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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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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广东省惠州市人事局


惠州市人才引进若干规定

2002-04-30


(惠府[2002]37号)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抓住新机遇,掀起惠州新发展潮”,吸纳各方面的人才来惠州工作,依靠科技进步促进惠州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男45岁、女40岁以内,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男55岁、女50岁以内的人才,均可调入我市工作;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其他人才也可调入。
第三条 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列入国家计划派遣、愿意来惠工作的应届毕业生均可接收,暂未落实单位的,可由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接收,并办理户口和人事关系落户手续;凡我市专业紧缺或用人单位急需的应届大专以下毕业生也可接收;允许毕业生见习期在本市范围内合理流动;毕业生如暂未落实单位,在两年内找到单位时,可与应届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条 人事关系已调入惠州并在我市单位工作的院士、著名专家和博士,每月由市政府分别发给津贴10000元、5000元和1000元;被评为市级管理的拔尖人才,每月由市政府发给津贴200元。院士和著名专家由市政府按厅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博士由用人单位按处级干部待遇安排住房,并由市政府分别发给安家费5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
第五条 引进具有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没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3000元以上安置费;有随迁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发给5000元以上的安家费。用人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帮助解决各类人才住房问题,保证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人才家庭能住上80平方米以上的居室。
第六条 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及其配偶、子女可在本市范围内选择落户地点;其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安排就业或负责联系安排就业。如用人单位确实无法安排,可报人事、劳动部门推荐安排就业;其子女需转入本市中、小学读书的,由教育部门优先安排到较好的学校就读;农村户口的配偶及子女,按特殊情况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七条 实行柔性引才。人才既可行政关系与户籍一并迁入我市,也可仅迁行政关系,不迁户籍,或仅迁户籍,不迁行政关系。对户籍不在惠州而在本市工作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人才,由市政府人事部门发给《人才工作证》,此证具有与户籍同等效用,其本人、配偶及子女享受本市市民待遇。
第八条 调入人员的档案中只要能证明其干部身份或人才身份的主要材料齐全,其余材料能补齐则补齐,不能补齐的由人事部门在档案中注明并经认证后,可办理调动手续。
第九条 凡在我市登记、注册无主管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在与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后,均可办理人才交流手续。
第十条 建立人才使用责任制。对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年度考核,要增加人才使用方面的内容,对压制人才、浪费人才的班子和领导干部要提出批评,单位主要领导和有直接责任的分管领导不能评为称职等次;对关心和爱护人才,充分发挥人才作用的单位和领导干部,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引进的人才需出国(境)参加学术交流,进行商务活动的,审批部门给予简化手续,特事特办。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要关心人才的身体健康,尤其对为中年以上的中、高级人才,要定期组织他们进行身体检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用人单位必须为人才购买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提倡用人单位为人才购买大额保险。院士、著名专家、博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才和市拔尖人才由卫生部门发给特诊证,凭证到本市各人民医院可优先就诊。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可按录用特殊岗位公务员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引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人才,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总额等限制。属财政拨款单位的,其经费由财政核拨。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引进有杰出成就的年轻科技人才,可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五条 携带科技成果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头两年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20%给予奖励。与受益单位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鼓励人才以技术入股形式与企业合作,技术股份所占比例,由其与企业商定。
第十六条 本市现有的和今后培养的各类人才与市外引进的人才享受同等待遇(安家费除外)。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人才队伍建设基金,专门用于人才引进、培训,以及解决人才在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
人才队伍建设基金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鼓励各县(市、区)和用人单位制定更加优惠的吸引人才、稳定人才的政策和措施,以局部的优势弥补地区整体经济实力的不足。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参与人才引进工作。从市外引进著名专家等或携带科技项目的人才来惠州工作,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有功人员,由市政府或用人单位给予1万元奖金。
第二十条 在市内各新闻媒体刊播引进(招聘)具有硕士以上学位和高级职称的人才信息,视同公益广告减免收费。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文件政策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防止发生中毒事故和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剧毒物品进行破坏活动,保障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剧毒物品,是指只要微量侵入人身即能引起肌体严重损伤或致人死亡的物质,包括氰化物、砷化物、汞化物、硒化物、铊化物、铍化合物以及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剧毒物品和剧毒气体。

