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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14:0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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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益政令〔2002〕1号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2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益阳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将未利用土地改造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并加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等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因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挖损、压占的土地恢复其耕作条件并加以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工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环保等部门编制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下达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年度计划;建立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编绘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图;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呈报、立项、审批和项目投资计划的编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计划的实施工作,承办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论证、申报、测绘、施工发包、质量监督和项目库建设、档案管理等工作;根据全市耕地占补平衡的要求,先行开发储备土地,有偿向建设单位提供用于补充耕地的土地;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重点项目的资金筹措、组织实施和申请验收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4公顷以上的,报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4公顷以下(含4公顷)、1公顷以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1公顷以下(含1公顷)的,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七条 申请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根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年度计划审核后,上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受理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申请的机构,负责组织进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现场选址工作,并依照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第八条 已经批准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要求向项目受理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开发整理复垦土地的现场影相资料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二)不小于1:2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三)土地开发整理复垦规划图;
(四)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规划和工程设计及具体实施方案;
(五)有关部门的论证意见。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签订开发协议。
第九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规划设计施工;示范、重点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条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申请竣工验收,由受理申请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报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现场验收,并核发竣工验收确认书。
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应自收到竣工验收确认书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权属与地类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交纳耕地开垦费。
在城市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占用耕地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80%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核手续时收取;20%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村庄和集镇规划范围内非农业建设工程项目占用耕地应缴纳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十二条 在益阳市区(含资阳区、赫山区)、桃江县、沅江市范围内占用水田按每亩1.1万元、占用旱土按每亩0.7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在南县、大通湖区范围内占用水田按每亩1万元、占有旱土按每亩0.6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在安化县范围内占用水田按每亩0.8万元、占用旱土按每亩0.5万元的标准收取耕地开垦费。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上述标准的120%收取耕地开垦费。占用专业菜地的,按所在区域水田的征收标准征收。在县城关镇、建制镇以外区域内农民建房以及乡、镇、村兴办公益事业与公共设施,经批准占用其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的,按上述标准的70%收取耕地开垦费。
第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开垦耕地或交纳耕地开垦费,也可以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签定协议,委托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造地,并按耕地开垦费的80%以上,90%以下标准向市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缴纳造地工程款。
在各区县(市)收取的造地工程款中,10%用于全市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宏观调控,7%可用作市、县两级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业务经费,其他部分返还各区县(市)用于造地。
第十四条 挖损、压占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挖损、压占的土地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收缴的具体标准,由物价、财政、国土部门根据土地破坏程度、复垦工作量确定。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以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收取耕地闲置费。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耕地闲置费,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项收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机构收取造地工程款,必须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上述资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有关部门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各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鼓励农民、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科学开发整理复垦土地。通过开发整理复垦新增的耕地经验收合格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偿奖励,并由土地所有者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享有以下权益:
(一)承包经营期30年,在承包期间允许继承承包、转包;
(二)不纳入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发整理复垦土地,导致水土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县级立项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每年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抽查不合格的,取消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确认书;连续两年抽查不合格的,取消该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立项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是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5年11月10日〔83〕沪民上字第9号《关于确认继承权的申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朱秀珍要求继承张裕仁遗产一案,上海异型钢管厂与权利人朱秀珍(包括何卓堂的子女)之间虽不是直接的权益之争,但该厂实际上占有这笔财产并拒绝发还。在这种情况下,朱秀珍等对该厂提起诉讼。法院将上海异型钢管厂列为被告人立案受理,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并无矛盾。目前我国民诉法特别程序中尚无确认继承权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我们建议:在具体审理中,可以征得有关部门的协助,说服厂方将这笔财产发还给权利人。如该厂仍不同意发还,则可仍将上海异型钢管厂列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此复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4〕68号 2004年10月10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并督促农村信用社遵照执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信贷服务水平,进一步满足社区居民在生产、生活方面的信贷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农户联保贷款是指社区居民依照木指引组成联保小组,贷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并由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贷款。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贷款人是指农村信用合作社。本指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照本指引规定参加联保小组的自然人。
第四条 农户联保贷款实行个人申请、多户联保、周转使用、责任连带、分期还款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联保小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借款人可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独立户,经济独立,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三)具有贷款资金需求;
(四)具有合法、稳定的收入;
(五)在贷款人处开立存款账户。
第六条 联保小组由居住在贷款人服务区域内的借款人组成,一般不少于5户。
第七条 设立联保小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经贷款人核准后,所有成员应当共同与贷款人签署联保协议。联保小组自联保协议签署之日设立。
联保协议有效期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联保协议期满,经贷款人同意后可以续签。
第八条 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本息;
(二)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借款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贷款挪用或其他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
(三)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联保小组成员不得随意转让、毁损用贷款购买的物资和财产;
(四)对联保小组其他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五)民主选举联保小组组长;
(六)共同决定联保小组的变更和解散事宜。
第九条 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贷款本息后,成员可以在通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未全部清偿的,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
第十条 经联保小组成员一致同意,可以开除违反联保协议的成员,并责令被开除者在退出前还清所有欠款。
第十一条 联保小组成员变更后,必须与贷款人重新签署联保协议。
第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联保小组解散:
(一)联保小组成员少于贷款人规定的最低户数;
(二)根据联保协议约定或经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协商决定解散;
(三)联保小组半数以上成员无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联保小组严重违反联保协议。
第十三条 联保协议期内,联保小组解散,联保小组成员仍应按照联保协议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和保证义务,联保协议至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付清所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后终止。

第三章 贷款的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联保小组成员应分别填写个人借款申请书,报贷款人审查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并附联保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将贷款发放给联保小组的借款者本人。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加工、手工、商业等个体经营贷款;
(三)消费性贷款;
(四)助学贷款;
(五)贷款人同意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根据联保小组各成员贷款的实际需求、还款能力、信用记录和联保小组的代偿能力,核定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限额,联保小组各成员的贷放限额应相同。
对单个联保小组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由各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当地居民收入和需求、农村信用社的资金供应等状况确定。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还款情况调整贷款额度。
第十八条 在联保协议有效期内,借款者本人在原有的贷款额度内可周转使用贷款。
第十九条 联保贷款期限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联保协议的期限。期限超过1年的,从贷款期限满1年起,应分次偿还本金。
第二十条 联保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由贷款人在适当优惠的前提下,根据小组成员的存款利率、费用成本和贷款风险等情况与借款人协商确定,但利率不得高于同期法定的最高浮动范围。
农户联保贷款按季结息。
分次偿还本金的,按贷款本金余额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要按照联保小组成员从事行业的特点,制定符合实际的分期还款计划。借款人应严格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联保小组组长应负责协助贷款人管理贷款,及时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并及时告知贷款人。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联保小组任何成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贷款转让、转借给他人或集中使用贷款人贷给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指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上级联社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当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农户联保贷款适用本指引。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指引不一致的规定以本指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