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
(2001年9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货物的监管,方便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转关货物是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见附件1),进出口货物均可办理转关手续。海关对进出口转关货物施加海关封志。(注)
第三条 转关货物应由已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海关对转关限定路线范围,限定途中运输时间,承运人应当按海关要求将货物运抵指定的场所。
海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员押运转关货物,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海关缴纳规费,并提供方便。
第四条 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或启运地应当设有经海关批准的监管场所。转关货物的存放、装卸、查验应在海关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要在海关监管场所以外存放、装卸、查验货物的,应向海关事先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监管。
第五条 海关对转关货物的查验,由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实施。进、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也可查验或者复验。
第六条 转关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第七条 转关货物的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办理转关手续:
(一)在指运地或启运地海关以提前报关方式办理;
(二)在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以直接填报转关货物申报单的直转方式办理;
(三)以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统一向进境地或启运地海关申报的中转方式办理。
第八条 转关货物申报的电子数据与书面单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确因填报或传输错误的数据,有正当理由并经海关同意,可作修改或者撤销。对海关已决定查验的转关货物,不再允许修改或撤销申报内容。
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进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2)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附件3)视同转关申报书面单证,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境地海关因故无法调阅进口转关数据时,可以按直转货物的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十条 从一个设关地运往另一个设关地的海关监管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应按进口转关方式监管。
第十一条 转关货物运输途中因交通意外等原因需更换运输工具或驾驶员的,承运人或驾驶员应通知附近海关;附近海关核实同意后,监管换装并书面通知进境地、指运地海关或出境地、启运地海关。
第十二条 转关货物在国内储运中发生损坏、短少、灭失情事时,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货物所有人、存放场所负责人应承担税赋责任。
第二章 进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关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天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起14天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手续。逾期按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十四条 进口转关货物,按货物到达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征税。提前报关的,其适用的税率和汇率是指运地海关接收到进境地海关传输的转关放行信息之日的税率和汇率。如货物运输途中税率和汇率发生重大调整的,以转关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之日的税率和汇率计算。
第十五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进口货物转关手续前,向指运地海关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指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运抵指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办理转关核销和接单验放等手续。
第十六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其收货人或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填报录入《进口货物报关单》后,计算机自动生成 《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见附件4)并传输至进境地海关。
第十七条 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向进境地海关提供《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编号,并提交下列单证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见附件5);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载货登记簿》(以下简称《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提货单。
第十八条 提前报关的进口转关货物应在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的5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超过期限仍未到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指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十九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在进境地录入转关申报数据,直接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条 直转的转关货物,货物收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中转转关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后,由境内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中转的转关货物,运输工具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6);
(三)进口中转货物的按指运地目的港分列的纸质舱单;
以空运方式进境的中转货物,提交联程运单。
第三章 出口转关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出口提前报关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未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前,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提前受理电子申报。货物应于电子数据申报之日起5日内,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超过期限的,启运地海关撤销提前报关的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出口直转的转关货物,由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货物运抵启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启运地海关受理电子申报,办理转关和验放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应在启运地填报录入《出口货物报关单》,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生成《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附件7)数据,传送至出境地海关。
第二十六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以下单证在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转关手续: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
(二)《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三)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递交《出境汽车载货清单》。
第二十七条 提前报关和直转的出口转关货物到达出境地后,发货人或代理人应持《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和启运地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或《出境汽车载货清单》(广东省内公路运输),向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二十八条 具有全程提运单、需换装境内运输工具的出口中转货物,发货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舱单,批量办理货物转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口中转货物 ,其发货人或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录入并提交下列单证: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电子或纸质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船舶监管簿》。
经启运地海关核准后,签发《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见附件8)。出境地海关验核上述单证,办理中转货物的出境手续。
第三十条 对需运抵出境地后才能确定出境运输工具,或原定的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提单号发生变化的,可在出境地补录或修改相关数据,办理出境手续。
第四章 核销
第三十一条 进口转关货物在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
对于进口大宗散装转关货物分批运输的,在第一批货物运抵指运地海关监管场所后,指运地海关办理整批货物的转关核销手续,发货人或代理人同时办理整批货物的进口报关手续。指运地海关按规定办理余下货物的验放。最后一批货物到齐后,指运地海关完成整批货物核销。
第三十二条 出口转关货物在运抵出境地海关监管场所后,出境地海关方可办理转关核销。货物实际离境后,出境地海关核销清洁舱单并反馈启运地海关,启运地海关凭以签发有关报关单证明联。
第三十三条 转关工具未办结转关核销的,不得再次承运转关货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转关货物系指:
1、由进境地入境,向海关申请转关、运往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海关手续的货物;
2、在启运地已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运往出境地,由出境地海关监管放行的货物;
3、从境内一个设关地点运往境内另一个设关地点,需经海关监管的货物。
(二)进境地:指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三)出境地:指货物离开关境的口岸。
(四)指运地:指进口转关货物运抵报关的地点。
(五)启运地:指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的地点。
(六)承运人:指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5日起实施。原《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广东地区陆路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1号)、《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长江沿线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署监[2001]22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通知 》(署监一[1992]1377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限制转关物品清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境汽车载货清单》(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5.《进口转关货物核放单》(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中转通知书》(略)
(注:海关总署公告2002年第7号对第二条中不施封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1年6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郑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6月29日通过,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中等以下(含中等,下同)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本级管辖的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
第四条教育督导应当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五)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六)依据分工对本辖区中等以下各类教育机构实施素质教育情况进行督导评估;
(七)对教育经费的拨付、管理、使用情况和中等以下教育机构教育收费情况进行督导;(八)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所需经费,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督学是履行教育督导职责的人员。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育职称,熟悉教育、教学业务,具有一定的教育科研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三年。
第十一条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批评与整改建议;
(二)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有权予以制止,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并可视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二条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并持证履行职责。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十三条督学履行职责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督学应当自行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督学回避。
被督导单位申请督学回避的,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督学应当回避。第四章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年度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第十六条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有两名以上督学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督导:
(一)确定督导任务、要求,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根据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七条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划分督导责任区。督学负责对本责任区内的教育工作及其相关工作进行随访督导。对随访督导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应当在督导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
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情况统一安排组织督学进行随访督导。
第十八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情况汇报;(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五)问卷调查、听课、测试;(六)现场察看。
第十九条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教育督导中不得妨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条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事、财政、审计、教育、税务、物价、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十一条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应及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改进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奖惩、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督导结果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后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教育督导机构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二十四条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教育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意见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在教育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超出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