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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批转安置局《关于当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7:5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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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批转安置局《关于当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批转安置局《关于当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
民政部同意安置局《关于当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随着大批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各地积极开展了服务管理工作。许多地区注意总结交流经验,解决存在问题,这项工作已初见成效。但是当前还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引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关心和支持安置部门工作;要结合当前全党纠正行业不正
之风,对服务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果断措施,予以解决。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是民政部门的一项新任务,希望各地边实践边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把服务管理工作检查情况和问题解决的情况,写出报告,于九月底以前报给我部。

附:安置局关于当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存在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民政部:
目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安置工作,已进入大批接收安置阶段。截止今年三月,全国已接收安置了一万二千多名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为做好对他们的服务管理工作,各地陆续建立了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和部分车辆,积极开展了服务管理工作,较好地落实了军队离休退休干
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为他们安度晚年、发挥余热做了大量工作。
全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虽已初见成效,但在人、财、物的管理和使用方面出现了 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
一、一些地区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有的干休所机构层次过多,干部比例大,工勤人员少;有的配备工作人员,没有贯彻改革精神,实行招聘制、合同制或雇请临时工,而是全部或大部安排为固定工,搞成了“铁饭碗”。如有一个干休所编制四十人,现
已配备四十二人,而且全部都是固定工,其中干部有二十八人。有些地方安置部门没有掌握配备人员的审查权,“开后门”安排进了一些老弱病残人员、亲朋好友。有的工作人员来所不到一年就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由干休所承担他们的住房和离休退休费用。一些离休退休老同志对此意见
很大,他们气愤地说,“这些人到干休所工作,不知谁为谁服务呢!”
二、一些地区存在占用或调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用车的不正之风。分配给安置办公室和干休所的车辆,是专门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但有些地区没有做到专车专用。有的被占用或调作它用;有的变成了“首长车”、“公用车”。有的地方来信反映,配给军队离休退休老干部
的车子,老干部一次还未用过,就已被用坏。有的地区民政部门把好车留用,不好的车分配给了干休所,如一个干休所,一九八三年以来已进住五十五名离休退休干部,到今年四月才给分配了一部已行驶近四万公里的破旧旅行车,这部车到所仅两个多月,就进厂维修了两次达四十多天,用
款两千多元,至今还未修好。因此,当干休所老同志一遇急病用车时,所领导只好到处借车,在求借无门时,只好用板车或三轮车,或由人扶着病人去乘公共汽车。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对此意见甚大,反映强烈。
三、一些地方挤占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用房。据了解,全国十四个省、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被占用了三百二十九套,现已退出七十九套。被占用的情况有三种,一种是由当地党委或政府批准占用的;另一种是民政系统的干部、职工占用的;还有的是一些部门非法擅自占用的。

这些都直接影响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交接安置工作,在军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此外,还有一些干休所任意扩大工作人员的住房面积,影响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附属建筑用房。
四、一些地区挪用了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专项经费。有的地区民政部门擅自占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建房经费搞其它建筑(包括给局领导修建住房);有的地区把几十万元经费交到劳动服务公司搞经营;有的将已建好的一些住房,廉价售出。还有一些地方把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干休所工作人
员的专项经费,挪作它用,影响了专项经费的正常使用。
认真解决这些问题,搞好服务管理,不仅直接关系到接收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而且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团结。为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切实加强领导。各级民政部门要把服务管理工作做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来。要组织力量,对服务管理工作,特别是对人、财、物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对已进住的老同志要普遍走访一次,发现问题,要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予以解
决;要积极开展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政策、业务水平,使他们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思想;要建立健全各种必要的规章制度,制定人、财、物管理使用办法,把服务管理工作落到实处。要有明确的责任制,哪一个地方的服务管理工作做不好,哪一个地方的
民政部门要承担责任;哪一个干休所的工作做不好,哪一个所的领导和领导干休所的安置办公室要承担责任。
(二)要纠正人、财、物管理和使用上的不正之风,严格用人、用车和财物管理的制度。选配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要任人唯贤,择优录用;要贯彻改革精神,不要都搞成“铁饭碗”;要给各级安置办公室和干休所用人的自主权;凡违反有关规定配备的老弱病残或不胜任
的人员,都要坚决予以调整。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分配给安置办公室和干休所的专用汽车,不得随意挪用;安置任务较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安置办公室工作用车,一般不得超过一辆,多占的车要限期调给干休所的老同志使用。用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工作人员的经费,
必须严格按照全国安置工作会议的要求,实行专款专用。已经挤占或挪用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如数退还,情节严重的要追究责任。违犯政策,擅自批准占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住房的,务必限期全部迁出;对于干休所工作人员的住房,要在保证老同志各项附属设施用房的情况下,从严掌握

