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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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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希腊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希腊王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局。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技术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领土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开航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递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对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经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上述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如上述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维修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缔约对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对方海关当局监管,按照该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则该项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地区的旅客、行李和货物,通常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要求。对在规定航线上的第三国领土内的地点所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适应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如有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决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的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七、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将其终止实施运价的意图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则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以后这一运价不应继续有效,除非在该期限内达成了协议。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所制定的其他随机文件,并应携带电台设备许可。驾驶员和其他机组成员应具有有效的个人合格证件。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然而可雇用第三国的公民作为机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调查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并在各自履行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由中国境内的地点经过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喀布尔或坎大哈、德黑兰、巴格达、科威特、大马士革、贝鲁特、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开罗至雅典或萨洛尼卡、地拉那、罗马、阿尔及尔、巴黎、伦敦和/或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国家内的延伸点。
  然而,上述空运企业在雅典和根据其意愿在罗马、巴黎、伦敦三点中所选择的一点之间享有业务权。

 二、希腊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由希腊境内的地点经过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经停点至北京或上海或广州、东京和/或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国家内的延伸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每次航班飞行中不能使用四个以上的上述中间经停点。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各自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遇此情况,应尽早相互通知。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专机或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至少应在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办理许可和答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行之日两个工作日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载运邮件,应按照国际上公认的程序进行。

 附件二

 一、航行资料
  (一)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1.航路资料;
  2.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飞行规则;
  5.空中交通规则和勤务;
  6.气象设备和勤务;
  7.搜索和援救办法及设备;
  8.公布的航行图。
  (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和缩写。

 二、气象服务
  气象服务的提供应按国际通用的气象技术规定进行。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勤务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等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其飞行情报区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而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的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平面的无线电通报和通话联络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四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两国间的航空电报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无直达的平面通信电路,上述当局间的航空电报经由卡拉奇承转。
  2.传递电报时,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3.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号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周济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展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在本市城镇为其安排工作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区实际情况筹集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一)义务兵和复员士官的父母均无职业的;
  (二)转业士官的父母、配偶均无职业的;
  (三)服现役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荣誉的;
  (四)系二、三等伤残军人的;
  (五)系孤儿的;
  (六)市安置机构确定的其他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按照《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
  (二)按照规定向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的部分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划拨区安置机构使用;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的一部分划拨市安置机构使用,其他部分由市安置机构分解到各区安置机构使用。
  第七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入伍地的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三)安置机构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四)申请人凭安置机构填发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九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入伍地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该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转业士官按5倍领取(含安家补助费)。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立功的,可在前款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荣誉的,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本市不负责安排工作和本市按归口、统筹安置办法已安排工作而本人拒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不予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回入伍地的区落户,但符合跨区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安置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安置机构签署意见后,持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可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由其自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科工办[2006]1033号

机关各部门、委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新闻宣传工作,增强新闻宣传实效,更好地为中心工作服务,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对2003年10月公布的《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重新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二○○六年十一月八日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维护新闻宣传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保证新闻宣传工作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央和国家有关新闻宣传方针政策,结合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和发展以及国防科工委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国防科工委的中心工作,坚持“团结、稳定、鼓劲、正面宣传为主”的方针,坚持正确导向,遵循新闻规律,积极引导舆论,保守国家秘密,为国防科技工业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服务。

  第三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在委党组领导下进行,遵循“统一协调,严格纪律;服从全局,资源共享;规范程序,各负其责;加强策划,注重实效;正确引导,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四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国防科工委的新闻发布、新闻宣传报道及活动、委管媒体的管理;委属单位、委管社团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新闻宣传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的主要任务是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国防科技工业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点工作、重大成就,树立国防科工委良好形象,展示全行业广大职工精神面貌,促进国防科技工业平稳较快发展。主要宣传报道下列内容:

(一)国防科工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重大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国防科工委制定的重要政策、部门规章,重要工作部署及其落实情况;

(三)国防科工委召开的重要会议以及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四)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成就和经济发展动态,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改革和企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情况;

(五)重大民品项目发展情况、重要科研成果、安全生产、行业管理和军转民动态信息、成果;

