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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00:3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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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开征地区范围规定如下:
(一)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包括市区和郊区,不包括所辖县,下同)。
(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的所在地(指建成区范围内)。
(三)建制镇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镇(指建成区范围内)。
(四)工矿区是指尚未设立建制镇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人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政府确定后,报地(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开征地区范围内拥有房产产权、使用权、代管权的单位或个人为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私有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款,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出租者自缴或租用者代扣代缴。
房产产权转移时,产权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交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第四条 房产税由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我省下列房产免征房产税。
(一)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举办的学校、医疗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图书馆(站)、体育场(馆)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
(二)经县、市政府或其授权机关批准,为安置拆房户、受灾户而搭盖的临时性简易房屋。
(三)利用人防工程修建的地下、洞内各种营业性场所。
(四)经省税务局批准免税的房产。
第六条 已免税的房产,如用于生产、经营和对外出租的,应缴纳房产税。
纳税人与免税人共同使用的房产,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房产,按有关规定划分缴纳或减免房产税。
宗教寺庙是指回教、基督教、天主教、佛教、道教的教堂、寺庙;名胜古迹是指按国务院颁布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经县以上政府批准确定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房产税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房产税以房产原值,一律减除百分之二十五后的余值计算缴纳。
房产原值的计算,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办理。帐房不符或没有房产原值可查以及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可按房屋现状,分为框架结构、混合结构、砖(石)木结构、其他结构等若干类,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屋调整帐务或核定计征。
(二)纳税人新建、扩建、改建、调入、调出、买卖、拆除房屋等,均从变更、转移、竣工或使用之次月起调整房产原值。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其增值部分应加值计算,已拆除的房屋其减值部分可在原值中扣除。
(三)房屋租金包括以各种形式、名称支付的货币、实物和其他偿付方式折价的总和。免税单位和私有出租的房产,以应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城镇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房产,以实收租金额为计税依据。
第八条 房产税按年征收,按月或按季缴纳,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在接到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开征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携带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当地房管机关核实的房屋座落、结构、间数、面积、房产原值及使用情况等证明文件,据实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出租房屋有租赁合
同的应附送租赁合同副本。
纳税人新建或者购买的房屋应于竣工、使用或营业、出租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更住址、转移产权、变更房产原值、改建、扩建、拆除或者调整租金等,应于变更、转移、竣工、使用或调整后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第十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向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体制批准减税或免税。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和补充,授权省税务局办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4日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1991年1月26日省府令1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
  (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
  (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


 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2〕187号 2002年9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已经2002年9月18日市十一届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南通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规定

第一条 为褒扬和嘉奖对我市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荣誉证书、纪念证书,是指南通市人民政府为褒扬和嘉奖对南通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根据其所作的贡献而颁发的写实性荣誉性证书。

第三条 荣誉证书、纪念证书以南通市市长的名义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由南通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规范格式。

第四条 南通市外事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外国人、港澳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南通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全市授予台湾同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申报受理的协调和管理。

第五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荣誉证书: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提出重要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为本市提供国际合作信息,介绍、推进重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多个外资项目落户本市,以及为本市拓展国际市场、扩大进出口业务,发展开放型经济作出较大贡献的;
(三)为本市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发展信息工程、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提供信息、咨询或帮助并取得较大成效的;
(四)为本市无偿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供帮助,或捐赠、赞助款物折合人民币累计达100万元以上的;
(五)与本市友好交流合作5年以上,或所经营管理企业成为本市纳税大户及被评为市级先进,或其个人工作表现等方面优秀的;
(六)有其他特殊贡献应予表彰的。

第六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授予纪念证书:

(一)介绍、推进较大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外资项目落户本市的;
(二)工作认真负责,圆满完成工作任务,热情向本市传授先进技术或管理经验的
(三)热情宣传推介南通,有利于本市对外交往和开展国际合作的;
(四)在南通工作并与本市友好合作满2年以上的。

第七条 申请授予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由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本市工作的单位或其接待单位,根据其业绩和友好态度写出推荐材料,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市外事办公室或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或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八条 授予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仪式由南通市人民政府举行,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秘书长颁发。

第九条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接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应由本人参加颁发仪式。

第十条 对获得荣誉证书、纪念证书的外国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事迹,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宣传报道,并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