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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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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修正)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7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六章 质 询
第七章 表 决
第一条 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会议议程的变更,由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任会议确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召开全体会议,并可召开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
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大会主席团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经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工作报告,应于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十天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根据法规草案的内容,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并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公布;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提请机关公布。
第二十八条 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章 人事任免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任免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任免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提出任免报告,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各厅、局、委员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四条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涉及违宪、违法问题,工作中发生的重大失误问题和领导人的失职、渎职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第七章 表 决
第三十六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地方性法规案、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
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
办事机构的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二、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
决定,省辖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常务
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并可邀请有关
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省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
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
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
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
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
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
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
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分别增加“会议”。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的省人民
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对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有
抵触的,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转原报机关处理;必要时
可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
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责成提请任免的机关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作
进一步了解,并提出报告。”
十、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
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
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
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
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
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十一、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投票”二字。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
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9月3日
  汉·陆贾撰《新语上下卷》  陆贾,西汉初期政论家、思想家,汉高祖刘邦的谋士,曾助刘邦定天下。汉朝建立后任太中大夫一职。著有《新语》、《楚汉春秋》等书,《新语》“祖述存亡之征,凡著十二篇。?白嘁黄??叩畚闯⒉怀粕啤薄F溲Ъ孀廴宓溃??匀寮椅?鳌F湔?畏?伤枷胫饕?硐衷谕瞥缥尬??巍⑷室逦?尽⒀∠陀肽艿确矫妗??br>

  论司法的自然根据

  陆贾受道家自然主义观念的影响,认为“天道”与“人道”有着内在的联系,人间的政治规则、法律规则和道德规则等等实际上来源于“天”即自然法则,换言之,“天”为人间的政治生活、道德生活、立法和司法活动等等提供了一种自然根据。

  陆贾认为,“圣人”是“乘天威,合天气,承天功,象天容”的人物,他们根据“天道”制定人间的规则。他说:“于是先圣乃仰观天文,俯察地理,图画乾坤,以定人道,民始开悟,知有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夫妇之别,长幼之序。于是百官立,王道乃生。”(《新语·道基》)这是说,“人道”与“天文”即自然秩序是相通的,圣人根据自然秩序和自然法则规制了人间的道德秩序、政治秩序和法律秩序,创制了各种行政机构(百官),“王道”(稳定和谐的理想社会)于是产生。在古代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政治体制下,“百官”之中也包括了司法官员。这也就意味着,国家的司法权也是来源于自然,“天文”或“天道”为国家的司法权及司法活动提供了一种“形而上”的自然根据。

  陆贾指出,国家的政治与道德秩序是“天人合策”的产物,“天人合策”实际上就是“天人合一”,天人合一的实质在于强调“天文”(天道)与“人文”(人道)的统一性,认为前者是后者的逻辑根据。人间社会只是自然秩序的一部分,社会法则与自然法则是相通的。这一思想影响到后来的董仲舒,其“天人感应”的理论实际上是将“天人合策”的理论系统化、精致化甚至是神秘化了。《汉书·董仲舒传》载董仲舒之言称“视天人相与之际,甚可畏也”、“天人之征,古今之道也”,反映了董仲舒对自然与人事之间的关系表达了特别的关注。

  陆贾认为,人间的政治活动会影响到上天。他称“恶政生恶气,恶气生灾异”,“治道失于下,则天文变于上”。天人之间的这种感应关系昭示统治者:善政顺应自然,恶政违反自然。其潜台词是:善政导致政权长治久安,恶政导致国破家亡。

  在陆贾看来,国家的司法活动是“承天诛恶,克暴除殃”,不能“诛恶”、“克暴”就不可能有和谐的社会秩序。而“诛恶”是“承天”即顺应了自然的要求,国家的司法权来源于“天”,统治者对坏人动用刑罚实际上是“代天司法”。这就为司法活动赋予了一种自然根据,从而论证了司法的权威性、合理性和神圣性。

  陆贾又说:“若汤、武之君,伊、吕之臣,因天时而行罚,顺阴阳而运动,上瞻天文,下察人心。”在陆贾心目中,古代的明君贤相,如商汤、周武和伊尹、吕望这样的人物,都是能够沟通天、人的人物。他们“行合天地,德配阴阳”,他们在从事政治法律活动时,都要先“上瞻天文,下察人心”,因此,其活动才会既顺应自然,又顺应人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因天时而行罚”一语,主张根据“天时”即季节的变化来执行刑罚,与《礼记·月令》及战国黄老学派的司法时令说类似。董仲舒正是在这方面进行了理论提炼,并将其作为一项司法政策向汉武帝提出建议,后被确立为一种司法制度(秋冬行刑制度)。陆贾的“因天时而行罚”正是强调执行刑罚必须以自然为根据,深刻反映了一种自然主义的司法观念。

