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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5:3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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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肖秧
一九九六年二月五日

四川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但国家或地方计划安排的体育比赛除外。
  体育经营活动包括营业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技术信息中介服务以及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等。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际体育组织认可或者国务院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体育项目予以确定并公布。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从事变相赌博或提供色情服务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体育经营组织,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申办与经营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体育活动要求的经营场所;
  (二)具有符合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备;
  (三)具有合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四)国家和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经营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时,应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对具备的各项条件作详尽说明,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二)有关合同、协议书的副本。
  申请从事射击、登山、攀岩、探险、漂流、武术、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水下娱乐和自然水域游泳等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申请设立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等组织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除报送第一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提交组织章程。
   第八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经营合格证的申请应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体育经营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体育经营合格证应载明经营的项目、内容和场所等事项。
  体育经营合格证由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后,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治安、卫生等其他证明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从事有偿体育技术培训活动,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再按规定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登记手续,不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面向内部职工开展的非营利性体育服务活动,不得对外售票,并加强管理,接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举办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经营活动需要开展广告业务的,应依法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遵守工商行政、治安管理、消防、物价、税收、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亮证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内容和场所等登记事项。因故需要更改的,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需要聘用从事教练、培训和救护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活动的正常秩序,并对经营场所内有关人员的安全负责。
   第十七条 对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场所和其他条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经营活动的业务主管部门。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体育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二)对体育经营的条件进行审核、登记发证并定期验审;
  (三)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发证;
  (四)为经营者提供体育技术咨询和服务;
  (五)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九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各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省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建设和发展的总体规划,负责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省以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以及驻川部队、中央机关在川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省外的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川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3、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4、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市(地、州)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
  (二)市(地、州)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州)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监督检查、并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市(地、州)和外地的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市(地、州)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上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审批、主管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和监督检查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1、本县(市、区)和外地的县(市、区)及其以下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在本县(市、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2、公民个人举办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公安、物价、税务、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体育经营者的经营合格证进行验审,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经营合格证,并通报相关的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禁从事或变相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须持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体育经营合格证,非法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1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体育经营合格证:
  (一)聘用未取得体育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等工作的;
  (二)为无体育经营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的项目、内容、场地等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体育经营合格证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体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5日
取保候审制度应当完善

何宏东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或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不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并能随传随到而设置的一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了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但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存在着以下弊端:

  1、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1项是关于“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实施,极可能对那些不具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之虞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采取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从而偏离了取保候审的目的。

  2、刑诉法第51条第1款第2项是关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规定,从该项规定上看,立法只对判处刑罚的下限幅度作了规定,而对上限却没有限制,容易导致随意性。这就为有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利用其缺陷大搞权钱交易、违法创收、办关系“保”、人情“保”,进行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活动大开了方便之门。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和把握该条款的规定。

  1、就“51条1款1项”的规定而言,只有当那些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的才可能适用,如果没有此嫌疑,取保候审就没有必要再用了,以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防止打击畸重。

  2、就“51条1款2项”而言,只有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下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可适用取保候审;对可能判处10年以上刑罚的,则不能使用此措施。

  对下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不得办理取保候审:(1)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的;(2)累犯、惯犯或同类前科的重犯;(3)流窜作案的;(4)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5)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6)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7)一人犯有数罪的;(8)住址或者身份不明的;(9)其他有碍侦查、起诉、审判情况的。

  3、适用刑诉法第51条第1款办理取保候审,必须与刑诉法第65条、第74条和高检的司法解释第37条、第38条及高法的司法解释第63条、第66条结合起来使用。具体可按下列许可性规定办理:(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而有逃避侦查、起诉、审判嫌疑;(2)可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予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应当逮捕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4)对被拘留的人,需要逮捕而证据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5)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6)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宣判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7)持有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境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4、为了防止取保候审中产生的司法腐败,必须建立健全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办保”责任制,错“办”追究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2月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是否适用问题的电话答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6)项的规定不再适用。

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判处死刑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对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可否继续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即可否适用“引诱容留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的规定。我们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已对过去的规定作了修改,明确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最重刑罚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故不再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不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只对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只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较轻”的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未作规定,应继续适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6)项的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复。
1992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