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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3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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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国家工商局


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1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工商行政管理局、农垦厅(局)、农垦农工商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国农垦总公司:
为了深化农垦系统经济体制改革,进一步办好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我们制定了《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农垦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实行了农工商综合经营,产、供、销一体化等重要措施,有力地推动了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发展。为了巩固发展十多年来农垦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进一步办好农工商联合企业,更好地发展农垦商业,切实解决农垦商业流通领域里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最近发出的国发〔1991〕42号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农垦商业企业的范围
农垦系统的商业企业包括:中国农垦总公司及所属从事商业经营的各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省辖市、地区(盟、自治州)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地辖市、县(旗)农垦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及以国营农场为依托建立的农工商公司和国营农场的商业服务网点。
全国各级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查,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二、农垦商业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国务院国发〔1979〕183号文件指出:“以国营农场为基础办的农工商联合企业,是农工商综合经营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组织。”国务院国发〔1991〕42号文件明确指出:“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营农场农工商综合经营的一个重要环节。”
农垦商业是伴随着农垦事业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一九七九年全国农垦系统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兴办农工商联合企业后,农垦商业有了较快的新发展。
农垦商业的发展,大大提高了农垦产品的商品率,加快了农垦经济向商品化转化的进程。有些农垦产品在当地城乡市场占有重要地位。农垦商业的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带动了整个农垦系统第三产业的发展,为劳动力就业开辟了新的途径。农垦商业不仅为垦区和农场服务,还承担为附近城市、农村、林区、工矿区等社会服务任务,每年都为垦区和农场以外的社会提供大量农畜土特产品和各种工业品。农垦商业已成为我国商品流通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发展商品经济中将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三、农垦商业的发展方针
中共中央〔1986〕8号文件指出:“农垦商业要适应发展商品经济的需要,以推动生产,搞活流通,方便生活为宗旨,做好供销服务。”根据这一精神,农垦商业的发展必须坚持服务垦区,面向社会的宗旨,把为垦区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作为根本任务。同时,要坚持为工农业生产服务,为城乡人民生活服务,为外贸出口服务;坚持以公有制商业为主体的多渠道、少环节、开放式经营体制;形成农工商结合、内外贸结合、城乡结合、四通八达的商业流通网络。
四、农垦商业的经营范围
1.农垦商业是国营商业的组成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年检和登记注册,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同样对待。
2.列入国家计划收购的重要农畜土特产品及其加工品,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后,农垦商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经销。
3.国营农场生产的粮食、油料,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后,农垦商业企业可以经营议价粮油,要服从商业部对议价粮油的收购、销售、省间调剂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和按年度制定下达分地区的购售计划(国务院国发〔1991〕3号)。棉花购销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4.农垦企业生产的国家实行专营的商品,按国家的有关专营政策办理。
5.鉴于农垦商业肩负着为垦区农业生产服务的任务,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与供应,按农业部、商业部《关于国营农场执行化肥、农药、农膜专营决定的补充通知》〔(1989)农(垦)字第102号、(1989)商(农)字第9号〕的规定执行。
五、农垦商业的经营方式和组织形式
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国发〔1990〕61号文件)的精神和以国营商业为主渠道的“多种流通渠道,多种经营形式,减少中间环节”的商业经营体制改革精神,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一样,在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范围内,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商业经营,不受行政区划,经营层次的限制,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地开展商业经营活动。
1.农垦商业企业应与其他国营商业企业、供销社一样,可采取批发、零售、批零兼营、联购联销、代购代销、代储代运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
2.进一步发展农工商“一体化”、产供销“一条龙”的经营方式,巩固农工商联合企业的成果。要充分利用农垦商业在城镇的网点,采取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农商联合、工商联合、商商联合、商运联合等多种形式,把商品流通搞活。
3.发挥农垦资源的优势,以农垦拳头产品和优质名牌产品为龙头,组建农垦系统内跨地区的生产销售联合体或企业集团。还可以打破部门、行业界限,在隶属关系不变的情况下,参加农垦系统外的商贸企业集团。
4.有条件的垦区和农垦商业企业,经农垦主管部门审核,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大中城市和商品集散地,建立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实行开放式经营。商业、工业、农业企业,全民、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本地、外地产品都可以在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成交。农垦贸易中心和批发交易市场所需建设用地,要纳入当地城镇建设规划,请当地政府予以支持。
六、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
1.国家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农垦主管部门,要通过政策、法规、审计、信息、规划等手段,加强对农垦商业的领导和管理。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在有关会议、业务活动和人员培训等方面,要将农垦商业企业列上户头。农垦商业企业要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商业、工商行政管理和农垦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和指导。
2.农垦商业企业要加强与计划、财政、金融、税务、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的联系,主动取得他们的支持和帮助,争取一些优惠政策。
3.农垦商业流通网点的布局,要结合垦区和国营农场建设,通盘规划,合理设置,协调发展。在城市建设的商业网点,要按照商业部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发布的《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暂行规定》执行。对那些商业网点少的边远垦区和农场,要支持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运销农副土特产品及日用工业品。
4.要加强商业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加工、仓储、冷藏、运输、检测等设施要配套,但要注意不搞重复建设,商业部门已建有上述设施的地方,农垦商业要充分利用。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商,对于农垦商业企业进行商业设施建设的资金予以支持。


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严禁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应缴行政性收费收入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是整顿国民收入分配秩序,严格预算管理,加强财政监督,促进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手段,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非常重视。1994年,财政部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
发〔1993〕19号)精神,明确规定部分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以下简称收费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但是,从今年我部组织的对中央主管部门预算外资金检查情况看,截留、挪用和拖欠收费收入的问题比较严重,有些部门和单位没有认真贯彻中办发〔1993〕19号文件的
