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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5: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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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2月14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7月1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九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和个人自筹资金,面向社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实施学历教育或者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三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一管理。
  劳动、人事、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力量办学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障社会力量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
  
                    第二章 开办与审批

  第七条 单位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 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二)有相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三)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四)有合格的教师和管理人员;(五)有办 学章程、教学计划、教材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单位、个人,应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一)章程;(二)办学可行性报告;(三)土地、房屋、设备使用证明;(四)学校及教育机构主要负责人简历和 教师及管理人员名册等;(五)验资证明;(六)专业设置一览表、教学计划、教材样本。单位申请办学的,应当出具法人资格证明;个人申请办 学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省外单位、个人来本市办学应当提供所在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省内的应提供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个人和境外组织、人员申请开办学校的,应当出具有担保能力的组织提供的担保证明。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供合作办学的协议书。
  第十条 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不得单独或者联合开办其业务范围内的学校及教育机构。
  第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一)开办高等学历教 育学校的,报国家教委批准;(二)开办高等非学历、中等专业学校及在 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开办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的,由市教 育行政部门审批;(三)开办初中、小学的,依照《青岛市义务教育条例 》的有关规定审批;(四)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办学的,以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办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五)开办其他学校及教 育机构的,由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对社会力量开办的实施职 业培训及卫生、文化、体育等专业性培训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定审批后,由教育行政部门登记 注册,核发《办学许可证》。
  学校及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对申请开办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应当批准。其中,对开办学校的,应当先批准试办,发给《临时办学许可证》并确定试办期: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二年,非学 历高等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一年,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的试办期不超过半年。试办期满,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验收合格的,发给《办学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停办或解散,并收回《临时办学许可证》。经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无故停办。
  第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所在行政区域、类别和层次。
  第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改变名称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改变层次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改变隶属关系、专业设置、教学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核准。
  学校及教育机构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发生变更事项的,应当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章 组织与运行

  第十五条 学校(院)实行校(院)长负责制,校(院)长任职条件参照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院)校(院)长的任职条件执行,但年龄可适当放宽 。
  校(院)长依照学校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可以自主聘任专(兼)职教师,并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学校及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负责专业资格认定、等级考核和考试的机构(学校及教育机构除外)的工作人员不得在相关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中兼任职务。
  第十八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教学管理机构,开展教研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开办学历教育的,应当依照国办同类学校的招生要求招生;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可以自主招生;招收境外学员的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开办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执行教育行政 部门下达的教学计划,或由办学者申报、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教学计 划。
  第二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编写、印刷、发放和使用教材及辅导资料,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或者 改变名称,应当将其印章交教育行政部门封存。
  第二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设置分支机构,或将本学校及教育机构担负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开办函授教育的,其面授学时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颁发国家学历证书资料的学校及教育机构,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可以在学员学习结束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学 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校(院)长或负责人应当在学业证书 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及教育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定期对其办学水平、教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对这些学校及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干预,并报当 地国家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财产与财务

  第三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经费由开办者自行筹集,严禁摊派和强行募捐。
  第三十一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标准,国家、省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学校及教育机构提出,经市教育 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学校及教育机构在收费时,应当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从收取的学费中按规定比例提取资金,用于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发展。
  学校及教育机构以办学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或建设费等集资款项及办学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 他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当持有会计证。财会人 员的任免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做好日常会计核算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财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财产清算。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其财产应当首先支付清算费用、教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规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首先返还或者折价返还开办者的投入,其余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 事业。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 活动和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学历教育学校在使用土地和校舍建设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应对教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教职工在学校及 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按有关规定计算工龄和评定职称。
  第四十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参加先进评选以及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与国家开办的同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学生享 有同等待遇。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工会和学生组织。
  第四十二条 学生因正当理由并出具相应的证明提出退学时,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按规定核退部分学费。但学时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可以 不予退还学费,学历教育学校按学年收取学费,非学历教育学校及教育 机构按学期收费。
  第四十三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对其在校(班)学生妥善 安置,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社会力量办学发展基金的来源:(一)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二 )学校及教育机构按所收学费百分之二的比例交纳的款项;(三)财政拨 给的有关资金;(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学校及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 ,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专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原定教学计划组织教学的或管理混乱,无法进行正常教学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缴纳社会力量办学基金款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学校及教育机构违反财会管理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城区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集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经营场地、设施和服务机构,供经营者和消费者进行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包括早夜市。
  本办法所称市场服务机构,是指集贸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的,负责集贸市场日常物业经营及管理、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浈江、武江、曲江)区域内规划、建设、开办集贸市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管理、交易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区集贸市场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场建设。

