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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7:03: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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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转发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江苏省劳动厅在该省所有乡镇普遍建立劳动管理所的基础上,针对本省乡镇企业劳动争议增多的现实情况,发出了《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该省作为劳动部确定的完善劳动
争议处理体制试点地区,其做法适应了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符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精神,遵循了三方原则,体现了及时、就地解决劳动争议的特点,对于全国进一步开展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工作具有促进作用。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

苏劳仲〔1997〕5号


各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贯彻《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就近、及时处理好乡镇地区劳动争议,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促进乡镇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事处的名称和组成
办事处统一名称为“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乡(镇)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办事处设在乡镇劳动所。
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从劳动所、乡镇工会、工业公司、司法行政等部门中选聘3至5名工作人员。办事处主任一般由劳动所负责人担任。具体人选由乡镇政府提出,报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任命。
办事处工作人员必须参加省劳动行政部门举办的仲裁员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由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聘任为兼职仲裁员。
二、办事处的性质和主要职责
办事处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行使其部分仲裁职能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常设机构。
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开展政策咨询服务,努力预防劳动争议发生;
(二)指导本乡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按照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权限,依法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四)办理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事项。
三、各乡镇在建立仲裁委员会办事处的同时,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和乡镇企业发展情况,以及协调劳动关系的需要,建立由乡镇各有关部门人员兼职组成的乡镇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调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尤其是协调解决一些重大疑难劳动争议,促进劳动
关系和谐发展。
各市、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会同乡镇政府,按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逐步建立和完善乡镇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各省辖市请于今年9月上旬将实施情况书面报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



1997年5月7日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6年8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月12日批准,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建设、经济、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商务、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拨用房产的使用人(单位)是拨用房产房屋安全的责任人。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六条 房屋拆改前,非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后方可拆改。依法领取施工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再办理房屋拆改许可。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改,是指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等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盖、屋盖、基础、梁、屋架、悬索等。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改许可证》,应当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质量验收备案证明或者整栋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四)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不涉及变动房屋承重结构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应当提供拆改部位不影响或者经加固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使用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其房屋所有权人同意书。

第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放《房屋拆改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房屋拆改许可证》批准的拆改部位和范围进行施工。

变更拆改部位和超出拆改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房屋拆改施工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质量验收相关资料,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责令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自管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制止擅自进行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行为,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房屋使用安全状况进行的鉴别和判定。

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一)改变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三)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四)因施工、生产经营活动影响周围房屋安全的;

(五)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六)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遭受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影响房屋安全的;

(七)出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迹象的;

(八)教育、卫生、体育、文化、交通、商贸服务等公共场所使用一定年限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九)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场所房屋安全鉴定年限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有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拆改设计方案的,可以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做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鉴定机构可以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资格。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或者需要跟踪监测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期限可适当延长,并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申请鉴定人员和有关专家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再次鉴定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的,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性质有明显差异的,再次鉴定费用由原鉴定机构承担。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于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负责危险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存在安全隐患尚未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对房屋及时加固、修缮或者停止使用。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并及时解危;解危有困难的,应当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的危房标志,派专人看护,保证人身安全。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时,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保证避险、排险解危的同时报告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避险、排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危险房屋列入城市建设改造计划。