  论司法的地位和作用

  照陆贾的说法,司法即“立狱制罪”,其作用在于“检奸邪,消佚乱”,就是说司法的作用是惩治坏人、消除祸乱并维持社会和谐的。司法对一个国家的政治生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但仅有司法是远远不够的,它并不能保证国家会出现一种良好的秩序,它必须与德教结合才能共同促成一种良好的秩序。陆贾说:“民知畏法,而无礼义;于是中圣乃设辟雍、庠序之教,以正上下之仪,明父子之礼,君臣之义,使强不凌弱,众不暴寡,弃贪鄙之心,兴清洁之行。”对构建一种优良的社会秩序而言,仅仅让民畏惧法律显然过于简单了,还应该让民养成礼义之德,而这需要兴办学校、进行教化。陆贾认为“中圣”即中古时代的圣人(如文王、周公等)就是这么做的,事实上也收到了良好的效果。道德教化和道德修养可以使人远罪迁善,“弃贪鄙之心,兴清洁之行”,消除贪婪之心,在行为上力求清白高雅。

  陆贾认为,从历史上看,国家的最高统治者若过度迷信刑罚暴力,会导致政权的垮台;反之,如果提倡以德治国,则能使国祚延长。他说:“德盛者威广,力盛者骄众。齐桓公尚德以霸,秦二世尚刑而亡。”国家的司法权也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巩固政权,用之不当则会危及政权。因此,只有“德盛者”即道德高尚的人掌握司法权,司法权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陆贾又说:“秦始皇设刑罚,为车裂之诛,以敛奸邪……事愈烦而天下愈乱,法愈滋而天下愈炽,兵马益设而敌人愈多。秦非不欲治也,然失之者,乃举措太众、刑罚太极故也。”一句“刑罚太极故也”,点明了秦帝国灭亡的原因,刑罚过于残暴,过度相信刑罚的威力,司法缺乏德性的引导,终于酿成“二世而亡”的苦果。

  论司法的价值和目标

  陆贾认为,圣人为政(包括从事立法司法活动),乃以“仁义”为最高价值。他说:“故圣人怀仁仗义,分明纤微,忖度天地,危而不倾,佚而不乱者,仁义之所以治也。”圣人在位,以仁义治国,就能使国家长治久安,即使遇到危险也能化险为夷。这一席话反映了陆贾作为一个儒生对儒家仁义政治理想的自信。

  陆贾又说:“夫谋事者不并仁义者后必败,殖不固本而立高基者后必崩。……故虐行则怨积,德布则功兴,骨肉以仁亲,夫妇以义合,朋友以义信,君臣以义序,百官以义承。”这是说“仁义”是国家的根本,是国家政治生活和伦理生活的基础,否则就会导致政治与社会秩序的混乱。所谓“虐行则怨积”是指统治者以暴虐的行为对待百姓,比如司法残暴、滥刑无辜,则会使民怨沸腾,社会失和。故陆贾又言:“仁者道之纪,义者圣之学。学之者明,失之者昏,背之者亡。”

  照陆贾的说法,掌握司法权的人自己必须带头守法,言行要合乎法度。“夫王者之都,南面之君,乃百姓之所取法则也,举措动作,不可以失法度。”君主不守法度,百姓无所取法,必然造成混乱无序。陆贾认为,有德之人在位,自然会谨守法度,正确行使司法权,除暴安良,使社会和谐。如商汤、周武王这类圣君,他们品德高尚,能够“以寡服众,以弱制强”,“讨逆乱之君,绝烦浊之原,天下和平,家给人足,匹夫行仁,商贾行信”。“天下和平”即天下和谐的意思,这既是德教追求的目标,也是司法追求的目标。

  陆贾说:“天地之性,万物之类,怀德者众归之,怀刑者民畏之,归之则充其侧,畏之则去其域。故设刑者不厌轻,为德者不厌重,行罚者不患薄,布赏者不患厚,所以亲近而致远也。”司法(刑罚)的价值不在于让民众畏惧,而在于辅助德化,因此,轻缓宽和的司法更能赢得民心,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

