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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时间:2024-07-05 08:07: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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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6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9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发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由乡长一人、副乡长一至二人,镇长一人、副镇长一至二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要尽量照顾到本乡内的各民族。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核定的编制内,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武装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工作机构。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职权,在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前提下,做好以下工作:
(一)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管理经济,为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关系;监督经济组织和个体户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体户应有的自主权,不包揽或代替其具体经营活动。
(三)管理乡级财政,保证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四)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群众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教育,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打击经济犯罪和各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五)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征兵任务,做好优抚安置、救灾救济、扶贫扶优、社会福利以及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等民政工作和公益事业,逐步建立基层社会保障制度。
(六)管理和发展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广播、体育、卫生等事业。办好学校,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开展群众性文艺体育活动和爱国卫生运动,改革陈规陋习,破除封建迷信,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八)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九)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使用的管理,保护森林、矿藏、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环境的综合治理,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保护国家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文化遗产和铁路、公路、桥梁等公共设施。
(十一)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镇的规划和管理,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物资和商品的合理流通,带动农村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第十条 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的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设立在本辖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乡长、镇长的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长、副乡长或者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长、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干部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关心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自治区野生动物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区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任务。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专业猎民队的狩猎生产和狩猎枪支的使用给予特许。
第六条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每个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义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本办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
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文物保护区,城镇市区,距国境线10公里以内、铁路和公路两侧1公里以内的地区,为禁猎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繁殖、迁徙停歇、隐蔽、越冬等生息繁衍地划为禁猎区、禁渔区,并予公布。
第十条 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禁猎期,5月1日至7月31日为禁渔期(季节性河流、湖泊除外)。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病、危困、迷途,要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报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抢救。
第十二条 影响或者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要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经费中列支。
自治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基金,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要避免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造成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补偿办法和补偿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地使用有毒药物。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狩猎管理,制定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方案;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七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特许猎捕证。
为了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需要捕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进行种群数量和危害情况调查,按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狩猎证。
第十九条 猎捕者要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规定进行猎捕。持猎枪猎捕时,必须同时持有旗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条 严禁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毒药、炸药和非人工操作制动的装置狩猎;严禁采取照明围猎、猎套、掏蛋等灭绝性手段狩猎。
第二十一条 进行狩猎生产,由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猎区,经盟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野外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须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进行前款规定活动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提出申请,经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携带、运输、邮寄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持有贸易合同、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所在地的旗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经贸、公安、环境保护、草原监理、交通、邮电、商业、供销、医药、海关等部门,对狩猎活动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收购、出售、加工、运输、邮寄、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要出示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制发的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猎工具、禁猎方式狩猎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具、猎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违法猎捕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猎获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并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未按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并处以实物价格2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有关证件,可以并处实物价格1至3倍的罚款。
