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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时间:2024-07-22 18:31: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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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的议案
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送上,请予审议。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管理水平,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经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施工、建筑装饰等施工活动的场地。
第三条 成都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筑业管理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协同市建筑业管理局、区(市)县建委搞好全市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在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六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制度。考评内容为: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和资质年审的考核条件之一。
第七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实行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制度。施工单位必须到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办理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并逐步实行公众责任保险;确需夜间施工的,还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属临街和居民居住区在建工程的,应当设置封闭式围护设施,保持施工现场周边安全、整洁。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施工现场范围内组织建筑施工。并做到:
(一)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施工公告牌、工程概况牌、施工进度牌、安全纪律牌、施工总平面布置图(简称“四牌一图”)。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场内及出入口道路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并加强安全技术管理和培训、考核,落实安全技术措施,严格安全纪律和安全教育。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制度,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并应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进行作业。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经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培训,办理《用工证》和组织外来务工劳动者办理《外来务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后,才能使用外来务工劳动者。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负责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已经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施工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制度,负责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搞好建筑施工现场除四害及消毒工作,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保持建筑施工现场整洁,施工现场人员居住地卫生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食堂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外来务工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状况必须达到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有关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依法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
(一)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
(二)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
(四)按规定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五)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运输建筑材料、处置建筑渣土和各种废物。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必须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搞好建筑施工现场的治安管理,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外来务工劳动者应按规定办理《暂住证》。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尽快报告,不得延误和隐瞒;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确保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劳务输出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向用工单位提供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外来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所承包的工程造价0.1%至0.5%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六)项行为之一的,还可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六个月至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
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七条,专业管理人员或技术工人未持证上岗的;
(三)违反第九条,未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或未按规定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四)违反第十条,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建筑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立围护设施,或违反第十二条之一项的。
(六)违反第十三条,造成工程质量隐患或事故或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七)违反第十四条,未办理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的;
(八)违反第二十二条,未采取措施处理高空废物或有效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以及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土方回填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工程造价0.1%至0.3%的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要求,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未按规定承担有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违反第六条,建筑施工现场因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由市建筑业管理局或区(市)县建委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政府的有关管理部门,依法按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垮塌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行政处罚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等施工现场,由成都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本规定的原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成都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于1996年3月6日发布的《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6月26日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服从本市城市规划,不得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道路交通和市容景观。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的建设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章 地区开发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五条 进行地区开发建设(含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须报市规划局或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批准。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根据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新区开发建设与旧区改建相结合的原则,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市政、公用工程地下设施先行的要求,制订实施方案,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
地区开发建设的地段和规模,由市建委根据近期城市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七条 地区开发建设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和建筑群。凡属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按照文物保护法执行。其他应予保护的建筑和建筑群,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保护范围;因公益需要,在规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必须报经市规划局
批准。
第八条 城市旧区的改建应贯彻有步骤地疏解旧区工业、交通和人口的方针,重点改建危房区、简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积水严重的地区。
原有建筑质量和环境较好的庭园住宅、新式里弄住宅等房屋,应予以保留;确需拆除改建的,按市拆迁房屋管理的法规执行。
第九条 在按规划建成的地区内,未经批准调整规划,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插建、扩建(含加层和屋顶搭建)各类建筑。对因公益需要增设的小型公共服务设施,应从严控制,并须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并符合本市城市土地使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一条 各类新建、迁建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在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内统筹安排。尚未进行综合开发建设的地区,应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在市政、公用等设施不能满足需要,而又无有效措施的地段,不得安排新建、迁建项目。
第十二条 在城市旧区内改建各类建筑物,应改善城市建筑过分密集的状况,增加绿地。不得在完整的居住街坊和原有的建筑庭园内插建房屋。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公共活动用地以及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内不得新建工厂,严格控制工厂扩建。易燃、易爆和污染严重的工厂企业,其主管部门应作出迁建、转产调整和治理等方案,按计划审批权限规定报经批准后,负责在限期内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和房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土地、房屋管理部门负责调整使用。
第十六条 私房的修建,不得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并须依法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十七条 各项建设需要选址、拨地(含乡镇企业、事业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一)建设单位提出建设用地选址的书面申请,并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两个月内作出选址批复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原址扩建用地的申请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二)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批复文件在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建筑设计方案和有关文件资料。有关部门应在一个月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半月内核复。经核复同意的,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三)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建筑设计方案而又未申请延期的,原选址批复即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四章 建筑设计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须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范围承接设计任务,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本市关于建筑密度、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路建筑高度及沿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气象、抗震、防汛、排水、河港、铁路、航空、交通、邮电、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文物保护以及农田水利等方面要求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制订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二十二条 道路规划红线内的现有建筑物,在改建时必须让出道路规划红线。多层及高层建筑上部改建时,应将逾越道路规划红线的底部建筑,辟作骑楼,设置人行通道。
确需改建而又无条件退让的现有商业建筑,可在原址翻建两层以下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翻建的商业建筑与车行道的距离应不小于五米。在道路拓宽改建时,逾越道路规划红线部分的过渡性商业建筑,必须无偿拆除、退让。
第二十三条 新建各类建筑物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自行车停车场(库)。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的设计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主要道路沿线不得布置零星、简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确需在道路沿线设置的建筑附属设施,不得有碍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各类建筑附设的污水排放和处理设施的设计,应征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等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室外地面标高,必须符合地区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区,可参考该地区的城市排水设施情况和附近道路、建筑物的现状标高确定,不得妨碍相邻各方的排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内的或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报经市规划局审批。

