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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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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公告

2003年10月18日


  为满足补充国家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已经开始。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考计划
  此次计划共招考36人。具体如下表:
  200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各司局招录公务员计划表
  二、招考对象
  招考对象为全国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2004年优秀应届毕业生(定向培养、委托培养生除外);2002年、2003年毕业于全日制普通高校未落实工作单位、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学校的优秀毕业生,以及符合职位要求社会在职人员。
  三、报考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2、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忠于祖国和人民;
  3、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未曾受过学校处分或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4、具有团结协作和无私奉献精神,关心集体,顾全大局;
  5、重点院校硕士及以上学历(社会在职人员本科学历及以上)。应届毕业生年龄一般在28岁以下,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验的可放宽到30岁;社会在职人员年龄一般在30岁以下。
  6、政治历史及社会关系清楚;
  7、身心健康,相貌端正;
  8、具备招考职位所需的资格条件。
  四、报名办法
  2003年10月18日--28日,报考人员登录人事部网站(www.mop.gov.cn)报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院校对报名人员有关信息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后,在网上确认报名人员的应考资格,报考者可在人事部网站查询是否通过资格审查。查询时间为2003年10月20-30日。
  五、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笔试为公共科目考试。关于公共科目的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地点等事宜,在人事部网站刊登(www.mop.gov.cn)。
  对于笔试合格的考生,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按照笔试总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参加面试的人选。面试时间另行通知,地点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注意事项
  1、报考我委的考生仔细阅读招录的职位及要求,只能报考一个职位。
  2、报考人员不能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同时报名,报名与考场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
  3、面试时,考生须出具本人身份证、学生证或工作证,缺少以上证件或与报名时提交的个人信息不符者,取消面试资格;海外留学人员需要提供学历学位证明。
  4、有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录工作信息可查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www.sdpc.gov.cn)。
  5、本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考试录用公务员咨询电话为:(010)68501816、68502872。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3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放顶煤采煤方法在煤矿得到广泛应用,对提高全国煤炭产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煤矿对放顶煤开采在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方面安全管理工作的特殊要求重视不够,未严格执行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一些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在“一通三防”等方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矿井安全生产,甚至发生了重特大事故。为切实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特殊性和紧迫性

  1.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殊性要求必须加强安全管理。放顶煤采煤方法开采强度大,产量高,瓦斯涌出量大,采空空间高度大,瓦斯易于积聚;顶板冒落时大量瓦斯从采空区涌入工作面,易造成工作面瓦斯超限;放顶煤开采采空空间易形成风流渗入,采空区容易造成煤炭自燃;在放顶煤开采过程中易产生大量煤尘。放顶煤开采易使工作面瓦斯、自然发火、煤尘等灾害加剧的特殊状况,要求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预防和有效控制,强化对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

  2.加强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是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紧迫任务。近年来,各地煤矿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相继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教训极为深刻。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忽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措施缺乏针对性,在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方面存在漏洞造成的。当前,有相当数量的煤矿采用放顶煤采煤方法,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任务。各地区、各单位一定要充分认识加强煤矿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紧迫性,正确处理放顶煤开采与安全生产的关系,高度重视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工作。对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要立即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并逐面完善和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凡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立即进行整改,确保安全。

  二、采用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3.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煤矿采用放顶煤开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米的;采放比大于1︰3的;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

  4.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瓦斯抽采要达到标准。应抽采瓦斯的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的工作面,经瓦斯预抽后,煤层的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和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抽采率、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工作面通风达到规定的最大风速时回风流中瓦斯浓度等指标必须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否则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三、强化放顶煤开采的技术和现场管理

  5.加强技术管理。有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的煤矿企业要充实技术管理力量,配备专职技术人员负责放顶煤开采的日常技术管理工作,强化放顶煤开采过程中的技术管理。要详细收集瓦斯、煤尘、煤层自然发火、顶板和顶煤冒放性等技术资料,编制开采设计,制定放顶煤开采的“一通三防”、防治水、预裂爆破和工作面初采、收尾等的专项安全技术措施。要加强动态检查,研究本企业放顶煤开采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

  6.落实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煤矿企业要严格执行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区队管理人员要跟班作业,切实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杜绝“三违”现象,严禁瓦斯超限和煤尘超标作业,禁止违章打眼、违章放炮行为。矿级干部要把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作为带班、跟班的重点场所,经常深入放顶煤工作面进行检查。在工作面初采和收尾时,必须有矿级干部和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指挥,确保各项措施和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7.加强工作面顶板支护管理。煤矿企业加强对顶板压力的观测,制定预防架前冒落的措施,周期来压期间加强对煤壁的辅助支护,防止煤壁片帮冒落;初采、收尾要制定专门的支护措施。支护材料选型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68条的有关规定,放顶煤开采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倾角大于30°的工作面或冲击地压煤层,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8.必须按规定处理顶板和顶煤。煤矿企业必须对放顶煤开采工作面制定防止采空区悬顶的措施。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必须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上、下隅角爆破落煤和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炭和矸石。