在禁猎区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实物价格的罚款。没收的实物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倒卖、出租、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经营许可证、准运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等证件的,由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吊销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获资料和标本。
第三十四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内容提要: 在我国,不少学者甚至法官都认为,“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可以上溯至罗马法的传统原则。实际上,罗马法虽然区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但对后者绝非不救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记录了保罗(Pau-lus)、拉贝奥(Labeo)、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帕比尼安(Papin-ianus)等古罗马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见解,其中以保罗最为苛刻。然而,恰恰是保罗的意见为后世的注释学派所采纳,又经自然法学派的加工才形成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是所有情况都适用,尤其不适用于物的权属的错误和非债清偿的案件类型。


  法律错误的问题横跨民刑两大领域。在我国学界,刑法领域的法律错误虽未见诸任何现实判决却意外地获得广泛的关注,而在民法领域,尤其是意思表示领域,尽管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极富争议的判决,却未能吸引广大学者的眼球,相关案例如下:张某(被告)在外驾车忘记带驾照,遂托友人李某为其送驾照。返回途中,李某和张某分别驾车行驶时与诉外管某的车辆相撞,李某死亡。张某误以为自己对李某的死负不可推卸的责任,遂与李某之妻王某(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事后,张某经咨询得知自己对李某的事故不需要负任何赔偿责任,于是拒绝履行补偿协议。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约。一审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请求,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理解法律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和王某间的补偿协议有效,且张某对法律的理解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据此驳回了张某的上诉请求。[1]对此,主审胡建勇法官在案件评释中写道:“在帝政时代的立法,将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认为法律上的错误一般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而事实上的错误又分为重要错误和次要错误,前者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后者则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不构成影响。罗马法中的错误范围包括法律行为性质的错误、当事人的错误、标的物的错误、动机的错误等几类……我国的民事立法应确立‘法律不应原谅无知’之原则,明确地把错误区分为法律上的错误和事实上的错误,并且规定法律上的错误并不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上述案例反映的对法律的理解错误就属于法律上的错误,该错误咎由自取,不会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该案例中法院没有采纳张某的错误理解,而判决张某仍就其自愿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负履行义务。”[2]
  令人错愕的是,法官认为张某“咎由自取”的理由不是知法推定、私法秩序或动机错误,而是诉诸罗马法的传统。罗马法对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居然影响到了千年之外的中国的民事判决,并赫然成为法官价值判断的形成因素!学界中,主张法律错误不予救济的学者不在少数。[3]同时,主张在一定范围内救济法律错误的阵容也日渐壮大。[4]如胡吕银副教授就主张,“法律服务的普遍性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实际。即使存在所谓法律服务的普遍性,也难以避免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发生法律错误。可行的办法是采用德国学理的区分法,依对法律错误发生的不同情形,分两种方式处理之,”即将“非直接基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是基于法律为补充当事人意思而规定的错误”作为不可撤销的动机错误,而将“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直接发生的错误”作为可撤销的内容错误。[5]
  无论学者对法律错误的态度如何,至少“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是源自罗马法的原则这一点几乎是定论,或者说是争论的理所当然的前提。[6]对此,从未有人抱有疑问,因为谁都未曾直观地展示过,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究竟是一个怎样的形态。[7]“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在古罗马就已经形成了吗?罗马法上,法律错误一律不救济吗?如果不是的话,那救济的和不救济的都是哪些案型?法律错误在近代民法学中又处于怎样的地位?这就是本文所要解答的问题。
