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58号
各有关单位:
为扶持我市企业发展,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做优做强,从2008年起,市政府设立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特制订《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
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扶持我市企业发展,引导和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借助资本市场做优做强,决定设立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上市补贴资金)。为规范资金的使用及管理,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于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且募集资金主要使用项目在我市的拟上市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上市补贴资金。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订补贴办法。
第四条 首发上市企业补贴资金按照上市筹备工作进程,分为改制补贴、申报补贴和发行(成功上市)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
1、按企业上市改制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适当补贴,一般不超过20万元;
2、按企业上市申报费用实际发生额给予适当补贴,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3、企业正式获准发行股票后(即成功上市后),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上述三项补贴资金,同一企业可兼得。
第五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给予上市补贴资金100万元。
1、国内异地收购,并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大连;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且使上市公司自收购之日起一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经营业绩或资产规模增长20%以上;
3、境外非首发上市,实现融资1000万美元以上。
第六条 申请改制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纳入市金融办(市上市办)重点拟上市企业培育计划;
2、与中介机构签订改制顾问协议;
3、完成改制并取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申请申报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已与具有境内(外)证券市场保荐资质的证券公司签署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相关协议;
2、企业上市申请已被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发行审核部门受理。
第八条 申请发行补贴资金的企业需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申请已经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监管机关)发行审核部门审核通过。
第九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需具备下列条件:
1、国内异地收购: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注册地已迁入大连,并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获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公司质量有明显改善,且已经具有证券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认定。
3、境外非首发上市:已在境外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且融资款已经到账。
第十条 企业在上市过程的不同阶段,可以分别申请相应的上市补贴资金。每家企业每项补贴只能享受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改制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与证券公司签订的改制顾问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申报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如已提交可不再重复提交);
2、企业与证券公司签订的上市保荐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出具的已受理发行和上市申请的通知书、备案文件等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中国证监会(或境外证券发行审核部门)出具的发行申请核准文件。
第十四条 非首发上市企业申请补贴资金的应填写相关申请表,报送市金融办(上市办),同时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异地收购: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上市公司收购前后会计年(季)度经审计认定的会计报表。
3、境外非首发上市:境外上市证明文件和融资款银行进账单。
第十五条 市金融办(上市办)受理企业申请后,负责审核企业上报的有关文件材料,并出具初审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进行复审,根据企业改制、申报、发行等上市工作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提出补贴资金安排建议,会同市金融办共同下达资金计划并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享受本办法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金融办、市财政局报告有关企业改制、上市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申请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将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办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办法颁布前已改制上市的企业不享受本政策。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4号令)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7月6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5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七月六日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水平,规范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旅游局《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独立法人,均可申请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是指:编制各级旅游发展规划,包括全国旅游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地方各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各类旅游专项规划,包括旅游景区规划、景观设计、活动策划、营销策划、资源开发方案等;提供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其他服务。
第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认定,遵循自愿申报、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制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管理办法,负责对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根据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甲级和乙级资质的认定和复核;根据资质等级认定需要,对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的旅游规划设计成果进行评价。
各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负责本地区丙级资质单位的认定和复核;负责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本地区符合条件的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并协助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对本地区甲级和乙级资质单位进行成果评价。
第八条 申请甲级、乙级资质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初审通过后,向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推荐申报。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由省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委员会直接认定,并报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甲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获得乙级资质一年以上,且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三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 完成过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发展规划,或至少完成过五个具有影响的其他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优秀。
第十条 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三名从业经历不低于三年;
(四)至少完成过三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良好。
第十一条 丙级资质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 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一年以上;
(二) 规划设计机构为企业法人的,其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规划设计机构为非企业法人的,其开办资金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 具备旅游经济、市场营销、文化历史、资源与环境、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等方面的专职规划设计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从业经历不少于三年;
(四) 至少完成过一个具有影响的旅游规划设计项目;
(五) 项目委托方对其成果和信誉普遍评价好。
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通过的,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复核未通过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作出撤消或降低资质等级的决定。被撤消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等级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资质等级认定机构撤消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二)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 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未报原认定单位备案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降低其资质等级:
(一) 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 项目委托方评价普遍较差的;
(三) 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等级要求的。
第十五条 各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全国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认定委员会统一印制,由认定单位颁发。
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单位变更名称,应报原认定单位备案,并换发新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的规划设计文本和图件,须注明资质等级和批准证书编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八月五日起施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