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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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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4日广东省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4日公布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暂住在珠海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员以及为暂住人员提供工作或者居住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暂住人员必须服从治安、劳动、工商、税务和计划生育管理,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暂住证的管理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来本市务工、务农、经商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员,拟在本市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本市之日起15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拟在居民家中暂住15日以上的,按户口管理规定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户口。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八条 申领《暂住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人员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办理;
(二)暂住人员受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负责办理;
(三)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的工作人员,由该常驻机构办理;
(四)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九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在边境管理地区内的,同时提供边境通行证);
(二)暂住人员近期免冠一寸照片二张;
(三)暂住人员中的育龄人员须提供原户口所在地出具的婚姻状况和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的,应当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和发放。《暂住证》有效期分为三个月,六个月,九个月,一年。期满后仍需留住的,应当提前10日申领新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暂住人员需要变更市内暂住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本市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员可以凭《暂住证》进出边防检查站。
在本市合法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
在本市合法居住连续5年以上的,可以按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收缴《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冒用《暂住证》。
第十五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的收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其他治安问题;
(四)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等流浪人员进行清理、劝返工作;
(五)接到暂住人员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定期统计暂住人口,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负有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暂住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或者容留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及时调解暂住人员发生的纠纷,制止违法行为;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屋主应当凭公安机关核发的《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并签订治安责任书,履行治安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暂住人员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或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按每人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他人《暂住证》的,按每证处300元以下罚款;
(四)冒用他人《暂住证》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骗取、转让、买卖《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暂住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暂住人员违反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城建或者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劳动、食品卫生、传染病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侵犯暂住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证》的申领,应当在7日内办理或者给予书面答复。该办而不办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公民对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广东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
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华侨和台、港、澳同胞来本市暂住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29日发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4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2 号)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的管理,促进个人理财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 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 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 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 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 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 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 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 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 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 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



第四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 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 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 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 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 “月”。

第六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口岸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口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加强口岸综合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等。

口岸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允许中国籍和外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陆、空客货口岸;二类口岸是指仅允许中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空客货口岸以及仅允许毗邻国家双边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国(关、边)境的铁路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口岸从事交通运输、检查检验、对外贸易、货运代理、仓储转运、涉外服务、装卸理货及出入境等活动的单位(简称口岸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口岸综合管理工作。设有口岸的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口岸综合管理工作。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实施辖区口岸开放规划与计划,组织验收和审查上报口岸的开放与关闭;

(二)会同规划、计划编制部门等制定并组织实施口岸查验基础设施的新建、扩建及技术改造的规划与计划;

(三)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和临时航班(含包机),协助报批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交通运输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

(四)在口岸发现疫情时,立即按规定上报,并组织有关部门控制、处理疫情;

(五)监督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查验,并协调解决影响口岸管理秩序的问题;

(六)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新建口岸港口、机场、集装箱中转站以及口岸扩建工程正式立项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意见。

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应当与港口、机场、车站等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口岸现场检查检验设施投资应当列入主体工程投资计划;其他配套设施投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设置口岸的,由口岸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申请设置口岸应当附下列资料: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

第七条 新开放口岸检查检验部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新开放口岸由省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对其交通基础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查检验配套设施等情况进行初验,并按国家规定程序验收合格后,正式宣布对外开放。

第九条 口岸查验和监管工作实行联合办公,对出入境的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联合办理有关查验手续。联合办公的单位,应当完善运行机制,规范办事程序,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除国家规定须登交通工具检查的情形外,检查检验部门不得登交通工具检查。

第十条 检查检验部门应当在旅客出入境通道设置查验台,对旅客证件及行李物品进行查验。查验台的设置,国家或上级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旅客入境通道上设工作台,办理落地签证事项。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法律、法规未规定检验、检疫的出口货物,输入国家或地区不要求检验、检疫的,不实行强制检验、检疫;货主需要检验、检疫的,可以向有关检查检验部门申请检验、检疫。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同一检验检疫项目,不得重复检验、检疫和收费。出口货物已在产地或货场经过检验、检疫的,在有效期限内,不得再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口岸查验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执行收费的单位必须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口岸办公大厅对外公布,接受监督。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第十四条 检查检验工作应当严格依法把关、文明高效、密切配合、方便进出,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检查检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得擅自扩大检查、检验范围,不得另行指定检查检验场所,增加检查检验项目,不得推诿扯皮和刁难企业、旅客。

第十五条 铁路运输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口岸进出口货物计划,并优先配车、装运。口岸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组织货物装卸作业和运输,保证口岸货物及时集疏运。

第十六条 经营国际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出入境航班的始发和到达时间、旅客人数、货物载量等情况,按规定时间向口岸检查检验部门报告。如有变更,应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在口岸发生堵塞时,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口岸综合管理机构报告,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口岸有关单位及时作出疏通决定,各有关单位和业主、货主必须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口岸综合管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可以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口岸查验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利用职权刁难、勒索当事人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口岸查验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乱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收入,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检查检验部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检查检验范围,增加检查检验项目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执行口岸综合管理机构的疏通决定,严重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由口岸综合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口岸综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