  一、罗马法的“决疑论”特征和本文的方法
  研究罗马法时需要一种特殊的方法,因为罗马法有明显的决疑论特征。决疑论的思维方式,简而言之就是个案分析,即拒绝用一个抽象的规则统治变幻莫测的世界,构造上和英美法相近。正如古罗马法学家Javolenus所言,“市民法中,一切定义都是危险的。定义之后又不得不改废的不在少数。”(Javolenus, D. 50, 17, 202)因为情况稍有变动,法律概念或规则就不再适用。所以,罗马的法学家对概念形成持审慎的态度。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何在庞大的罗马法学著述中居然没有权利能力、物权、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等在体系建构中不可或缺的概念,也不难理解创造出诉权actio、抗辩exceptio、禁令interdictum、原状恢复in integrumrestitutio等诸多救济方案的罗马法为何总也提炼不出“权利”的概念。[8]帝制时期,法学家基本都是政治家,被赋予解答权,但法学家针对个案的解答并不意味着普遍的真理,而只是一个经验,一旦发觉经验带来了不当的结果,就会重新加以思考。这样,体系上的重复和矛盾或许难以避免,但决疑论式的构造能保证个案处理的妥当性。
  决疑论成就了作为“善良与衡平之术”的罗马法,却也给后世的研究带来诸多不便。最显著的一点就是,《国法大全》编纂过程中所收录的法学家意见并不是放之四海皆准的抽象准则,而只是针对某一个案的结论。决疑论哲学支配下的古罗马法学家或许只想说“在这种情况下是这样”,而未必有适用于一切情况的意图。因此,不分析法学家做出论断时脑中考虑的究竟是怎样的案件,就根本不可能知道该论断在罗马法中的适用范围究竟有多宽。因此,仅仅是在《学说汇纂》中发现了诸如“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Paulus,D. 22, 6, 9 pro.)之类的只言片语也未必能够得出罗马法在一切情况下都不救济法律错误的结论。就罗马法研究而言,明确法学家是针对怎样的案件做出该结论的,可能比仅仅指出法学家做出了什么结论更有意义。尽可能将各个法学家关于法律错误的论断还原成具体的案例,再对案例进行背景分析和类型化,便是本文的研究方法。
  二、古罗马法学家的诸见解—判断标准的问题
  罗马法中,有关法律错误的记述主要收录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和《法典》第1卷第18章中。[9]
  这里是《国法大全》(Corpus Juris Civilis)中关于错误的条文最集中的两处[10]前者由十条法学家意见组成,分别出自保罗(Paulus)、涅拉茨(Neratius) 、彭波尼(Pomponius)、泰伦提·克莱门斯(Terentius Clemens]、乌尔比安(Ulpianus)和帕比尼安(Papinianus)的著述,而后者由13条谕令组成。[11]本文所探讨的“法律的无知有害”的法谚脱胎于《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保罗的意见,因此本文以《学说汇纂》为研究的重心,必要时引用《法典》的内容。
  (一)保罗的意见
  保罗曾就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撰写过专著,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中占有相当大的篇幅,其中一句被浓缩为“法律的无知有害”(error iuris nocet)的法谚,对后世影响巨大。下面是该法谚在罗马法上的原型:
  Paulus, D. 22, 6, 9:法律的无知有害,而事实的无知无害,这是一般性规定(regula)。至于该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首先必须提到,未满二十五岁的人不知道法律是可以被宽恕的。还有,鉴于性别上的缺陷,女性也是一样。另外,只要不是违法行为,他们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遭受不利。基于上述理由,如果未满二十五岁的人借钱给家子(父权支配下的儿子·笔者注),他将得到救济,如同他未曾借钱给该家子一样。
  §1作为士兵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根据皇帝的谕令无需家父的同意也可以继承,他可以以对法律的无知为由延迟继承承认的期间。
  引文显示,保罗的意见由原则和例外构成:原则是“法律的无知有害”,例外是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保罗举的两个例子都是关于家长财产制的:罗马法中,服从于家父支配的家子没有财产上的能力,不能设定债务,也不能继承他人财产;但后来奥古斯都大帝(以下简称“奥帝”)例外地赋予身份为军人的家子以财产能力。[12]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法律错误:一是,某人借钱给家子,违反了禁止向家子贷款的马凯多元老院决议(Ulpianus, D.14, 6, 3 pro.),根据决议家子无须返还债务,这对贷款人极其不利(D. 22,6,9 pro.);二是,如果身为军人的家子被战友指定为继承人,却又不知道有利于自己的谕令,不知不觉中错过了承认继承的期限(D. 22, 6, 9, § 1)。就第一种情况,保罗认为,贷款人未满25岁,可以例外地获得救济,因为年轻人对法律欠缺理解力;同样的理由也及于妇女。就第二种情况,保罗认为军人应得到救济。虽然从此处读不出理由,但在《法典》第6卷中优士丁尼大帝(以下简称“优帝”)亲自给出了解答:“比起研习法律,军人更应当精通武器”(Justinianus,C. 6, 30, 22 pro. )。[13]问题是,例外是否仅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
  Paulus, D. 22, 6, 9,§3:拉贝奥如是说,一个人若能咨询他人或者他自己就通晓法律,他便会知道对法律的无知不会有利于他,那么,对法律的无知有害的规定才适用于他,使他蒙受不利益。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quod raro accipiendum est)。
