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3: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公布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物价局(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精神,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收取或归口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
联席会议批准,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计29项,分别涉及工商、建设、外贸、交通、外交、公安、税务、保密8个部门。具体项目是:
(一)工商部门
1.私营企业管理费
2.汽车、钢材交易市场管理费
(二)建设部门
3.小康住宅推荐产品评估费
4.《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工本费
5.《塔吊拆装许可证》工本费
6.《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7.《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工本费
8.甲级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评审公告费
9.《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10.《燃气、热力企业资质证书》工本费
(三)外贸部门
11.进口货物唛头代号费
12.纺织品出口配额招标手续费
13.《最终用户批准证书》工本费
14.《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工本费
(四)交通部门
15.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16.晋煤外运服务费
17.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收费(免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及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遗失补发除外)
(五)外交部门
18.代办赴港劳务人员签证手续费
(六)公安部门
19.《持枪证》工本费
20.《公用持枪证》工本费
21.《射击运动枪证》工本费
22.《猎枪证》工本费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枪证》工本费
24.《持枪通行证》工本费
25.《射击运动枪、猎枪、注射枪购买证》工本费
26.《枪支弹药运输证》工本费
27.《枪支弹药携运证》工本费
(七)保密部门
28.《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工本费
(八)税务部门
29.税务发票管理费
有关公安部门枪支证件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变更枪支管理证件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字〔1997〕16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并对取消收费项目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贯彻执行的,要按国家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对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同时废止。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按实际取得的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按长期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实际取得的
价款或确定的资产价值与长期投资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企业转让或收回原用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资时,还应将该项投资原记入“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的余额转入投资收益,借记“资本公积--投资评估增值”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企业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应缴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贷记“应
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四)企业应在“财务状况变动表”的“递延税款”项目下增设“投资评估减值(减评估增值)”项目,在“资本净增加额”项目下增设“资产评估增值(减评估减值)”项目,分别反映企业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评估发生的净减值或净增值。
三、企业应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接受捐赠资产”明细科目,核算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本明细科目的贷方发生额,反映企业接受捐赠实物资产的价值;其借方发生额,反映接受捐赠实物资产处置时转入营业外收入的价值。
(一)企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接受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实物资产
捐赠,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根据所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
(二)企业处置该项捐赠的实物资产,除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外,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借记“资本公积--接受捐赠资产”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接受捐赠资产”科目。企业处置该项接受捐赠资产应交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科目
,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科目。



1997年12月23日
浅议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闵涛


摘要:当前,受贿犯罪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例如,如何确定共同受贿行为中的个人"所得数额",如何认定受市场行情影响比较大的贿赂物品的价值,如何认定及处理低价购房、收受干股的行为等,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受贿犯罪,准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386条的规定,对于受贿犯罪,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所得数额"如何确定?

  关键词:共同受贿犯罪;认定


     一、两种大相径庭的数额认定标准  
 
  一种意见认为,从受贿共犯非法占有贿赂款物的方式看,共同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共同占有型"和"分别占有型"两种情形。前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近亲属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如情人等)结成受贿共犯关系,其通常以共同占有受贿款物为特征。后者指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近亲属等之外的无身份者共同受贿,其一般都以共同分赃、分别占有受贿款物为归宿。在认定受贿"所得数额"时,对于"共同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共同受贿的总数额;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各共犯人实际得到的款物数额(即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对于共犯人部分分赃或尚未分赃的,可以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分担。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386条中规定的"受贿所得数额"是针对个人受贿犯罪而言的,不能理解为共同受贿犯罪中的个人分赃数额。对于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应当依照刑法总则的共犯规定,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认定个人所参与的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

