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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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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4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营运管理,建立良好的营运秩序,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公共中小型客车的营运线路规划、使用、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中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中小客车)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指定线路行驶,用于运载乘客,由乘客支付规定车费的,十四座以上、二十九座以下的客车。
第四条 中小客车属于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是大型公共客车的补充,应当与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协调发展。其总规模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控制。
中小客车经营者按规定享受有关城市公共交通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中小客车的营运实行定线路、定车型、定站点、定票价、定服务时间的制度。
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机关为中小客车营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中小客车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和调整营运线路及场站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营运线路经营权公开招标;
(三)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订中小客车营运价格,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四)监督、检查经营者、司乘人员及乘客遵守本条例;
(五)依照本条例处罚有关违法行为;
(六)监督、指导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工作;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是全市中小客车行业的民间社团组织,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
(二)根据协会章程提供与行业业务有关的服务;
(三)协助市主管部门拟订行业发展规划和线路规划;
(四)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协会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市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二章 营运线路规划和场站建设
第八条 营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是指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中小客车运行的固定路线。
线路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有利于疏导客流和车流,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线路规划、开辟和调整由市政府组织市主管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计划部门、市规划国土部门等有关部门研究决定,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在线路规划前,应当进行线路普查并公布普查报告。普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线路的基本情况;
(二)线路对城市发展的影响;
(三)线路对城市交通的影响;
(四)企业经营情况;
(五)线路调整方案。
第十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因大型活动、突发事件,为疏导交通可以对个别线路进行临时调整,但应当及时向社会和有关部门通告。在调整原因消除后两小时内恢复原有线路。
因市政建设需要临时调整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商决定。
第十一条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用地计划纳入线路规划。
线路始发站、终点站及中小客车停车场的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线路各站点位置、名称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站牌、站台、站亭等基础设施由市主管部门按规范化要求组织建设。

第三章 线路使用招标及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线路经营权实行公开招标、有偿使用制度。
已审批使用的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逐步实行公开招标制度。
线路经营权招标由市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线路招标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从事中小客车经营的企业,投标现行经营线路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一条线路应当由一家企业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企业联合经营一条线路的,由市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投入该线路的车辆及其他资产进行评估,通过公开评议,确定其中一家企业经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参加线路经营权投标:
(一)在深圳市注册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的;
(二)有与投标的线路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和管理水平;
(三)向市主管部门提交完备的线路经营方案。
企业每投标一条线路还应当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和投标费。
第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次招标前三个月公布线路的基本情况、线路使用费标准、场站安排、核定的营运车辆数额和车型等情况。
第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
(一)参加投标的资格条件;
(二)线路经营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
(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前三年的经营状况。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招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产生的中标报告书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主管部门与中标单位签订线路使用协议,颁发线路经营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
中外合资经营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投标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其中标经营的车辆总量不得超过全市中小客车线路总运力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良好经营业绩的中小客车经营企业经营:
(一)无投标人或者无中标人的线路;
(二)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受到取消经营权处罚的线路。
委托经营期为五年。
第二十一条 投标企业未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定标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投标企业中标的,市主管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本息于签订线路使用协议之日起五日内退还。
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中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
(二)为达到中标目的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或者实施其他违法行为的。
中标报告书批准后,市主管部门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拒绝签订线路使用协议的,应当向中标人双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线路经营资格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投入营运。
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业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申办投入营运新车的车辆入户手续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审验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发放车辆牌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通知申办企业。
第二十四条 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必须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线路使用费在市财政监督下用于下列开支:
(一)始发站、终点站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二)停靠站站亭、站台、站牌及其他相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三)委托经营线路的经营补贴;
(四)中小客车发展需要的其他费用。

