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并表监管工作,有效实施风险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负责指导外资银行并表监管工作。

第三条 银监会对设立营业性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的独资、合资银行,以及在华设立两家以上(含两家)营业性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通过并表方式,银监会全面监管在华注册外资法人机构的全球经营和风险状况;监管外国银行在华总体经营和风险状况,并关注该机构全球经营风险和市场表现。

第四条 以下所称主报告行是指独资、合资银行的总行,以及经外国银行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指定、向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的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上报机构。并表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属地监管局是指外资银行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公历年度,会计年度是指各国法定的会计年度。



第二章 主报告行的确定及其职责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应确定主报告行。

第七条 由于机构增设或并购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法人机构,应在条件成立后一个月内向总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由于机构增设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获银监会正式批准后一个月内指定主报告行,由该主报告行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第八条 需要更改主报告行的外国银行,其总行或授权的地区管理部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变更主报告行,由原主报告行和新指定主报告行将变更情况分别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备案,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新拟定的主报告行自下一会计年度起承担主报告行的职责。

第九条 主报告行应视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中国区合规经理。合规经理的任职资格审核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备案制。

第十条 主报告行是外资银行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汇总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报告行应根据监管要求向并表监管局报送或备案监管报表、重大事项说明、报告和其他监管资料。主报告行应对报送和备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

主报告行还负责向并表监管局统一提交涉及多家境内分行的业务申请,并抄报相关属地监管局。

(二)主报告行可代表所属外资银行参加银监会召开的工作或研讨会议,并以该外资银行的名义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会议的主报告行应及时将会议情况向母行(总行)或地区管理部报告,并及时通报境内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

外资银行对中国相关监管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应由主报告行汇总后统一向并表监管局提出。获得反馈意见后,主报告行应及时传达给境内其他营业性分支机构。

(三)主报告行应按照监管要求报告母行(总行)和母国(地区)经济金融方面的相关信息。

(四)主报告行负责外资银行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

(五)执行监管当局的其他要求。

主报告行在报送书面材料的同时应附电子文档。

第十一条 主报告行的法定负责人对主报告行承担的并表工作职责负责。



第三章 非现场监管



第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指导和监督派出机构对外资银行的非现场并表监管工作。

第十三条 并表监管局应监督主报告行按季上报境内机构合并财务报表。其中,独资、合资银行境外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财务报表和集团合并财务报表按年度上报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并表监管局应监督主报告行及时备案下列事项:

(一)已公布的年报和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会计年度信息披露。

(二)外部评级机构评级。

(三)母行(总行)对外发布的重要新闻稿。

(四)涉嫌被调查事件的说明文件。

(五)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评价和重大监管措施。

(六)母国(地区)金融、经济政策的重大调整说明。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并表监管局应要求主报告行每半年度提交一份《外资银行经营情况汇总报告》,包括基本信息(营业性机构数量、员工数、业务范围变动等)、授信集中度说明、贷款损失准备金分析、大额资产划转情况、资金流出入分析、关联交易情况、境外贷款/投资清单,以及营业性分支机构经营动态等内容。报告还应就母行(总行)组织结构、业务策略、资本充足水平、财务状况及市场信誉等变动情况做出说明。

第十六条 并表监管局负责按季监测并表考核的合规监管指标,并对风险监管指标走势和总体经营表现进行分析。

第十七条 并表监管局应收集外资银行业务管理制度,并与主报告行或地区管理部高级管理人员就外资银行区域管理模式、管理信息系统、风险及授权管理、合规管理、信贷管理和财务管理等风险管理内容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并表监管局应依据相关规定向银监会上报下列事项:

(一)外资银行备案的重大事项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并表数据上报错误情况。

(三)并表考核指标违规及异常变动情况。

(四)并表监管意见。

第十九条 并表监管局应在综合分析各项监管信息和现场检查情况的基础上,完成半年度和年度并表监管报告。

第二十条 银监会负责与外资法人机构东道国(地区)监管当局和外国银行母国(地区)监管当局就共同关心的监管问题进行沟通,并在监管信息交流方面展开合作。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负责促进系统内综合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并向外界提供或披露外资银行境内经营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负责统一并表监管工作的程序和要求。



第四章 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外资银行并表现场检查。

第二十四条 并表现场检查的组织方式分为两种:

(一)委托并表监管局和属地监管局派出检查组,根据检查计划分别实施并表现场检查。

(二)由银监会组织外资银行监管人员组成检查组,对并表机构实施并表现场检查。

第二十五条 银监会每年根据风险监管情况和现场检查周期确定外资银行并表现场检查计划,并对检查形式、检查内容和检查重点提出指导性要求。

第二十六条 银监会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并表现场检查内容,协调检查项目时间和进度。检查组在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也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二十七条 在银监会组织的并表现场检查中,银监会将统一制定检查方案。检查组应按照检查手册和检查方案中的程序及要求实施现场检查,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查任务。

结束现场部分的作业后,检查组应完成《检查事实与评价》和相应的CAMELs/ROCA评级,并就所涉及的事实与被检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最后确认。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将《检查事实与评价》、CAMELs/ROCA评级结果和检查档案移交给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全部检查计划完成后,检查组应汇总并表现场检查报告,连同单家机构的《检查事实与评价》和评级情况一并上报银监会。

