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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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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职业介绍事业,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维护职业介绍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职业介绍,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的中介服务。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职业介绍或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与招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境内、外人员出、入境就业和用人单位自行招用人员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信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就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职业介绍事业,鼓励劳动行政部门、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在城市规划中做好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的合理布局和建设工作;对在依法开展职业介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

计划、工商、城建、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

(一)劳动行政部门(含乡、镇和街道劳动管理工作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二)其他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三)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公益性服务;其他部门和个人或合伙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实行公益性服务,也可以实行营利性服务。

第八条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章程及其他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设施;

(四)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三万元以上人民币、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五万元以上人民币的注册资本;

(五)明确法定代表人,有一定数量的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进行职业介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人员;

(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有担保单位及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证明材料。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其他部门、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

(一)省属、中央驻云南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省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二)地、州、市所属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四)个人或合伙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必须经我省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遵守我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

第十一条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者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歇业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服务场所公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和有关证照。

职业介绍人员在工作时间应当佩戴职业介绍服务证。

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权审查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进行职业指导、登记审查、提供信息、开展推荐,引导求职者的合理流向;

(二)为残疾人、妇女、退出现役的军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归侨、侨眷提供专项服务;

(三)对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企业的下岗职工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人员提供优先服务;

(四)向职业培训和就业训练机构提供职业需求信息,推荐需要培训的人员;

(五)协助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组织劳动力供求洽谈会、组织劳动者跨县(市、区)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三)出卖、出租、转借或复印张贴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从事妨害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五)推荐介绍不成功收取或不退还预收的中介服务费;

(六)为无证件、证件不全、证件经审查不实的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必须负责下列企业的招用登记审查:

(一)由劳动或其他政府部门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生产自救企业;

(二)进行经济性裁员的企业;

(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其下岗职工进行社会调剂或者出资承担安置的企业。

第三章求职与招用

第十七条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符合国家规定就业条件的劳动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应持下列证件进行求职登记:

(一)失业人员、失业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四)其他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学历证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的,应持营业执照、单位介绍信、招用简章、招用委托书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登记。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到所需人员后,须持有关证件和材料,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到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录用登记。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提供的证件必须真实有效,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收取求职者保证金、扣留身份证和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不得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发布招用广告、信息的,应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劳动行政部门对其内容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或其他方式发布。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审查不同意的广告、信息不得发布。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好就业和职业介绍工作规划,制定职业介绍工作规范和标准,加强对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职业介绍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介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职业介绍工作规划、规范和标准,汇总本地区职业需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二)办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和职业介绍服务证;

(三)管理职业介绍机构及其责任保证金,审查招用广告、信息;

(四)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办理录用登记等手续,受委托保管劳动者档案;

(五)建立和管理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综合性职业介绍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活动实行责任保证金制度。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责任保证金为二万元,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按其规模和业务范围确定,责任保证金为三万至六万元。其中,跨县异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保证金为六万元。

当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侵犯求职者或用人单位权益时,可用责任保证金补偿受损者的权益。责任保证金用于补偿后的缺额,责任保证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补足。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保证金的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停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经审查无遗留问题后,全部退还责任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公款储存利息。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实行一次性收费,由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各缴纳百分之五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

参加失业保险的失业职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再就业的,其所需职业介绍费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和参与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按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凡有本条例第十五条(一)至(六)项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核定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业务活动的;

(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发布招用信息的;

(三)职业介绍专职工作人员未取得职业介绍培训合格证而上岗的;

(四)不参加职业介绍机构年审的;

(五)未按规定补足责任保证金的;

(六)省外职业介绍机构在我省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教育、责令改正,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警告,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教育和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由劳动行政部门退还受损害的当事人,无法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3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3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一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81%,2011年1月13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17日发行结束,1月19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2年1月13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13日至1月17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平凉地区行政公署


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暂行规定


平地社保[2000]81号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首先必须向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填写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即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属地统筹原则。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各统筹单位规定的缴费比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地直各参保单位缴费从2001年一月份开始,单位按200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缴纳,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要为退休人员按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四条 起步阶段个人帐户暂由参保人员自己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只记帐,不管钱。参保职工个人应缴纳的2%暂不缴纳,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划拨比例随同工资直接发给本人,其它企事业单位由用人单位按划拨比例直接发给本人。参保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必须真实记录。
计入个人帐户的医疗保险费按职工不同年龄段确定。单位缴费为6%的,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退休人员为本人退休费的3.2%,46岁以上至退休人员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2%(不含个人缴纳的2%,下同),45岁以下的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
  第五条 在职职工的年龄以年度计算。在职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管理权限批准退休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重新确定划入个人帐户比例,从次月起按退休职工对待,个人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比例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应发给个人的部分后,作为统筹基金,全额上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中,财政统发工资的单位应缴纳的统筹基金由预算科(股)逐月直接拨入医保统筹
基金财政专户,由医保经办机构给缴款单位开具缴款专用收据,作为记帐凭证。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年职工工资总额作为下年缴费基数。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口径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和核定个人帐户的基数;低于全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和计入个人帐户的工资基数。
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代缴。
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月平均退休费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内退人员按在职职工对待。
  第九条 单位缴费基数为参保职工(含退休)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允许参保单位将一个季度直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月初或季初一次性缴纳。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收缴后开具“平凉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缴款收据”。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收入过渡户和支出户,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旬划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基本医疗专户。需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上报的预算,按月拨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支出户,由医保经办机构予以支付。
为了结算方便,收入、支出、财政专户应设在同一家国有银行。
  第十三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基金按规定计算利息,所得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及其增值部分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为了不降低一些企业的原医疗保障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建立补充
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必须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存入财政专户,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参保单位。既可统一使用也可划入个人帐户。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逾期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当月起停止统筹基金按比例划入个人帐户,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住院病人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费用。
参保单位逾期未缴后又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从补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
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要向职工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和缴费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统筹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建立相关的基金管理制度,加强对统筹基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贪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一经查出要追究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弄虚作假瞒报或少报工资总额、将在职人员冒充退休人员加大划入个人帐户比例的
,除责令限期改正外,情节严重的,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的规定,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罚款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统筹单位要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