第五章 建筑工程执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变动建筑物主体承重结构的大修、沿城市道路房屋门面的装修,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后,方得施工。
单项建筑工程执照必须一次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单位和个人申领建筑工程执照应按规定缴纳执照费。
第二十九条 下列建筑工程不需申请建筑工程执照:
(一)在建筑工程基地内的施工临时设施。
(二)不改变建筑外形、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和建筑高度的房屋维修工程。
第三十条 申领建筑工程执照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规划设计送审单》,并附地形图、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核定的设计范围图纸和规划设计要求文件后,参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建筑设计方案核定手续。
(三)建设单位和个人填报《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并附施工图及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审核意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一个月内核发建筑工程执照或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领取建筑工程执照后,必须在六个月内开工;逾期未开工和申请延期未经批准的,建筑工程执照即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挖掘道路和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确因建筑施工需要挖掘道路或占用道路搭建施工临时设施,必须报经市建委和市公安局批准,并缴纳临时占路费。凡经批准搭建的施工临时设施,必须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筑工程执照图纸进行施工。变更使用性质、建筑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布置的修改图纸,必须经原发照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四条 拆除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必须持房产权属证件,方可申领建筑工程执照。拆除不属本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建筑物,需先征得产权人同意。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简称监查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查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须由持有施工资格证书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承担无照建筑工程的施工。施工现场应悬挂建筑工程执照。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放线后,建设单位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灰线并报告开工日期,经核实后方得开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七天内核实完毕。
沿道路建造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市规划局申请订立道路规划红线的界桩。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基地内搭建的临时设施必须在两个月内拆除,不得转让或改作其他用途。
建设单位应按核定的设计方案,全面完成基地内的绿化和环境建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规定将该项目的竣工档案无偿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区、县保管城市建设档案的单位。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或越权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筑工程执照的,上级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可指令改正或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设立举报站,受理人民群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建设活动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优异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活动或举报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工程属违章建筑:
(一)未按规定申领执照的;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变更执照图纸施工的;
(三)私自转让执照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取得执照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违章建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国防设施、道路交通、市政管线、城市绿化、消防安全、市容景观、测量标志或群众生活有严重妨碍的,必须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加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有一定妨碍,可采取措施改善的,必须限期改正,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和建设以及周围环境尚无不良影响的,必须限期补照,并处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妨碍公共安全和交通的无照违章建筑,区、县人民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负责。
第四十六条 对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搭建者限期拆除,并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的,市规划局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报送,并按竣工档案编制费的三倍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阻挠监查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发出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以权谋私、营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各项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等管线工程的建设,应按照《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郊县村镇建设规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有关本条例的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7月15日起施行。198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上海市建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7月1日

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严禁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滥用人工授精技术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目前,我国某些地区重男轻女的封建习俗仍十分严重,许多孕妇求助于医疗技术鉴别胎儿性别,致使大量女性胎儿被人工流产,造成男女比例失调。据某县1986、1988年调查,男婴与女婴之比分别为105.6∶100,107.4∶100,112.4∶100。若不及时
制止,这种人为造成的比例失调仍会有增长的趋势,以至造成长远的社会问题。医生利用医疗技术进行这方面工作,严重违背医学道德,更有甚者,置计划生育政策而不顾,为一些再胎的孕妇进行胎儿性别检查,鉴定为男性胎儿,孕妇则千方百计地生下来。严重干扰、破坏了我国计划生育
工作。
人工授精是一项高技术的科学研究,近期来,一些医疗保健单位将这一技术作为赚钱的手段,滥用人工授精技术,其后果不仅带来社会、伦理、法律等问题,还会人为地造成遗传病人的出生,几十年后,面临同父异母授精儿近亲婚配的危险,坑害后代。
鉴于上述情况,通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单位,从即日起,任何卫生机构(包括个体开业医)不得以任何理由用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因遗传性疾病需诊断者除外)同时对人工授精技术要严加管理,除用于科学研究外,其它医疗保健机构一律不得开展。



1989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