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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时间:2024-05-10 11:5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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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2月29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振兴贵州经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省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与各种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受过职业技术培训的城乡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初等、中等相结合,以中等为主,发挥中等专业学校的骨干作用,适当发展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广泛开展城乡职业技术培训,逐步形成一个从初等到高等、门类齐全、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五条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多层次、多渠道、多种形式办学。充分调动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的办学积极性,并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本条例规定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六条 调整中等教育结构,逐步新建一批职业初中、职业高中;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增设职业技术班;普通高中按照国家规定开设劳动技术课或职业技术选修课;根据实际需要可将部分普通中学改办为职业中学。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应挖掘办学潜力,对社会急需的专业要扩大招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要根据本行业发展的需要,积极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应根据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结合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初等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积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有条件的城市可自办或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联办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在师资、资金等办学条件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所在地,应逐步建立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举办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
第十条 职业初级中学,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职业高级中学,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高等职业技术专科学校(含职业大学),招收职业高中和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因
特殊需要,招收初中毕业生的,学制为五年。
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不规定学制,其培养对象、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和要求,可根据专业、工种的需要,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举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举办职业高中,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审批;举办职业初级中学,由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如需改变学制、新增专业、合并及停办,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开办的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凡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应报请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技术考核标准,定期对所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水平及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专业技术考核和证书颁发工作。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由学校根据教学大纲的要求,组织考试和考核,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各种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在当地劳动人事、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首先从有关职业技术学校和普通中学设置的职业技术班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做到“先培训,后就业”。
乡镇企业招工用人时,主要应从农村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
第十六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被机关、企事业单位录用为干部的,工资待遇按对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录用为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对技工学校毕业生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培养、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教师,有计划地实现初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力;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文化、专业基础课、专业课教师,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具有大学本科
以上学历。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历,也可由有实践经验的技术工人和能工巧匠担任。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主要依靠本省各类高等院校培养、培训。大专院校应有计划地设置职业技术师范班、专业或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实行定向招生,对口培养。
第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师资补充应纳入高等院校毕业生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有关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多渠道调配、选派、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到职业技术学校担任教师。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要建立实习、实验基地,有关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和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师生提供实习、实验场所和设备。
农村职业技术学校建立实习基地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教育行政部门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列入地方教育事业费预算,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科目,基建投资亦在地方教育事业基本建设投资中统筹安排。
职业高中的人均经费开支应高于普通高中,其经费定额标准由省教育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各级财政拨款外,还应由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勤工俭学等多渠道集资。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与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合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合办单位共同负担。普通文化教育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供,专业教育经费由联办单位提供。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培训班,其经费自筹。
企事业单位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应按国家规定缴纳代培费。学校所得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技术服务和生产科研活动。征用生产实习实验基地的土地,校办实习厂(场)的产品和用自筹资金搞基本建设等,其税收减免可参照对普通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业技术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负责职业技术教育的全面规划和宏观管理,制定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职业技术教育发展规划,确定职业技术学校的布局和专业设
置,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各级业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本行业、本单位职业技术教育的具体规划,管理和办好所属学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侵占学校的校舍和场地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贪污、挪用职业技术教育经费者,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以本条例为准。