  二、对分歧意见的法理辨析

  笔者认为,共同受贿犯罪的数额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各受贿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程度,其首先应当遵循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同时也要兼顾受贿犯罪本身的特点与复杂性,目的是做到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公正性。由此以观,上述第一种意见强调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应当认定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的见解,就显现可以商榷之处,具体阐述如下:
  第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各共犯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践表明,各共犯人的"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往往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能等同。具体说来,二者通常呈现两个方面的差异性:一是在法律层面,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是相对于共犯行为整体而言的,包括共犯人在共同犯意形成、共犯行为实行,以及事后分赃等受贿犯罪全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很显见,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只是评价"所起作用"的事实要素之一,二者具有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很难等同视之。二是在事实层面,"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也时常脱节。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而其分赃或实得数额可能较少,抑或并不参与分赃。相反,有的共犯人分得大部分或者全部赃款,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动或服从地位,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简言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与"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范畴或评判标准,倘若主要依据"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共同受贿人的刑事责任,则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共犯归责原则不符。
  第二,从同类案件的量刑平衡角度考查,对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均持有一致的见解,即共同受贿人应当对受贿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哪怕行贿人将贿赂物品在受贿人之间作了明确的分配,如将名牌手表、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分别送给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妻子、儿子使用。在认定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时,我们无疑应当认定三件物品的总和数额,而不能将三件物品分开来作独立评价。否则,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儿子使用的裘皮大衣和笔记本电脑认定为受贿物品都会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从而有悖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共同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于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之间;"分别占有型"的受贿主要发生在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比较而言,"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在社会舆论、影响方面主要以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贪腐为特点,而"分别占有型"的受贿,则明显以公共权利的集体腐败为特征。无须讳言,集体腐败比个别贪腐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当受到更加严厉的刑事制裁。如果对于危害更大的"分别占有型"受贿仅仅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追究刑事责任,较之于"共同占有型"的受贿均按受贿总额承担刑责来说,事实上会大大降低前者受到刑罚处罚的程度,并且常常可能是不同量刑幅度上的显著差别。于是势必产生的问题是,同样都是共同受贿犯罪,对于"分别占有型"受贿采用明显宽宥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何在?将其与"共同占有型"受贿实行区别量刑的合理性在哪儿?这些问题是不能忽视、且值得思量的!
  第三,从法理层面分析,共同犯罪的基本特点就是多个自然人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具体讲,就是每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整体的一部分,每个共犯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要在一定程度上对作为共犯人的"他人的行为"承担罪责,这是与单个人犯罪的明显不同之处,亦即通常所说的各共犯人应当对自己所参与的整个共同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主次不同的相应罪责 。所谓"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犯归责原则,正是建立在共犯行为的整体性与刑事责任的共担性的基础之上。由此看来,对于"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犯罪按照个人分赃或实得数额确定刑事责任,其所凸显的完全是个人责任,几乎绝对排斥了具有因果联系的"他人罪责"的考量余地,实际上等于放弃了共犯行为的整体性和刑事责任的共担性,进而也否定了共同受贿犯罪的基本性质,因而在法理上是不无欠缺的。
  这里还应提出斟酌的是,当共同受贿人只是部分分赃或尚未来得及分赃时,主张参照其以前分赃的比例或者按平均数额认定各共犯人的个人所得数额,该做法难免有脱离共同受贿人的行为本身,由法官分配共犯行为及其刑事责任的不足。简单讲,共犯人分赃与否以及分赃多少,都属于共犯人的行为事实范畴,法官只能就每一共犯人已然实施的危害行为评判罪责之大小,而不能人为地改变共犯人共同占有的行为事实,将其切割、分派到各共犯人的身上。如若不然,其客观性和合理性都可能颇受置疑。
  概言之,无论是"共同占有型"受贿,还是"分别占有型"受贿,均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共同受贿犯罪的总额承担刑事责任。如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主犯分赃数额较少或者没有参与分赃的,可以将分赃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但不能判处与分赃数额较多的从犯一样或者更轻的刑罚。反之,从犯也不能因为分赃数额多而被判处重于主犯的刑罚。
  在辨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基础上,这里有必要进一步讨论的是,哪些情形可以认定为"分别占有型"的共同受贿?其与多个国家工作人员单独受贿有何区别?
  从司法实践情况看,行贿人因一个事由请托、贿赂多名国家工作人员的表现主要有三种:一是行贿人将一笔贿赂款送给某一国家工作人员,由其在多名国家工作人员间自主分配或按行贿人明示的数额转送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此种情形下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及受贿总额大多知情。二是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聚在一起,当面送给每个人一定的贿赂款物,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受贿的总额往往不曾考虑或者并不知晓。三是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物分别送给多名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之间对彼此是否受贿以及数额多少一般都缺少"明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以下简称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治安巡防队员是政府出资开发的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合同制聘用人员。