  (六)对外交流与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情况;

  (七)国防科技工业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风廉政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军工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要情况;具有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的事迹;委管单位改革发展重要情况等;

  (八)国防科技科普知识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防科工委成立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和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

  (一)领导小组由国防科工委领导任组长和副组长,委机关各司局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领导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审定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工作计划,组织协调重大新闻宣传活动。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委新闻发言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厅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副主任,机关各司局综合处处长(新闻宣传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定,策划、组织新闻宣传工作,拟订新闻宣传工作规划、年度工作要点及月度工作计划,组织日常新闻宣传工作。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担。

  (二)协调小组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发言人任组长,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贯彻中宣部、国防科工委、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的管理意见》,组织研究国防科技工业新闻宣传工作,协调行业重大新闻宣传活动,通报国防科工委及各单位新闻宣传工作情况,交流新闻宣传工作经验。

  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新闻宣传中心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军工集团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委属高校和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新闻宣传工作的相关人员为办公室成员。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落实协调小组议定事项,组织、策划、协调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新闻宣传工作,落实新闻宣传工作实施方案。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负责。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发布制度,设立新闻发言人,适时对外进行新闻发布。国防科工委党组指定专人担任新闻发言人。新闻发言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活动,审定重要新闻通稿;代表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声明和有关重要信息;召集军工集团公司和委管各单位新闻发言人联席会议,协调新闻发布工作。

  第八条 新闻宣传中心是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的承办单位,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与有关部门联系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开展新闻宣传工作,履行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能,贯彻执行领导小组和协调小组的决定,承办机关报刊、网站,承担展览音像任务,初审或审定委属单位新闻媒体业务的报批事项等。

  第九条 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情况向新闻宣传中心提出本部门新闻宣传的需要,并提供相应的素材资料等,进行业务和保密审查,配合新闻宣传中心组织新闻宣传。

  第十条 为确保新闻宣传工作正常进行,国防科工委每年向国家财政申报预算,机关宣传费用实行结算制度。年初由办公厅与新闻宣传中心签订结算协议,费用按协议支付,凭票报销。委重要会议、重大活动等的新闻宣传费用从该项活动经费中支付。

  第十一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文稿(含图片,下同)自审、送审制度,严格履行文稿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新闻宣传工作激励机制,鼓励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为国内外报刊撰写新闻宣传稿件。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建立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应急预案和快速反应机制。对本行业发生突发事件的报道,应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3]22号)和中宣部《改进和加强国内突发事件新闻报道工作的实施办法》(中宣发[2003]29号)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新闻宣传的资料档案,整理媒体宣传报道的反馈情况。

第三章 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新闻宣传活动包括新闻发布、新闻采访、展览展示、主题活动周(日)等。

  第十六条 国防科工委批准立项的或经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批准立项的国防科技工业重大专项工程的新闻宣传工作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国防科工委领导出席的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会议或活动的新闻宣传工作在协调小组的领导下,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国防科工委对外发布新闻,主要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新闻发布由新闻宣传办公室统一组织、承办,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新闻办组织新闻发布会,经委主任批准后,由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发布信息;

  (二)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经分管新闻和相关业务的委领导批准,由新闻发言人或由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发布;

  (三)国防科工委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经新闻发言人同意,由新闻发言人或新闻发言人指定的人员介绍情况。

  第十八条 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新闻记者来国防科工委采访,经新闻宣传中心联系、接洽、登记,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须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记者证,必要时核实其身份。

  (二)机关各部门邀请新闻单位采访,经新闻发言人批准,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安排;

  (三)对新闻单位的电话采访,应按统一口径答复,或委托新闻宣传中心答复,未经授权不得随意答复;

  (四)机关处级(含)以下工作人员,不得以单位名义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五)接受国外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媒体采访,应征求外交部或中央台办、国务院港澳办意见,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时由国际合作司配合、协助。

  第十九条 举办展览展示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或支持协办的境内非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主管委领导审批,由新闻宣传中心统一组织;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主办的境内国际性展览展示活动及以国防科工委名义组织参加的境外展览展示活动,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由国际合作司负责组织;