有关规定,擅自用收费收入购买宿舍、汽车和投资经营,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为维护国家政策的严肃性,确保已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费收入及时上缴中央财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主管部门的收费收入,凡国家明确规定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无论是主管部门直接收取还是基层单位收取后汇缴中央主管部门的,都属于应缴中央财政的预算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财政,不得拖欠,更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二、中央主管部门上缴收费收入,要严格执行我部有关文件的规定,在取得收费收入三日内上缴中央国库。零星收入需要延长缴款期限的,报经财政部同意,可每15日上缴一次。未经财政部同意,各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缴款的规定。
今后,凡过期不缴应缴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不予批准设立新的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对有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将从当年尚未拨付的预算拨款中扣款,不足部分,抵扣下年预算经费;对无预算拨款的收费单位拖欠收费收入的,财政部等部门将依法处罚并强
制执行。
三、进一步加强收费票据的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或监制中央单位收费票据的管理制度。作为过渡措施,中央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不得使用本部门印
制的收费票据。中央主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手段,加强收费票据的内部管理,年终应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当年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四、建立收费收入缴款情况报告制度。为便于财政部及时了解情况,监督中央主管部门按时上缴收入,今后,中央主管部门除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编制报送收费收入预、决算报表外,还应按季向财政部报告本部门应缴收费收入收缴情况。即应于每季初10日内,以文字材料的形式
,向财政部报告上季度应缴收费收入的收入情况及每次的缴款数额。告必须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
五、各中央主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行政性收费缴入国库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要在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有关具体管理办法,下发有关单位执行。制定的各项办法要报请财政部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要经常性地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
纠正。检查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财经纪律的,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确保行政收费收入上缴,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中央主管部门和驻地方的中央执收单位的应缴收费收入进行检查,中央主管部门和驻地方的中央收费单位,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七、中央主管部门应缴收费收入上缴中央财政后,与此相关的业务支出,一律纳入主管部门的经费预算,由主管部门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解决。财政部将根据各部门应缴收费收入的上缴情况,结合部门开展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核拨经费。
八、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凡不按规定时间上缴应缴收费收入,截留、坐支、挪用和拖欠的,均属违反财经纪律行为,财政部将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从严处理。
九、中央主管部门应结合这次预算外资金检查,对本部门应缴收费收入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对应收未收的,要及时收回,各项不合理开支,要予以剔除。清理结束后的应缴收费收入收支结余,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一次全额上缴中央财政。
对于动支的1996年应缴收费收入,中央主管部门应将其坐支收入的原因和情况详细向财政部提交书面报告,财政部将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1996年12月13日
论缔约过失责任

摘 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性质大致有四种学说: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原则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也不同于侵权责任,它们之间有明显的区别。根据先合同义务将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分为几种情形,同时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
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 信赖利益 适用类型 损害赔偿
前言:缔约过失责任的提出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笔者拟就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问题,谈一谈自己的观点。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提出,但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学理论界尚存在较大争议,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我国台湾民法学者梅仲协先生将缔约过失责任概括为:“当事人所欲订立之契约,其必要之点不合意者,则应负缔约过失之责任,该他方当事人因契约不成立而蒙受损害者,得请求相对人赔偿其消极利益”;而且“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纵契约未成立亦然。”①而另一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为“于缔约之际,尤其是在缔约谈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可非难的行为侵害他方当事人时,应依契约法原则(而非依侵权行为规定)负责。”②刘得宽先生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指“在契约缔结交涉开始以后,虽然犹未缔结完成,在这交涉阶段中也会产生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若当事人一方在此期间有故意过失违背信赖关系之行为时,亦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王利明先生指出,尽管这些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第二种观点“未能区别违约责任和缔约责任,故不尽完善。”第三种观点虽然指出了缔约过失乃是违背了“以信赖关系为基础之法定债务关系。”但又认为“‘须以违反债务为理由向对方负损害赔偿义务’,故未能表明缔约过失的独立存在价值。”因此,王利明教授把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定义为:“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民事责任。”①此外,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不仅指契约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责任,而且包括在合同成立后,出现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其撤销或被宣布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这也是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欺诈,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致使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对有过失一方致他方的损害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另一民法学者余延满先生则根据先合同义务理论认为,“缔约上的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概念中提出了先合同义务这一词语。余延满先生接着对先合同义务做出了解释,他认为,“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相互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后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互相忠诚等义务。”②崔建远先生也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③以上各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都有一定的参照使用价值,但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以及有关的民事立法,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的致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缔约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义务的行为称为缔约过失行为,主观上的过错称为缔约上的过失,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称为缔约过失责任。
二、 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法学界说法不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归纳为以下四个:
1、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以此作为一个评判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如要约邀请,不属于缔约阶段,应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王利明先生也认为,“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种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是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一特点也得到绝大多数学者的认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的过程中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亦即有些学者所称先契约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应该说,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所在。只有当缔约人一方违背了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时,才能由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根据“无损失,无责任”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此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这一特点也为大多数民法学者所认可。“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一般“是指无过错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所以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条件,只有因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对于这一点,王利明先生在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时似乎也予以了认同。但笔者之所以把缔约过失责任看成是一种补充性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因为这种责任“并没有在现行法中得以明确地确认,尤其是因为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而是因为它是在不能适用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情况下所采纳的一种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进行了阐述,都是比较可取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即缔约过失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指依据何种法理确立和追究缔约过失人的法律责任,大陆法系学者对此历来有多种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实信用说四种主张:
第一种是侵权行为说。指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导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范畴,应按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认为“有关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限于合同和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属于合同的请求权,就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此观点在以前德国和法国颇为流行。甚至有的学者援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关于“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而且对因其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而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但也有人认为缔约过失行为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定一般义务,并且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因此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二种是法律行为说。指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或事先达成的默契是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后来订立的契约。”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乃是违反了担保义务而产生的,因此,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契约的请求权。”笔者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合同既然没有成立,根本就无法适用违约的责任。同时,如果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并不能完全都独立的存在并生效,“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足取。也有人认为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的磋商行为本质上已构成法律行为,因当事人在从事缔约行为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尽管此时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但仍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互相协作、照顾、保护、告知、诚实等附随义务,因此把缔约过失行为看作是“应视为违反约定的‘先契约义务’之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也值得商榷:先契约义务从本质上来说应为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因此,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第三种是法律(直接)规定说。则指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请求权既不是法律行为请求权,也不是侵权行为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特殊请求权。认为缔约过失行为本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违法行为(而非违约行为),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责任中的一个独立的类型。由于缔约过失行为所违反的是一种法定的、对一般人普遍适用的义务,因此违反该义务时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大多赞成第三种学说观点。即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或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笔者认为,上述说法均具有明显的缺陷: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并不侵犯相对人的具体权益,且侵权行为法有关免责、举证和时效的规定,使缔约过失责任的惩戒力度和保护有效性大为降低;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的合同或事先达成的订约默契作为责任基础,实际上是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一般违约责任的窠臼,混淆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一般违约责任之间的界限;法律规定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遭遇到严重的适用困难。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说法因存在理论或实践上的困难,均不足取。
第四种是诚实信用说。笔者赞同诚实信用说,因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契约义务。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要约承诺关系。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消并致对方当事人受害,此时由于在当事人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害人难以以违约为由追究致害人的法律责任。但在当事人为缔约而进行磋商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由一般业务关系变成了具有特定信赖成分的特殊联系关系。这种关系虽不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负有相互协力、通知、说明、照顾、保护等附随义务。①当事人若客观上违反上述先契约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应承担法律上的缔约过失责任。
四、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产生于合同订立阶段,它通常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因其与合同有关,所以它与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比较密切。但这两种责任之间的区别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表现如下:
1、责任形成条件不同。从责任形成条件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则适用于合同订立中及合同不成立、无效和被撤销的情况下。”所以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要看合同关系是否有效成立。如果存在的是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应适用违约责任,而不必去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如果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则可以考虑适用缔约过失责任。