  剧毒物品的名目,由市公安局确定和公布。

  第三条 凡在我市生产(或试制)、储存、销售、购买、运输、持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医药(不包括医务化验)、农药用剧毒物品的管理,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产、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和储存剧毒物品的仓库必须与居民聚居区、水源、食品厂等保持安全距离。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剧毒物品的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责任心强,熟悉剧毒物品的性能和安全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未经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上岗工作。

  第六条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并根据需要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监督人员。

  第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剧毒物品,严禁使用剧毒物品毒鱼、毒兽、毒禽。

  第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剧毒物品所有的容器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妥善保管。不再使用的,报经公安、环保和卫生部门同意后,在采取安全措施确保无次生毒害的情况下进行销毁,不得出卖或挪作他用。

  第九条 在生产、储存、运输 销售、使用剧毒物品过程中发生重大中毒、泄漏事故或丢失、被盗等案件,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剧毒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主管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部门以及劳动、卫生、环境保护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职责范围,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剧毒物品的生产

  第十一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改建剧毒物品生产厂,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二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中和、泄压、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产品质量和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出厂的剧毒物品必须附有明显标志,并注明产品性能、用途和安全注意事项。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剧毒物品,须有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建立必要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剧毒物品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剧毒物品的企业,必须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有熟悉专业的技术人员,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出售剧毒物品,应验收公安机关制发的《剧毒物品购买证》(或查验《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购买单位介绍信,并对出售的品种、数量详细登记。

  第十九条 经常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和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指定商店购买,临时购买剧毒物品,持本单位的申请和介绍信,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条 外地单位来我市购买剧毒物品的,凭购买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发给的购买证,直接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我市单位到外地购买剧毒物品的,须经本单位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军队系统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团以上机关的介绍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警备区司令部审批,在发给《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到指定的商店购买。

  第二十二条 接收国家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免办购买手续,但须向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四章 剧毒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三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持有到达地的县、区公安机关颁发的《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购买剧毒物品登记证》购买剧毒物品在市区内运输的,免办《剧毒物品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剧毒物品的运输,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于运输剧毒物品车辆的技术性能要安全可靠,并设有明显标志。

  严禁使用自行车、摩托车、拖拉机和翻斗车运输剧毒物品。

  (二)不得同车装运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

  装运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得同车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搭乘无关人员。

  (三)运输剧毒气体、液体的车辆,须配备防毒、防晒等防护措施。

  (四)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市区内要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行驶,不得在居民聚居区、公共场所、重要机关以及生产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厂、库附近停留。

  第二十五条 严禁个人携带剧毒物品乘坐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剧毒物品。

  第二十六条 剧毒物品的装卸,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有专人负责组织、指挥。

  (二)要在白天进行装卸。

  (三)要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四)严禁装卸包装不合格的产品。

  (五)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

  (六)装卸完毕后,对装卸现场进行认真清理,如发现撒落溢漏要及时采取清理消毒措施。

  第五章 剧毒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七条 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的仓库或储存室(柜)内。设置剧毒物品储存库、室(柜),必须经所在地的县、区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生产、经营用的大型储存库,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由环保部门和县、区公安机关共同审批验收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要备有相应的防毒、防盗、防火、通风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剧毒物品的储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内不得存放其他物品,性质相抵触或防护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分堆、分柜)隔离,不得混同存放。

  (二)专用库、室(柜)内储存的剧毒物品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三)对存放的剧毒物品,要经常进行检查,如发现包装破损、产品变质或撒落、泄漏,要及时处理。

  (四)对进、出库剧毒物品的手续(批件)、品种、数量进行查核、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五)对剧毒物品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取、双本帐和双锁的管理制度。

