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的通知
建精[200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总结交流建设系统两年来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进一步推进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建设部决定在今年十月下旬召开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主题
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紧紧围绕建设系统改革与发展,认真总结交流近两年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经验,展示近两年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的成果,部署今后两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动员广大建设职工积极进取,团结拼搏,全面推进建设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开创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新局面。
二、会议内容
1、总结近两年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部署今后两年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2、交流建设系统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经验;
3、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全国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有关表彰事项,将与人事部另行发文);
4、表彰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100个),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100名)。
三、会议时间和地点
会议时间,初步定于2003年10月下旬。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参加会议人员名额分配将另行通知。
四、为总结好近两年来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对2001年以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内容包括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经验、主要作法和主要成效,并形成文字材料于2003年8月15日前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文字不超过3000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推荐1—2份典型经验材料,经验材料文字不超过4000字。联系人:秦书星、王敏;联系电话:(010)68394038;传真:68394303。
附件: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一、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名额分配
这次表彰的主要是2001年以来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包括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中取得明显成效的先进单位,共计100个。名称分配如下: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辽宁、黑龙江、江苏、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四川各4个;山西、吉林、安徽、浙江、福建、江西、湖北、广西、云南、陕西、甘肃、新疆各3个;内蒙古、贵州各2个;海南、宁夏、青海、西藏各1个;新疆生产建设兵团1个;部直属单位1个;中建总公司2个。
(二)评选条件
领导班子能够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目标明确,措施有力;业务工作实绩显著,服务质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稳步提高,主要业务工作指标达到同类型单位先进水平;班子成员党性强,模范带头作用突出,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有创新,有成效,两个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管理规章制度健全,环境优美,工作纪律严明,无重大案件、无重大事故,各项工作秩序井然。
(三)评选办法
首先,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和部有关单位,按分配名额统一组织评选推荐工作,经审核后,填写申报表(附表1)加盖推荐单位章(一式3份),于2003年9月10日前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推荐的单位必须征得当地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的同意。之后,建设部审核批准,授予“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的称号,并颁发证书和奖牌。
二、关于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办法
(一)评选范围和名额分配
这次表彰的主要是2001年以来在加强和推进本单位、本行业、本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建设系统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个人,共计100名。名额分配同先进单位。
(二)评选条件
认真学习贯彻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职业道德建设、创建文明行业、思想政治工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工作中有新的建树和贡献;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紧密结合行业和企业实际,为行业和企业改革做出突出贡献;在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使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在创新中不断加强,并取得成效;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联系群众,作风深入,以身作则,严于律已,在本单位享有较高的威信。
(三)评选办法
首先,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城建工委、建设党委)和部有关单位,按分配名额统一组织评选推荐工作,要广泛听取所在单位领导和职工的意见,并审核后填写推荐表(附表2)加盖推荐单位章(一式3份),于2003年9月10日前报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之后,建设部审核批准,授予“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称号,并颁发证书。
附表1
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单位申报表
单位名称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单
位
基
本
状
况
主
要
先
进
事
迹
推荐单位意见
(盖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
文明办意见
(盖章)
建设部审批意见
(盖章)
附表2
全国建设系统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工作者推荐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现任职务
籍贯 民族 学历 政治面貌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主
要
事
迹
所在单
位意见
(盖章)
推荐单
位意见
(盖章)
建设部
审 批
意 见
(盖章)
论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效果
作者:袁鸣
摘要: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确立了信托必须登记的原则,那么,未进行信托登记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是本文论述的重点。在本文中,笔者认为,未进行信托登记导致的是信托不生效,但对信托成立不构成影响(登记为生效要件主义而非成立要件主义);信托未登记对信托当事人将产生一系列的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如无权处分、非法占有、不当得利、受托人之债权人基于善意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可对“信托”财产行使债权等等。
关键词:生效要件主义 内部效力 外部效力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www.trustlaws.net)
前 言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是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从该法条来看,成立信托必须进行信托登记。未进行信托登记是指没有办理信托登记且在补办期限内也没有进行补办的,对于这种情况将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果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所以,在论述本文时,有些背景概念与知识在此做前提介绍。
1、信托。关于信托的概念,有学者归纳为三种学说:制度说、行为说、关系说。本文立足于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来阐述的,因此,在其他的角度来看,本文可能就有论述方面的不足。