第四章 企业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中小客车线路经营权的企业,投入营运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线路招标要求和使用协议规定配置足量、符合营运规定标准的车辆并配备相应的司乘人员;
(二)设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招用司乘人员应当依法办理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招用异地驾驶员的,应当办理异地委托管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实行承包经营。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同驾驶员签订承包合同,但必须使用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制订的标准合同。
标准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
(二)承包经营的车辆和期限;
(三)承包上缴金额;
(四)承包押金;
(五)法定规费的负担;
(六)乘务员的招用及管理;
(七)乘务员的基本工资;
(八)担保条款;
(九)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前款第(三)、(四)、(五)项内容由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亦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车辆的委托经营。
核定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必须单独核算。
企业应当将其经营中小客车的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中小客车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
企业经营应当接受市主管部门和市中小客车行业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投入线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车型。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中小客车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并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行业规范定期进行检查和保养。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企业执行维修保养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应当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驾驶、文明经营、优质服务教育,并建立健全相应的业务考核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中小客车驾驶的,必须持有市主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车辆驾驶准许证(以下简称准许证)。
准许证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考核机构组织的驾驶中小客车资格考核:
(一)年龄22-45周岁,身体健康;
(二)持有相应的驾驶执照并有两年以上连续驾驶经验;
(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考核内容由市主管部门确定。考核合格的,由市主管部门核发准许证。
有交通肇事记录且负主要责任者,五年内不得驾驶中小客车。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招用的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行良好,身体健康;
(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讲普通话;
(三)参加市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培训机构组织的中小客车乘务员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五章 线路营运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中小客车的车身颜色标志分为绿色和红色两种。其中绿色标志的仅限于特区内营运。
营运车应当有明显的线路标志、价目表、线路行驶图、投诉电话号码。非营运时,应当在显著位置出示“暂停载客”标志。
第三十七条 中小客车必须按规定的线路营运并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
经营企业应当按市主管部门规定的首、末班车发车时间安排首末班车。其他班次的发车时间由市主管部门同经营企业协商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中小客车车费分为一票制和分段制。夜间11时至次日凌晨6时加收夜间服务费。
乘客随身携带物品重量超过20公斤或者体积超过0.2立方米的,应当支付行李费。
收费标准由市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所在经营企业的调度;
(二)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靠;
(三)遵守交通法规,保障行车安全;
(四)保持车容整洁,设备安全、完好;
(五)协助乘务员维护车内秩序和乘客上下车安全;
(六)携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并在不妨碍视线的显著位置张贴准许证。异地驾驶员还应当携带异地驾驶员登记证。
第四十条 乘务员在营运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二)用普通话准确报站;
(三)按规定标准收费;
(四)不得超载,维护车内秩序;
(五)保持车内整洁;
(六)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的,向乘客说明原因并退还全程车费;
(七)对乘客在车内的遗失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于24小时内上交其所属企业;
(八)为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乘务员上岗时应当佩带市主管部门规定的乘务员证。
第四十一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拉客或者雇佣他人拉客;
(二)在站点等客,妨碍营运秩序;
(三)伪造、转让、倒卖营运证件或者车票;
(四)利用营运车辆从事其他运输活动。
第四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站点候车;
(二)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
(三)协助照顾老、幼、病、残及孕妇乘客;
(四)不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保持车内环境卫生,禁止吸烟;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有碍他人乘车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 中小客车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由乘务员组织乘客统一接受边防检查。
第四十四条 中小客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危及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减少损害,乘客应当积极给予协助。
第四十五条 中小客车车辆投入营运达到市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期限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四十六条 中小客车车辆应当按国家规定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安全性能的年度检测。
第四十七条 中小客车在市政道路上行驶的,免征养路费;行驶其他道路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养路费。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停止营运的车辆,免征有关规费。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可以在场站内检查中小客车的营运情况。
市主管部门依法检查中小客车时,应当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的,应当为当事人办理有关手续。
市主管部门检查中小客车营运、中止车辆运行和扣留司乘人员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和司乘人员有权拒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中小客车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中止车辆运行,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线路经营权的企业不按年度交纳线路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加收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不交清的,处应交金额一倍的罚款;逾期六个月不交清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将线路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罚款;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车辆实行委托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每接受一辆车,处以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未经批准将投入营运的中小客车从事包车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车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一)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型号或者颜色的;
(二)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规定的营运状况的;
(三)承包经营不使用标准合同的;
(四)聘用驾驶员未按规定办理准许证的;
(五)聘用的乘务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和司乘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七)不按规定时间安排车辆营运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未建立财务制度,中小客车经营收支未独立核算,未将不少于百分之四十的税后利润用于车辆更新和企业发展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
(一)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将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
(五)因开关车门或者操作不当致使乘客受伤的;
(六)驾驶的营运中小客车车容不整洁的;
(七)车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乘客人身和财产受到严重损害的。
被吊销准许证的,自决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办理新的准许证。
因驾驶员责任致使乘客受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所属企业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准确报站误导乘客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车内不整洁,或者车内有关设施污损,给乘客造成不便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乘务员未有效控制乘客人数造成超载的,每超载一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从特区外进入特区时,未按本条例要求组织乘客统一接受检查的,处以五十元罚款;因此造成乘客误车和行李丢失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赔偿行李损失;
(五)超过规定标准收费的,每次处以多收金额五十倍的罚款;
(六)对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未进行有效保管和未按规定上交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因车辆故障或者违章不能到达终点站而又不退还全程车费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八)谩骂、侮辱或者殴打乘客的,责令其赔礼道歉,处以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责任人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准许证或者责令其所属企业取消其乘务员资格。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乘客不按规定标准支付车费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支付应付车费,并处以应付车费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乘客向车外抛掷物品,破坏车内环境卫生,在车内吸烟,以及妨碍他人乘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企业有纵容、唆使或者强迫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疏于教育和管理的,由市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营运车辆额度,直至取消其线路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不服市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处罚决定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4日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5号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1日第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吴基传
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信息产业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政策法规司是信息产业部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向信息产业部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部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责令关闭网站、责令关闭营业场所、网间互联(互联争议解决)等行政决定不服的;
(四)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以及审批、登记有关事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七)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八条 对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委托的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申请人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信息产业部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信息产业部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告知的有关内容,并当场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书面告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申请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对有关事实的陈述应注明相应的证据材料及出处;
(三)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要求、事实、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及必要的举证;
(四)对申请人要求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建议;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并加盖印章。
对复议案件的答复工作,由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出示有效证件;
(二)查阅时,应当有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场;
(三)查阅时不得涂改、毁损、拆换、取走、增添上述材料,不得进行复印、翻拍、翻录。