1986年12月29日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1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为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捕捞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熟制的肉、脂、脏器、血液、头、蹄、尾和未经加工的绒、骨、角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购、销、贮存、冷藏、加工、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须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实施检疫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公安、交通、铁路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及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屠宰、市场、运输的检疫工作,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产地检疫。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时,须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有动物检疫员的签名或盖章。动物产品并须加盖验讫印章或加封检疫标志。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出国家规定的一、二类动物传染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时,须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隔离、封存、扑灭,防止疫情扩散。
第十条 动物检疫员实施检疫时,对供屠宰食用的动物,一般只做临床健康检查,其他动物除做临床健康检查外,按国家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对动物产品按不同类别,实施普遍检疫或抽查检疫及消毒。检疫、检验及消毒,分别按国家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在县(区)境内流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三日内报检,由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动物检疫员实施产地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启运前七日内报检,由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十二条 运入市、县(区)境的供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货主须在货到两日内,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查证验物合格后方可放行。
运出市、县(区)境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运输单位(户)凭县(区)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运输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方可承运。
第十三条 从市、县(区)外引进供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引进两日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并在其监督下隔离观察,未发现动物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在动物、动物产品到达三日内,持出入境动物检疫机构证单,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运输途中,不得屠宰、销售患病动物和病死动物,不得抛弃病死动物、污物和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卸在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装运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饲养用具和装载工具等,在装货前和卸货后,须进行清扫、洗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并出具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和污物,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凡屠宰的动物,必须进行屠宰检疫。宰前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不得屠宰;宰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到指定地点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费用由货主承担。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依法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
(三)受理动物防疫行政案件和鉴定、裁决动物防疫行政纠纷及技术争议;
(四)负责动物防疫检疫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五)其它有关动物防疫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来自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染疫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病死、死因不明或检疫不合格的;
(五)其它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贮存动物产品的冷库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严格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制度,并设专人管理;
(二)货位安排合理,并与地面隔离,库内、垛间留有走道、走廊,便于检疫和消毒;
(三)供少数民族食用的肉类,须设专库或专垛贮存;
(四)贮存的肉类,入库时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胴体加盖动物检疫验讫印章或具有检疫标志;
(五)在有效库温范围内,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时限;
(六)定期消毒,保持库内和周围环境清洁卫生,并做好灭鼠工作。
第十九条 对生猪、牛、羊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具体屠宰场(点)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研究确定。
定点屠宰厂(场、点)须符合下列动物防疫要求:
(一)远离居民区,有封闭的场地和充足的可供饮用的水源以及上、下水道;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急宰间、隔离间及消毒设施;
(三)屠宰间须有顶棚和便于冲洗的水泥地面及高一米以上的水泥围墙;
(四)有专用的屠宰用具;
(五)有病害肉、粪便、污水、污物等无害化处理设备;
(六)其它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和动物产品冷藏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工程设计中有关动物防疫的部分须经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审查同意,并参与竣工验
收。
凡从事动物饲养、生产、屠宰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销售、贮存、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申请领取市或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接受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合格证》、检疫证明、动物检疫验讫印章和检疫标志。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在执行公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进入生产、经营现场检查、调查情况,按规定无偿取样、取证和查阅、索取有关资料和证件。对违禁的动物或动物产品以及有关物品有权依法重检、补检、没收、隔离、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动
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处以运输单位(户)和货主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应当依法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屠宰的动物和已屠宰的动物产品依法进行补检,补检的应加倍收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不符合规定的检疫证明,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售动物、动物产品依法检疫。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其他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报同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千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一万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因动物和动物产品不符合动物防疫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挠、殴打动物防疫监督员、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和检疫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大同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1日通过的《大同市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和开展1990年评奖工作的通知
1990年6月6日,劳动部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1990年全国科技工作会议精神,更好地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我部对1986年、1988年两届劳动保护科技进步奖评奖工作的经验进行了总结,对原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作了修订,并决定开展1990年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现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关于申报1990年度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有关事项》(略)发给你们,请密切配合,广泛宣传,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告诉我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

