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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时间:2024-05-10 21:4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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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3〕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有关部门: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5月30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等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充分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和全市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四川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和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加速实施科教兴绵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原则。
  第三条 为维护科学技术奖的客观、公正和权威性,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绵阳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受理、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奖励设置及奖励
  第五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是由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政府奖励。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
市级各部门不再另行设立其他各种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是指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在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工作中取得了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研究成果或专利技术,对推动绵阳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科技工作者个人进行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最多3人可以空缺。
  (二)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
  (三)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励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科技杰出贡献奖荣誉证书,每人奖金20 万元。
  (四)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载入绵阳市志。
  第七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是指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性并取得了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科技研究成果和成果推广应用进行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颁奖每年一次。
  (二)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个等级。
  (三)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组织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状,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发给科学技术进步奖荣誉证书和奖金:
  l.特等奖奖金5万元;
  2.一等奖奖金3万元;
  3.二等奖奖金2万元;
  4.三等奖奖金1万元。
  (四)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载入绵阳年鉴,对获奖项目做出主要贡献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和评聘技术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八条 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是指对荣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由市政府按其获奖情况再次分别给予同等数额奖金的奖励:
  (一)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每年颁奖1次。
  (二)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的奖励等级按其获奖情况分别确定。
  (三)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由绵阳市人民政府发给奖金。
  第三章奖励范围及条件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绵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的组织或公民。
  第十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被奖励对象必须热爱祖国,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在科学和技术领域为绵阳做出创造性贡献的成就和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作出巨大的特殊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工作者可作为奖励推荐提名:
  (一)在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开发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研究成果,且必须是荣获市科技进步特等奖、省(部)级科技进步一等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自然科学二等奖、技术发明二等奖及以上奖励的主要研究人员。
  (二)在绵阳从事具有原创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中,为绵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出了巨大的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
  1.工业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发明专利2项、实现年新增利税2000万元以上。
  2.农业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家一级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3篇,实现年新增产值2亿元以上,其中粮食实现年新增产量1亿公斤以上的直接实施者。
  3.社会发展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在国家一级学术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3篇,在全市同行业中得到广泛应用,实现年新增利税1000万元以上。
  (三)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方面属于填补国内空白,达到国际先进技术水平,取得国家名优新产品称号和著名商标且年新增销售收入1亿元以上,年新增利税1千万元以上的主要实施者。
  第十一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项目须应用于生产实践一年以上,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应用研究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生物新品种)属于:
  1.国内、省内、市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具有国内、省内先进水平的自然科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我市推广、转化、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成效显著的。
  (四)引进、消化国内外先进成熟技术成果,且在消化吸收基础上有重大创新,贡献突出的。
  (五)在市内重大科学技术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企业技术改造、资源开发利用中采用新技术,并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重点项目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并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科学技术管理以及科技发展战略和软科学研究工作中,有创造性贡献的。
  第十二条 绵阳市科技成果再奖励,必须是经市科技主管部门报送,并获得了省及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技创新奖的获奖科技成果。
  第四章推荐奖励程序
  第十三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归口管理的推荐制度,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由下列单位和个人逐级推荐和申报: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
  (二)市级有关部门。
  (三)驻绵国防科研院所大专院校。
  (四)具有高级职称的3名以上同行科技人员联名。
  (五)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推荐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作为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对其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驻绵国防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其它单位由本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初审,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人员和项目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项目由主持单位按归口的原则推荐上报;市级群众团体完成的科技项目按专业归口推荐上报。