(三)要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各地要认真总结和推广服务管理试点经验,有条件的地方,下半年可召开服务管理工作经验交流会或先进单位、个人表彰会( 会后将典型材料报给我们),把服务管理工作向前推进一步。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级民政部门认真执行。
1986年6月30日



1986年7月4日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推进我市山水园林城市建设,加大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力度,加快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步伐,加强和规范对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内地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指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环路以外、二环路以内的地区)内有环境污染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搬迁改造是指迁出有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实施易地改造(包括房屋改造和技术设备改造)、就地转第三产业或都市型工业(指无环境污染的加工工业和智力密集型工业开发设计业等)改造。
第四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改、扩建项目一律易地进行;技术装备改造项目要严格审批。工业发展限制区内除白沙洲和鹦鹉洲工业区外不允许新建工业企业;工业企业发展工业生产的较大规模的改、扩建项目也要易地进行;重大技术装
备改造项目要慎重审批。在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范围内不得审批新增环境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五条 工业发展严格限制区和工业发展限制区内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各城区和各部门企业搬迁改造规划按期实施搬迁改造,对拒不搬迁改造的采取强制措施实施搬迁改造。
第六条 工业企业易地改造要根据工业分类和规划的工业布局进入相应工业区。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工业卫生、消防、节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等法规要求,不得将污染源转移至新址。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还必须切实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继续
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要坚持技术创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第七条 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目标管理责任状,各负其责,各司其职。
第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是本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的组织者和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企业搬迁改造的有关规定,精心组织本企业搬迁和改造,精心使用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按期投产或开业并实现经济目标,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壮大。
第九条 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区人民政府、各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搬迁改造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本地区或本部门所属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国有资产营运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切实监督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企业搬迁改造
的实施,负责所属企业搬迁改造目标实现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条 城建、商业、财政、规划、土地、地税、环保、供电、公用、房地、环卫、园林、公安、人防、工商等部门要切实支持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工作,为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创造一个宽松的政策环境。
第十一条 市工业企业搬迁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区内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搬迁办)的职责是贯彻执行市委、市人民政府和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起草政策建议,具体协调全市各职能部
门对污染工业企业搬迁改造的管理和政策执行。

第二章 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 污染工业企业的搬迁改造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企业或企业委托编制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报送各有关部门和市搬迁办,并由市搬迁办组织论证。
(二)企业搬迁改造可行性研究论证通过后,由搬迁企业同企业原址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签订转让协议书,并将原址转让协议书报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认可。
(三)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搬迁改造作出书面报告,由市搬迁办作出批复。
(四)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意受让单位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原址转让协议书和原址有关证件到规划、土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搬迁改造企业凭市搬迁办的企业搬迁改造批复到有关部门办理企业搬迁改造有关审批手续。
(六)企业搬迁改造完成后,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竣工审计和验收。
(七)中央、省属在汉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三章 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对污染工业企业实施搬迁改造给予如下政策支持:
(一)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后出让给受让单位使用,属城市规划要求和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行为,经市地税局审批后,免征土地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址土地使用权出让、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获取存量土地建厂中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将由市人民政府按同一出让地块毛地地价征收的土地出让金100%返还给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由土地部门
测算返投资金数额,同级财政部门将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专项用于企业的搬迁改造。
(三)搬迁企业通过企业兼并、破产等改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审批后,可减征或免征契税。
(四)搬迁企业易地改造项目(含生产性建筑以及办公、科研、职工食堂等非生产性建筑)以及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或“都市型工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的改扩建房屋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偿费、商业网点配套费和易地绿化建设费(不含新建厂区所涉
易地绿化建设费),减半征收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和白蚁防治费;企业自行处理建筑垃圾的,免收垃圾服务费。
(五)搬迁改造企业用电、用水容量经供电、供水部门核定后,原容量保留或带入新址,用电、用水容量若需增容,增容部分按新增手续办理。
(六)市、区(含街)搬迁企业原址转第三产业(不含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发生转移)且转产前为严重亏损或特困企业的,不论采取自营、联营还是出租房屋经营,自开业之日起,在2年内对转第三产业的工业企业所缴纳的营业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房地产租赁土地收
益金和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返回,返回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划入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企业原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所获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实行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企业搬迁改造、职工分流安置以及财政允许列支范围的开支。
第十五条 企业原址转让协议书确定的各种补偿费收入一律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企业搬迁改造资金专用帐户,不按规定存储的,取消其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搬迁改造企业用款按通过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进度分批申请,由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审批数额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搬迁改造企业对土地出让金返回资金,按第十三条第(六)款政策所获财政返回资金和各种补偿费收入的财务会计处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并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由市、区审计部门每年分别对新批市、区(含街)搬迁改造企业专项资金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审计报告分别送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市、区企业搬迁改造领导机构或其办事机构,区(含街)企业审计报告同时报领导小组或市搬迁办。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搬迁改造企业资金使用表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搬迁办。
第二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成立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对企业搬迁改造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企业内部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搬迁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9年8月10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7年3月26日市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条标修改为“管理机构”,条文修改为: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二、条文中的“园区办公室”,均修改为“管委会”。
  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市信息办”,修改为“市信息委”。
  本决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

