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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6:3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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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开发投资公司: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规范贷款回收程序,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章程》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特印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请按此规定严格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与资金局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回收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重点建设,建立投资有偿使用约束机制,实现信贷资金良性循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开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行发放的国内各类人民币贷款。已划入开行的以前年度发放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各类债券委托贷款等,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开行贷款回收工作以合同管理为基础,用经济手段、行政手段、法律手段等多种形式,加强贷款回收工作。

第二章 贷款回收工作职责
第四条 资金局统一归口管理全行贷款回收工作,负责全行贷款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协助信贷局监督代理行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五条 综合计划局负责下达贷款回收计划。
第六条 信贷局负责项目贷款回收的具体工作,对贷款回收负有直接责任,在立项、评估、合同签定、资金拨付等环节把好贷款回收关,加强与代理总行及经办行的联系,督促借款单位按合同偿还债务。
第七条 财会局负责回收贷款的帐务处理工作,协助信贷局、资金局做好贷款回收工作。

第三章 贷款回收计划
第八条 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是开行开展贷款回收工作、考核贷款回收情况的依据,借款单位的还款主要依据借款合同执行。
第九条 计划编制的依据。各信贷局要根据开行项目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计划和借款单位的还款能力提出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对已划归开行以前年度安排的“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等,依据有关借款合同或借款协议编制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
第十条 计划的编制。每年一月末,信贷局向资金局提供行业年度贷款回收建议计划。资金局汇总平衡后编制当年分行业、分地区贷款回收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的下达。资金局商综合计划局于每年一季度末下达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计划同时下达至代理行总行和各信贷局,各信贷局转发至借款单位,代理行总行转发至经办行。
第十二条 计划的调整。在回收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合同修改及其他原因而引起回收计划的变更,各信贷局要及时向资金局通报动态变化情况,每年于三季度末资金局据此商综合计划局调整开行年度回收计划。

第四章 贷款回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开行年度贷款回收计划及项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单位按时还款。各信贷局要及时向借款单位发送“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见附件一)。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通过代理行还款的同时要向开行信贷局报送“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见附件二)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信贷局据此通知资金局。
第十五条 回收资金在当日或次日由代理行上划,代理行总行随时将贷款回收数逐笔划转开行,并于每月终了十日内向开行资金局报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表”。
第十六条 财会局在接到代理行总行的收帐通知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七条 直接贷款的回收。借款单位将本息直接汇入开行帐户,财会局收到款项后,定期分别通知信贷局、资金局。
第十八条 利息的回收。各借款单位要按规定的结息日计付利息,建设期不得欠息。
第十九条 资金局根据各信贷局、财会局提供的贷款回收情况,定期编制各信贷局贷款回收完成情况报表。

第五章 贷款回收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贷挂钩。为确保开行贷款回收计划的实施,开行将采取三种“收贷挂钩”方式:一是以行业部门或集团性企业为单位;二是以地区为单位;三是对既有老债务又有在建项目的单位实行“收贷挂钩”。对还款较好的行业、地区、项目单位,积极予以进一步的支持;对贷款不能按时回收的,根据情况从其当年贷款金额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贷。对不按借款合同期限还款的借款单位,可运用法律手段清收贷款。在实施前要精心组织,加强法律咨询,并在适当情况下考虑使用执法部门的代委专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协调收贷。一是政策协调,对由于税收、价格等政策性因素影响某些基础产业还款能力的情况,积极向有关部门反映,提出要求和建议,帮助创造还贷条件。二是部门协调,通过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财税部门、其他银行协调,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实行担保(含抵押、第三方保证等)制度。担保单位必须具有连带责任下独立对我行偿还全部本息的能力。在担保单位无力偿还债务时,开行有权依法向担保单位追索、扣款或拍卖、转让抵押品。
第二十四条 利用企业转制和兼并收购时机及时收贷。对一些长期经营不善,发生亏损,面临关、停、并、转的企业,与有关部门协商,促进经济效益好的投资者参股收购或兼并,实现债务重组和转移。
第二十五条 以贷促收。对一时难以还款但有还款潜力的企业,积极创造条件,以贷促收,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第二十六条 贷改股。配合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对部分行业的个别项目,可以采取“贷改股”方式,转变为股份。(股权者另议)。
第二十七条 为督促各级代理行及项目单位做好开行贷款的回收工作,除各信贷局积极催收外,资金局每年定期组织分地区的贷款回收工作小组,到还款任务较重和还款难度较大的地区,检查、督促各级代理行的代理回收情况及借款单位的还贷情况。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八条 开行的贷款回收考核通过报告制度来实现。一是随时报告制度,回收资金逐笔及时通知;二是定期报告制度,各信贷局应按时向资金局报送“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见附件三、四),对不能完成贷款回收计划的项目要写明原因,对重点大中型项目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指标考核。
1.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贷款回收计划完成率=------------------------×100%
报告期计划收回贷款
2.合同贷款回收率:
报告期实际收回贷款
合同贷款回收率=----------------------×100%
报告期合同应收回贷款
第三十条 定期公布制度。资金局应定期将各信贷局的回收情况汇总、整理,写出分析报告,经行领导批准后,通报行内各有关部门,作为行内考核各有关局工作业绩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建立必要和科学的贷款回收奖惩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应在本办法的原则下制定资金回收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开发银行资金局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本息通知单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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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单位 | |贷款总额 | |
|--------------------|------------------|----------------|--------------|
|经办银行 | |项目主管单位 | |
|--------------------|------------------|----------------|--------------|
|贷款余额 | |挂帐贷款利息 | |
|--------------------|------------------|----------------|--------------|
|应归还到期本金 | |应归还到期利息 | |
|----------------------------------------|--------------------------------|
| : | 备 注: |
| 你单位应于 月 日归还贷款本 | |
|金 万元,应于 月 日归还 | |
|贷款利息 万元,请将上述款项按时归| |
|还我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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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开发银行(盖章) | |
| 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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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我行直接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两份,借款单位一份,留存一份。
2.委托代理行办理的贷款,信贷局填一式三份(有关利息数字不填),寄借款单位、项目经办行各
一份,留存一份。
(注:本单引自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业务会计操作规程中的附件)