  第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的人员和项目进行评审,评出市科学技术奖励的拟奖人员和项目。
  第十七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奖的人员和项目在授奖前面向社会予以公告,征求意见,期限30天。
  第十八条 对有异议的项目经有关单位初审,提出处理意见后,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议并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九条 对公告后的获奖人员和项目,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五章奖励经费
  第二十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六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二十二条 绵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聘请市内外有关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标准、申报和推荐要求、经济和社会效益的衡量方法等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绵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具体规定。
  第七章社会力量设立科学
技术奖的管理第二十四条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或自筹资金,面向社会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积极支持、正确引导、规范管理、保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的有序运作。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建立科学、民主、客观、公正的评审程序,实行公开授奖制度。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向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四川省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登记证书》,方可设奖。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不得向授奖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追回奖金。
  第三十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证明等,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未经登记,社会力量擅自设立科学技术奖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向授奖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费用1-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活动,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22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绵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绵阳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包进出口集团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中包进出口集团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1996年1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核定1996年度管理费扣除问题的请示。经审核,同意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1996年度向所属企业(名单附后)收取1610万元总机构管理费。对所属企业按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可以税前扣除,超出的金额应进行纳税调整,中包进出口总公司的管理费年终如有节余,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包进出口集团所属企业名单
编号 企业名称 摊销金额(万元)
1 中国包装装潢设计公司 15
2 中包印刷物资进出口公司 15
3 中包金属进出口公司 15
4 中包塑料进出口公司 15
5 中包华宇进出口贸易公司 15
6 中包国际货运公司 5
7 华新国际贸易发展公司 13
8 中国包装进出口北京公司 15
9 …………………天津公司 75
10 …………………山西公司 18
11 ………………内蒙古公司 6
12 …………………辽宁公司 60
13 …………………大连公司 20
14 …………………沈阳公司 3
15 …………………吉林公司 38
16 …………………长春公司 3
17 ………………黑龙江公司 14
18 ………………哈尔滨公司 4
19 …………………上海公司 210
20 …………………山东公司 80
21 …………………江苏公司 110
22 …………………南京公司 6
23 …………………安徽公司 25
24 …………………浙江公司 95
25 …………………宁波公司 30
26 …………………福建公司 38
27 …………………河南公司 32
28 …………………湖北公司 38
29 …………………武汉公司 10
30 …………………江西公司 20
31 …………………广东公司 125
32 …………………广州公司 40
33 …………………深圳公司 40
34 …………………广西公司 12
35 …………………海南公司 5
36 …………………四川公司 18
37 …………………重庆公司 8
38 …………………云南公司 30
39 …………………贵州公司 9
40 …………………陕西公司 7
41 …………………西安公司 3
42 …………………青海公司 6
43 …………………新疆公司 9
44 …………………甘肃公司 9
45 …………………宁夏公司 3
46 …………………河北公司 50
47 …………………湖南公司 18
48 外贸烟台包装器材实业公司 50
49 外贸宁波包装器材实业公司 20
50 外贸无锡印刷厂 50
51 贵州西众(中外合资)塑胶有限公司 50
52 中国包装进出口香河公司 5
合计 1610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口市政府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海口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渣土及其废弃物。
第三条 海口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建筑垃圾管理站负责具体管理事务。
公安、交通、规划、城建、环保、房产、市容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环卫局搞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基建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市环卫管理部门缴纳建筑垃圾管理费,按工程建筑垃圾总量收取一定押金,并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证》。建筑垃圾管理费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城市居民装修、维修住房等产生的零星余泥渣土,可直接运往指定受纳场地排卸,按规定缴纳费用,亦可委托市环卫管理部门有偿清运。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环卫局制订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必须向市环卫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和检验,领取《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后,方可承担运输任务。运输车辆须按市环卫、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营运。
运输车辆必须做到车容整洁,装载适量,不得污染道路。
第七条 市环卫管理部门在核办有关证照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签发或说明不签发的理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倒进生活垃圾桶内或在道路、河滩、内湖、空旷地、绿化带及其他非指定的场所乱倒乱卸。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和市环卫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基建规模,有计划地规划建设建筑垃圾的固定受纳场所。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卫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无《建筑垃圾排放证》而擅自倒放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外,按每立方米二十元处以罚款。
(二)凡在非指定场地乱倒卸建筑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倒卸的建筑垃圾外,每车给予清运无主建筑垃圾一车的处罚或按十车的运载量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的罚款。


(三)对无准运证的车辆清运建筑垃圾的,除没收所得运费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四)载运建筑垃圾的车辆,沿途洒漏造成道路污染的,除责令清扫(洗)其所污染地段外,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强制将车辆扣留送检,经检验合格后方准继续营运。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机关按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解决。
第十二条 环卫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人员,应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执勤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