  这一段颇有争议,尤其是最后一句。这里,保罗引用了拉贝奥的观点,而拉贝奥讲述了一个意义深远的判断标准:行为人是否有接触法律的可能性。如果行为人自己不通晓法律,甚至没有咨询的可能性,那他对法律的错误应当被救济。可惜,拉贝奥没有给出具体的例子,不过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纂》第29卷给出了例解:无经验的人或村夫野人(Ulpianus, D.29, 5, 3, § 22)。争议在于,保罗在大段引用拉贝奥的话之后却评价说:上述情况很少被认可。这一句话从上下文看十分突兀,被认为有篡改的嫌疑。[14]如果删去这句,保罗引用拉贝奥的意图就明朗了,即“法律的无知有害”虽然是一般性的规定,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15]最后一句倘若不是篡改,例外的范围只限于25岁以下的年轻人、女性和军人三者。至于法律错误为何原则上不救济,可能是因为保罗在评价上将法律错误等同于重过失的事实错误。这一点正是后来的“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法谚的理论基点(见下文四(一)部分)。所谓重过失,指一般人都应知道的事情而行为人却不知道(Ulpianus, D. 50. 16. 213)。“严重的不注意相当于过失,重大的过失相当于故意”(Pau-lus, D. 50. 16. 226)。故意的错误(心中保留)当然无需救济,但重过失和故意之间能否轻易地划等号,实在值得推敲。
  纵观整个《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不难发现,关于法律错误,“原则加例外”只是保罗的一家之言,各家各派都提出了独自的判断标准。下面依法条的排列顺序依次介绍。
  (二)涅拉茨的意见
  Neratius, D. 22, 6, 2:从任何方面看(in omni parte),法律的无知和事实的无知都不可同一而论。因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finitum ),而事实会骗过哪怕是最聪明的人。
  涅拉茨也认为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应予区分,理由是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何为“确定性”?涅拉茨为什么认为法律有“确定性”?对此,罗马法学界颇有分歧。
  Kunkel认为该条也来自于篡改,因为“in omni parte”的用法不自然。[16]对此Mayer-Maly反驳说,批准《学说汇纂》的《唐塔谕令》中明确写着:“神的事物如此完美无瑕,而人类的法律状态总是走向不确定,没有什么是永恒不变的。” (Constitutio Tanta§18)由此可见,D. 22, 6, 2不可能是篡改的产物,因为《学说汇纂》的编者不会故意编造出一个和皇帝的谕令截然相反的条文。[17]依Mayer-Maly的见解,该条虽然不是篡改,但只是涅拉茨就时效取得(usucapio)的问题得出的个别结论,欠缺普遍适用性。[18]与Mayer-Maly的出发点不同,Pringsheim从罗马法的实践性出发,认为“确定性”指的是法的封闭性,即数量上的有限性、绝对性、不向法解释开放,因为比起法解释罗马的法学家更重视事实的解释。[19] Norr认为“确定性”指有限性或终局性,原因是罗马法上习惯不是法源。[20]Greiner也认为“确定性”指数量有限、易于理解,并通过对涅拉茨意见的反对解释得出一个惊心动魄的结论:“法律是能够且必须确定的,这并不意味着现实中的法律总是完备的。条文的作者恐怕是想说,如果法律一旦丧失了确定性,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律错误也能得到救济。”[21]从上述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就“确定性”的含义存在一个交集:法律在数量上的有限性。
  至于是什么原因使涅拉茨相信法律在数量上是“有限”的,Winkel指出了重要的历史因素:涅拉茨所生活的时代恰逢尤里安编纂《永恒告示令》(edictum perpetuum)。[22]根据《永恒告示令》,法务官在颁布告示时只能依从于以往的告示精神,不得创设新的原则。可以说,法务官法成文化的立法活动正是涅拉茨相信法律“有限性”的历史前提。如果脱离了这个前提,来到一个成文法爆炸、判例法盛行的时代,“法律有限性”的命题就大打折扣了。
  (三)彭波尼和尤里安的意见
  Pomponius, D. 22, 6, 3 pro: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jure suo),二者殊异。
  彭波尼的这条意见极其难解,因为既没有阐明原因,也没有给出案例,似乎只是在抽象地强调:对自身权利状态的错误和对他人权利状态的错误有所不同。后来,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从中抽像出所谓“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解释说只有外部错误才可以获得救济,因为错误必须是可以证明的,而内部错误不满足这个条件。[23]然而,根据Voci的研究,这里彭波尼只是在重述尤里安在《学说汇纂》第35卷第1章中的意见而已。[24]如果找出尤里安的相关段落研读一下,就会发现注释法学派的解读非常荒谬。
  第35卷第1章第21条至第26条是关于遗赠条件的错误,与本文密切相关,这里选取其中的两条加以分析:
  Julianus, D. 35, 1, 21: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譬如“倘若那艘船从亚细亚回来”或者“倘若Titius (虚构人物·笔者注)当上了执政官”,这些条件即便已经成就,只要继承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些条件就会妨碍其取得遗产。但如果条件是关乎法律的,那么只要条件成就效力就会发生,此外无需其他任何东西。例如,某人误以为自己还处于父权的支配下,但实际上他已经是家主了,此时误解也不妨碍他取得遗产。同理,被指定为继承一部分财产的人,即便不知道继承已经开始,也能够取得遗产的所有权。