2、责任性质不同。从所违反债务的性质和类型上来看,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为给付义务;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违反了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由于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因此也成为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间的一个显著区别。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责任承担形式,比如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但由于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所以不能由当事人来进行约定,只能由法律来直接进行规定,而且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缔约过失责任则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当事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是不能让他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5、赔偿范围不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主要指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
以上是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主要区别。此外,还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责任形成的时间点不同:“违约责任的形成是在合同成立后,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形成的;而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诚信义务而产生。”而且这两种责任的免责情形也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当事人可因不可抗力等法定情由而被免除违约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就不存在免责的问题,因为在要约承诺阶段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这些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这两种责任也存在着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这两种责任形成的基础和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但侵权责任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并不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而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产生损害赔偿等法律关系。“所以侵权行为责任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要求的前提和基础,这是两种责任的重要区别。”
2、缔约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所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王利明先生认为:“缔约过失行为在本质上都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而侵权行为则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一般义务,因违反这些义务而使侵权行为具有不法性。”①余延满先生也表示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本质是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责任是违反了不得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一般义务。”
3、这两种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种利益的损失不是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的丧失,而是因为相信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现有财产的灭失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且依法享有所谓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4、这两种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存在一些区别。缔约过失责任中所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侵权责任中,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一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5、这两种责任具体承担责任的类型或形式不同。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没有其他责任类型或形式;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表现为财产损失外,有时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和平复,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形式,因此侵权责任的形式要多于缔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无论从其产生前提、责任性质、责任地位,还是从其具体适用等方面而言,都与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有着极大的区别,是传统意义上两大责任体系难以替代的责任制度,正是这些自身特点决定了其独立存在及其适用的必要性。缔约过失责任将在我国债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缔约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种责任形态存在,必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先合同义务,是指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承担的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先合同义务不同于合同义务,其产生的基础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而是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一旦进入缔约过程中,就应当推定在双方之间形成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对方以照顾、忠实于对方、告知对方与合同有关并涉及对方财产、人身安全的事由。先合同义务的发生以双方进入订立合同过程为标志。如果民事主体之间没有形成缔约关系,则当然不发生缔约过失问题。
2、缔约相对人受有损失
民事责任一般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成立条件,缔约过失责任也不例外,只有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时,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失主要是指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的确定,学界观点不一。王泽鉴先生认为,一般言之,被害人得请求的,系若无加害行为时,其所处的状态故应该以信赖利益为原则。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判例中,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以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为限。即不应该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应当预见到的,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有可能造成的损失,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通常认为,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所应赔偿的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无过错的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造成的损失。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些损失必须是在可以客观预见的范围内,必须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如果不是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失,即使一方支付了大量的费用而造成了损失,也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仅有一方的过失行为,而无对方受有损失的事实,则无所谓赔偿。
3、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
过错是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也不例外。过错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基本形态。故意是指缔约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能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后果,而仍然进行这种民事行为,希望或放任违法后果的发生。过失是指缔约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协力、通知、保护、保密等义务,虽然预见到了但轻信其不会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因此,无论故意或过失,只要具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4、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对方遭受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这就是损害结果的出现系缔约过错行为所必然引起,若对方遭受的损失非因一方的过错,即使发生在缔约过程中,即使出现了信赖利益的损害,也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因果关系应适用民法关于一般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切实把握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只有如此,才能不致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漏于追究。
六、缔约过失责任的主要类型