第五章 房屋安全监察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违反房屋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可以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进行处罚;拒不整改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房屋安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房屋安全的行为向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屋安全造成危害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采取加固措施,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申请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强制鉴定,其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军产、宗教产及文物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社会学语境下中国式民主积极性的困境 -
- ----基于文化和观念
民主积极性主要体现在民主行动参与的积极性上。包括:从思想到行动宣传民主,参与民主,鼓励民主;引导别人参与民主,影响别人的行为,简单讲是责任心加上民主行动。历史地考察,每一次民主运动往往离不开农民,农民的民主运动是在流民的号召下,通过争取民主权利,反抗民主压迫,不得已而采取的抗争,大多以失败告终。民主运动触动了百姓的底线,迎合了民众的现实需求,才得以产生和发展。现如今,民主参与的积极性除了体现在通过基本的民主途径争取民主权利之外,更多的融合了体制外渠道,法外渠道。比如,上访,网络民主等等。在互联网上,民主的热情看似高涨,所谓的民主人士则更多的是虚拟世界的观客,看客,心态往往夹带一时激愤,放纵和泄愤的非理性因素。一旦脱离这个环境,除非涉及个人的重要利益,个体很难自省的主动或者号召大家参与公共权权利事务。以成立业委会为例,笔者曾考察过几个小区,往往起初几个人达成一项决议,当时热情很高,第二天就很少有人过问,也就不再找什么组织,主管部门交涉了。揭示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源,需要从我们的文化环境环境和观念中找寻答案。
小农意识至今是,但不是决定一切中国问题的唯一原因。中国社会长期受农业文明影响,个人利益圈子化,社会责任感缺失,利益的争取和社会事物的参与不仅取决于现实法治社会的公民责任感,还取决于个人的偏好权利体和自己的亲疏远近关系,等等,比如自己老板和父母交代的事情往往努力去做。熟人社会的礼教秩序是影响中国人民主行动的主观参与惰性因素之一。
中国人凡事不爱出风头,当面不急攻,随大流的心理是影响因素之二。在这种心理下,大家凡事不做第一,不愿不敢做第一。在涉及大多数人的事物时,如果利益的得失与个体关系不够强烈,比如不涉及重要的人身和财产利益,或者仅仅是间接地涉及小的利益时,大多持放任态度和搭便车心理。甚至把争取公众权利的行为解释为出风头,处理问题的幼稚化和简单化。一旦有了第一个,第二个,人数达到一定优势,又开始转变策略,采取跟随策略。这不但是一种明哲保身的易学之道,也是国人的文化观念的反应,现实中的极端势力压制个体民主权利的个案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人的这种文化观念。社会学认为,行为由社会角色期待决定,也就是说你的行为建立在认为社会要求你应该如何做的基础之上。一贯的集体行动模式反映的就是这个理论。不同的环境下,个体产生不同的环境角色心理。比如,北京市很多交通路口行人违法很普遍,即使外国朋友来北京也都不遵守交通规则,因为他们觉得不守法反而不好意思。所以法制观念和法律的完备乃至法制监督绝不是法的遵守和实施的根本原因,观念和社会文化结构才是症结所在。
不但是国家,包括地理环境的隔绝机制,社会背景和国家管制在内的整个文化环境塑造了国民的忍性,耐性和屈从性。这是民主积极性不高的又一影响因素。民主参与的渠道堵塞,社会民主组织的准入困难重重,极大的束缚了民主的积极性,传统家家族观念和等级秩序下,民众自组织能力先天不足。国家对组织束缚得过死过严,致使组织后天畸形,要那么夹缝中生存,要么沦为强势利益集团的代言人。面对非正当的强势,很多人待遇斗争,恐于斗争,犹犹豫豫,畏手畏脚。社会社会尚未形成保障权利人敢于斗争的体制和法律环境,不到万不得已,妥协,搁置,时间往往成了解决一切的最有效艺术策略。
落笔至此,也就不难理解国人民主积极性不高的现实障碍了。体制不是借口,国家管理也不是挡箭牌,民主意识的提升,民主权利的的争取无论是个人,还是集体,事关我们每一个公民的利益,国家的长治久安。社会的和谐不仅是政府的事,更是每一个文化自觉的公民的责任。解决这一困境,不仅需要领导者的敏锐的洞察力,改革的魄力和信心。更取决于社会的信任,和合法争取权利的行动,这迫切我们以提升个体自主性为突破,从思想到行动的大解放。我们可喜地看到,伟大的中国共产党正在领导全面的推进社会改革,尽管我们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政治体制的改革总会进行,只是时间问题。我们需要的不仅是宽容,理解,更需要做好自己的事。全球化语境下,中国年轻一代的觉悟,责任心和爱国情怀给伟大的民族国家的民主化未来带来了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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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佳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e-mail-pjpj99@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