  司法权必须慎重使用,用刑不慎就会导致司法冤滥。陆贾说:“夫持天地之政,操四海之纲,屈申不可以失法,动作不可以离度,谬误出口,则乱及万里之外,何况刑无罪于狱,而诛无辜于市乎?”滥刑无辜必然导致社会混乱,危及政权的稳定。这就要求掌握司法权力的人必须是有德之人,做到“进退顺法,动作合度”,“目不淫于炫耀之色,耳不乱于阿谀之词”,如此才能秉公执法,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述,陆贾从“天人合策”的角度论证了天道与人道的统一性,认为“治道失于下,则天文变于上”,人间的政治生活、法律生活及道德生活与自然秩序之间存在某种必然的联系,主张“因天时而行罚”,要求根据自然法则来进行司法活动,从而为司法提供了自然的根据。另外,陆贾认为司法的作用在于除暴安良、维持社会秩序,但其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并不是居于主导地位,而是居于辅助德教的地位上;司法又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能发挥好的作用,用之失当则会发挥坏的作用。陆贾又认为,司法的最高价值是“仁义”,司法的基本目标是“天下和平”,而实现上述价值和目标需要推行“设刑者不厌轻”、“行罚者不患薄”的宽和司法,这种司法带有鲜明的人道精神。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1〕1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西藏自治区教育厅、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起草的《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12日第1次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一年一月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西藏自治区教育厅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利用金融手段来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补充意见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7号)等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贷款人向我区普通高等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大专生、本科生和研究生(借款人)发放的用于支付其学费和基本生活费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用途分为学费贷款和生活费贷款。
  学费贷款用于借款人支付其学费。
  生活费贷款是用于借款人支付杂费和基本生活费用。
  第四条 各商业银行均可根据《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国家助学贷款,并按照银校相互选择的原则,每个学校只能选择一家银行。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为保证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顺利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教育厅、财政厅成立全区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教育厅设立全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协调教育、财政、银行以及学校之间的工作关系;
  (二)拟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办法),确定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指导性计划;
  (三)向经办银行提供有关信息材料,协助经办银行监督、管理我区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使用和回收;
  (四)接受、审核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核准各高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额度;
  (五)按照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金额、贷款人数和期限,按季进行结息。
  第六条 有关单位主要职责:
  (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监督助学贷款的执行情况;
  (二)财政厅负责筹集、拨付助学贷款的贴息资金,监督贴息资金的使用;
  (三)经办银行负责助学贷款的审批、发放和回收。
  第七条 各高校应当指定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助学贷款的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二)根据学生申请贷款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告提交经办银行;
  (三)与经办银行签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协议;
  (四)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负责协助经办银行催收贷款;
  (五)及时统计并向教育厅和有关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的变动(包括就业、升学、转校、退学等)情况和国家助学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

第三章 贷款申请和发放

  第八条 借款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坚决反对分裂,反对达赖集团;
  (二)持有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五)有两名同班同学或老师对其身份提供证明;
  (六)承诺向贷款人提供毕业以后的工作单位、经济收入、通讯方式以及担保变化情况;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借款人一次申请,贷款人一次审批,按贷款用途不同,实行按年或按月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一次性填写学费和生活费借款凭证,并签字(章)确认。高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并加盖公章后,贷款人一次性审批学费和生活费贷款额度,并由负责人签字(章)。
  第十一条 贷款人按学年发放学费贷款,由借款人签字后,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方式、额度、期限、利率及贴息办法


  第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采取无担保(信用)国家助学贷款和担保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原则上为在校期间学生的学费加生活费之和,其中学费的贷款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所在学校的学费收取标准;生活费贷款最高额不超过学校所在地基本生活费用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国家助学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如借款人进行再学习,可以继续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不上浮)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高校学生获取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贴息。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进行全额贴息。毕业后第一年利息的30%由财政进行贴息,70%由学生个人负担。第二年开始,财政贴息每年递减10%。

第五章 贷后管理、结息与回收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当加强对本贷款自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旧收全过程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按季对助学贷款进行结息。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采取灵活的还本付息的方式,可提前还贷、利随本清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并载入合同。贷款本息提前归还的,提前归还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实际使用时间计收利息;贷款本息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人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条 为保证助学贷款的回收,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重新确认或变更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的手续。此项手续办妥后,学校方可办理学生的毕业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 需转学的学生,必须在其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学生贷款的债务划转或者在该学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办理其转学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学和开除的学生,其贷款本息应当在办理离校手续前还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学校不予办理户口和档案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商业银行发放助学贷款,发生呆坏帐,分别由各商业银行总行核实后,按照实际发生额在所得税前按规定核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商业银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