第二十八条 并表现场检查的监管意见由银监会统一协调。银监会将根据《检查事实与评价》做出建议,反馈给相应的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并表现场检查的跟进和处理。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根据《检查事实与评价》和银监会建议,向所在地并表机构出具现场检查意见书,要求其整改。对于违规行为,银监会派出机构也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在并表现场检查结束后3个月对整改措施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或对所在地并表机构实施后续现场检查,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上报银监会。

第三十条 银监会负责受理外国银行母国(地区)监管当局跨境现场检查申请,并委托当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与检查组就被检查机构的监管情况进行交流。

会晤结束后,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将掌握的情况及时上报银监会,并对检查组提及的问题进行跟进。



第五章 外部审计和三方会谈



第三十一条 符合并表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原则上应聘请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其境内营业性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审计和并表审计。

第三十二条 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向并表监管局备案本会计年度聘请的外部审计师和审计组,同时抄报相应的属地监管局。如更换会计师事务所,主报告行还应提交书面说明。

银监会派出机构如对外资银行聘请的外部审计师的审计质量持有负面意见,可以在收到备案书后14个工作日内建议外资银行更换审计组或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三条 外部审计师应在并表审计前,就审计要求与并表监管局进行沟通。

第三十四条 主报告行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将《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报并表监管局。

第三十五条 属地监管局应在收到《外部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后30个工作日内,向并表监管局反馈对外部审计质量的评价意见。

并表监管局负责结合各属地监管局反馈意见、《并表审计报告》和《并表管理建议书》中反映的问题,对外部审计质量作出综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并表监管局负责根据外资银行综合监管情况,提出并表三方会谈计划。

并表三方会谈由银监会组织,参加方为银监会、并表监管局、属地监管局、外部审计师和主报告行。会谈结束后,并表监管局应完成并表三方会议纪要,并监督主报告行及时反馈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有关并表监管意见将作为审查外资银行机构增设和业务准入等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外资银行并表监管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2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改通过,2012年9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食品安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休息就餐场所的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

县(区、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定期统计并上报学生所到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名称及数量,并将统计汇总情况向本辖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生就餐休息场所的日常巡查和宣传指导工作。

公安、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第六条 开办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学生校外就餐休息经营活动和服务工作。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八条 进入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当对学生的健康情况进行登记。
第九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保持清洁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食品应当当餐加工,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严禁提供未经烧熟煮透的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二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禁止在校外就餐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五)不得有面对食品打喷嚏、咳嗽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肉类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食品;

(五)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七)无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设置专兼职食品安全和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或者伪造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涂改、出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收缴餐饮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餐饮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相关条款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一、二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注重教育和调解,依法仲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社会秩序以及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四条 企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宣传劳动法规和政策,参与劳动争议预防工作。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业,一般不设调解委员会,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的调解委员会
负责。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配备兼职调解工作人员;大中型企业的调解委员会,可酌情配备专职调解工作人员。上述工作人员的数额由企业工会委员会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及调解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有较强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接受当地总工会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地、市、州、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本地区企业的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是本级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室,负责办理劳动争议处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的仲裁,一般由企业所在市、县仲裁委员会负责;驻地区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县的中央、部队、省属企业和地、州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地、州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省辖市的区设立了仲裁委员会的,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省暂不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指导,日常工作由所属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办理。
省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省总工会、省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联系,听取他们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处理劳动争议时,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必须申请回避,并说明理由。劳动争议当事人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的,也必须申请,并说明理由。上述申请应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提出;回避事由得知或者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以后的,
可在仲裁程序终结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委员和办公室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无正当理由的回避申请,可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属口头申请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作好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
集体劳动争议申请调解,职工当事人代表应向调解委员会提交所有申请调解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对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查明事实,推动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召开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形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和争议事实,有对仲裁的具体要求及理由;
(三)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四)属于受理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两份。其中集体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职工当事人代表还应提交所有申请仲裁的职工当事人署名的全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事实,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包括处分决定书、辞退证明书、劳动合同等)和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四)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写明调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决定,确定处理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并将受理通知书和上述人员名单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裁仲人员名单送达争议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并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仲裁人员必须认真审阅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仲裁人员持仲裁委员会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争议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有责任提供材料,协助调查,并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调查取证和鉴定有关证据。受托单位应当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住址,主要争议事实,调解达成的一致意见等。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和参加调解的仲裁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直接送达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会议地点、时间以书面方式通知到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属申请人的,按撤销仲裁申请处理;属对方当事人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在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再次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即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确定三名成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三方代表各一人)计论作出仲裁决定;重大或疑难的劳动争议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委员会讨论作出仲裁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当事人的要求;
(三)仲裁认定的事实,仲裁决定及其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送达人应当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从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在特殊情况下,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属仲裁结案,由当事人一方承担责任的,仲裁费由该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行政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上述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县以上主管部门管理的城镇集体企业,已经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或《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其劳动争议的处理,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含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国营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规则,由省劳动人事厅会商省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