  (六)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对储存剧毒物品的看管。

  (七)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储存库房,严禁在库内吸烟和用火。

  第六章 剧毒物品的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剧毒物品,须经公安机关同意,并要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设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库或室(柜),配置安全防护设施、用具。

  第三十二条 领取剧毒物品须经企业或车间负责安全的领导批准,并要在保卫或安全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剩余的剧毒物品必须及时返回入库。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县、区公安机关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私自生产、储存、使用、运输、销售剧毒物品的,予以取缔,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同时追究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保管、使用、销售剧毒物品,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严重违反本规定,造成剧毒物品丢失、被盗,导致中毒事故发生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该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经生产、经营本规定附表所列剧毒物品的单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均须依照本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颁布的《沈阳市剧毒物品暂行管理规则》(〔59〕沈办柳字第522号)即行废止。
 
附: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一、无机类
-------------------------------------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
|--|----|--|------|--|------|--|----|
|1 |砷 |21 |亚砷酸锑 |41 |氰化铜钠 |61 |氯化硒 |
|2 |砷酸二钠|22 |亚砷酸糊剂 |42 |氰化银 |62 |氧氯化硒|
|3 |砷化汞 |23 |三氧化二砷 |43 |氰化银钾 |63 |硒 酸 |
|4 |砷酸钠 |24 |五氧化二砷 |44 |氰化锌 |64 |硒化镉 |
|5 |砷酸钾 |25 |氟化砷 |45 |氰化锌汞 |65 |溴化铊 |
|6 |砷酸钡 |26 |二碘化砷 |46 |氰化溴 |66 |碘化铊 |
|7 |砷酸钙 |27 |二硫化砷 |47 |氰化镍 |67 |硫化铊 |
|8 |砷酸铅 |28 |焦砷酸 |48 |氰化镉 |68 |氧化铊 |
| | | | | |氰化镀锌 | | |
|9 |砷酸铁 |29 |焦砷酸铅 |49 | |69 |铊 |
| | | | | |混合溶液 | | |
|10 |砷酸铜 |30 |氰化亚铜 |50 |氰盐熔合物 |70 |磷化铝 |
|11 |砷酸铵 |31 |氰化汞 |51 |氰酸汞 |71 |二氧化锡|
|12 |砷酸锑 |32 |氰化钠 |52 |氯化汞 |72 |氢氧化铍|
|13 |亚砷酸钠|33 |氰化钡 |53 |硝酸汞 |73 |紫铜盐 |
|14 |亚砷酸钡|34 |氰化钙 |54 |硫化汞 |74 |淬火盐 |
|15 |亚砷酸钙|35 |氰化铝 |55 |溴化汞 |75 |锇 酸 |
|16 |亚砷酸铅|36 |氰化钾 |56 |碘化汞 |76 |四羰基镍|
|17 |亚砷酸钾|37 |氰化钾汞 |57 |氧化汞 |77 |亚硝酸钠|
|18 |亚砷酸铜|38 |氰化钾镍 |58 |氯锇酸铵 |78 |亚硝酸钾|
|19 |亚砷酸银|39 |氰化铈 |59 |氯化铊 | | |
|20 |亚砷酸锌|40 |氰化铜 |60 |氯化铍 | | |
-------------------------------------

列管剧毒物品名目
二、有机类
-----------------------------------------
|序号| 品 名 |序号|品 名|序号| 品 名 |序号| 品 名 |
|--|------|--|----|--|--------|--|------|
|79 |二氯四氟丙铜|83 |四乙基铝|87 |氟磷酸二异丙酯 |91 |醋酸铍 |
|80 |八甲基磷酰胺|84 |双光气 |88 |硫酸二甲酯 |92 |醋酸铊 |
|81 |2-丁烯睛 |85 |苯乙酸汞|89 |硫酸三乙基锡 |93 |磷酸三甲酯 |
|82 |3-丁烯睛 |86 |苯甲氰醇|90 |硝基三氯(甲)烷|94 |甲基异氰酸酯|
-----------------------------------------

