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11月16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管理,发挥战时防空袭、平时防灾救灾的报警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自治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指导检查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组织实施警报发放工作。
规划、建设、通信、电业、新闻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警报发放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属于人民防空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履行建设和保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设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防空袭预案,结合城市建设实际,统一规划,专项审批。
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工程建设计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
第六条 新建十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应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规划,预留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警报器基础、电源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置防空警报网所需的电力、控制线路、频率,由电业、通信、军队通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经费,从地方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防部门收取的人防建设经费中列支,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
第三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保护
第九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同时要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有关档案。
第十条 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拆除单位应提出恢复计划,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设置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如破产、转制、撤销、合并等,不准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作为单位固定资产转卖,应将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移交给接收单位维护管理;接收单位持交接手续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临时停产的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通信等有关部门通过配线架、交接箱设置的各种警报专用线,应设有明显标记,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占用;战时或平时遇有突发事件,应保障警报所需线路的应急调用。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和防空、防灾警报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或混同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费由下列渠道解决:
(一)各种所有制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维护费计入企业成本;
(二)机关和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维护费列入本单位支出预算。
第四章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使用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防灾警报信号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平时防灾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战时警报信号的发放权属于市人民防空指挥部。
第十六条 有线电话网、有线调度网、无线寻呼网、无线移动通信网、无线电台网、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它通信网必须优先传递防空、防灾警报信号。
第十七条 电业部门必须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电力供应。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对人民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应免费优先发布。
第十九条 平时为检验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技术状况,每年10月31日进行一次防空警报器试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同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赔损失:
(一)占用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阻挠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破坏、盗窃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责任人失职,造成警报误鸣、误显和漏鸣、漏显,给社会造成危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维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本政办发〔1984〕48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5〕72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民政局《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东莞市城乡低保家庭收入核定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推进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核定低保对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省的有关法规章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低保对象的确定
(一)夫妻及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的直系亲属,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5、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
(二)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家庭收入的计算
家庭人均收入的计算要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上6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凡申请对象收入不稳定时,按申请时前12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人均收入高于本市低保标准的,不予救济;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三、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总和。主要包括:
(一)各类工资(在职人员每月按规定上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计入家庭收入)、奖金、津贴、补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土地耕种或农作物、经济作物收入(含自给自足的粮食、经济作物折款);
(三)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退职金、辞职金、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四)存款及利息,各种有价证券及红利,集邮藏品及古玩等各种收藏品;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以及利息、股份分红收入、有价证券、社会捐款等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包括物业出租的租金收入)、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转包费收入,投资和经营性收入;
(八)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取得的如补偿费、安置费、解除劳动关系费用等一次性收入;
(九)民政部门确定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四、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包括:
(一)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特贴和对劳模的一次性奖励、见义勇为奖励等;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护理费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就读学校的奖学金、助学贷款;
(四)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市政府、镇(区)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丧葬费;
(六)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保险统筹费;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不高于1000元的临时救济金,及市、镇(区)民政部门给予的临时性救济金;
(八)60年代精简下放职工享受的40%救济、定期定量救济和生活补助费;
(九)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十)对身心健康有害的特殊工作岗位的特岗补贴;
(十一)重度残疾人困难专项补助;
(十二)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收入。
五、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包括:
(一)违反《婚姻法》、《收养法》和《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且不服从处罚的人员家庭;
(二)申报家庭的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低保标准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按规定两次以上不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和活动的;
(四)申请家庭成员或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群众普遍反映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五)家庭主要成员经常上饭店、醉酒,群众普遍反映意见较大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不配合审批机关调查核实的;
(七)保障期内家庭收入增加,经查实属瞒报收入情况,骗取、冒领保障金的;
(八)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赡(抚、扶)养义务人且赡(抚、扶)养义务人家庭不属低保家庭的;
(九)出资安排子女择校或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
(十)拥有、购买非维持家庭最低生活需要的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钢琴等高档消费品的;
(十一)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二)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三)有房屋出租的,或者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十四)申请日前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十五)家庭月电话费用较高的;
(十六)家庭成员自费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的;
(十七)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不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
(十八)家庭因征用土地而“农转非”,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金的;
(十九)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和服刑人员,在教育和服刑期间,不享受低保待遇。
六、核实家庭收入的工作方法
(一)入户调查。直接到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走访单位、邻里。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村(居)民代表评议。对有隐性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救济。
七、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