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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时间:2024-07-07 15:4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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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2月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办法,履行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规划城市布局,增加环境保护资金投入,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采取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本市鼓励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
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保护现有林地,植树种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和本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环境空气质量一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一级标准;其他地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二级标准。
第八条 本市是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建设项目在立项阶段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气环境质量达标以前,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更加严格的措施,重点对燃煤产生的污染、机动车排放污染和尘污染进行防治。
第九条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大气污染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部分机动车停驶。责令排污单位停产、部分停产的措施,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责令部
分机动车停驶的措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条 本市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经市或者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进行统一监测,发布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年报,并逐步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制度。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采用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电、天然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结构,逐步减少直接燃煤量。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划定限制和逐步禁止燃煤的范围。
在划定的范围以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燃煤设施;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天然气和电等清洁能源。
在划定的范围以外使用燃煤设施的,必须使用低硫份低灰份优质煤炭、固硫型煤,或者采取有效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使排放的二氧化硫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本市在燃煤供热地区鼓励发展集中供热,提倡采用节能型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第十五条 使用燃煤锅炉和燃煤窑炉应当配备有效防治污染的设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地区的住户销售散煤和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固硫型煤。
在城镇地区的住宅内炊事、采暖使用燃煤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固硫型煤。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销售机动车的生产企业,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在本市销售的各种类型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车型目录。
对不能提供上述有关数据和资料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门机构对机动车进行检测。
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证。
第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拟订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车型、改造标准和期限,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稳定达标、经济、合理的原则制定在用机动车改造具体技术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改造。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必须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排放标准,并对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进行检查。
未按照规定进行污染物排放检测的机动车,或者经检测排放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并可以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必须保证排气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在一定区域内对机动车采取限制车型、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严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经限期治理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逐步推广使用清洁汽油。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工业生产和垃圾堆放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向大气散发恶臭气体,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管理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城镇地区的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包括对施工现场周边进行围挡,对用于施工的主要临时道路进行铺装,对垃圾和可能产生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实行密闭储存。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绿化责任制,对建成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铺装,做好养护工作。
对城市道路进行清扫活动的,应当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污染,排放的油烟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居民住宅楼的底层不再安排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不得将居民住宅楼中的住宅用作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
现有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污染扰民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停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关排污单位不执行市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停产、部分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供水、供电单位停止供水、供电或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治理,并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现有燃煤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使用清洁能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和燃气供气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额定功率14兆瓦以上燃煤锅炉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连续自动监测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仪器,并保证其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大气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未安装净化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对有第(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取消其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用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每超过一项标准处以100元罚款,超标一倍以上的加处1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标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不按照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改造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净化装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杆、树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市或者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地区公共场所露天烧烤食品的,由城管监察组织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建设施工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扬尘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本市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7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1990年5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1989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1997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改的《北京市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8日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委办〔2004〕105号


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金华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市级机关部门、单位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金效能领(2004)8号精神,现将《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并将《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办理工作考核评分表》、《金华市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评分表》(附后)填好后于12月20日前送市政府督查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2月15日

  金华市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的目标管理和质量管理,推进办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办理质量,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范围
  (一)全国、省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省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书面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提案的办理情况;
  (三)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在统一组织以及持《视察证》视察中提出的书面建议和提案的办理情况;
  (四)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在与市政府领导同志座谈中提出建议的办理情况。
  二、考核内容与分值
  (一)组织领导情况(10分)
  1、承办单位将办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办理工作(3分);
  2、分管领导和经办人明确(3分);
  3、办理工作制度健全,程序规范(4分)。
  (二)复文情况(25分)
  1、复文格式(5分)
  (1)使用本单位文件、信笺打印,标题和议案、建议、提案号及办理情况分类(按A解决、B基本解决、C待创造条件解决、D不能解决或留作参考四类标明)准确;
  (2)单位负责人签发;
  (3)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成文日期;
  (4)按规定答复代表和委员,抄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协提案委员会;
  (5)注明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计分方法:每项1分。
  2、复文质量(10分)
  (1)A类,采取措施及时、有力,对合理的建议认真予以采纳,落实时间明确;
  (2)B类,有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的措施或今后工作的设想;
  (3)C类,介绍目前财力、物力条件清楚,说明解决不了的因素明白;
  (4)D类,解释国家政策、规定正确,说明解决不了的原因清楚。
计分方法:好的计10分,比较好的计8-9分,一般的计6-7分,差的计4-5分,文不对题、答非所问,要求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的复文酌情计分;推诿扯皮的复文计0分。
  3、复文态度(10分)
  (1)认真负责,积极办理;
  (2)实事求是,不说空话、套话、大话;
  (3)语气诚恳、谦虚,有的放矢地逐条答复。
  (三)解决问题情况(20分)
  1、按照答复的时间安排如期落实,使问题得到圆满解决;
  2、按照答复的时间安排落实,使问题得到基本解决或大部分解决;
  3、确实无法解决,经走访、座谈并作详细说明和解释,代表或委员表示理解的,亦视作落实计分;
  4、作出承诺,但没有落实的不得分。
  (四)面商情况(15分)、
  1、承办单位利用座谈、走访等方式面商,与代表、委员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2、经沟通达成共识或取得理解。
计分方法:没有沟通不得分,没有全部沟通的按比例得分。
  (五)反馈情况(10分)
  1、及时寄送征询意见表,取得反馈情况;
  2、反馈满意和基本满意率95%以上得满分,达不到的酌情扣分;
  3、反馈不满意未作重新答复的扣5分。
  三、计分办法
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办法。基本分80分,每主办1件加1分,会办1件加0.5分,主办会办加分合计最高不超过20分;无承办任务的单位得基本分。
  四、考核程序
  1、由各承办单位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对本年度的议案、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在总结的基础上得出自评分;
  2、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结合承办单位自评结果,对所属各承办单位进行初评打分;
  3、经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委、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协商后确定考核结果,报市考核办和市效能办。
考核结果作为评选议案、提案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重要依据,并适时进行通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5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五年七月三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截至2004年底现行有效的175件规章及156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核查。根据核查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涉及国务院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的5件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和废止:
一、规章
(一)云政发〔1992〕25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三十四条删除。
(二)省政府令第117号发布的《云南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立种畜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总体规划,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政府令第33号发布的《云南省流动就业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HTH〗二、规范性文件
(一)云政办发〔2000〕235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旧机动车流通管理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有关经贸部门对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审批的规定删除。
(二)云政发〔2002〕38号文件发布的《云南省产权交易暂行规定》第十条删除。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述修改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