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力做好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2 17:37: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全力做好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全力做好应对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电[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近期,我国部分地区出现罕见的低温、雨雪冰冻极端天气,给受灾地区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严重影响。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专门研究当前雨雪冰冻灾情,部署做好保障群众生产生活工作。温家宝总理紧急赶往湖南等地,考察指导抗灾救灾工作。吴仪副总理对保障药品供应等做出重要批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努力把这场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受灾地区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供应,现就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把抗灾救灾作为当前最紧迫的任务。按照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安排好抗灾救灾各项工作,确保抗灾救灾食品、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的生产供应和质量、安全,严防假冒伪劣食品药品流入受灾地区,坚决打好这场抗灾救灾的硬仗。

  二、建立抗灾救灾信息通报机制。从即日起,受灾地区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建立完善信息报送和灾情研判制度,及时汇总当地食品药品生产供应情况、食品药品质量安全状况,以及与抗灾救灾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有关情况和工作部署要于2月1日下午17时前,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值班室。重要情况要随时报告。

  三、加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协调机构的作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部分食品供给偏紧的情况,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防止假冒伪劣食品进入市场,严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市场秩序。当前,重点要加强对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机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管,加强应急值守,落实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坚决防止群体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四、确保抗灾救灾药品的生产供应。主动协调配合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保障抗灾救灾药品的正常生产供应,保障受灾群众的救治用药需求。加强对抗灾救灾药品的监管,对各地政府组织供应受灾地区的抗灾救灾药品,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明确监管措施,落实供应渠道,尽快供应到位;对可能受到灾害影响的重要品种,包括大容量注射剂、血液制品、疫苗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应急预案,落实药品储备,防止出现大范围的短缺;对向受灾地区捐赠的药品,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依照相关规定,严格把关,组织进行检验或抽验。

  五、开展对受灾地区药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灾地区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对当地药品市场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检查和抽验抗灾救灾相关药品,重点巡查公路沿线、铁路沿线、机场、车站等人员聚集区域的药品供应情况。对抗灾救灾期间发现的制售假劣药品行为,要严肃查处,严厉打击,保证上市药品的质量安全。
  受灾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广大干部职工,尤其是领导干部,要深入抗灾救灾一线,靠前指挥,全力以赴,做好各项救灾工作。全国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广大干部职工都要紧急行动起来,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以满腔的热情支援和帮助受灾地区的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确保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29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因故停用1年以上,应当报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重新启用的,经检验检测合格后,办理启用手续。
  第五条 应报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由使用单位予以拆除,并由专业的金属回收公司回收处理。
  国家对气瓶的报废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使用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改变结构和安装管路、阀门等方式,将常压锅炉改装成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的单位负责。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接到电梯发生关人及其他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第九条 气瓶充装单位和使用者不得更改气瓶的钢印标记。
  第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7日内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当在2日内告知使用单位。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特种设备违法行为;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举行重大活动;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需要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五)特种设备超期未检验检测;
  (六)其他应当实施安全监察的情形。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一)使用非法生产的特种设备;
  (二)超过特种设备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缺少安全附件、安全装置或者安全附件、安全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使用已经报废或者检验检测结论为不允许使用而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以改正的特种设备;
  (六)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而继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特种设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执法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沟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报废特种设备或者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依法追究产品质量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