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奖励目的
第一条 为奖励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较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劳动部门从事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方面科学技术工作的集体和个人,以及受劳动部门委托承担上述工作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提高安全检测技术等方面新的应用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国内首创的、本行业先进的、而且经实践证明是有效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三)在工程建设、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在技术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对劳动保护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经实践证明能有效地指导或应用于科学管理、生产实践的劳动保护软科学项目。
技术标准、软科学类成果,要用具体事例说明采用的技术措施是最佳的,方法是先进的,并指明其创造性的贡献。此类成果应在发布并实施一年后,经实践验证其使用效果,由使用单位验收或接收并出具证明后再申报。
已获得省(部委)级以上科技奖励的项目,不得申报。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评定:
(一)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二)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奖励分为四等,并发给相应的荣誉证书、奖状和奖金。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金
一等 一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5000元
二等 二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3000元
三等 三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2000元
四等 四等奖荣誉证书、奖状 1000元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很大,并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项目应是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显著,并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最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较大,并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四等奖项目应是本系统同类项目的较先进水平,在某些方面技术难度大,在局部范围和一定程度上推动科技进步作用明显,并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条 对获得一、二等奖的项目,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择优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部科学技术委员会推荐申报国家特等奖。
第六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七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一)提出和确定项目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三)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七条规定,亦可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材料,说明其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九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是指该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基层单位,该单位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县级以上(含县级)的政府部门一般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五章 申报手续
第十条 项目申报需使用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制订的《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按其《填写说明》认真填写。
第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项目,应由完成单位报送任务下达单位,并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劳动人事司(局)统一归口汇总报劳动部。
若完成单位与任务下达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则完成单位应同时抄报本单位的行政隶属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若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
第十二条 各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应做好审查工作。项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一等奖、二等奖申报书要一式六份,三等奖、四等奖申报书要一式三份;材料附件要齐全并装订成册。申报部门和基层申报单位对项目奖励等级的推荐意见,应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申报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评审费200元;申报二等奖,评审费150元;申报三、四等奖,评审费100元。
不论申报项目获奖与否,评审费一律不退。

第六章 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由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委托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处负责评奖的日常工作,并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若干专业评审组,预审、审定及推荐申报项目。
第十五条 专业评审组分别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的各专业委员会组成。每个专业评审组设五至七名评审委员。评审委员由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的该专业专家担任,并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评审时,根据项目需要,还可再聘任部分临时评审委员。
第十六条 专业评审组秘书负责完成预审工作。
(一)申报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及本专业组的评审范围,申报项目是否获得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进步奖励。
(二)申报书是否按《填写说明》认真填写并报齐应有的附件;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
(三)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协商。对其中重大项目,必要时应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对上述预审结果应写出书面意见,提交本专业组评审,或经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转交其他专业评审组,或回复该项目的申报部门。
第十七条 专业评审组负责审定、推荐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
(一)各专业评审组应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主要审查人员(以下简称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该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二)评审会由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有关情况,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的,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审会应到人数。
(三)专业评审组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审会上介绍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回答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
(四)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经专业评审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的三、四等奖励项目方可生效,一、二等奖励项目方可向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
(五)专业评审组在申报书中填写审定或推荐意见时,应说明审定或推荐意见的理由和建议奖励等级的理由。
各专业评审对申报项目的审定、推荐意见,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汇总后,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
第十八条 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核准、审批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按评审委员会章程办理。

第七章 奖金分配
第十九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根据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获奖单位应将奖金分配结果报部科学技术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凡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依本办法奖励时,其奖金只补发差额部分。
第二十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劳动部科学事业费列支。

第八章 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获奖项目发生争议时,按下述办法处理。
(一)对获奖项目有争议的,应采用书面形式提出,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明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和电话等(如需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提出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和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必要时应附上有关证明材料等。对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法律责任。
(二)有关单位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一个月内提出申诉。如在限期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与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旁证和补充材料。
(三)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应在项目公布后两个月内,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核、备案。
(四)凡涉及获奖项目是否达到奖励条件和奖励等级,或是否有弊端等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专业评审组复议,由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将专业评审组处理意见报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五)项目公布后二个月内争议尚未处理完毕的,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六)项目主要完成人认为该项目获奖等级低,可以撤回,参加下一届奖励申报。
(七)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争议有最终裁决权。
第二十二条 发现获奖项目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可向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若证据确凿,报送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由该学会提出处理意见,经劳动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批准后,撤消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奖状及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护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隔年评选一次。项目申报工作可随时进行,评奖年度每年六月底截止当年度评奖项目的申报。
经批准的获奖项目,于当年第四季度在报刊上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本办法第八章处理;如无异议,或争议处理后即行授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