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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

时间:2024-06-29 07:34: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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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资处合并后是否保留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我局外资处合并后继续保留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核准权的报告》(〔1995〕内工商外企字第14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目前,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法律法规及享受待遇、设立程序等方面,均与内资企业不同。为执行好国家政策,及时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情况,在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调整之前,不宜将内外资机构合并。为此,我局曾制定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对授权
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并得到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如你局外资处实行合并,我局将考虑是否继续授权的问题。
请你局主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请示汇报,以取得理解与支持。



1995年3月24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第28号

  现发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查处证券违法行为,规范冻结、查封工作,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冻结、查封涉案当事人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

第三条 冻结、查封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经法律部门审查,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决定书、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实施。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在对证券违法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或者执行时,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冻结、查封:

(一)已经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二)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的;

(三)已经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

(五)其他需要及时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

(一)涉案当事人本人开立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或由其实际控制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以及与其有关联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中存放的违法资金、证券,部分已经被转移或者隐匿的;

(二)被举报的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已经或者将要被转移、隐匿并提供具体的转移或者隐匿线索的;

(三)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等形式,拟将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作为合同标的物或者以偿还贷款、支付合同价款等名义转移占有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迹象的。

第六条 有下列特征之一的,视为重要证据:

(一)对案件调查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案件定性有关键作用的;

(三)不可替代或者具有唯一性的;

(四)其他重要证据。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调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及派出机构需要实施冻结、查封时,应当提交申请,经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交法律部门审查。业务监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需要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案件调查部门实施冻结、查封。

第八条 冻结、查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三)主要违法事实与申请冻结、查封的理由;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律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冻结、查封申请,出具审核意见,并制作冻结、查封决定书,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冻结、查封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冻结、查封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冻结、查封的理由和依据;

(三)冻结、查封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一条 申请书、决定书经批准后,由申请部门负责实施。实施冻结、查封的部门应当制作冻结、查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名称;

(二)冻结、查封的法律依据;

(三)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所在机构的名称或者地址;

(四)冻结、查封的财产或者证据的名称、数额等;

(五)冻结、查封的起止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章和日期。

第十二条 实施冻结、查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协助执行部门和当事人送达决定书、通知书。

第十三条 实施冻结、查封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有效证件;

(三)出示冻结、查封决定书和通知书;

(四)告知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

(七)查封财产或者重要证据时,还应当制作查封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实施部门分别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冻结、查封的时间、地点;

(二)实施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三)被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四)协助冻结、查封的单位和个人;

(五)冻结、查封的具体事项,包括涉案财产或者重要证据的名称、代码、数量、金额、地址等;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查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查封动产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二)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三)查封未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告知法定权属登记机关;

(四)查封重要证据的,应当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式;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十六条 冻结、查封的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满前10日内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每次继续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查封手续的,视为自动撤消冻结、查封。

第十七条 账户被冻结后,证券持有人提出出售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的请求,经申请部门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部分或者全部被冻结证券解冻,并监督证券持有人依法出售,同时将出售证券所得资金予以冻结。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措施:

(一)已经完成调查、处罚的;

(二)经查证,确实与案件无关的;

(三)当事人提供相应担保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解除冻结、查封的情形。

第十九条 冻结、查封财产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的情节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金额相适应。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应当将冻结、查封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

第二十一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处罚决定的,可依法对冻结、查封的涉案财产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解除冻结、查封参照实施冻结、查封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冻结、查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冻结、查封措施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实施部门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二)当事人申请停止执行并批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四条 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冻结、查封,给当事人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和协助执行单位拒绝、阻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法人员实施冻结、查封措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阳市人民政府文件

衡政发〔2005〕3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次(12届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区、南岳区拆迁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区内实施建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用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业涉及的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用地,适用本办法。国家、省重点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第三条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要以人为本,要解决好失地失业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第四条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原则;(二)就近安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三)鼓励统规统建、集中安置的原则。第五条拆迁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章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第六条城镇居民住房,农业人口进城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为城镇房屋。第七条城镇房屋拆迁的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第八条因公益事业拆迁城镇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划拨供地。供地的面积为实际需要安置面积(不含货币安置)除以容积率。第九条 被拆迁的城镇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是按出让方式供地的,赔偿的房屋继续办理出让手续不再交纳出让金,出让年限应相应核减已使用年限,是按划拨方式供地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第三章 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第十条农村村民在本组有村民户口和责任田者,其住房为合法村民住房。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按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一条农村村民住房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农村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数据和性质为准。第十二条农村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采取统规统建、集中安置和统规自建两种方式。统规统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设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建设或委托建设安置房。农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标准,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过55平方米。统规统建的村民安置房小于村民符合法规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衡政发[2002]1号文件的规定可高于补偿价的10%进行收购。村民安置房面积超过符合法规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设是划地给农民自行建设,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就业安置用地第十三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或一次性征收或征用耕地面积超过征地前耕地总面积50%的,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生产出路问题。留地安置的标准,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0%进行留用;若无地的,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5%留用。第十四条城市集中拆迁安置20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须统规统建,统规统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统一安置、综合开发”原则进行。第十五条拆迁安置中土地补偿费的75%用于生产安置留用土地的开发。生产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须是当地村组用于生产的开发建设,可按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报批和管理。报批转为国有土地,作为商业、服务和综合用地建设的,可补办出让手续。按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需按规定缴纳报批规费并可补交土地出让金。生产安置用地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五章 其 他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2%;提前五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3%;提前十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4%。第十七条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报建(含公益事业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的报建)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生产留用地上建设的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生产留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建费用未经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第十八条被拆迁者对所拆迁的房屋有异议,由建设单位、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被拆迁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拆迁争议不得影响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设的进行。第十九条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办法》的实施管理和解释。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