规划、公安、税务、物价、城管、卫生、技术监督、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坚持维护秩序、繁荣经济、方便群众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参与集贸市场投资建设。
  支持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交易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交易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多方兴办、方便生活的原则,不得影响交通和市容。
  第八条 新建居民区及危陋房屋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应当保证与居民区人口适应的预留场地用于集贸市场建设。
  现有居民区要创造条件按照计划实现前款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纳入规划的集贸市场改作他用。

第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市集贸市场发展规划的要求,按期完成清退工作。
  第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配备与市场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消防、治安、环境卫生、排水等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运输、计量等服务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须设置标志牌、行市牌、公平秤、宣传栏、监督箱、垃圾箱、公厕等设施。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的公用设施、公用通道和经营服务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依法建立的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及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管理措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五)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投资开办集贸市场。

第十五条 开办集贸市场应当经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市场登记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市场开办者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使用证明或占地、占道审批文件、市场平面图;

(四)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资信证明;

(五)消防合格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六)市场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市场登记证》是集贸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未取得《市场登记证》的,不得以集贸市场名义开展业务宣传、招商招租等活动。

《市场登记证》不得仿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八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登记的集贸市场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合并、迁移、分立、撤销或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经核准开办、变更、注销登记的集贸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公告。

第二十一条 集贸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机构,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机构和制度,商品划行归市;督促食品经营户建立、健全和落实市场食品准入管理的相关制度;

(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及相关服务。其中环卫设施要齐全,给排水设施要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要符合卫生要求;活禽销售的要完善污物处理及消毒设施,鼓励设立单独的封闭式摊位,实行隔离屠宰;

(三)负责核验入场经营者的有关证、照;

(四)负责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工作,按时向管理部门报送有关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报表;

(五)负责市场场地、内部设施和服务设施的建设、维修和其他经营条件的改善;

(六)为消费者免费提供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并公布消费者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七)做好市场内部卫生、防火、交通、治安等项工作;集贸市场设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工作。早、夜市应明确经营场地和经营时间,做到市撤场净。

(八)协助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集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创造条件为经营者提供设施租赁、代储代运及信息咨询等项服务。

市场经营服务机构不得在本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集贸市场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对市场的开办、变更和注销实施登记管理;

(二)指导、监督集贸市场服务机构对市场进行日常管理,帮助、指导市场服务机构建立健全市场管理的相关制度;

(三)审查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活动依法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申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集贸市场治安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市场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统一收取后,上缴财政。收取市场管理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收取市场费用应持物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按规定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随意设立收费项目或对经营者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登记,按指定地点、核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亮照经营。经营的商品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实行许可证管理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许可证。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或者居民出售自有物品的,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明。

下岗职工在集贸市场临时销售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证明核发营业执照。

外来人口在集贸市场内务工、经商的,应当符合本市外来人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遵守法纪,服从管理,文明经商,公平交易,依法纳税、缴费。

禁止在集贸市场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者流动经营。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未经市场服务机构同意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摊位。

经营者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不足量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集贸市场内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管理规定。凡需售前检疫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将已检疫证明向顾客公示。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商品;

(二)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疫结果的商品;

(四)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败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五)应当注明而未注明厂名、厂址的商品;

(六)应当注明而未注明或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商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走私物品;

(九)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十)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禁止在集贸市场内违法行医贩药。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实施机关和处罚种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服务机构)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取缔其市场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集贸市场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开办集贸市场未设立市场服务机构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设立,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的集贸市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00九年三月二日

  

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7部委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编制和年度计划安排;

  (二)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三) 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来源:

  (一) 政府投入;

  (二) 政策性贷款;

  (三) 开发企业自筹的建设资金;

  (四)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收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存入政府指定或委托的专门机构,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七条 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出具规划和建设局核发的《经济适用房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满足“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十三条 政府主导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按照“统一规划、政府定价、招标建设、公开销售”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新建,也可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或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第十七条 驻攀部队经济适用房建设,实行属地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政府批准、在市规划和建设局办理相关手续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规划和建设局以合同方式委托政府非盈利机构建设和销售,或按相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机构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也可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含征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监理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和利润构成。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施最高限价,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根据市中心城区(东区)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因素,按区位测算拟定,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审核批准,按程序公布后,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  

面向社会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市规划和建设局按项目审批后,在公布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时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不得超过3%。  

第六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销售给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其中政府主导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面向社会公开销售。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条件的军队人员、离休干部、优秀教师、市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查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进行公示。公示后有异议或投诉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调查投诉不实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户型建筑面积和房价款。

  第三十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应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三条 已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九条 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二)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县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相关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37号)及《攀枝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政府令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