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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0 23:0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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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特别处理上市公司恢复正常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特别处理上市公司公布年报后,可能出现盈利股票恢复正常交易的情况。为妥善处理此类情况,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不带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二、如果年度审计报告是有解释性说明段或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证券交易所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决定是否解除申请公司的特别处理。



1999年3月9日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5]58号






关于印发《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进一步完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



  外来务工人员是我市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为进一步改善投资营商环境,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并提供良好的工作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改善外来人员务工环境的若干规定如下:

一、加强外来务工人员就业服务工作

(一)继续清理涉及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涉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不合理登记项目及其收费,严禁在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相关手续时附带其他收费或变相增加收费。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用工需求状况,组织外来务工人员就业专场招聘会和就业政策咨询活动,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就业信息引导。

(三)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将外来务工人员列入公益性服务对象,提供免费就业服务。严厉打击和坚决取缔非法和违规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扶持发展一批依法运作、服务规范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四)推行劳务派遣的务工形式,鼓励符合资质的劳务派遣机构承包建筑工地的劳务管理。

二、加大执行国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监督力度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对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相关的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指导用人单位确立合适的工资水平。积极推动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机制,监督用人单位严格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

(三)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和重大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劳动保障执法监督体系。对侵犯外来务工人员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应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严肃查处。要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聘请企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并严肃查处违法行为。

(四)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广东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及时立案处理,通过调解和仲裁予以解决。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律援助服务,对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发生的案件,可视情况减免应由外来工本人负担的仲裁费或律师费用。

(五)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确保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享有平等的社会保险待遇;探索适合外来务工人员特点的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方便外来务工人员参保和享受待遇。

(六)参加社会保险的外来务工人员,在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帐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三、落实用人单位在改善外来务工人员劳动生活条件上的责任

(一)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在外来务工人员求职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鉴证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予外来务工人员本人。用人单位应建立包括外来务工人员在内的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书面记载劳动者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和录用时间等。

(二)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婚育证、毕业证等证件,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货币、实物等作抵押,不得以各种名目违规向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收费。

(三)劳动合同可依照有关劳动法规约定试用期,但约定的试用期超过期限部分无效;用人单位对超过试用期限的,应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相关待遇。

(四)用人单位应遵守国家规定的工资支付办法,严格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明确发放工资的周期和日期,并以货币形式足额发放工资,既不得拖欠,也不得以提供食、宿等待遇为由,支付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用人单位应保证外来务工人员与同单位同岗位本地务工人员同工同酬,并保证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和企业平均工资增长水平相适应。

(五)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工时和休息休假制度。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与工会和外来务工人员协商,并执行国家有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标准。

(六)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等用人单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同时,应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七)用人单位要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与其他劳动者一样享有平等的劳动保障权利,提供的职工宿舍、饭堂和工作场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条件,职工宿舍不得与工作场所、仓库混合。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由用人单位按规定为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并确保其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工伤或职业病待遇。

(八)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依法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改革外来务工人员入户和暂住管理办法

(一)设有集体宿舍、具备单位房产证、驻址已编制街门牌号的民营或外资企业,经批准可设立集体户口。

(二)连续暂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经济收入,有计划生育证明,暂住期间守法的外来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以及其他符合入户条件的企业人员,除缴交按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工本费外,免费办理城镇人口入户手续。

(三)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办理暂住证可按年度办理,逾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帮助外来务工人员解决子女入学困难。

(一)凡在我市居住半年以上并有固定住址、固定工作和收入来源的非户籍人口,其6—15岁子女随父母流入我市的,可以借读方式入读中小学校。

(二)连续在我市暂住5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并依法纳税的外来务工人员,其6—15岁子女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学校就读的,与本地常住人口享受同等的义务教育权利,收费与当地居民子女一视同仁,负责接收的中小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或以赞助作为入学条件。

(三)对持《广东省居住证》有效期3年及以上,有固定职业和固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子女在居住地学校初中毕业,可参加当地的中考,就读普通高中和职业中学与当地学生享受同等待遇,在我市就读高中阶段全程毕业,可在居住地址报名参加全国统一高考。

(四)外来务工人员凭我市有关部门核发有效的流动人员就业证件(明)、暂住证、务工单位证明、子女原籍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向我市暂住地附近的公办中小学申请其子女入学;暂住地附近学校接收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上述证明向暂住地所在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公办或民办中小学就读。

(五)各级政府要将非户籍常住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经费纳入正常财政预算,鼓励各类社会投资者在企业集聚地举办民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对以招收外来务工人员为主的民办学校给予与公办学校同等政策待遇,并严格监管义务教育收费,坚决查处对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乱收费行为。

六、为外来务工人员安居提供条件

(一)工业园区和产业集聚基地要优化功能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员工村,同级政府要将该项目视同“安居工程”给予同等政策支持。

(二)放宽“安居工程”住房申请条件,凡在我市企业连续工作5年以上的外来务工人员,可向暂住地“安居工程”管理部门申请购买“安居工程”住房,享受与本市其它人员同等的政策待遇。

(三)鼓励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集中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员工公寓建设涉及的本级政府事权范围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

七、改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生活条件

(一)公安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治安管理,设立相应的治安网点,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二)交通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交通规划,及时设置、开通公共交通班车。

(三)经贸部门要做好外来务工人员聚居的商业网点规划,支持各类连锁零售经营企业在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设立服务网点。

(四)文化部门要加强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的文化设施规划,指导企业加强文化建设,大力扶持发展各类适应外来务工人员特点和要求的文化经营项目。

(五)卫生部门要将外来务工人员聚居地纳入医疗机构设置总体规划,为外来务工人员提供良好的就医条件。

八、加强外来务工人员技能培训

(一)积极引导和鼓励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有关部门要督促用人单位组织从事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销售等环节作业及存在职业危害因素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二)外来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应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其参加各种有偿培训和职业资格鉴定并收取费用,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培训违法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九、支持基层工会加强建设,推动企业开展民主管理

(一)各级政府要支持工会加强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建立基层工会的工作,引导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积极申请加入工会;支持工会进一步履行职能,依法维护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招用外来务工人员数量较多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应有一定比例的外来务工人员代表,外来务工人员有权通过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就保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三)开展和谐劳资关系的企业创建活动,营造尊重和维护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氛围。

十、其它

(一)本规定所指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并以工资收入为主的异地户籍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可参照执行。

(二)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市政府原有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单位要根据本文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