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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8:0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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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

昆政通〔2004〕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请向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

二○○四年四月八日

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和优化我市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和质量,努力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级各部门进入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负责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除外),由该部门(委托机关,下同)委派的首席代表(被委托人,下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三条 涉及需报省级(含省级机关)以上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初审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信息办、市监察局配合,组织并会同市级各部门共同实施。委托机关和首席代表依法对各自的行为负责。
  第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按要求,至少设立3名首席代表,并分别确定为A、B、C角。
  A角原则上由该部门分管领导(副局长或副主任)担任,按照本部门的委托权限,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审批业务。
  B角或C角,原则上应派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相应窗口,在A角因为出差或其它事由离岗时,履行本办法规定的首席代表A角职责。
  首席代表根据各部门工作实际分别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六条 首席代表在本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涉及行政审批事项的有关工作接受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首席代表对本部门委托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有关审批、发证等工作,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首席代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督促本部门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和本部门各业务处室,开展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督办、审批、反馈、执法检查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对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由首席代表负责做好与有关审批责任人(或部门领导)的联络等工作,并统一组织、协调、督促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和本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第十条 对依法必须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首席代表按照委托权限,负责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一条 按照全市统一部署和安排,首席代表在本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涉及本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告知承诺、综合受理、“绿色通道”审批、电子化(网上)行政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首席代表的选派条件
  (一)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具备较强业务工作能力,熟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有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业务工作,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管理能力和灵活处理复杂事务的能力及相关工作经验。
  (二)派驻窗口的首席代表必须是国家公务员,同时还应该具备副主任科员或以上领导或非领导职务的任职经历。对首席代表的人选,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的现任负责人具有同等条件的,应优先予以考虑。
  (三)应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和应用昆明市电子化行政审批政务系统,能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
  (四)首席代表原则上应在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办公。部分部门的首席代表经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可不在窗口办公。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实行委派制,由派出部门提出首席代表拟任人选,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审定同意后,由派出部门以下达行政委托决定书(详见附件)的形式委派。首席代表(包括A、B、C角)人员名单及其有效联系方式和轮换情况应及时抄送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派出部门因工作或其它原因需变更首席代表的,须报经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
  第十五条 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首席代表,应当作为本派出部门选拔任用后备干部的优先推荐人选。
  第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首席代表的工作进行行政效能监察,对推行工作不力的,按照《昆明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追究部门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市监察部门和各行政审批部门应加强对首席代表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对首席代表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失职、渎职、不作为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及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能按照本暂行办法的基本要求履行首席代表职责,或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不能胜任首席代表工作的,由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政府便民服务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原派出部门另行委派。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附件:
  首席代表行政委托决定书(样式)昆明市XX(委办局)行政委托决定书
按照《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行政审批首席代表设立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昆明市××(委办局)特委托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首席代表(被委托人姓名)对以下行政审批事项,在本委托决定书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相关行政职权,有关行政责任由本委托机关承担。现将委      
  托行政事项及权限范围决定如下:
  委托行政审批事项权限范围办理时限(工作日)
  委托机关(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4〕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设局《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二月六日

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规范村镇建筑市场秩序,保证村镇建设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宿迁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工程建设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建设施工队伍,是指从事村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或组织。
第四条 宿迁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村庄集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综合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村镇施工队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技术设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报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七条 甲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经营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5万元以上;
3.施工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八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或高级建筑岗位技能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三层混合结构房屋建设施工,或近3年累计施工房屋建筑施工面积2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6名以上取得高级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甲级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2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30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72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县(区)承包0.6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5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6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5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4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涵工程跨度在6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八条 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3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理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五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4名以上取得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的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三层以下,单跨10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24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500m2以下的住宅;
4.在本乡镇承包0.3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5.承接Φ300以下排水工程;
6.道路宽度在3米以下砼路面的浇筑;
7.土方量在3000m3以下挖方工程,填方厚度在20厘米以下填方工程;
8.管函工程跨度在3米以下;
9.铺设人行道板及路牙沿石。
第九条 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
(一)资质标准
1.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自有流动资金1万元以上;
3.施工队负责人从事建筑施工五年以上,取得项目经 理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资格证书或中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独立承担过二幢以上二层混合结构房屋建筑施工或近三年累计完成房屋建筑施工面积500m2以上,工程质量合格,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
4.施工队有3名以上取得初级以上建筑技能岗位证书或丙级以上村镇工匠证书等技术人员;
5.施工队有与承包工程范围相适应的机具设备。
(二)承包工程范围
1.二层以下,单跨8米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
2.建筑面积180m2以下房屋建筑工程;
3.建筑面积300m2以下的住宅;
4.可在本乡镇承包0.2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评定