  (二)国防科工委机关部门举办或参加外单位主办的展览,其方案、内容经新闻发言人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三)展览展示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须经安全保密局审查批准;

  (四)展览展示具体工作由新闻宣传中心承办。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含委机关各部门、委属单位、委管社团)和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对外公开发表讲话、举办或参加其它任何形式的新闻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举办主题活动周(日)活动,由发起部门提出宣传方案,商新闻宣传中心后报委领导或新闻发言人审批,由发起单位统一组织,新闻宣传中心具体实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对外宣传工作需要,经委领导批准,可以国家航天局或国家原子能机构名义举办新闻发布或展览展示活动。

第四章 媒体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委管单位出版社、出版物的管理,承担与各出版社日常联系和报批等事项的初审工作,对外以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办公室名义行文。重要审批事项须报分管委领导审批,以国防科工委名义行文。

  第二十四条 委办公厅负责委属互联网站(以下简称“网站”)监督与指导。新闻宣传中心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信息中心负责网站技术维护与技术支持。

  机关各部门不得自办网站(包括由机关出资、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网站)。确因工作需要拟创办新的网站,须向新闻宣传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报领导小组审定。发布内容由发布部门负责审定,新闻宣传中心负责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委管报刊(含内部刊物)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报刊(内部刊物)管理条例、规定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委属各单位申请创办出版社、期刊、网站,按照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报批事项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分管委领导审批后,再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按下列程序进行管理:

  (一)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负责承制;

  (二)外单位邀请国防科工委联合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须经新闻宣传中心初审,报新闻发言人审批,新闻宣传中心参与制作与监督;

  (三)未经委领导批准,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国防科工委名义制作或联合他人制作音像制品向社会发行或播出。

第五章 新闻宣传纪律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下列内容不进行新闻报道:

  (一)国防科技工业的发展规划、计划,全行业及主要企事业单位的总体布局、投资规模和科研生产能力等;

  (二)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及民用专项的科研生产规划、计划,正在研究、改进的型号项目和预研项目;

  (三)不宜公开的武器装备定型和重大试验;

  (四)不宜公开的重要会议和委领导出席的重要活动;

  (五)不宜公开的正在进行的高技术项目、课题研究及进展情况,尖端技术领域及型号研制生产过程中涉及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从事尖端技术和型号研究的主要专家和受聘的国外专家及其工作与活动;

  (六)军品贸易以及与国外合作研制和改装的武器装备情况,通过非公开途径引进的产品、设备、技术和资料及其引进渠道;

  (七)国防科技工业尚未对外开放的单位及部位,外事活动和外事谈判中需要保密的内容,国防科技工业的商业秘密;

  (八)其他涉及国家秘密或不宜对外公开的事项、内容等。

  第二十九条 新闻文稿审查执行自审、送审制度。一般新闻稿件,由机关各部门自审;内容涉及国防科技工业全局性、综合性情况和复杂性、敏感性重大新闻事件等需要送审的稿件,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填写《国防科工委机关宣传报道保密审查表》,由新闻宣传中心送安全保密局进行保密审查,报新闻发言人审批,并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防科工委新闻发布会文稿须报委新闻发言人审定,必要时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二)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文稿须经新闻发言人审定;

  (三)涉及国防科技工业综合性情况,经新闻发言人审查后报分管委领导审批;

  (四)涉及某一方面重要工作和重要活动的情况,由分管业务司局审查;

  (五)新闻媒体根据国防科工委新闻通稿形成的稿件免予审查;

  (六)凡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发布,必须经过去密处理并履行保密审查手续。

  以国防科工委名义或有国防科工委参与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出版物等内容审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接待新闻单位采访及提供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并严格保密;对采访后形成的新闻稿、图片和音像制品负责审核。

  第三十一条 所有新闻宣传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做到口径一致、内外有别,各业务部门、新闻宣传中心、安全保密局各负其职,严格进行保密审查。

  对不遵守新闻宣传保密纪律,造成泄密的部门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国防科工委新闻宣传工作管理规定》(科工办[2003]8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