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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时间:2024-07-12 18:4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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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四章 优 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前款所称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逐步增加抚恤优待经费,使优抚对象生活略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设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用于奖励立功军人、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和个人,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中的特殊困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的,根据死亡性质和本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由其持证家属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一)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志愿兵以及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按照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三项之和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 军人死亡时工资收入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职军官、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包括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二)在职士官的工资收入,包括军衔等级工资、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情况发给死亡现役军人的家属:
(一)有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者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者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者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有子女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者抚养人、无配偶、无子女、有弟弟妹妹的,发给18周岁以下弟弟妹妹。
无前款规定家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九条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荣立多次功勋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勋计算增发比例。
对集体立功或者获得集体荣誉称号的,个人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者生活收入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以及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者病残无生活来源的;
(三)弟弟妹妹未满18周岁,且必须是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
前款所列人员,属孤老或者孤儿的,按不低于定期抚恤金的20%的标准增发定期抚恤金;属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或者退休金待遇的,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一户有多人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应当按实际享受抚恤人数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还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状况以及城乡居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国家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农村的定期抚恤金每季度第一个月发放,城镇的定期抚恤金按月发放。
第十三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在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当地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后,除发给死亡时应领的定期抚恤金外,另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军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安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抚恤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者,由原所在部队补办评残手续。
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施行前退出现役的军人,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评残手续。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负伤的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原伤残部位残情发生变化,可以按国家规定办理调整伤残等级手续。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时,当年的伤残保健金由部队发给;从办理伤残抚恤登记手续的第二年1月起,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具体发放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补办评残手续和调整伤残等级的,其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批准之月起计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伤残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其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按规定计发。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根据国家规定由国家供养终身。
分散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置;本人要求到原征集地或者配偶居住地城镇安置的,应当允许。
需要集中供养的,由原征集地或者其配偶户口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批准,送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供养。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不享受离、退休待遇分散供养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按规定发给死亡时应领的伤残抚恤金或者保健金和护理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抚恤。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丧葬补助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其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抚恤或者优待:
(一)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不包括医疗终结1年后补办评残手续的),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二)因战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者因公致残,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由其家属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但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
其生前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人员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因病死亡,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另增发6个月伤残抚恤金,作为一次性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的待遇;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生前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四条 服现役的义务兵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按不低于当地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二)家居城镇的待业青年入伍的义务兵家属,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10%-15%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三)入伍前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义务兵家属,由其入伍前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其入伍前基本工资的70%的标准发给优待金;
(四)义务兵在海、边防艰苦地区服役的以及在服役期间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应当增发优待金。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按照社会平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每名义务兵服役的法定期限发放;义务兵超期服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发优待金;从地方直接招收的享受干部待遇的军队院校的学员以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生活困难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待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优待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减免法定范围的农民义务和负担:
(一)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家属和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全免;
(二)现役军人不计入家庭人口承担法定义务;
(三)二等革命伤残军人免出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由原征集地安置部门统一安排工作。
第三十条 接受安置因战、因公致残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护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的法律、法规规定,从优给予妥善安置,不得因其伤残而解除劳动合同;企业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其生活。
第三十一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免费医疗待遇,医疗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医疗待遇,不得实行医疗费定额包干。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
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治疗复发伤口所需医疗费,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其交通、食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但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第三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配制;需要手杖、眼镜等小型器械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三十四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减免。
第三十五条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交通工具,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优待外,可以免费乘坐市内国有的公共汽(电)车和进入公园。
铁路、民航、交通部门在有条件的车站、码头应当为现役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设置专门的购票窗口和候车(船)室。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孤儿,除按本办法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外,家居农村的,同时享受“五保”待遇;家居城镇的,享受抚恤补助后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在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送往敬老院、社会福利
院集中供养。
第三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能坚持正常学习的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生规定,给予加分投档优待。革命烈士子女进入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办学校的,免交学杂费,优先享受助学金和学生贷款;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幼儿园、托儿所
的,应当优先接收,免交托杂费。
革命烈士子女就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妥善解决。
第三十八条 家居城镇的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住房困难,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分配住房或者集资建房;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房管部门优先优惠有偿解决。家居城镇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地方安排其家庭住房时,应当将其计入家
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配偶和在乡复员军人,需要自建住房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宅基地划分、建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并视情况组织劳务帮助。
第三十九条 对经部队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的调动、安置、落户和随迁子女的转学、入托等事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办理,给予解决。
第四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接收并妥善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
第四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如现役军人当年已休探亲假的,其配偶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企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军人家属上岗,在工种、班次、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三条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苏区老干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前款所列人员,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服役年限长的或者属孤老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应当适当提高。