第十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 甲、乙级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由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级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定,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申请表;
(二)附件材料: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施工队伍负责人资格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
3.施工队伍基本人员资格证书、身份证;
4.业绩证明资料;
5.自有资金证明;
6.自有施工机具设备资料。
第十三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不得无故扣压、没收《宿迁市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破产、停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的管理。禁止无资质的施工队伍或个人承接村镇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实行年检制度。甲、乙级资质的施工队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丙级资质施工队伍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第十八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施工队伍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及施工业绩等资料;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年检资料后30日内对施工队伍资质年检做出结论,并记录在《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十九条 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其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或年检不合格的村镇建设施工队伍,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有资质证书的可吊销其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吊销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未取得《村镇建设施工队伍资质证书》而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包工程的;
  (三)承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筑工程的;
  (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境内广播电视台、站(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下同)的下列设施:
(一)节目发射设施,包括馈线、天线、塔杆、地网、避雷设施,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微波接力通讯站、微波通路,有线广播线路,有线电视线路、卫星地面接收站;
(三)节目制作、播出设施,包括摄像机、编辑机、录音和录像转播车等一整套制作节目设备和节目制作室、控制室、演播室等设施。
(四)节目监测接受设施,包括监测台、站及附属设备。
第三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并应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停放的机动车辆,鸣响喇叭,干扰和影响节目制作、播出,不听劝阻的;
(二)损坏录音、录像、摄像设备和广播电视转播车辆的;
(三)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的;
(四)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射击的;
(五)攀爬、损坏架空线路的电杆或在电杆上拴系牲畜的;
(六)移动、拆除、损坏、盗窃广播电视线路、线杆的拉线、桩石、瓷瓶的。
第四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拆除、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地锚和其他标志物的;
(二)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堆放垃圾、矿渣、倾倒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和液体的;
(三)移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及其标桩和其他标志物的
(四)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杆、监测天线及其附属设备的;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的电杆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的;
(六)擅自在天线场地铺设电力、通讯线路的;
(七)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的;
(八)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百米范围内施工作业的。
第五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或防范措施,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广播电视发射区、节目制作、播出固定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建造无防范的电力磁场强辐射设施,产生电磁辐射,导致广播电视信号质量下降的;
(二)在距广播电视台、站的发射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的;
(三)新建的建筑物阻挡微波通路和卫星地面接收和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六条 损坏乡镇、村屯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五十至一百元的罚款。
损坏县城至乡镇有线广播线路的,责令其限期修复,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警告或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七条 擅自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听、放音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警告或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在下列范围内建筑施工的,责令其拆除建筑物,并处以警告或四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十米;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
(三)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五十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
第九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两侧各五米内铺设石油天燃气管道的;
(二)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内挖沙取土的;
(三)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平整土地的。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法规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砍伐或剪除,逾期不砍伐或剪除的,由广播电视部门无偿砍伐或剪除。
(一)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范围内种植成林树木的;
(二)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在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三)农作物或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的;
(四)擅自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种植树木的。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设在林区或绿化地带的,应根据有关规定设置防火带。设置防火带需要采伐的树木和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超短波天线周围三百米内,新建建筑物达到天线高度的二分之一,影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承担恢复广播电视节目正常发射效果的一切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决定执行。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