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4:48: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以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藉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 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量确认。计量确认证书可作为向需方提供计量保证和完善计量基础工作的证明。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目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第二十七条 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时,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必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有条件的地方。应建立社会公正计量行(站)中介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
第三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二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下列涉及计量收费的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费用;
(一)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申请考核的;
(二)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的;
(三)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和样机试验的;
(四)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的;
(五)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的;
(六)其它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费用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帐册等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封存的计量器具。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人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安装、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人50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1000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被处罚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的,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办法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或协商的期限完成检定、校准工作的,应当及时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并免收检定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一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队系统及军工国防企事业单位从事民品生产中的计量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部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省部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国务院最终裁决。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为了保障行政复议法全面贯彻实施,促进各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从严治政,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案件的有关处理程序,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
  二、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认定抽象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原级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有关行政机关同意自行改正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意见不一致,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改正的,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问题,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三、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四、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各地方、各部门要结合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研究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的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政府法制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五月十四日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已废止)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民办中小学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置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五章 监 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办中小学的健康发展,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办中小学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依照本条例举办的以学历教育为目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职业中学。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中小学,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分管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中小学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办中小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的地方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鼓励和支持,并予以统筹规划,正确引导,协调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民办中小学。
第六条 民办中小学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享有一定的办学自主权。
民办中小学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二章 设 置
第八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举办者应具有相应的办学资格、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定的教学场所、教学设施、图书资料、仪器设备及生活设施等;
(四)有懂教育、善管理和具有相应学历的校长,有与办学规模、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教师和熟悉业务的教育行政管理人员;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举办民办中小学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在市区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在县(市)举办民办初中、小学的,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在县(市、区)举办高级中学及完全中学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者为在职人员的,在提出申请前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报告书、学校章程及发展规划;
(二)办学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或办学公民的身份、资历证明;
(三)理事长、校长资格证明;
(四)学校领导机构、理事会成员名单及身份、资历证明,教职工人员编制计划;
(五)学校名称、规模、学制及专业设置、招生规模;
(六)校址、校舍、校产、设备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
(七)办学经费来源及状况证明文件,办学资金的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可批准筹建;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可予以登记注册,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设理事会,其成员一般为5人至9人。理事会成员应由热心教育事业、办学思想端正、遵纪守法、能为学校作贡献的非国家机关在职人员组成。
校长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成员应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更换理事会成员应经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理事会成员的选任与解职;
(二)校长的聘任与解聘;
(三)制定学校发展计划;
(四)筹措办校经费;
(五)审定学校的预算、决算;
(六)管理学校教育专项资金;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章程;
(九)检查学校教育质量;
(十)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由理事会按规定报教育行政部门确认后方可聘任或解聘。
第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聘任、解聘副校长、学校教职工;
(三)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发展规划;
(四)组织编报学校经费预算、决算;
(五)负责招收与办学层次相对应的学生;
(六)制定、健全学校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教职工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申报;
(八)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二)遵守法律、法规,执行教育行政部门指令;
(三)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学校进行的管理、监督、检查、督导和评估;
(五)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职工的聘任、解聘、报酬、福利、工作保障等事项,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应届师范院校毕业生的,应经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审和评比先进应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其业务进修、教研活动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民办中小学招生,应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学年招生计划,获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刊登、播放、张贴招生广告、简章,须出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刊登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招生文号。
第二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的在校生、毕业生与公办学校在校生、毕业生在成绩考核、升留级、休学、复学、修业、毕业(结业、肄业)、奖励、处分等方面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学生学籍由学校按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学历文凭按中小学毕业生文凭颁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并选用经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育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学校教育专项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办学资金;
(二)个人和社会各界的捐资;
(三)举办校办产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按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部分;
(四)其他经费来源。
民办中小学应建立教育专项资金监督组织,理事会应定期向监督组织报告专项资金运行情况,并予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教育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民办中小学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应免收学费。
第二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的校产,在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中小学管理使用,学校教育设施不得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

第三十条 民办中小学收取的杂费、代管费、食宿费以及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费等,实行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中小学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会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建立会计帐簿,接受教育、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停办与变更
第三十二条 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办、变更:
(一)出现学校章程规定的停办或变更情况;
(二)不能实现学校发展的预期目标;
(三)办学资金或者生源、师资严重不足,无法正常运行;
(四)发生不能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的特殊情况;
(五)有合并意向,并且有合适的对象。
第三十三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变更其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应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中小学申请停办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学校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前,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全面清理学校财产,并做好其他善后工作。
民办中小学停办时,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学校财产进行审核,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民办中小学学校财产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民办中小学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评估和检查。
第三十六条 民办中小学的每班员额不得超过同类同级公办学校的最高标准。
第三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理事会因发生重大纠纷无法召集或出现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整顿无效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按理事会章程重新组成理事会,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整顿。

第三十八条 民办中小学聘任的教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民办中小学解除聘任合同。
第三十九条 民办中小学应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财务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中小学的表彰与奖励的规定,适用于民办中小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学校财会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二)擅自刊登招生广告的;
(三)教学质量低劣的;
(四)抵押或擅自出卖、转让学校教育设施的;
(五)擅自变更学校名称、类别、层次、专业、举办者、办学地点等事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准举办民办中小学的;
(二)擅自招收学生的;
(三)学籍管理混乱、滥发文凭、证书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被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杭州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