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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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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7日,国家教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在执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及时反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为了积极鼓励、正确引导兴办民办高等学校,维护民办高等学校的合法权益,完善对民办高等学校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高等学校,系指除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以外的各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自筹资金,依照本规定设立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
第三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要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与现有各类高等教育统筹规划,有利于高等教育布局、层次、科类结构的改善。
第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应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人才。学校要建立共产党、共青团和工会组织,以及必要的思想政治工作制度。
第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民办高等学校招收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纳入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学生毕业后自主择业,国家承认学历。
民办高等学校应对毕业的学生提供就业指导。
第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为办学宗旨,其财产归学校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其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学校的进一步发展。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享受和普通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同样的政策。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标准,应有别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从满足教学基本需要出发,实事求是地予以确定。
第九条 设置民办高等学校,应具备下述基本条件:
配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大学本科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具有高等教育工作经验,管理能力较强,并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专职正、副校长。还应配备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专职学科、专业负责人。
配备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能力与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的稳定的教师队伍。各门公共必修课程、专业基础和专业必修课程,至少应有讲师或讲师以上职称的教师1人。每个专业至少应有2名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教学骨干。
设置的专业数一般在3个以上;在校学生规模应达到500人以上,其中高等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规模应不少于300人。
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土地和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图书馆、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校系行政用房及其他用房5项,合计建筑面积参考指标为:文法财经类学校每生10平方米,理工农医类学校每生16平方米。占地面积应满足校舍建筑用地和供学生体育活动的场地。
按所设专业和学生人数配备必要的教学仪器设备和适用图书。实验课及实习条件应达到各专业教学的基本要求。
要有与建校相应的建设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建校、办学费用由申办者自行筹措,并需有关部门审核、验资。其资金数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自行筹资建校舍尚有困难的民办高等学校,允许租借现有合适的校园或其他单位的适用土地、用房从事教学活动,但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长期租借外单位适用土地、房屋等设施满足办学需要的学校,其筹办启动资金的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租借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简易建筑物;
2.危房;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校舍;
4.其他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可以利用其他单位的实验、实习设施和图书资料,但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设置专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本科层次的民办高等学校,其标准需参照《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设置分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先申请筹办。筹办条件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招生,但不具有发放高等学历教育文凭的资格。学生学习结束后,可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习证书,也可以参加国家组织的高等教育学历资格考试或自学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文凭。学生考试合格率达到70%以上,并已基本具备办学条件的,可以申请正式建校。
第十五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参照本规定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补充规定进行评议,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民办高等学校正式建校,由申办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筹办民办高等学校须报送以下材料:
1.学校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建校方案(规模、专业设置等);
2.建校资金、办学正常经费的数量、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3.学校章程;实行董事会制度的学校,还须报董事会章程和董事长、董事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4.已有办学条件和学校基本建设规划;
5.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正式建校要报送以下材料:
1.省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2.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
3.资金数量、来源及证明文件;
4.学校组织机构,领导班子、教工队伍情况和骨干教师名单及其职称、专业;
5.学校规模、学制、招生专业、人数、生源面向;
6.批准筹办学校的结业学生参加自学考试情况;
7.已有校园、校舍建筑面积、图书资料及教学仪器设备情况。

