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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1 22:3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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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的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为开展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抵押贷款的对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均可以其自有外汇(包括从境外借入外汇)作抵押,申请办理人民币贷款。
第二条 抵押贷款的用途。可以用于流动资金,也可以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抵押贷款的种类和期限。抵押贷款分短期和中长期两种。短期抵押贷款的期限分3个月、6个月、1年。中长期抵押贷款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5年。
第四条 抵押外币的种类。用于抵押的外汇,目前限于美元、日元、港元、联邦德国马克和英镑5种。
第五条 抵押贷款业务除经济特区外,由中国人民银行委托中国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办理。
第六条 抵押贷款的申请。申请抵押单位应先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申报外汇、资金来源和数额,经核准后到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受托行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填写借款申请书。
第七条 抵押贷款的发放。抵押单位提出的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应与受托行签订《借款合同》。
第八条 抵押贷款的收回。贷款未到期,抵押单位不能提前归还。贷款到期后,抵押单位应归还原数额人民币贷款,受托银行退回原数额抵押外汇,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到期不能归还人民币贷款的,抵押外汇归中国人民银行所有。凡以境外借入外汇做抵押的,仍由抵押单位对原债务
关系中的债权人履行偿还外债本息的义务。
第九条 人民币贷款数额的计算。银行对抵押单位发放的人民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抵押品按抵押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汇价(买入价)所计算的数额。
第十条 银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与抵押单位付的抵押外汇,相互不计利息。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6年11月26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公民。”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追捕、制服或抓获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六、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表彰和奖励:

(一)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0万元奖金;

(二)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3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15万元奖金;

(三)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和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其中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发不低于20万元奖金。

奖励资金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政府财政补贴。

具体奖励条件、办法和奖励金额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和伤残的见义勇为人员,属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牺牲的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在维护社会治安斗争中致残的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在抢险、救灾、救人活动中致残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参照国家伤残抚恤有关规定办理,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给予抚恤。

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其见义勇为奖金和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员和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住房、入学、入伍、土地承包等优先权。”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单位、本人和其他公民都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时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明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为见义勇为人员的行为提供证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作出确认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60日。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不予确认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奖励,认为符合上级奖励标准的,逐级向上级评定部门进行申报;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确认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奖励,不予确认的书面通知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通过以下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十一、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删除条例中其他条款中“见义勇为人员”前面的“维护社会治安”六个字;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已废止)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国防教育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促进国防建设,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国防观念、国防知识和增强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神圣职责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防建设的理论以及党和国家关于国防建设的方针政策为指导,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战略思想、国防法规制度及其他国防知识;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
第五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农村、牧区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凡年满六周岁以上的公民均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七条 公民应履行下列国防义务:
(一)依照法律规定服兵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
(二)拥军优属;
(三)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军事设施;
(五)保守军事秘密;
(六)参加支援前线的工作;
(七)负担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和战备值勤的误工补贴;
(八)其他国防义务。
第八条 公民履行国防义务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义务兵家属、残疾军人、志愿兵、现役军官、军队文职干部的优待;
(二)现役军人死亡的抚恤;
(三)退伍转业军人的安置;
(四)民兵的优抚;
(五)立功者的奖励;
(六)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
(七)享有从事国防科技研究或其它有益于国防建设活动的权利。
第九条 省、州(市、地)、县(市、区)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武部门及其他有关组织的负责人组成。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检查、指导,监督实施;
(二)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依照本条例确定的原则,提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规划和措施。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确定社会系统国防教育的计划和教材;会同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计划、课时、内容和教材。
第十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在同级人武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其职责是:
(一)承办和处理本地区国防教育的各项具体工作和事项;
(二)向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上级领导部门请示汇报国防教育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指导下级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分为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两个系统,按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学校按不同层次的教育对象安排国防教育内容。高等学校和各类高级中等学校的学生结合军事训练接受重点教育;各类初级中等学校的学生通过政治课和体育课接受普及教育;小学学生通过常识课接受国防常识教育。
第十三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应掌握一般的国防知识:国防义务和权利,国防历史和地理,军事常识,防空和自救互救等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公民,还应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等方面的知识。
第十四条 社会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统一部署,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各单位具体实施。
学校系统的国防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人武部门协助,各学校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和人武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举办国防教育培训班,培养基层国防教育的师资骨干。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宣传、教育等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合理安排使用国防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或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拒不接受国防教育或不履行国防义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