第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因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在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信息产业部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部领导批准;无权处理的,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同意或者经信息产业部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或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部长或者主管副部长批准,可以延长30日。
延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信息产业部对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三)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证据、依据;
(四)信息产业部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五)信息产业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依据(引用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六)申请人诉权内容,包括起诉期限和管辖的人民法院名称;对信息产业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还应当写明申请人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权利;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产业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信息产业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为的,依照该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信息产业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依照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信息产业部行政复议使用统一的文书格式。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信息产业部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政府令第30号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9月8日 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含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辖区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公路路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目标考核体系,根据工作实绩实施奖惩。   

第二章 路产路权  

第六条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 1米 的公路用地。  

第八条 各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做好管辖路段护路林木的营造培育工作和更新采伐管理,并依法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申请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指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划分由当地政府召集交通、公路、住建等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经核准废弃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不再承担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能,报经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沿线村民仍需将其作公路使用的,由所在村作村道进行养护和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道路网已经形成的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公路要及时核准并通报规划部门。  

第三章 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 20米 、省道不少于 15米 、县道不少于 10米 、乡道不少于 5米 、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30米 、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 20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地下挖煤采矿。  

第十二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设的项目,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并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新农村项目,应当与公路保持法定的距离,违者,市政府将对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各级政府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确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城镇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石油石化等部门需要在公路两侧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取得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地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对影响公路建设和交通安全的违法建设要依法强制拆除。公路改、扩建拆迁户必须迁到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不能原地安置。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治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的要求。下列车辆认定为超限超载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 4米 以上、车货总长 18米 以上、车货总宽度 2.5米 以上;二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三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四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五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严禁车货总重55吨以上车辆上桥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超限行驶的,承运人须在起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悬挂明显标志才能上路行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费。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允许车辆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完善“市县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联合治超工作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治超工作,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行治超工作绩效与公路建设项目审批联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健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国省道干线公路坚持以治超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农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村道采取在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高 4米 、限宽 2.5米 ,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五章 路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报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三)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四条 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在县道乡道公路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七)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和证件,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提交修复方案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申请人必须按照行政许可证上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在城镇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违法批准修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拆除的,由有关批准机关承担拆除等费用并赔偿相关当事人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收取超限运输补偿费,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公路上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政府予以取缔,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服务,依法行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要求路政执法人员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村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