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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评选标准及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25 01:0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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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评选标准及办法(试行)

铁道部


安全优质电务(通信)段评选标准及办法(试行)
铁道部


一、为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和“围绕运输,发挥优势、扩大服务、开拓前进”的电务工作方针,落实历次全路电务工作会议的各项要求,抓好安全、维护工作,加强基础、基层工作,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素质,更好地为运输、生产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具备下列条件的电务段(通信段)方可申报安全优质电务段(通信段):
(1)消灭行车重大、大事故;
(2)消灭人身重伤以上及火灾事故;
(3)优质联锁道岔,优质轨道电路、优质信号机、优质通信电路、优质增音段、优质报话服务达到90%以上;
(4)安全优质工区(室、所)或标准工区(室、所)达到80%以上;
(5)按照本评选办法,总评分在700分以上(局级为800分以上)。
三、安全优质电务段(通信段)评分采用千分制,按照安全、质量、管理和为运输作的贡献四项进行检查。具体评分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安全总分300分
1、发生险性事故每件扣50分;
2、一般行车事故超出事故率(1.2件/年百组换算道岔)每超出一件扣50分;
3、通信一类责任障碍超过故障率(1.5件/年换算千皮长公里)每超出一件扣25分;
4、发生严重违犯电路纪律每件扣25分;
5、发生严重报话差错,每件扣25分;
6、发生隐瞒信号事故或通信一类障碍每件扣50分;
7、发生轻伤每件扣20分。
(二)质量总分400分
1、设备质量:全部达标为240分。其中:
(1)优质联锁道岔、优质轨道电路,优质信号机,优质通信电路,优质增音段,各大于90%,每项达标为40分,每增1%增2分,小于90%不计分,达标为200分;
(2)设备状态质量合格率大于90%,达标为40分,每低1%扣2分;
2、运用质量:全部达标为60分。其中:
(1)信号显示合格率大于95%;
(2)机车信号显示正确率大于95%;
(3)无线列调良好率大于95%;
(4)电话听音一类率干线大于80%,局线大于90%;
(5)报话时限率大于80%。
以上五项每项达标各为12分,每项每低1%扣5分;部、局试验车检查时,任一项达不到指标扣12分。
3、工作质量全部达标为100分。其中:
(1)大、中、维修计划兑现率指标100%;
(2)大、中、维修验收合格率指标大于95%;
(3)出所设备返修率:通信检修所、信号检修所指标为小于2%;信号修配所、机车信号检修所、列车无线检修所指标为小于4%;
(4)电报、电话优质率大于90%;
(5)安全优质工区保持率大于80%。
以上五项每项达标20分;每降低1%扣5分。
(三)管理总分300分。
按通信、信号维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凡有一条未贯彻落实时扣15分;未完全贯彻落实时,酌情核减。
四、扩大服务
围绕运输、安全、提效、扩能所作的贡献,每作一件视效益大小和工作量大小,酌情加分。
注:优质联锁道岔、优质轨道电路、优质信号机的评定按信号维护规则第24条规定办理,其中良好得分即为优质设备。
优质通信电路,按铁电务(1987)908号部文规定;优质增音段按电性能指标合格,架空明线为有人段、电缆为无人段。
安全优质工区评定办法由各局自定。



1988年6月20日
婚姻法解释三“经典内容”涉嫌违法


“婚姻法解释三”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解释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及正式实施,社会各界的褒贬声也是一直在持续。诸如:“导致女方净身出户”、“鼓励男方包二奶”、“挽救宁在宝马车里哭的爱情”、“击碎女性傍大款的拜金梦”等等词眼不绝于耳。笔者认为:该解释看似合理,实际并不公平,而且部分内容确实与《婚姻法》相冲突。根据《立法法》所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笔者认为该解释有些内容实际上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婚姻法解释三最经典的、也是争议最大的内容莫过于如下两处:



第一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包括三方面的意思:第一、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且无其他约定,那么该不动产就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出资人子女一方单独所有;第二、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且无其他约定,则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额按份共有;第三、婚后无论是一方或者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只要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的名义下,则视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属于双方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处: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本条司法解释的意思是: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而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然后又在婚后将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的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时双方对该不动产协商不成时,法院则可以将该不动产判规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而对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对第一处分析如下:

首先,该条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实际上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予行为;第二、该赠予行为发生在婚后;第三、该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说明只赠与出资方子女一方,而只是将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其次、《婚姻法》对此有明确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基于此,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上述条款明显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所得,除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所有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条显然是要求赠与人对所赠与的财产赋予明确的、书面的意思表示(即遗嘱或赠与合同),而非默示或无意思表示。而“婚姻法解释三”却在赠与人(即出资一方的父母)没有任何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只根据产权登记的情况而将该不动产所有权规定为出资人子女一方单独所有。而事实上,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只要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约定,赠与方也没有明确约定,无论哪一方所取得的财产,也无论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义下,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内容显然与《婚姻法》的条款相冲突。



对第二处分析如下:

该条司法解释主要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夫妻一方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又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第二、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笔银行贷款;第三、该不动产在婚后取得产权并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

基于上述特征,并针对房屋这一类不动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首先,虽然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以产权登记为生效要件,但对于房屋这一物权的取得应以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即《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方为正式取得,而结合该条司法解释,也就是说夫妻一方虽然在婚前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但是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在婚后取得。其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夫妻双方有书面约定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且地位平等。而婚姻法解释三却赋予法院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判规交付首付款一方所有,法律依据何在?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五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编委《关于加强市、县两级宗教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赣编发[2004]5号)和《中共宜春市委常委会议纪要》(2004年第11号)精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单独设立,正处级,为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为市委、市政府决策处理民族宗教问题当好参谋和督查落实。
(2)组织开展民族宗教理论、政策及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与宣传教育活动,不断探索新形势下做好民族宗教工作的有效途径,增强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制观念。
(3)对党和国家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拟定民族宗教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加快全市民族宗教工作的法制化建设进程。
(4)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监督有关少数民族权益保障事宜;依法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
(5)做好维护民族团结工作,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协助政府及时发现和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重大问题,维护民族宗教界的稳定。
(6)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依法管理全市宗教事务,防止和制止不法分子利用宗教进行的非法活动,做好宗教反渗透工作,引导宗教走独立自主自办道路。
(7)指导全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加强同民族村和宗教团体的联系,组织接待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务。
(8)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民族宗教系统干部的培养、教育和使用工作;指导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教职人员,搞好自身建设。
(9)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设2个科。
(一)秘书科(民族事务科)
(二)宗教事务科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行政编制6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1名。
科级职数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