  
  (200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7年3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发展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促进张江高科技园区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管理机构)
  本市设立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及浦东新区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根据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园区内投资项目、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协调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园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年检和落实优惠政策;为园区内企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服务。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
  在园区内设立企业,实行直接登记。
  符合企业设立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前置审批的,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申请设立企业也可以委托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为办理有关手续。
  取消市政府及所属部门规定的企业设立前置审批。
  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兼职或者离岗在园区内申请设立科技型企业,可以凭个人的有关证明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科技型企业不再限定具体的经营范围。
  第四条(项目审批)
  管委会接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接受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园区内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
  第五条(规划和工程建设管理)
  园区内的规划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负责审批;园区内的工程建设管理事项,由市和浦东新区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负责审批。管委会应当将审批结果报市和浦东新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重点扶持的产业)
  园区重点扶持下列高新技术产业:
  (一)列入《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业;
  (二)生物医药产业;
  (三)信息产业;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产业。
  第七条(企业和项目的认定、发证)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对管委会的认定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对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认定结果,有权予以撤销。
  第八条(政策优惠)
  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或者管委会认定的企业和项目,在园区内可以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技术创新的各项优惠政策;
  (二)国家和本市有关鼓励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国家和本市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四)本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企业和科研机构的自主权)
  园区内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用人、自主分配和自负盈亏。
  园区内科研机构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设置专业技术岗位,自主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自主确定岗位责任和任职条件。
  第十条(告知与承诺)
  对园区内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先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企业。
  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由企业自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承诺或者保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日常行政管理和年检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凭合法证件,依法对园区内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抽验。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园区内企业实施检查和监督,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相关的企业,并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园区内企业进行年检的,应当由管委会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二条(收费行为的规范)
  园区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
  收费单位向企业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附本)等合法证件,并逐项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填写《上海市企业交费登记卡》的,企业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三条(中介服务)
  园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从事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家规范的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人才、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技术交易、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无形资产评估、科技投资咨询和技术评价服务的水平。
  第十四条(吸引人才和简化出国手续)
  鼓励国内外专业人才到园区内企业从事科研项目开发和成果转化工作。
  简化园区内企业因公出国、出境的审批手续。对与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等重大项目相关的出国、出境人员,实行“一次审批、多次有效”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第十五条(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鼓励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或者股权收益。
  园区内的技术创新及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活动,应当遵守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加入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协议。
  在园区内设立专项奖励基金,鼓励企业积极申请专利,扶持专利项目产业化。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
  鼓励国内外机构在园区内设立创业投资机构。
  鼓励在园区内的企业中形成风险投资资金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鼓励园区内企业开展技术、产权交易。
  第十七条(禁止的情形)
  禁止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要求园区内企业参加各种形式的检查、评比活动;禁止以任何名义向园区内企业乱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事项的公开和投诉)
  管委会应当将涉及审批事项的依据、内容、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管委会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管委会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园区内企业对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本规定的管理行为,或者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未落实的,可以向管委会投诉。
  第十九条(适用范围和施行日期)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已开发区域的企业。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