第三条城区以社区为单位按照6-10人的规模控制治安巡防队人数。全市治安巡防队总员额暂控制1000人规模,以后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适当调整。治安巡防队在社区挂牌办公,统一称谓为:株洲市ⅹⅹ区ⅹⅹ街道ⅹⅹ社区治安巡防队。
第四条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区专业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调度、监督和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制定治安巡防队工作制度和相关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组织招聘、培训巡防队员,严格核定巡防队队员员额并逐一分配到各街道;协调治安巡防队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督促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保证工资按时发放。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分别与本街道巡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建立分配到本街道的治安巡防队员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和服务;根据实战需要将区综治办分配到本街道的巡防队员再分配到所属各社区;建立治安巡防队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审查所属各社区治安巡防队工作绩效。治安巡防队员劳动合同每两年签订一次。

第七条社区为本社区治安巡防队提供办公场所;建立本社区治安巡防队值班登记台帐和出勤考核制度,对本社区治安巡防队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和考核。

第八条治安巡防队员统一在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常住在本辖区内50岁以下身体健康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零就业家庭和下岗人员中公开招聘。

第九条招聘城区治安巡防队员须经过四个环节:政审,包括资格审查和政治审查;体检,包括体格检查和体能测试;考试内容包括文化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和时事知识;公示,对政审、体检、考试都合格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通过公示并经审核批准,方可参加培训。

第十条治安巡防队员培训工作由区综治办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行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治安巡防队在社区居委会的直接管理和指挥下,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开展巡防工作。巡区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工作绩效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队员工资中的300元作为浮动工资。

第十二条治安巡防队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治安巡防队员统一着装上岗,佩戴巡防标志和编号牌。重点到无围墙、门卫、物业保安的居民小区和小街小巷进行巡查,掌握各处地形等情况,同时与小区楼栋守护人员建立工作关系,并提示、帮助消除治安、安全隐患。治安巡防队根据实战需要适时调整巡防线路、巡防密度和巡防班次、时间。巡防队员每日按班次与巡区各居民小区门卫或楼栋守护岗双向签到。

第十四条治安电子防控系统负责监控主要街道、银行、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部位和治安复杂场所。巡特警主要负责巡防重点街道、广场及周围区域等人流密集场所。小区物业保安主要负责小区内查问嫌疑人员、防范各类案件发生。单位及场所保安队员主要负责维护责任范围的安全秩序,搞好安全防范。楼栋守户岗主要负责巡查外来可疑人员,开展邻里守望和安防宣传。治安巡防队随时保持与巡区及邻近派出所治安电子监控室、街面巡特警、相邻社区治安巡防队的通讯呼应,及时向派出所治安电子监控室、街面巡逻民警、相邻社区治安巡防队、辖内小区物业保安、楼栋守护岗通报现行警情或疑似警情,充分发挥衔接、联结上述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的作用。同时在协查可疑部位和人员,制止、抓获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时可请求支援,形成覆盖全社会的联防联控、动静结合、协同配合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五条治安巡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巡防队员必须听从指挥,服从命令,文明巡逻,依法办事,热心帮助群众,努力满足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十六条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内进行检查。禁止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予以解除合同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

第十八条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巡防队员工资可参照上年度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2-1.3倍发放。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各区为巡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统一配备服装标识和装备,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市财政按月将市财政承担部分拨付到各区财政专户。区财政按核定分配人数将市财政拨付的资金连同应由区财政承担的经费部分及时划拨到各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各区必须严格核定并如实上报治安巡防队员人数。市财政局、市综治办每年组织两次对各区治安巡防队员集中点验,并不定期对治安巡防队实地检查、点验。

第二十条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综治办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综治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株洲市组建城市社区专业治安巡防队工作规程》(株办发〔2002〕14号)同时废止。原各区所聘社区专业治安巡防队员需重新审核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组建治安巡防队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