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1996年6月14日,国家计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下列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五)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实行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防止资金分散、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可以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综合平衡,在所申请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在所申请项目批准开工后,正式确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国家重点建设预备项目确定后,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公布。
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进行严格管理。
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根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设备储备资金,各有关银行和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在安排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时,应当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特殊需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以及设备储备资金。
第十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但是,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除外。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甲级(一级)资格(资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不得将合同转包或者分包。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供应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但是,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和资料,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和银行。
第十八条 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地方投资的部分连续两年未按照规定拨付的,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开工项目。
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挪用、截留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四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攀办发〔2010〕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监察 行政 审批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市纪委,市法院,市检察院,攀枝花军分区。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行政监察对象。
第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责任相一致、预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违法设立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依法应当变更、撤销行政审批事项而不变更、撤销的。
(三)对已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以任何形式进行变相审批的。
(四)将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指定给下属单位或者其他机构、组织继续实施审批的。
(五)将行政备案事项、公共服务事项以各种方式变相审批的。
(六)擅自变更或者增减行政审批条件的。
(七)不按照省政府规定将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向一个内设机构相对集中、该内设机构向政务服务中心集中,部门未按照规定将行政审批权向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授权到位、行政审批事项在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到位的。
(八)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不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
(九)不按规定开展并联审批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
(一)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不予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不按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按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未按照流程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九)未按规定现场办结或者按时办结的。
(十)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告知申请人或者不举行听证的。
(十二)违反规定把指定机构的咨询、评估作为行政审批必要条件的。
(十三)严重违反职业道德或者岗位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后果和危害程度,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的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对审批事项不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
(二)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其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三)对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按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的。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部门、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机关或者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行政告诫、调离岗位、降职或者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再次出现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挠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纠正错误,或者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审批机关或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责任情形发生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单位责任的,由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行政处分以外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处理权的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核实,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任人员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办理公共服务事项中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