2、信托登记。又名信托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特定财产已设立信托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公布。”第十条基本上确立了我国信托法基本原则之一:“信托公示原则”。
3、对抗要件主义。虽然日本、韩国等《信托法》规定登记为信托的对抗要件主义,但本文不对我国《信托法》第十条没有设为对抗要件主义而进行评价,本文站在现有法条的基础上,来论述未进行信托登记的法律后果。
4、本文论点的意义。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虽然就信托登记进行了规定,体现了信托须公示的原则。然而,由于相关配套的信托登记程序性法规没有出台,也从而使得第十条形成“英雄无用武之地”的尴尬。由于法律本身的缺陷造成目前信托登记不可能,因此,本文论述信托未登记的法律后果似乎有点不切实际与苛刻。然而,信托登记是发展的必然,国家配套法规的出台也指日可待,况且,不久前上海已经试行成立登记中心并制定了相应的信托登记业务规则。那么从这样的趋势来看,本文的论述实有重要意义。
一、信托成立但不生效力
依据《信托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该条反映了我国信托法将登记这一程序作为信托何要件的立场。在英美,除了公益信托须进行信托公示外,在民事与商事等私益信托中,“并未规定信托公示制度”。在大陆法系中(主要是日本、台湾、韩国等),由于物权公示原则的存在,几乎都采取了登记要件主义,在法理上,我国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所以我国也不例外。只不过不同的是,日本、台湾、韩国等采取的是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我国没有采取对抗要件主义的立场。
但究竟把登记作为什么要件主义,则产生了不同的观点,观点一:成立要件主义。“就登记来说,一般存在成立要件主义和对抗要件主义的看法…..这里所说的信托登记不是指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是信托的成立要件。”“所以不办理信托登记,信托不成立。” 观点二:生效要件主义。“在信托公示的效力上,我国《信托法》实行的是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 ,没有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同的观点则对信托将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依笔者看来,生效要件主义更为妥当,即当未进行信托登记时,笔者认同信托仅仅是不生效力,但信托已经成立,也因此对信托当事人产生了一般性的拘束力。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信托主要通过信托合同、遗嘱以及其他的书面形式设立,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来看,遗嘱信托与民事信托都处于低迷状态,我国几乎所有的信托成立都采取信托合同方式。那么,信托的成立与否关键就在于信托合同的能否成立,信托的命运与信托合同的命运是一致的,在一定意义上讲,信托的成立与生效就是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信托合同的成立与否是当事人之间的事情,但生效与否则有了第三方(即法律)的介入,成立是生效的基础,生效不是成立的必然结果。所以,成立是一个事实问题,而生效则涉及到法律评价——“合法性”标准的参与。信托登记是登记机构对信托合同、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等进行全面审查之后作出的,这种审查主要是合法性审查。因此,对于信托来讲,登记是信托的生效要件,而不是成立要件。
其次,将登记规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将登记作为信托的生效要件,当信托未进行信托登记时,信托是依然成立的,也就是说,信托合同等书面形式具有一般的拘束力。由于信托合同具备合同的基本特征,如是合意的结果;诚实信用原则的调整;相对性的约束;违约责任的成立等等,因此,信托合同只是一种特殊的合同。那么,信托当事人就形成了对信托成立并生效的合理期待与必要可能的付出,当由于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外一方之信赖利益的损失,一方可主张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这样有利于保护信托当事人。如果采取成立要件主义,信托由于登记而不成立,那么委托人很可能仅仅只能主张“信托”财产返还或“信托”财产损失之赔偿,受托人也只能请求有限的费用补偿,而信托当事人基于信赖而造成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而无法主张。(本文原载:信托法律网)
另外,我国信托法也是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的。《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定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这一条规定明确表示了登记不在成立的要件之内,同时第十条第二款则明确规定了登记是生效要件,此二法条相辅相成。
二、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效力
信托虽然没有生效而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但是,在信托当事人之间,则会产生其他的法律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有:
首先是对信托合同标的物的处理。由于未登记而使得信托没有生效,那么,该财产没有形成信托财产,相应的,该财产不具有独立性与破产隔离性等特征。受托人对于该比财产的占有也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受托人由合法占有人转化为非法占有人,受托人有返还该比财产的义务,委托人可以向受托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如房屋等)或不当得利请求权(如金钱等)。除非委托人明确表示同意其占有外。
同时,如果在补办登记期间内,受托人利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即孳息)如何处理?依笔者看来,首先,对于该项利益不能适用《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与《信托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这些条款都说明:通过对信托财产的合法或非法管理、处分而得到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这些规定生效的前提是信托已经成立并有效,使得信托财产具有了独立性的特征,也从而产生的利益能直接归入信托财产之中,类似由信托财产享有。但是,在这里,信托并没有生效,将受托人利用将成为信托财产的财产而得到之收益不能直接归入该财产之中,而应该确定一个享有主体。依据主权利与从权利的关系来看,作为主权利的该财产享有者为委托人,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收益权也应归属于委托人。同时,对于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或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权处分。因无权处分而形成的效力未定的状态不是信托效力未定,而是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未定,因为信托不是效力未定,而是不生效力。所以,委托人的同意只能使受托人的管理与处分行为形成民法上的委托、代理、行纪等效力而不会形成信托的效力。只不过,受托人在返还“信托”财产与收益时,受托人可请求补偿其支出的费用,但基于受托人的行为是无权处分,受托人不得请求报酬。
关于召开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召开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10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研究部署2011年工作,定于2011年1月24日至2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2011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
(二)总结2010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交流工作经验,研究部署2011年工作;
(三)研究落实药品电子监管相关工作;
(四)宣传贯彻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管理办法》。
二、参加人员
(一)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药品安全监管处、药品经营监管处负责人(各1人);
(二)国家局办公室(规财司)、政策法规司、注册司、稽查局、人事司、国合司、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1人;
(三)中检院,药典委、国家局药审中心、认证管理中心、评价中心、培训中心,医药报社,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各1人。
(四)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
三、会议时间
2011年1月23日报到,1月24日至25日开会。
四、会议地点
青岛黄海饭店(地址:青岛市南区延安一路75号)
五、其他事项
(一)本次会议由国家局安监司主办,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办,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办会务。
(二)与会代表交通费用自理,食宿费由会议承担。请各参会单位将会议回执(见附件)于2011年1月18日前传真至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接站的代表请直接与青岛市局联系。
联系人:刘丽军
电 话:0532-82870215 13805323650
传 真:0532-85916810
邮 编:266003
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巩建平
电 话:010-88330865
传 真:010-88372766
附件: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回执
http://www.sfda.gov.cn/syjba111/fj.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