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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时间:2024-07-22 14:0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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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加强调查研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努力做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至少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举行会议时,应事前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和日程,由会议主持人或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根据主任会议研究提出的草案,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经主任同意请假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省辖市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位副主任列席会议。
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委员,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有关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拟提交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视情况由会议主持人决定举行分组会议,并指定召集人。在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代常务委员会拟订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作说明。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议案,如果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议案人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人事任免案,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在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十日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的书面材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提请任免机关的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和说明任免理由,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可以即席进行审议,或先由分组会议进行讨论,再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进行讨论后,交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修改或批准法规的议案,由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或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律工作委员会初审后,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的报告,并请求审议,也可以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初审报告,并请求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联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除在报刊公布和刊登常务委员会会刊外,应及时通知省人民政府或其他有关机关贯彻实施,并要求有关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提出实施情况的口头或书面报告。
制定或批准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期听取有关工作报告主要内容的汇报,或者决定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组织专题调查。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围绕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而提出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办公厅或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秘书长签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上口头答复,如有特殊原因不能口头答复的,经主任会议同意,也可以书面答复。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质询结果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人如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要求再作答复。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交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简明扼要,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延长发言时间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九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 人事任免案的表决,对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任免,以及批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采取逐人表决;其他人员的任免,经当次会议到会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同意,可以合并表决。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其他方式。



1988年6月18日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投产后有安全卫生的作业环境和良好的劳动条件,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劳动总局、卫生部关于加强厂矿企业防尘防毒工作的报告》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生产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得削减、拖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执行,严格把关。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报的基本建设或挖潜、革新、改造技术措施项目的计划任务书,应有生产过程中危险性、危害性等劳动保护特点的说明。安全卫生技术措施目前无法解决的工程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六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设计单位书面提供该工程生产过程中有关劳动保护的数据、资料和安全卫生设施的要求。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政策,按照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本市颁发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噪声卫生标准》(试行草案)、《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要求进行设计。采用新工艺
、新技术会增加危险和危害因素的,必须具备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八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列有劳动保护篇章,内容包括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危险和危害因素,以及针对这些问题采取的防护措施及其预计效果等说明。
第九条 工厂企业生产建设工程项目在进行初步设计审查时,应按下列规定同时审查安全卫生设施:
(一)由企业自行组织审查的,应有本单位安全、卫生、环保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二)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市、区(县)有关部门组织审查的,应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属市有关委办以上领导部门批准的计划项目,劳动保护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的,必要时由市劳动部门通知建设单位将初步设计和经上级主管公司
、局安全部门审查的工程安全卫生设施送审单,报送市劳动部门办理书面审批手续。
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擅自施工投产的,应由市、区(县)劳动部门会同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任意改变,材料代用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征得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的同意。在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经常进行检查,以保证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能同时有效地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属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要有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卫生、环保、公安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按设计要求验收合格后方得正式投产。
第十二条 市、区(县)劳动部门在验收中如发现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有权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改进,所需资金由原投资渠道解决。安全卫生问题严重,职工安全健康无保障的工程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建设单位暂时停产,集中力量采取补救措施,市、区(县)劳
动部门应负责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工程项目竣工投产,工厂企业应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组织操作人员学习有关工艺、设备、劳动保护和消防等方面的知识,这些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后,方得上岗操作。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职工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重大损害的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街道、城镇、农村社队等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的生产建设工程,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9月4日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理解提纲

孙斌


第一篇 什么是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泛指已参加城镇社会保险的职工基于种种原因需要到另一省、市、自治区工作,而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新就业地社保机构,从而达到累计计算其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的法律行为。

第二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对象及标志
 
第三篇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制度的目的

第四篇 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如何转移?
个人账户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
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限制对象及例外?

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目的?

第六篇 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原则 
户籍地优先,从长、从后计算

退休领取养老待遇地的确认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4、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流程
1、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2、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3、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4、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八篇 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原则
  
第九篇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后养老待遇如何计算?
1、基本养老金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
三、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2、基础养老金的计算
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