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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03: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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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35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二000年十一月九日市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佳木斯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民政部等部委民发〖2000〗67号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城区、城镇(含其中的开发区、居住小区、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区)、自然镇、自然屯以及农林牧渔点等居民地名称;
  (三)铁路、公路、城区以及城镇内的街、路、胡同(巷)、楼栋、门牌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港、隧道、码头、水库、场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名称;
  (六)山、岗、岛、江、河、沟、泉、湖、泡、洞、自然保护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地名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对向社会公布的标准地名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编纂标准地名出版物;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学术研究和地名咨询服务活动;负责地名有偿命名的组织工作;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完成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各级计划、物价、财政、公安、工商、邮电、交通、技术监督、建设、公用、房产(产权、动迁)、规划、城建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地名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的地名命名、更名、征求当地政府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历史和当地群众的习俗、文化和地理特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
  (三)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市辖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重名;市区及一个县(市)范围内的街、路、胡同(巷)、居民委、开发区、居民小区、村、自然屯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全市知名的、一个县(市)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以及建筑物、工程设施和单位名称涉及地名的应与当地地名统一,城市中各种大型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居民小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功能的各类建筑物,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命名应使用国家规定的规定规范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有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格调庸俗的,含义不健康、名不符实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地名应当更正;
  (二)地名用字不当必须调整的,应做更名处理;
  (三)在同一语种中,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名称和用字。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地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和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报表》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废名。
  (一)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命名、更名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境线走向、岛屿归属界线的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的命名、更名,须报经省政府,由国务院审批;
  (三)跨县(市)、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联合提出命名、更名意见,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位于县(市)、区域境内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在野外考察中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征求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有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五)村、屯、街、路、胡同(巷)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铁路专用线和公路名称,由各专业部门确定,报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开发区、居民小区,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规划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使用;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由各专业部门征求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各专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各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专业部门、企事业单位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行地名时,应当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一)政府及所属部门发布的各种公告、文件;
  (二)对外签订各种协议和临时文件;
  (三)广播、电视及各类报刊、图书;
  (四)各类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标志用的地名等;
  (五)全市的街、路、巷、楼、门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并在5年内按国家统一标准规范设置。
  (六)本办法实施之前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商标、牌匾、广告中使用的地名和以地名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与标准地名不一致的,可暂予保留使用,但要限期更改。
  第九条 标准地名的书写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使用国家确定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拼写汉语地名,应按《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的规定拼写;
  (三)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时,原则上按照《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拼写。
  第十条 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竣工的新闻报导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门牌号,实行注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 个人不得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牌号。门牌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简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二条 凡需拆迁、动迁平房、楼房、片区的单位,在正式拆迁、动迁前,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门牌灭籍和新建楼栋、房屋门牌增籍手续及命名、更名手续。
  第十三条 牌匾、广告必须使用标准地名。牌匾、广告内容中涉及地名的,在审批过程中,先经市民政部门对地名审核认定后,由相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前,应当经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的地图,报市或县(市)民政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是由政府主管地名部门确认的标示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标志物,应美观、大方、醒目,具体设置标准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强制性国家产品标准执行。街(路)、巷(胡同)的门牌分别由北向南,由东向西,左单、右双的方法进行编排。具体编制方法按《黑龙江省城镇门牌编制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分工责任为:
  (一)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胡同牌、广场牌、门户牌(包括楼栋、单元牌)、行政区划界碑,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界碑牌,由乡(镇)政府负责;村(屯)界碑牌由村(屯)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
  (一)行政区划界碑,由同级财政分别承担;
  (二)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牌,巷牌、胡同牌、广场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政府解决,也可由受益者出资;
  (三)党政企门市(栋)牌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四)楼栋、单元牌由产权的承担,户牌由住户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在办理动迁手续时一次办结。
  (五)乡(镇)界碑牌,由乡(镇)财政承担;村(屯)界碑牌由村(屯)承担;
  (六)道路标志可附设广告内容,但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街路建设的要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不准在地名标志上附加悬挂物;不准盗窃,毁坏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建设施工等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当向地名标志的管理部门报批,并负责在指定地点按原规格进行设定。
  第十九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市、县(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资料,确保完整、准确和安全,积极开发和利用地名档案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条 根据地名档案管理的需要,市、县(市)应设置地名档案室,区、乡(镇)、街道办应设置地名档案资料柜。地名档案的分类、编码和数据库的建立,按照国家及省制定有关地名标志规范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民政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地名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关于地名命名和更名原则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补办手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凡在公开出版地图(册)中,使用非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未按规范文字书写标准地名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卸、损坏、盗窃地名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地名标志,承担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佳政令〔1994〕第6号《佳木斯市市区门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4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山东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应严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划定。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照行政区划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变更乡(镇)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中应当明确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

第六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由以下标志物予以标定:

(一)界桩;

(二)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地物;

(三)相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与行政区域界线有关的标志物。

第七条 界桩由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设,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界桩埋设地点确定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签订界桩管理协议书,确定界桩管理等事项。界桩埋设工作完成后,界桩管理责任方与毗邻方应当及时测绘,制作界桩登记表和成果表,并报批准机关备案;

(二)增设界桩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位置等,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提出方案报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批准后实施。增设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三)界桩损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原地修复,不能在原地修复的,界桩管理责任方应当与毗邻方协商另选适当地点埋设,但不得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确定的实地位置。修复界桩所需费用由各方共同承担;

(四)因建设开发项目确需移动界桩的,建设开发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建设开发单位所在地民政部门报经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界桩移动、埋设和测绘的费用由建设开发单位承担;

(五)具体进行移动、增设界桩时,应当在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负责管理该界桩的一方组织实施。移动、增设界桩后,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共同测绘增补相关档案资料,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管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各5米的范围内不得建设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筑物。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堤坝、道路等线状标志物,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

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管理责任方应当及时通知毗邻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不变的前提下,协商确定新的标志物,签订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补充文件,增补档案资料,并逐级上报至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所需经费由毗邻各方共同承担。

第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按以下程序进行处理:

(一)由毗邻的县(市、区)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

(二)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市政府组织协调解决;

(三)经协调后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仍不能解决的,必要时由省政府直接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达成的边界协议和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不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自边界协议签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下达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定期联合检查。

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并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经勘定并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以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用图、界线标志记录、备案材料、批准文件以及其他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勘界档案,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存放。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采取各种措施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根据法定行政区域界线绘制并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民政部门按规定负责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业务中涉及行政区域范围界定的,应当以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为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等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擅自改变行政区域界线及标志,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 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印发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



发改社会[2012]154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文化厅(局)、林业厅(局)、文物局:
为进一步加强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家“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文化部、国家林业局和国家文物局共同研究编制了《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将该《规划》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是优秀传统文化和国家形象的重要载体,是增进国家认同感、增强文化自信、提升民族凝聚力的重要因素和国家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涵养民族精神、建设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的深厚基础和重要支撑。《规划》的编制实施,对于统筹加强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有针对性地解决不同类型遗产面临的突出问题,实现国家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相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在确保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基础上,认真做好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工作,切实发挥文化和自然遗产在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增强民族认同感、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方面的作用。
附件:一、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1228595660693061.pdf
     二、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总表(不发地方)
     三、国家“十二五”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利用设施建设规划项目储备库分表(分发地方)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 土 资 源 部
环 境 保 护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  化  部
国 家 林 业 局
国 家 文 物 局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