  四、严格放顶煤开采的通风和瓦斯管理

  9.加强通风管理。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放顶煤开采的有关规定设计采区通风系统,合理选择通风方式,确保工作面有完善、可靠的通风系统。必须根据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的要求,对工作面通风进行技术论证,合理选择工作面风量,减少采空区漏风,并保证风流稳定可靠。要加强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特别是上、下安全出口超前支护段的巷道维修工作,确保有效的通风断面。工作面收尾撤出支架期间,要采取临时支护措施,保持工作面全风压通风。

  10.严格落实瓦斯防治措施。工作面必须制定瓦斯综合防治措施,应抽采瓦斯的要建立完善、可靠的瓦斯抽采系统。强化工作面上隅角的瓦斯管理,要采取埋管、插管抽放和设置引风幛等措施抽排瓦斯。严格采空区瓦斯管理,加强采空区瓦斯抽放,对坚硬顶板要采取措施防止顶板大面积垮落造成采空区瓦斯突然涌出。做好顶板周期来压和地质变化对瓦斯影响的预测预报工作,及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11.加强专用排瓦斯巷的通风瓦斯管理。工作面采用专用排瓦斯巷时,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走向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风流控制必须可靠。工作面开采前,煤矿企业要对专用排瓦斯巷进行专项检查,出现积水、冒顶时及时处理。要加强对专用排瓦斯巷及其与回风巷之间联络巷的维护,保证专用排瓦斯巷和联络巷的合理配风及通风系统的畅通。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不得布置专用排瓦斯巷。

  12.加强瓦斯监测监控。煤矿企业对专用排瓦斯巷必须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在工作面上隅角安设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并加强重点部位瓦斯日常监测。要按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和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确保数据准确,报警、断电可靠。同时,要在工作面设专职瓦斯检查员,按规定检查瓦斯,特别要注意加强对工作面上隅角、专用排瓦斯巷和联络巷的瓦斯检查,防止瓦斯超限。

  五、狠抓防尘、防火和防治水措施的落实

  13.加强防尘管理。工作面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防尘供水管路上的三通阀门设置和水压、水量必须符合有关要求。炮采放顶煤工作面要采用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放煤口安装喷雾装置;综采放顶煤工作面采煤机实行内外喷雾,液压支架和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降柱、移架或放煤时同步喷雾。对工作面和其它地点积尘要及时清洗,工作面每班至少清洗一次。煤层能够注水的,要采取超前静压注水或煤壁高压注水等注水防尘措施,防止放顶煤时煤尘飞扬。

  14.采取综合防火措施。开采易自燃、自燃煤层的工作面,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防灭火专门设计和专项防火措施。要根据煤层自然发火期合理确定工作面月推进度,因地质构造等原因月推进度达不到规定要求时,要采取有效的防灭火措施。工作面必须建立防灭火系统和火灾监测系统,在开采过程中及时对采空区进行预防性灌浆或注惰性气体等预防性措施,防止自然发火。要合理选择停采位置,避开漏风区,工作面收尾时,要及时回撤支架,并构筑永久防火墙。

  15.切实做好防治水工作。煤矿企业要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层加强水文地质工作,开采前必须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情况和相邻采空区积水的分布情况,并摸清周边小煤矿的开采情况,分析周边小煤矿开采对放顶煤工作面的影响,根据采区水文地质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防水措施,在开采过程中要加强水害检查和观测,及时探放水,严防发生透水事故。

  六、加强对放顶煤开采的监管监察

  16.放顶煤工作面必须经过审批和验收才能生产。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要针对煤层条件逐面编制工作面开采设计,制定放顶煤开采期间的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专项安全技术措施,报经批准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工作面月产量10万吨以下的,国有重点煤矿由集团公司审批和验收;其他煤矿按照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工作面月产量10万吨及以上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其中中央企业由煤矿所在地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和验收。已按上述规定报批和验收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组织生产;未按上述规定报批和验收的,要重新报批和验收,2008年10月底前未报批和验收的一律不准生产。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各煤矿集团公司要严格把关,防止审批和验收走过场。

  17.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安全监管。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监管和指导。要加强生产能力核定工作,应抽采瓦斯的矿井,把矿井瓦斯先抽后采能力和抽采达标煤量作为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重要内容和约束指标,矿井生产能力超过瓦斯抽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能力核定生产能力,并督促煤矿企业核减煤炭产量,降低生产强度。要组织推广放顶煤开采的先进适用技术,总结交流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经验,推动煤矿企业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要加强放顶煤开采的技术培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18.严格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确保设计合理,安全可靠。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严格采用放顶煤开采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各项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违反规定采用放顶煤开采的,要责令其改变采煤方法;未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安全监控系统、防尘供水系统和防灭火系统的,以及未按期投入使用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和验收。