剧毒气体
-------------------------------------
|序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序 号|品 名|
|--|-----|---|----|---|----|---|----|
|95 |二氧化硫 |99 |四氟化硅|103 |硫化氢 |107 |溴甲烷 |
|96 |三氰化硼 |100 |光 气 |104 |氯 |108 |二硼烷 |
|97 |三氟氯乙烯|101 |氟 |105 |氯化氰 | | |
|98 |六氟化硫 |102 |氟化氢 |106 |氰化氢 | | |
-------------------------------------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妇字〔2003〕4号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电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推进《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有关劳动保障领域各项目标的落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认识,增强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党的十六大和中央再就业工作会议将扩大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为我国当前和今后长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对各级党政和群团组织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就业是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形式,也是妇女获得独立地位的基本保障。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不仅关系到妇女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于促进国企改革和再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将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促进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纳入本部门、本系统再就业工作的整体规划,千方百计帮助妇女扩大就业门路,为她们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力争“十五”期间实现三个200万,即: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多渠道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二、加强教育与培训,增强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各地妇联要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下岗失业妇女参加再就业培训,充分发挥再就业信息指导中心、培训基地、妇女学校等阵地在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中的作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妇女从业人员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职业培训,提高妇女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对有意自行创办小企业、社区服务实体的下岗失业妇女,有针对性地开展生产、经营、管理、销售、财务等方面的创业培训指导,帮助妇女提高职业技能,掌握创业方法,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要动员、整合社会力量和多方资源,开展对下岗失业妇女的技能培训,鼓励企业投资和社会力量、团体、个人投资,促进再就业培训主体多元化、机制市场化、成果社会化。
三、开辟就业门路,不断拓宽妇女就业领域。支持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特点,努力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就业岗位。以社区服务业为重点,采取促进、扶助和鼓励的政策措施,重点开发家政服务、社区文化、教育、绿化、清洁、社区治安等领域,引导下岗失业妇女在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中实现再就业。鼓励下岗失业妇女积极参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扶持部分有条件的下岗失业妇女兴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社区服务实体。妇联组织兴办的以安置下岗女工为主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体,比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四、完善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加强并逐步完善对妇女就业的服务工作,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开展针对女性特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为女性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各地妇联要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进一步建立健全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充分发挥其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发岗位等特殊功能。要大力推进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化建设。有条件的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信息网联网,使用统一规范的软件,实现资源共享,为妇女就业提供全面、充分、准确、及时的就业信息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
五、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城市小额信贷等多种形式扶助下岗失业妇女的工作模式。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银发[2002]394号《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发展城市妇女小额信贷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妇女及时提供小额信贷担保支持。鼓励有创业意愿和能力的妇女开办小型企业,对其小企业的设立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指导,以小额信贷等形式提供启动资金,简化审批手续,给予一定的投资优惠,提供各项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服务。
六、对特困妇女群体开展专项就业服务。要把年龄偏大(40周岁以上)、职业技能偏低、家庭生活困难(低保对象)的下岗失业妇女作为就业重点援助对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专门人员要定期走访这类家庭,为她们提供更为便捷的就业信息、职业介绍服务,优先向她们提供社区服务就业岗位。对其中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妇女,要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创造就业机会,提供托底安置,并进行跟踪服务。
七、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国家再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关键要落到实处。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加以广泛宣传,帮助下岗失业妇女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优惠政策。培养并宣传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先进典型,激励更多下岗失业妇女自主择业、勇创新业。加强对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扶持政策如信贷、税收、经营场地等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职工裁员及再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现象,对不执行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做法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做好协议期满后出中心的下岗失业妇女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统计工作。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取得实效。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艰巨。各地妇联要与民政、劳动保障、税务、广播影视、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多部门合作机制,加强领导,各尽其能,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帮助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工作合力和通力协作、相互支持的工作格局。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工作规划,明确目标责任,突出工作重点,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各项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与做法,抓住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积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把为下岗失业妇女服务的实际效果作为贯彻十六大精神、检验“三个代表”具体实践的重要内容,努力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开展。

(此页无正文)




全 国 妇 联 民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