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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时间:2024-07-12 16:5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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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新旧财务会计制度衔接办法
1994年12月22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新的《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做好新旧制度的接轨工作,现将对新制度的补充说明和新旧制度的衔接办法规定如下:
1.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5%计提,实际使用过程中不足支付的,可在业务支出中据实列支。
2.原制度中“服装费”项目,在新制度中未作规定,有涉及此类情况的会计师事务所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在会计制度的所有者权益类科目中增设“公益金”科目,科目编号为315,核算会计师事务所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的支出,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提取时,应借记“利润分配——公益金”科目,贷记“公益金”科目;使用时,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借记“公益金”科目,贷记“事业发展基金”等科目。同时,在“利润分配”科目中相应增加“公益金”明细科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公益金”项目列入第47行,原“未分配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48行;在“利润表”中,“提取公益金”项目列入第20行,原“应付利润”项目向下移动一行,列入第21行。
4.会计制度第40页“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期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此段文字有误,应改为“应将第13行‘利润总额’的本年累计数加上资产负债表中‘未分配利润’的年初数填入同期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的期末数栏内”。
5.资产负债表补充资料中,事务所总人数应包括在编和长期聘用人员,不包括临时聘用人员。分支机构应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第二项注册会计师人数中“专职____人”删去。
6.利润表补充资料中,最后一行的第一栏内加入“合计数”三个字,各栏内容除“发起单位”外,均应计算出合计数,并与利润表中对应项目的数字相符。
7.原“事业发展基金”和“职工住房基金”不变,原“风险准备金”改为“职业风险基金”,均无需转帐。
8.原“职工福利基金”转入“应付福利费”,“职工奖励基金”转入“其他应付款”,“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职工退休养老基金”转入“事业发展基金”。
9.固定资产标准提高以后,原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变为物料用品,折余净值可一次或分次摊销。
10.在94年度决算中,由于情况特殊,各地协会在编制汇总“利润表”时,原“收支结余分配表”中税后结余分配的三项基金,除“事业发展基金”填入对应的项目外,另两项基金可暂时加列在“未分配利润”项目之前,以后年度恢复正常。


关于代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

王小卫


在部分存在代理人的民事案件当中,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包括法定代理人,由于案件的事实或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其存在厉害关系故其实质上也是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即当事人与代理人的身份发生矛盾时,其应该作为当事人,还是代理人,或者以此种双重身份参加诉讼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若其只能在当事人和代理人之中选择一种身份,那么是否会剥夺其所拥有的合法的诉讼权利呢?通常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只具有一种身份,即要么是诉讼当事人,要么是证人,要么是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上述情况下,民事诉讼在进行过程中将不存在与诉讼参加者有关的身份问题。而事实上在部分案件中,仍然存在着诉讼参与人具有双重身份的情况。若按照程序要求限制其仅仅以一种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由于其具有双重身份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案件的审查审理不能顺利进行。如在一起赡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为母亲,被告为儿子,而被告代理人则为儿子的妻子。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被告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大量陈述其作为儿媳是如何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的。妻子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证人作证或者说是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如此在妻子能够充分的证明自己确实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其所做的陈述和出示的证据能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已经对母亲尽了赡养义务的有效证据在最终的裁决中使用呢?如果能够认定的话,那么妻子在该案中充当的身份就是一方当事人,即共同被告。而以代理人的身份却在诉讼中扮演当事人的角色,这明显是矛盾的,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不允许存在的。如果法庭对代理人即妻子的陈述或出具的证明自己已经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证据不予认定。那么在作为被告(儿子)代理人的妻子的陈述和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是真实的,且足以证明被告夫妻共同对原告已尽了赡养义务的情形下,亦不能依据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判决被告胜诉。这样做的实质是以程序公正取代了实体公正,故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为了达到程序合法和实体公正的最佳诉讼效果,非常有必要理顺妻子在该案中的身份和所扮演的角色的协调问题。
另外在抚育费纠纷案件中,由于原告通常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就顺理成章的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此类案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是以第一人称而不是第三人称来陈述案件事实,或证明的主要事实主要都是自己如何的生活困难,怎样难以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等,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已超过代理人的权限范畴,其实际充当的不是法定代理人的角色,而是当事人的角色即共同原告。
其实上述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其实质上在诉讼过程当中充当的是当事人的角色而非完全依据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权限来参与诉讼。对于这类案件中的这类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与其扮演的角色不一致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变更其诉讼身份的方式来予以解决。法官在法庭审理中发现代理人的陈述或发言与其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不相符,即可制止其发言,在其为原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并可直接告知其应当庭变更诉讼身份然后继续陈述。在其为被告方代理人的情况下,可在经过对方当事人及被告代理人的同意后追加其为被告,从而在随后的庭审中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陈述或发言。若代理人拒绝变更,则可在嗣后的法庭审理中制止与其诉讼身份不相符合的言行。最终达到提高庭审效率,作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的理想效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执行《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任务,协助当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政府的指导和扶持下,动员社区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因地制宜兴办福利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居民委员会兴办的各类福利设施、经济实体,其财产所有权归居民委员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户数在300户以下的可以设5人,户数在300-500户的可以设7人,户数在500户以上的可以设9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根据需要安排为专职或者兼职。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聘用若干人,办理日常工作。
在本居民委员会工作的非本居住区的本市居民可以作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户代表会议推选,由年满18周岁以上且具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也可以兼任居民小组长。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地区的公益事业,可以接受居民和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捐助、赞助。但不得硬性摊派。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部分予以补充。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待遇可以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确定并拨付;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待遇可以略高于其他成员。兼职成员的报酬采用误工补贴的办法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每个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30平方米;文化活动等用房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由政府给予帮助解决。城建规划部门审核城市新区和改造旧城区规划时,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指
标配套建设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第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定期培训居民委员会成员,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的,所需的专项费用由安排工作的部门负担。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对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日常工作进行指导,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等事宜,由不设区的市(县)、市辖区的民政局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