  19.制定放顶煤开采安全管理的具体标准和要求。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在2008年10月底以前制定放顶煤工作面通风和防瓦斯、防煤尘、防火等具体标准和要求,明确放顶煤工作面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2008年11月1日起,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新标准进行审批。市(地)、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企业要根据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实施细则,严格落实。已经制定的,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自2009年1月1日起,未按规定制定放顶煤工作面安全管理具体标准和要求的地区和煤矿企业,一律不得采用放顶煤开采。

  20.严肃查处放顶煤开采工作面的违法违章行为。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大对采用放顶煤开采煤矿的监管监察力度,严格检查是否符合放顶煤开采的条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报批和验收,是否制定了确保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标准和要求,放顶煤工作面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督促煤矿企业加强放顶煤开采的安全管理,禁止违规组织生产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管理,致使工作面“一通三防”不达标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查处。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相关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四章 捕捞业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管辖的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以及与渔业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渔业生产实行捕捞、养殖、加工、流通并举,开发利用与增殖保护并重的方针,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负责《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海监、海洋、环境保护、工商管理、水利、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渔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执行渔业法规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权。
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第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内陆水域及浅海、滩涂养殖水域的渔业生产,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构管理。
跨行政区划的渔业水域、滩涂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
其他海域的渔业生产,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对渔业船舶、渔具、渔获物、捕捞方法、安全设施、船员证件以及有关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九条 各级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配备检查船艇、车辆、通讯监测设备,经公安部门批准可以配置自卫武器。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的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有偿出让给生产经营者用于养殖生产。
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国有水面、滩涂使用权的生产经营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致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原批准机关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收取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或者荒芜满二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使用权和养殖
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毁或者围垦养殖的水面、滩涂、渔港或者渔业港湾。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养殖的场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利用珍稀水生动物天然亲体进行孵化、培育苗种的组织或者个人,必须向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凡从境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亲体、苗种,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合格方可进口。
禁止销售伤残、带病、畸形的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渔用药物、鱼虾配合饲料和添加剂。
第十六条 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索饵场、重要的洄游通道以及船舶避风锚地等停泊场地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渔业生产活动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鼓励多方集资、融资,制造、购置大马力渔船,发展外海远洋捕捞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严格控制发展小马力近海渔船,防止近海资源过度消耗。
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继续用于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拥有渔业船舶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证书,办理航行签证。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合作、补偿贸易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合同期满,按约定转为我方所有的,经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核,重新办理船舶证书和船舶产权变更登记证书,并报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从事渔业捕捞的组织和个人,必须申领捕捞许可证。核发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费。
捕捞许可证按下列规定审批发放:
(一)100匹马力以上的拖虾船,120匹马力以上的拖网船和60匹马力以上的围网作业渔船,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在此规定以下马力的渔船的捕捞许可证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二)刺、钓作业和养殖、加工渔船以及在由市、县、自治县管辖海域内进行潜捕、定置、地引网作业的渔船,由市、县、自治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
(三)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或者其他特殊需要,采捕、收购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专项捕捞许可证。并按照特许的时间、区域、数量和捕捞方法进行捕捞。
第二十三条 定置作业、地引网作业不得跨行政区域生产。定置作业的时间、场所、网桩数量等,由市、县、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施行,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置作业禁渔期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但每年不得少于三个月。禁渔期间,网桩网具应当全部拆除。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加工、销售河豚鱼。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应当承担治理、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省下列八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
(一)东经111°35′,北纬20°00′;
(二)东经110°40′,北纬18°30′;
(三)东经109°50′,北纬17°50′;
(四)东经109°30′,北纬18°00′;
(五)东经108°30′,北纬18°20′;
(六)东经108°20′,北纬18°45′;
(七)东经108°20′,北纬19°20′;
(八)东经109°00′,北纬20°00′。
在前款禁渔区线内海域,每年休渔期为6月1日至8月31日。在休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确需进入生产的,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特许渔业许可证,并按照批准的时间、海域生产。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海域,设置禁渔期。禁渔期间,禁止底拖网渔船和拖虾渔船进入生产:
(一)文昌县木栏头浅滩东北至抱虎角4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15日;
(二)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6月30日;
(三)万宁县大州岛至陵水县赤岭湾50米水深以内海域,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在临高县临高角至东方县八所港20米水深以内海域,建立蓝圆(池鱼)、金色小沙丁(横泽)幼鱼保护区。禁渔期为3月1日至5月31日。禁渔期间,禁止围网及捕捞这类幼鱼为主的其它作业渔船进入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白蝶贝自然保护区,终年禁渔。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包括潜水作业),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临高县神确村(东经109°24′,北纬19°52′)至红石岛(东经109°48′,北纬20°00′)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二)儋州市南华(东经109°07′,北纬19°37′)至兵马角灯桩(东经109°15′,北纬19°53′)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三)儋州市海头灯桩(东经108°56′,北纬19°31′)至观音角灯桩(东经109°00′,北纬19°34′)对开25米等深线二点连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条 在下列海域,建立麒麟菜自然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
(一)文昌县抱虎港西侧(东经110°50′,北纬20°02′)至抱虎角的内六村(东经110°56′,北纬19°59′)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二)文昌县铜鼓嘴的桐山村(东经111°03′,北纬19°38′)至冯家村的北角南(东经110°45′,北纬19°24′)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三)文昌县三更寺(东经110°43·5′,北纬19°24′)至琼海市草塘村(东经110°39′,北纬19°15′)对开7米等深线以内水域。
第三十一条 在西沙群岛、中沙群岛下列海域建立水产资源保护区。无特许渔业许可证的船只,不得进入保护区生产;持有特许渔业许可证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作业类型、指定的时间、海域生产,并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一)西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五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1°15′,北纬17°30′;
2、东经113°15′,北纬17°00′;
3、东经112°45′,北纬15°45′;
4、东经111°30′,北纬15°30′;
5、东经110°45′,北纬15°30′;
(二)中沙群岛水产资源保护区在下列七个基点联结成闭合线以内的海域:
1、东经114°30′,北纬16°30′;
2、东经115°00′,北纬16°30′;
3、东经115°15′,北纬16°00′;
4、东经114°30′,北纬15°00′;
5、东经114°00′,北纬15°00′;
6、东经113°15′,北纬15°30′;
7、东经113°30′,北纬16°00′。
第三十二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资源增殖工作,保护好人工增殖设施。
在投放鱼、虾、蟹、贝、藻等水产苗种的水域,禁止危害苗种生长的作业。
第三十三条 本省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及其最低可捕批准:
马鲛叉长25厘米,蓝圆叉长12厘米,沙丁鱼叉长12厘米,鲳鱼叉长12厘米,鲐鱼叉长15厘米,青鳞鱼叉长7厘米,脂眼鲱叉长8厘米,鳓鱼叉长22厘米,金线鱼叉长12厘米,鲱鲤叉长9厘米,二长刺鲷叉长8厘米,大眼鲷叉长14厘米,真鲷叉长12厘米,鲈鱼叉长1
8厘米,大黄鱼体长20厘米,石斑鱼体长15厘米, 鱼体长15厘米,带鱼肛长25厘米,对虾体长11厘米,龙虾体长18厘米,锯缘青蟹背壳长7厘米,鱼体长15厘米,蛇鲻叉长15厘米。
凡捕到小于前款规定的可捕标准水生动物及其幼体,应当立即回放。在渔获网产中,小于可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或者其幼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立即停止捕捞,转移捕捞海域或者改变作业。
第三十四条 严禁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中华白海豚、江豚、儒艮、座头鲸、抹香鲸、花鳗鲡、克氏海马鱼、细痣疣螈、红珊瑚、水獭(所有种)、江獭、小爪水獭、鼋、绿海龟、龟、地龟、太平洋丽龟、棱皮龟、三线闭壳龟、山瑞鳖、玳瑁、库氏砗磲、鹦鹉螺、冠螺、
虎斑宝贝、大珠母贝等国家规定一、二级珍贵水生动物。凡误捕的,应当立即回放。

