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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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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4〕4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管理的正厅级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协助省长办理法制工作事务的办事机构,是省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
一、主要职责
(一)对全省政府法制工作进行规划、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负责推进全省依法行政的具体工作。
(二)统筹考虑、统一规划省人民政府的立法工作,负责拟定和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立法计划。
(三)审查修改、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对省人民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承办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和法律、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
(四)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等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以及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向省政府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拟定有关配套的规章、文件和答复意见。
(五)研究依法行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负责拟定依法行政工作的规划和制度,经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负责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指导行政执法部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工作,依法监督纠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
(七)负责依法审查确认和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指导全省行政执法队伍建设,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全省行政复议应诉、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管理全省行政执法证件。
(八)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负责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等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综合执法试点。
(九)承办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全省备案审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负责指导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工作;监督全省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十一)负责为省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大行政管理活动提供法律意见,办理行政法律事务,承担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十二)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外文文本;负责承办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修改、废止工作;承担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数据库建设、信息管理和应用工作;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正式版本。
(十三)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情况交流;负责为省政府领导和各部门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制信息服务。
(十四)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十五)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设6个职能处:
(一)综合处(加挂人事处牌子)
负责机关的日常政务工作和机关日常工作的组织协调、催办落实;负责机关的文秘、综合、机要、档案、信访、保密、保卫、接待、信息网络建设与管理和行政后勤工作;负责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干部人事、机构编制等工作;负责办理或组织办理议案、提案;承办省政府依法行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研究依法行政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对全省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工作人员的依法行政知识培训进行业务指导;具体负责全省政府法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组织开展政府法制的宣传教育、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承办法律咨询和政府法制信息服务工作。
(二)立法一处
负责拟定省人民政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发展改革、工业、交通、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商务、统计、价格、信息产业、国防科工、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环保、城建、人防、金融、保险、旅游等方面地方性法规草案、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三)立法二处
承办公安、国家安全、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军事、民族、宗教、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侨务、知识产权等方面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的审查修改、协调论证、起草或组织起草工作;对口联系上述各省直工作部门;负责提出省人民政府上述方面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督促、指导实施;承办上述方面省政府规章的解释和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承办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负责上述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负责规范性文件拟制工作的指导;调查研究上述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情况,提出完善立法的建
(四)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处
承办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研究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的意见;负责承办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清理、确认和公告;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资格培训,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定,具体承办全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指导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承担省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负责重大具体行政行为的备案审查,提出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意见;受理行政执法的投诉、举报、控告,调查行政执法中的重大违法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部门纠正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协调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的矛盾和争议;承办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负责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具体承办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和省直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协调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五)行政复议应诉处(加挂湖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
办理省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承办省人民政府行政应诉事项,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出庭应诉;承办省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国务院最终裁决的有关行政复议事项;处理或者转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有关规定的行政复议审查申请;负责对全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赔偿工作的指导;具体组织、承担全省行政复议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承办全省行政复议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资格认定和发证工作;研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工作中带普遍性的问题,提出完善制度和解决问题的意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工作和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工作;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受省人民政府委托,联系全省仲裁工作。
(六)备案审查和译审处
负责拟定有关备案审查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承担省政府规章上报国务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负责承办长沙市政府规章、省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上报省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审查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是否抵触,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相互冲突和矛盾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办理公民、法人和组织提出的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和投诉;负责全省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翻译、审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外文译本;参与或组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提出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废止、失效和修改意见,维护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编辑出版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的正式版本和外文正式译本;承办相关的行政法律事务。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人员编制在办机关行政编制总额内单列。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机关行政编制为33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纪检组长1名;正副处级领导职数13名(含机关党委、纪检〈监察〉负责人)。
机关后勤服务事业编制(3名)暂维持现状。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遵守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者控告,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八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拍摄、录音,询问有关人员,调取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不得阻挠、拒绝。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劳动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有关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不得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应当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内容是:
(一)制定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
(五)支付劳动报酬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特殊保护规定情况;
(七)遵守国家有关安置人员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规定情况;
(九)遵守职业培训以及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十)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以及年度检查等方式。
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理由认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用人单位的日常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两次,专项检查每年一般不超过一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和年度检查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方案;
(二)确定检查人员;
(三)实施监督检查;
(四)提出检查结果的报告和处理建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日常检查和举报专查时,可以直接派出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的监察人员共同进行。监察人员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询问或者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监察人员和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的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拒绝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用人单位下达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轻微,在一定期限内能够改正,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改正;
(二)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立案;
(二)调查;
(三)决定;
(四)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
第二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监察过程中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违反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裁减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职业培训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培训机构或者滥发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检查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打击报复证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违反行政处罚法和本条例规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限期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作出该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提出回避而未提出的;
(三)向外界披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
(四)泄露举报人员的;
(五)索取、收受被检查单位贿赂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职业安全监察、矿山安全监察、职业卫生监察、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三月八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0月26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枢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