  这里,尤里安在就受赠人对遗赠条件的成就与否的错误和财产取得之间的关系陈述立场。众所周知,罗马法的古典时代前期,法学家分裂成两大对立阵营:萨宾派和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尤里安和彭波尼属萨宾派,拉贝奥和涅拉茨属普洛克鲁斯派;萨宾和尤里安是萨宾派的领袖,而拉贝奥被称为普洛克鲁斯派之祖。[25]两派冲突之处甚多,本条所涉及的“遗赠的条件成就时,若受赠人不知继承已开始,他可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就是其中之一。萨宾派认为当然可以取得,而普洛克鲁斯派则认为受赠人必须有接受赠与的承诺。[26]这里,尤里安论述显然是在前者(当然取得说)的基础上展开的。
  受赠人不知道条件已成就,这在尤里安看来是一种错误。尤里安认为,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他人的事实关系,如“Titius是否当上了执政官”,那么他的财产权取得将受到妨碍;如果受赠人的错误是关于其自身的法律关系,如“继承是否已经开始”,那么他将直接取得财产权。因为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会自动依法发生效果,无需“受赠人的认识”或“受赠人的承诺”等额外因素。比如,受赠人不知道自己已经是家主,无需家父的同意即可继承他人的财产,这不妨碍其取得财产。此时,我们得到一个惊人的结论:当受赠人对条件的成就发生错误时,法律错误会带来利益,而事实错误反倒难以救济。当然,尤里安也没有说法律错误就一律应该保护。不妨再看下面一条:
  Julianus, D. 35, 1, 22:丈夫以妻子不再婚或如果再婚就将财产交给Titius为条件,将财产遗赠给妻子。这种情况下,妻子即使再婚,也可以主张遗赠财产上的权利,而且财产的信托不会被强制执行。这是一个明确的规则。
  这一条是关于附解除条件的遗赠的效果。罗马法上有一条铁则,叫“一旦是继承人,永远是继承人”(semel heres semper heres),禁止遗赠人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如果附了解除条件,条件被抹除,变为无条件的遗赠。[27]因此,D. 35, 1, 22中的妻子即便再婚,也不必把财产交给Titius。但如果从遗赠人的角度看,他不知道法律禁止遗赠附解除条件,这显然是法律错误。如果法律规定附解除条件的遗赠无效,那就意味着救济法律错误,但如果法律只规定遗赠变成无条件的,则意味着不救济法律错误。
  上述分析显示,尤里安的观点中,可救济和不可救济的法律错误兼有之。尤里安在说“条件是关于法律的还是关于事实的,这一点非常重要”时,他所针对的仅仅是“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这种案件(D. 35, 1, 21)。法律上的条件一旦成就效果会自动发生,行为人是否意识到条件成就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这一点区别于事实错误。此时,法律错误不会给行为人招致任何不利。但如果案件类型有所变化,结论可能会发生一百八十度的反转(D. 35, 1, 22 )。这样解释才符合罗马法的决疑论特质,过度的抽象是徒劳的。
  比照尤里安的意见,彭波尼的态度就明朗多了。彭波尼在说“不知道他人的法律或事实关系和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两者殊异”时,其重点并不在“他人”和“自己”上,只是针对“遗赠的受赠人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的案件,而且此时法律错误并不会给受赠人带来任何不利。后来的注释法学派将彭波尼的意见抽象为“内部错误”和“外部错误”,并借此主张对“内部错误”不予以救济,不免有误读之嫌。
  (四)帕比尼安的意见
  Papinianus, D. 22, 6, 7:对法律的无知不会给想获利的人带来利益,但也不会给请求返还的人带来损害。
  Papinianus, D. 22, 6, 8:事实错误无害,哪怕是男性,也无关乎损害或是得利;法律错误有害,哪怕是女性,只要是关乎得利的:总之,只要是关乎避免自身损害的,即便是法律错误也无害。
  如果将“法律错误有害”理解为罗马法的原则,那帕比尼安的意见无疑向这一结论投下了巨大的问号。帕比尼安也承认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确有不同,但法律错误可否救济须遵循以下标准:是想获利的人,还是想避免损害的人。逸失利益不予救济,实际损失则有可能。比起保罗的“原则加例外”,帕比尼安的标准更具冲击力。但不同于保罗的是,《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只摘录了帕比尼安的两条结论,而且未辅之以例解,这严重影响了后世对帕比尼安思想的解读。这里,笔者从第22卷第6章之外选取了帕比尼安关于法律错误的另外三条意见,以解明帕比尼安的意见针对的是怎样的案件。其中,Ulpianus, D. 16, 1, 6和Papinianus, D.16,1,7是不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Papinianus,D. 31,79是救济法律错误的情况:
  Ulpianus, D. 16, 1, 6:当保证人受一位母亲的委托为她不在家的儿子的财产管理人做保(intercessi)时,试问,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对保证人是否也有效?帕比尼安在《质疑录》第九卷说,保证人可以援用抗辩。考虑到他们作保是受母亲所托,即便是为财产管理人作保也没有差别。帕比尼安又补充说,如果保证的相对人不知道保证人的担保是受母亲的委托,那么保证人的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会遭遇抗辩的恶意反抗辩。
  Papinianus, D. 16, 1, 7:因此,如果对方提出抗辩的恶意反抗辩,保证人基于元老院决议的抗辩就会失效,即便是这样,保证人对母亲不能提出反抗辩。因为他不可能以对事实情况无所知为理由。但是,赋予保证人以对财产管理人的无因管理之诉应不会有违公平,因为依据元老院决议委托无效,而财产管理人也因此不必付钱给保证人。
  Papinianus, D. 31, 79:寡妇以遗产信托的方式从丈夫那里得到了一块土地,信托的内容是寡妇在死亡时将该土地留给丈夫的解放自由人,而寡妇临终时却将土地的果实留给了自己的解放自由人。基于男庇主的遗嘱本应主张土地上的权利的自由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长期以来和其他自由人通过收获土地的果实生活。确定的是,自由人基于第一个遗产信托的请求,不因这一点(不知道自己的请求权·笔者注)被剥夺。