第三十五条 本省各种捕捞作业的主要网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禁止制造、出售电鱼机(器)具。
第三十七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堤坝闸口及其上下游各200米水域内,禁止装网或者进行其他作业捕捞。
第三十八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确为特殊需要采挖珊瑚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法》、《实施细则》、《南海区关于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规定》和本办法,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没收渔具、赔偿损失、拆除设施、吊销捕捞许可证、
令其离开,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作业的;
(二)无捕捞许可证捕捞或者不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三)炸鱼、毒鱼或者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
(四)制造、使用、销售禁用的或者不符合标准的渔具的;
(五)偷捕、抢夺他人的水产品、渔具等或者破坏他人渔具、养殖水体和设施的;
(六)伪造、买卖、出租、涂改或者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七)使用淘汰、报废的渔船进行捕捞作业或者将非捕捞渔船转为捕捞渔船的;
(八)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
(九)外省、区或者境外渔船擅自进入本省管辖的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渔业调查活动的;
(十)非法捕捞、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动物重点保护对象的幼体、亲体和苗种的;
(十一)非法捕捉、出售收购、加工、运输、采挖珍稀水生动植物的;
(十二)污染渔业水域、损害渔业资源或者渔业生产的;
(十三)其他违反渔业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的。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渔政渔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渔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占或者私分罚没财物、打击报复检举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水产品收购、销售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