第四章 评议审批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当年的民办高等学校设置申请,逾期申报,转至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设置申请,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形式审查后,对申报程序符合规定、申报材料齐备、基本办学条件达到要求的,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对申报程序不符合规定、申报材料不完备、基本办学条件未达要求的设置申请,国家教育委员会暂不委托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进行评议,并及时通知申报者。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国高等学校设置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论进行审批,并将结论意见通知省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至达到计划规模,期限为5年。
第二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名要根据国家关于高等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一般应与其办学层次相符,同时须在校名前冠以“民办”二字。批准筹办的民办高等学校的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高等学校由所在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等学校校长的任免,须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民办高等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须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招收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参加全国高等学校统一考试,并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录取。举办助学性质的非学历教育班,入学资格考试可由学校自行组织。
第二十七条 民办高等学校不得办分校和设校外办学点,也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筹办阶段而直接正式建校的民办高等学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其首届毕业生进行考核验收。考核验收合格率低于70%的为不合格学校,允许第二年再次申请验收,再不合格,则改为筹办学校。参加考核验收合格的学生发毕业证书,不合格者发学习证明。
第二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法规和政策,享有下列办学职权:
1.制定和修改学校规章制度;
2.设置校内管理机构;
3.聘任校长、教师、职工,确定教职工工资收入标准;
4.根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对教职工和学生给予应有的奖惩;
5.享有国家赋予高等学校的有关优惠政策;
6.设置、调整专业;
7.根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精神,确定和调整学费标准;
8.接受捐赠、资助;开展对内对外的教育交流与合作;
9.兴办校办产业,进行科技协作,开展社会服务;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章 变更与调整
第三十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变更分为更改校名、培养层次等;调整分为撤销与合并。民办高等学校调整和变更,均须按申报设置学校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高等学校调整,由学校提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下处理校产。
第三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各项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或不定期对学校的教育质量进行评估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整顿、停止招生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者,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予以撤销:
1.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的;
2.乱发学历文凭的;
3.管理不善,办学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的;
4.教育质量严重低下的;
5.严重违背办学宗旨的。
国家明令撤销的民办高等学校,校长应负责对其在校学生妥善安置。必要时,可请求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包括校舍、场地等,除依法返还给创办人部分外,均归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关补充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城市建成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含街办市场、早市、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
  (四)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五)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六)擅自在道路上从事维修和清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七)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
  (九)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有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停放车辆;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及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雕塑,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品必须内容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品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和雕塑品的整洁。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确需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标志;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施工单位对挖掘城市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淤泥、污物,必须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整洁。
  第十六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同意。废品收购单位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及阅报栏、招贴栏、指路标示牌、橱窗、画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定期维修。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广告、标语等宣传物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宣传物品不得遮盖路标、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广场、绿地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灯光设施残缺或者损坏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者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应当及时掏运。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垃圾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控制无效包装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量。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场(厂)。处理场(厂)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必须办理垃圾排放许可证,在指定地点排放,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扫入排水井、下水道;
  (三)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屠宰家禽、家畜等动物;
  (四)在垃圾筒、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运载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应当采取覆盖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沿途洒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畜粪不得落地,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除雪工作,确保道路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的清除冰雪的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清运、清掏和垃圾处理等应当逐步向专业化、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 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至第(十)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每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清除分担的冰雪费用1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 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其损坏设施造价1倍的罚款,其中,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窃取、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独立工矿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城市市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这三种形式。基于对经济发展及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我国自197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专门的法律规定。[1]截至目前,我国仍有12个行业中的38个领域禁止外资进入;有13个行业中的79个领域限制外资进入。[2]正因如此,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合并或重大事项变更前,都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3]股权转让属于企业的重大事项,因此当事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必须报批,否则协议不生效,受让方不能取得股权。

实务中,因此导致的法律纠纷不在少数。既有转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交付股权的情形,也有受让人以未报批为由拒不支付转让款的现象。一旦发生上述情形,当事人可采取下列补救措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股权出让方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可书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则受让方可通过诉讼采取(1)请求法院强制出让方履行报批义务;(2)请求法院直接赋予受让方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的权利;(3)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返还转让款并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给受让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等方式解决。

如股权受让方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可采取(1)补办报批手续后,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2)如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的,转让方可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受让方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

另外,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需特别注意,即如向外国人转让国内非外资企业股权时,因《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势必导致该企业性质会由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同样也必须履行上述报批手续。

注释:
[1]现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法规有:1986年4月12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90年12月12日发布,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79年7月1日通过,1990年4月4日修正, 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3年9月20日发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修订,2001年7月22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8年4月13日通过,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95年8月7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这六部法律法规。
[2]详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年修订)》,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 外资企业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导致资本发生重大变动,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验资报告;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规定“ 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变更内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记项目、税务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二十三条规定,“ 合作各方之间相互转让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转让属于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转让文件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作者:段涧波律师 日期:201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