  先看不允许救济的法律错误。D. 16, 1, 6和D. 16, 1, 7讲述了同一个案件,该案起因于罗马法对女性的歧视(保护)。公元46年,威雷亚努姆元老院决议(SC Velleianum)禁止女性为他人作保。[28]这样的背景下,D. 16, 1, 6中的母亲甚至无法为儿子的财产管理人作保,只得委托他人。倘若是普通的委托,受托人在完成委托事务后,对委托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actio mandati contraria)。但本案的委托人是妇女,如果受托人(保证人)在完成委托事务(担保债务)后仍然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费用偿还的话,这和母亲自己作保没有区别,违反了元老院决议的宗旨。根据决议,母亲对受托人(保证人)有一个抗辩权(exeptio SC Velleiani )。结果,受托人(保证人)承担了债务,却无法请求费用偿还。帕比尼安认为,受托人(保证人)当然可以援引元老院决议作为抗辩,但债权人也会提出恶意反抗辩(replicatio doli):受托人(保证人)既然明知委托人是女性,那为什么还要接受委托,缔结一个有瑕疵的保证?这就是文中所说的“抗辩的恶意反抗辩”。同样的反抗辩,受托人(保证人)却不能向母亲主张,因为他知道委托方是女性,却不知道如果女性有抗辩权:这不是事实错误,而是法律错误!这种情况下,受托人(保证人)得不到来自错误制度的救济,只能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之后向财产管理人提起无因管理之诉。这里的受托人(保证人),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想获利的人”。对女性的费用偿还请求是法律所禁止的利益,主张对法律的错误不会使该利益起死回生。
  接着看可以救济的法律错误。D.31, 79中,丈夫在临终时将土地留给妻子,但不希望妻子随意处置,而是希望她最终交给自己指定的解放自由民。问题是,丈夫的希望如何实现。上文中提到过,丈夫不能说“如果你不愿把土地交给自由人,那遗赠就无效”,因为遗赠不能附解除条件,所以丈夫只好寄希望于妻子的“信义”。这种将寄希望于受赠人的“信义”的非要式死因赠与行为,称为遗产信托(fideicommissum)。[29]共和制时期,罗马法始终坚持认为“希望”不能转化为受益人的“请求”,但自奥帝起,遗产信托被赋予强制力(Inst. 2, 23,1; 2,25 pro.)。在这样的背景下,D. 31, 79中的自由民根据特雷贝里元老院决议(SC Tre-bellianum)本来有权请求遗产,但出于对法律的无知,不知道自己有这样的权利,默默接受了女庇主的临终安排,导致权利失效(longi temporis praescriptio ; D. 23, 2, 57)。这里的自由民,就是帕比尼安所说的“请求返还的人”。依据法律,作为男庇主的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请求遗产,即便他不知道赋权规范的存在也不应因此遭受损害。
  帕比尼安在D. 22, 6,7/8中所区分的“想获利的人的法律错误”和“请求返还的人的法律错误”,或可还原为“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D. 16, 1, 6/7)和“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D. 31, 79)。此时会发现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对法律错误的判断标准尽管措辞不同,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为,就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继承人不知道自己有继承资格的案件(对“自己的权利”的错误),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信托遗赠的受益人不知道自己有请求权的案件,两者都是“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就不应救济的法律错误,尤里安所想的是遗赠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在遗赠上附解除条件的案件,帕比尼安所想的是保证人不知道法律禁止女性作保的案件,两者都是“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尤里安和帕比尼安在具体问题上的结论是一致的![30]综上,再结合帕比尼安在古罗马的特殊地位,可以说,相比于保罗的“原则例外说”,帕比尼安的见解才是当时最广为接受的立场。[31]
  (五)小结
  罗马法中,法律错误的救济条件比事实错误严格。保罗认为法律错误原则上不救济,只有25岁以下的人、女性和军人是例外。但在保罗之外,拉贝奥、涅拉茨、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都曾对法律错误提出过独自的标准:拉贝奥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前提是行为人有接触和理解法律的可能;涅拉茨认为,法律错误有害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确定性”;彭波尼和尤里安认为,行为人对自身权利状况的错误可以获得救济,例如,受遗赠人即便不知道自己有取得遗产的资格,也不影响遗产的取得;帕比尼安认为,法律错误只对“想获利的人”有害,而对“请求返还的人”无害,例如,依据法律,遗产信托的受益人有权向遗产的受赠人请求遗产,但出于无知未能行使权利,此时受益人的权利不会因对法律的无知而失效。彭波尼、尤里安和帕比尼安的观点虽然措辞不同,但在案件处理上是一致的,即“对赋权规范的法律错误”予以救济,而“对禁止性规范的法律错误”不予以救济。相比之下,尤里安、彭波尼和帕比尼安的观点才代表着当时的通行见解。
  综上,罗马法中,救济和不救济的法律错误兼而有之,救济的标准可谓学说林立。被后世认为是“法律的无知有害”原则生身之父的保罗恰恰是众法学家中给出最苛刻标准的人。不得不说,后世对罗马法的总结未免失之偏颇。
  三、罗马法上法律错误的诸类型—适用范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