附件2:贷款资金还款通知单
我单位 项目贷款到期本金 万元,利息
元,已于 月 日归还你行代理行 行。
特此报告。
借款单位:(盖章)
经办行:(盖章)
年 月 日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注:此单连同“还款凭证”一起报有关信贷局。

附件3: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回收情况统计表(季报)
编制单位:
贷款种类: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年度回收|本期合同累|本期累计实收金额|计划(本金)|合同(本金)| |
|项目名称| 计划 |计应收金额|----------------|回收完成率%|回收完成率%| 备 注 |
| | | |合计|本金|利息|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5/2 | 8=5/3 | 9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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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长: 处长: 制表:
说明:1.贷款种类分别指:“软贷款”、“硬贷款”、“拨改贷”、“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托贷款”。
2.软贷款应按“特别贷款”、“股本贷款”,硬贷款应按“基建贷款”、“技改贷款”分别统计。
3.“本期合同累计应收金额”为合同规定的累计到报告期未止应回收的金额。
4.“本期累计实收金额”为至报告期末实际累计回收的金额。

附件4: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逾期情况统计表(半年报)
编制单位:
贷款种类: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
| | | | 逾期还款金额 | 逾期时间 | | |
| |贷款|贷款|----------------|--------------------------------| | |
|项目名称| | | | | |半年内 |半年至一年|一年至两年|逾期主要原因|备 注|
| |总款|余额|合计|本金|利息| | | | | |
| | | | | | |(金额)| (金额)| (金额)| | |
| | | | | | |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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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局长: 处长: 制表:
说明:1.贷款种类分别指:“软贷款”、“硬贷款”、“经营基金委托贷款”、“债券委贷”等。
2.软贷款应按“特别贷款”、“股本贷款”,硬贷款应按“基建贷款”、“技改贷款”分别统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178号

   
云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出口退税试点工作,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对云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以人民币银行转帐方式结算的,应退税额由目前的退付70%,上调为100%退付;对以现金方式结算的,仍维持按应退税额40%退付的现行规定。具体执行时间以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其他有关以人民币结算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宜,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人民币结算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试行退(免)税的通知》(财税[2003]245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对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事项作出决策之前公开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行为。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组织听证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应当就听证事项进行合法性、可行性论证。



第二章 听证范围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决策事项,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公示后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听证。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



第八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听证,由市政府指定或者委托有关部门负责。

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指定或委托的有关部门为该听证事项的听证机关。

第九条 听证由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提出听证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组织实施听证的人员。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会务及记录的工作人员。记录员设1-2名。

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员。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的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员中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在听证员中指定。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听证会;

(二)决定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三)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四)决定中止听证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提出听证报告;

(七)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中设其他听证员2名,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相关事实的人员;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经办方陈述人由听证事项起草部门或者建议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分配陈述人名额。

陈述人人数一般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其中公众方陈述人应当占陈述人总数的2/3以上。

第十六条 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会公正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内容,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代表要求作为公众方陈述人参加听证会或者进行旁听的,应当按照听证公告的规定,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向听证机关提交报名申请。

报名申请采取网上报名和提交书面申请书两种方式。听证机关应在市政府网站上公布报名申请书格式。

报名申请书应当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专业特长、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确定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并通知其参加听证会,同时告知拟进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将参加听证会的公众方陈述人名单通过市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日书面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方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方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实听证会参加人员到会情况,宣布听证事项、听证会纪律,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名单;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告知陈述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经办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予以陈述说明;

(四)公众方陈述人对听证事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

(五)经办方陈述人对公众方陈述人提出的问题和意见作出说明和解释,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归纳公众方陈述人和经办方陈述人分歧焦点,引导双方陈述人就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会结束;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听证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八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过程中发生听证会无法继续举行的情形,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公众方陈述人出席人数少于应出席人数一半的;

(二)陈述人临时提出听证员回避申请,不能及时更换听证员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况。

根据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延期超过2次的,经听证机关决定,可以重新选择公众方陈述人,按程序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听证会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听证会的过程和陈述人的意见,并经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新闻媒体派记者参加听证会,报道听证会情况。

第五章 听证纪要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其他听证员应当进行听证评议。

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在听证结束后1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和评议意见制作听证纪要。听证纪要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听证会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听证纪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事项,组织听证的理由、依据;

(二)听证会的参加人员;

(三)陈述人陈述的主要事实,观点、意见和建议;

(四)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的分歧意见;

(六)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5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送达各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第三十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后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纪要报市政府。

第三十七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而未组织听证并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听证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公告听证会事项、遴选公众陈述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经办方陈述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陈述的;

(三)经办方陈述人在听证会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听证员违反听证程序,致听证会严重混乱或者被迫中止听证会的;

(五)听证纪要严重背离听证会情况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一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