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迁移户口时,应当同时办理定期定量补助关系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户口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应当凭转移手续从第二年1月起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人员死亡,除发给死亡时当季应领的定期定量补助费外,另增发6个月的定期定量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证件,停止补助。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死亡后,其配偶按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四十六条 优抚对象转为城镇户口、商品粮后,在安排工作前,其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应当保留,但不再承包责任田。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弟妹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人员。
(二)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是指当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抚养人,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者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者受委托连续抚养军人7年以上的人员。抚养人的确定,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公证机关公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武装部或者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以及其他人员的伤亡抚恤,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而伤亡的其他公民的伤亡抚恤,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参
照本办法规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2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20日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保护水底电缆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55年12月17日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一、 为保护上海港(以下简称本港)水底电缆安全,免受外力损坏,特制订本规定。
二、 凡在本港内敷设水底电缆或其他水管线(以下简称水线)应事先附比例线路图一份向上海港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申请,经核准后,方得施工,否则得勒令停工或拆除。
三、 凡设有水线标志指明地区(标志夜间开放灯光)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之水域严禁船只抛锚停泊或抛锚掉头。
四、 凡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以内,进行港内有关水底水面及岸线工程建筑时,建设单位应事先向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联系洽商安全措施,办妥有关手续后,再向港务监督申请核准。
五、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施工,上海电业管理局、上海市市内电话局应按工程情况,将电缆正确位置,用红方旗一面标明,并在该红旗上下游各二十公尺处另行插竖三角绿旗各一面,施工时不得侵入三角绿旗范围内。
六、 凡港内建筑工程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上海电业管理局或上海市市内电话局须派员前往现场监护。双方书面表示同意后,方得施工,如水线监护人员对现场安全措施有异议时,得随时通知对方停止施工。
七、 港内工程建筑单位在水线标志指明地区上下游各一百公尺内进行工作时其插竖旗帜或摸测线路悬吊电缆等工作,建设单位可商请水线所属单位协助代为进行(代工手续工料费等由双方协议解决)。
八、 船舶无意中于水线过江处抛锚及发现铁锚勾住电缆(或其他水底建筑物)时,应即采取紧急措施将锚及链松出,放回水中,以免造成电缆等之更大损失并应迅即报告港务监督。
九、 凡施工单位不按规定第四、六、七、八条之规定办理,所发生水线损坏事故时,其全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分别担负。
十、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55年12月17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加快法规草案的拟定步伐,提高法规草案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的授权拟定的实施该法律的办法以及依据宪法、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拟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三条 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应为某某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或条例、规定等。
第四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需由市人民政府结合地方实际提出具体规定,并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二)国家赋予天津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殊政策,需要用地方性法规形式予以确认的;
(三)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用地方性法规规范的;
(四)扩大对外开放,引进外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需要用地方性法规提供保障的;
(五)有关天津发展、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重大措施,需要赋予其强制力并由司法机关保障实施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章需要提高其法律效力制定成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的综合办事机构,在拟定法规草案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各种法规草案项目及办理意见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督促检查承担法规草案起草部门的起草工作;
(三)组织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或主持起草涉及主管部门较多的法规草案;
(四)对起草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负责规范性审查、工作协调和文字修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查协调修改意见;
(五)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作关于制定法规草案的说明;
(六)其他有关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
第六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与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天津市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三)充分发扬民主,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促进并保障社会稳定和天津经济发展;
(五)借鉴外省、市和其他国家及地区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委、办、局(以下称起草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
《拟定法规草案建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准备采取的措施;
(五)起草部门和起草工作人员的组成;
(六)法规草案报送的时间。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起草部门报送的法规草案项目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立项或不予立项的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并及时答复起草部门。
第九条 法规草案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起草部门应确定项目负责人、承办人、完成时间,保障必要的调查研究费用和工作条件。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法规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延期报送的原因。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批准立项的法规草案项目负责组织、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实施。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法规草案项目作必要的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由我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并经该部门的主要领导签署后上报市人民政府。
法规草案内容与市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的业务有密切联系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起草小组进行起草。
第十二条 拟定法规草案,应进行调查研究,注重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内外的有益经验,有利天津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法规草案的宗旨和依据;
(三)法规草案的适用范围;
(四)具体的法律规范;
(五)负责法规施行的部门;
(六)施行日期;
(七)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拟定;
(二)需要重申指导思想的,可直接抄录国家法律的有关条款;
(三)国家法律的规范已很明确具体的,不再重复;
(四)国家法律已有规定但不具体的,应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化;
(五)国家法律中只有原则要求而无具体规定的,可根据本地实际将原则要求具体化;
(六)实施办法的规定内容不能与国家法律有关条款相抵触。
第十五条 拟定国家法律实施办法(细则)草案以外的其他法规草案,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直接依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拟定;
(二)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或决定的授权拟定;
(三)有关实体和程序的规定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四)不能制定应由国家制定的规范。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既可以设定实体规范又可以设定程序规范。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条文多的可设章、节,节以下设条,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序号;项冠以(一)、(二)、(三)等序号;目冠以1、2、3等序号,并应加具标点符号。
第十八条 法规草案的用语要明确、严谨、具体、简练;权利、义务主体的称谓应统一;同一概念只能使用同一术语表达;同一术语前后的含义应统一、准确。
第十九条 拟定的法规草案,属地方新设置的行为规范,起草部门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草案时说明。其中涉及下列问题的,应专门说明:
(一)新设置规范的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对规范有不同意见的;
(三)需要上级机关协调解决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30份;
(二)法规草案每一条款的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索引,一式30份;
(三)法规草案所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文件和资料,一式1份。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与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是否协调、衔接,设置新规范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三)内容所涉及的部门是否有不同意见;
(四)实体规范是否有利于本市的改革和开放,是否有利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五)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对法规草案应分别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一)内容涉及国家驻天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的,应征求该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业务的,应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内容涉及审判、检察、军事机关职责的,应征求审判、检察、军事机关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职责的,应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五)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或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在《天津日报》上登载,公开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征求意见,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函》。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在规定期限内认真研究并将意见按时函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超过规定期限未函告又不申明原因的,视为对征求意见的法规草案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公开征询意见的法规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并将书面意见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应进行工作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规草案报批稿;
(二)法规草案的拟定说明;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拟定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宗旨、必要性;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过程;
(三)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对有关部门分歧的处理意见;
(五)其他需要专门说明的事项。

第五章 审 定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别重要的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定。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法律审核说明。
第三十条 经审议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法规草案,市长责成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或提交下次会议审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通过的法规草案,由市长签署,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