项;
(二)处理本级党委和政府领导或信访部门交办的群众上访事项;
(三)处理不服下一级职能部门办理并要求复查的群众上访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属逐级上访范围: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处理的;
(二)已经进入司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仲裁程序的;
(三)重要的建议及重大、紧急的上访事项;
(四)重要的检举、揭发事项。
第八条 分级受理、办理群众上访事项,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上访事项属于本单位依法有权直接作出处理决定或应当由本单位处理的,接访单位应当受理并直接办理。
(二)上访事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接访单位应向上访群众说明情况,引导、告知其向相应职能部门或者直接责任单位提出。
(三)上访事项属本单位职权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直接管辖的,接访单位要做好接待和咨询服务工作,并将上访群众介绍到相应职能部门或者下级单位接洽。接访单位认为有必要的,也可直接受理,并视情况由本单位直接办理或者交给下级单位办理。
(四)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上访事项,下级单位必须按照交办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办结并答复上级单位或者直接答复上访人,同时抄送上级单位。
第九条 接访单位受理群众上访事项、复查事项后,应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回执上应注明受理时间、受理事项和答复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接访单位直接办理的上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3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人;对需要交办的上访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90天内办结并答复上访人。因情况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向上访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在上访事项办理期间,上访人要等候答复意见,不应重复上访、越级上访和交叉上访。如属受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办结,又不说明情况的,上访人可以持《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到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类和求决类上访事项,应在办理完毕后向上访人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多人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一般应采用书信、电话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对超过5人的集体上访,不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和《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第十四条 上访人同意上访事项处理结果的,应在《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并遵守、执行。上访人不同意上访事项处理结果的,也应在《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上访人对原办理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原办理单位复查,或持《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到上一级主管单位请求复查。
第十六条 原办理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提出复查意见,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并让上访人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上访人对原办理单位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天内请求上一级主管单位复查。
第十八条 上一级主管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查请求之日起30天内复查完毕。在复查过程中,如发现原办理单位对上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处理,并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或者责成原办理单位重新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
书》;经复查,确认原办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意见)或者复查意见正确的,不再处理,也不再出具《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十九条 对上一级主管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意见),原办理单位和上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二十条 全市使用统一的《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般应以单位本身名义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或“处理群众来信来访专用章”。如用单位内设机构的名义答复的,该机构必须能够对外行使职权。
第二十二条 上访群众要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上访程序反映问题,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进行上访活动。对妨碍上访秩序和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的规定处理群众上访事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对群众上访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或应解决而不解决,造成群众大批越级上访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限办结上访事项,又不向上访人说明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单位交办的上访事项或作出的处理决定拖延不办或拒不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政协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群众上访事项受理回执》、《群众上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群众上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略)



19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