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88年9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增进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确立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在可能范围内,促进两国之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通过交流各经济部门和环境部门取得的科学技术实验成果来实现这一合作。
双方据各自国家的研究计划和科学及经济中的优先,共同确定上述交流。
第二条 两国科学技术合作将采取如下方式:
一、互相派遣研究人员和专家对科学技术成果进行考察;
二、互相派遣研究人员进行专业实习;
三、互相聘请专家和专业人员传授科学技术方面的新知识和经验;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共同研究或举办科学技术讨论会;
五、互相提供科学技术资料和情报;
六、互相提供专用于科学实验的种子、苗木和菌种等样品;
七、缔约双方根据他们的需要商定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了实施本协定中的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将通过他们的外交代表或根据需要派遣特别代表团到对方国家同执行本协定的国家的机构商谈和签订相应的合作议定书。
如有需要,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并执行未列入计划内的项目,该项目将补列入下一个计划议定书。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
一、根据本协定条款相互提供的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未经缔约的另一方事先正式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国;
二、通过共同考察和执行拟定的计划取得的科研成果,未事先经缔约双方的正式同意不得向未参加上述工作的任何其他国家转让。
第五条 如一方须派遣专家或实习生进行考察或实习,必须事先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被派人员的姓名、身份、居留期限和目的通知接待一方,并征得接待一方同意。
第六条缔约双方同意,按下列办法分担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
一、派遣专家、研究人员或实习生到对方国家考察或实习的一方应负担如下费用:
--国际旅费;
--可能出现的实习费;
--在接待国中有关人员的生活费。
二、聘请专家或研究人员为了执行研究计划的合作或传授科学技术知识的一方应负担:
--国际旅费(包括休假往返旅费与国内旅费);
--住宿费、医疗费和可能因工作需要而支付的办公费(办公用品、实验用品等);
--按双方商定的工资标准给予专家或研究人员的报酬,这一报酬将在专门协议中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双方将免费提供第二条中所规定的科学技术资料和第二条中用于科学实验的样品,提供样品和资料的一方将上述资料和样品交给对方使馆并在交接凭证上签字。
提供植物样品的一方必须遵守提供一方国家的现行卫生法的规定。
第八条 双方各自指定如下机构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科学研究部。
第九条 双方保证,为执行本协定条款互相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和规定,不得干涉接待国的内政。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条款,缔约一方应向另一方派遣的专家、研究人员和实习生提供为他们完成任务所必须的一切便利条件和优惠。
第十一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任何一方未在协定到期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顺延一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时,正在履行的合同仍将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执行,直至全部完成。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交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然而,自签字之日起,本协定便临时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阿比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科特迪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蔡再杜 恩蒂亚依
(签字) (签字)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行政执法队伍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队伍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队伍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 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 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 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