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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二程船舶转运袋装化肥有关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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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二程船舶转运袋装化肥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 海关总署


交通部、海关总署关于二程船舶转运袋装化肥有关事宜的通知
交通部、海关总署



沿海、长江各港口,有关船务公司,各沿海海关、长江沿岸海关:
一九八二年以前,我国进口的化肥,每年需花大量外汇在日本、新加坡和香港等地灌包,为了“肥水不流外人田”,目前,国内二十个港口先后从国外引进灌包设备,已形成年灌包一千八百万吨的能力。进口化肥无论在国内、国外港口灌包其二程船舶转运及目的港接卸袋装化肥仍属外
贸运输。
一九九0年十一月十五日,海关总署以署税〔1990〕1148号文下发了《关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进口散装化肥有关报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其目的是为解决二程船舶单证传递不及时而影响报关的问题。但是,装运散装化肥的一程船舶在灌包港口报关、灌包,然后由二
程船舶将袋装化肥运输到目的港,仍属于外贸运输的继续。
经商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现明确如下:
一、港口接卸进口的袋装化肥,无论化肥是在国外或国内港口灌包,均按外贸进口袋装化肥计收有关费用,并在第一个港口向海关提供能反映全船灌包数字的理货报告,溢卸货物应按规定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
二、转运二程化肥的船舶,仍按原有规定实行提单制运输,不得改成运单制。其运输等费用仍按外贸进口袋装化肥计收。
三、凡经“三部平衡会议”确认的二程船货计划,仍按计划内安排接卸,未经“三部平衡会议”确认的二程船货,卸港可按无计划船货处理;在补办计划外手续后,按计划外船货办理。

海关总署关于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进口散装化肥有关报关问题的通知署税〔1990〕1148号
九龙、上海、青岛、大连、湛江、天津、黄埔、宁波、海口、秦皇岛、连云港、厦门海关:
据北京海关反映,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为中国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进口中央计划内化肥,到达第一卸货港后须灌装转至二程船运到计划口岸,因运输排港等因素影响,二程船至达港口后,加盖北京海关“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副本往往不能先期到达,给海关接受报关工作带来一定
困难。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经研究决定,对该公司进口中央计划内统配化肥,请各关凭盖有北京海关“集中纳税”戳记的合同副本在第一卸货港海关一次办清进口报关验放手续。
以上请研究执行。



1991年3月7日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合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订立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向劳动者说明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规章制度等情况;劳动者也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提供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经办人与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印章。

第八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教育与培训;

(七)工作时间、休息和休假;

(八)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二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满两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只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二条 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定金及其它费用,也不得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和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七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的标准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用人单位因裁减人员,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济补偿一般不超过劳动者本人十二个月工资,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签订后,可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鉴证。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1日起施行。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商务部


财政部、商务部关于2004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11月29日 财企〔2004〕2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各驻外经商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企业“走出去”,拓展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根据2004年中央财政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预算安排,对我国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银行获得的商业贷款予以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依法注册,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2.国家批准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3.未发生恶意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行为;
  4.接受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照《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且单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有效,且单笔贷款金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为同一企业;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企业申报说明》(附件1);
  3.《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2004年付息一览表》(附件2);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项目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6.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合同金额、开工日期、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7.银行贷款合同副本;
  8.银行贷款、支付利息及归还贷款的结算凭证复印件。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5年2月28日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填写《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附件4),于2005年3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商务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附件4)连同有关申报资料,于2005年3月31日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商务部;
  3.财政部、商务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
  4.在两部下达相关企业本年度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通知后15日内,由商务部将贴息资金直接拨付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年贴息率不高于2个百分点;
  (二)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的公历月计算;
  (三)项目享受贴息的年度最长不超过3年;
  (四)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予贴息;
  (五)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六)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四、驻外经商机构应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的要求为企业出具书面意见(附件3)。
  五、为做好2004年财政贴息工作,提高效率,请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认真准备贴息申请材料并按顺序装订成册,按项目编写目录。
  六、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七、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将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附件:1.企业申报说明
     2.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基本情况及银行贷款2004年付息一览表
     3.驻经济商务参赞处(室)意见
     4.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贴息初审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10-caiqi04252f1_20050701.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