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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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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的通知

国科办农社字〔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财务局,各有关部门科技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经征求各有关部门意见,科技部、财政部共同制订了《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附件1)。

  《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是在2001、2002年度项目指南的基础上,紧密围绕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以及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战略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的要求,重点针对调整农业结构、促进农民增收、提高农业整体素质和效益、改善生态环境及提高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等重大任务编制完成的。目的是指导项目申报,突出重点,集成力量,重点实施一批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加快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农业技术创新能力,推进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农业与农村经济持续发展。

  现将《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指南》予以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根据项目指南的要求认真准备项目,按《2003年度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请须知》(附件2)要求做好申报工作。

  联系人与电话:

  科技部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吴 伟 武 毅 010-68513521 010-68525405

  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

  魏勤芳 郭志伟 010-68512644 010-68512651

  财政部农业司:

  符金陵 丁国光 010-68551432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都是村、牧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进行自治活动(本办法以下条款中凡有村民委员会的均包括牧民委员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经济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建制应保持稳定,个别需要调整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户的代表组成。
第六条 村民会议在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原则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选举、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四)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制定和修订村规民约;
(六)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大村或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集。如果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村民或户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必须经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经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
(二)向村民会议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和其他公共建设事业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告工作;
(三)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四)兴办和管理本村农田水利、山林草原、人畜饮水、交通设施、文化教育、社会福利、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保护军事、邮电、电力、水利设施、测量标志、文物、古迹、珍稀野生动物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草原、矿山等自然资源,保护和
改善生态环境;
(五)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庭和睦,代表本村参与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促进村际团结;

(六)管理本村的社会治安,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七)管理本村财务,筹集建设资金和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并负责安排使用;
(八)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组织。尊重和维护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益,做好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九)教育和推动村民依法履行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服兵役、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纳税等义务,教育和督促村民完成国家的各项任务;
(十)加强对村民的政治思想教育,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扶贫济困、团结互助、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口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不便集中的村,也可由户代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第十二条 本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由村民或户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会议提名推荐。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或村民会议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选举可以召开村民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片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第十六条 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户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村民或全村户代表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全体村民和全户代表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当场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受村民的监督。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有权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得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户代表联名提出,方可列入村民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副主任或其他委员代理,直至新的主任选出。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本村村民会议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村民会议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对于破坏选举或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的选举办法。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分别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下属各委员会的成员,由新产生的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委员会下属组织的成员不脱离生产,应给予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误工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和各成员的工作量、工作实绩讨论确定;补助经费可以从集体提留或其他收入中开支;也可以采取其他经村民会议同意的办法
解决。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实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1月3日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办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维护
办学者、就学者、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引导和监督。
第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在保证
适龄儿童、少年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量民办小学和初中,提供择校机
会。经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可以采用独立办学、合资办学、联合办学等多种
办学形式。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现有的场所、设施和设备等社会资源,通过租赁、转让、转制等方式,
举办教育机构。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七条 市和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解散
第九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是
非国家现职工作人员,并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育、教学
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可以放宽到七十周岁。
(三)有与办学性质、规模、层次相适应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任职教师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教师资格。举办学历教育的,专任教师和管理人员不少于所需教职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等。
(五)有必备的办学经费。举办学历教育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学的报告。
(二)学校章程或者办学管理制度。
(三)办学方案。办学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教育机构的名称、性质、规模、办学形式和办学地址;
2.专业设置、招生范围和对象;
3.师资和管理人员情况;
4.教育场所、设施和设备情况;
5.经费及其来源。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举办学历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劳动就业培训等,由县级以
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特种专业类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审批;
(三)举办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于9月底前提出申请,审批
部门应当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学校在筹建期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招生,但是筹建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取得审批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
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合并或者变更名称、性质、层次、专业、办学场所的,应当报审批部
门批准;变更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等其他事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备案。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负责接收、安置原
教育机构的学生。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前六个月提出申请,由审批部门核准。教育机构无法开
展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审批部门应当责成解散。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解散的方案;
(二)财务、会计资料和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三)在校学生的安置方案;
(四)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做好善后工作。教育机构债权、债务的处理和清算后的财产,按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办学管理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董事会。董事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聘任与解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
(二)制定发展规划;
(三)筹措办学经费;
(四)审定预决算方案;
(五)修改组织章程。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董事,因特殊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委
派的除外。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招聘的大中专毕
业生、公办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可以委托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
理。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凭审查证明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教
材实施教学,并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学员完成学业的,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
业证书。
取得学历证书或者学业证书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
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在每一会计年度向审
批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核定。教育机构收
费使用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
鼓励社会和个人捐资助学。教育机构接受捐助应当使用捐资助学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
管理。捐助款作为学校教育资金,应当用于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
和教学质量。
第四章 办学保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因教育需要使用土地、建造校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性事业
给予优惠,并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其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其
他教育工作者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教育机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享有公办学校教
师的同等待遇。
教育机构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
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教育机构违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
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可以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收
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
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办学和合作办学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